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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的修订内容修订目的 企业应对策略*

2020-03-17周凌轲王普玉

物流工程与管理 2020年1期
关键词:国际商会通则卖方

□ 周凌轲,黄 颖,王普玉

(江苏科技大学苏州理工学院,江苏 苏州 215600)

国际贸易是一种跨关税区的商业交易。正是由于跨关税区这一特点,相比国内交易,国际贸易存在更大的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仅体现在卖方立场上的无法回收货款的信用风险(credit risk)与买方立场上无法收取与合同相符货物的商业风险(commercial risk)上,更重要的是买卖双方有可能因为彼此不相同的商业惯例造成矛盾。因此,统一国际贸易中的商业惯例成为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会(ICC)等相关国际机构的一项重要使命。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便是国际商会为统一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商业惯例所制定的一套重要规则。2019年恰逢国际商会成立100周年,在此重要时间点上,国际商会根据近年来商人之间商业惯例的变化,对已经执行9年的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进行了修订,以此形成了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以下简称通则2020)。本文在此重要规则生效之际,通过文献研究的方法对通则2020中的变化、国际商会的修订目的,以及商人的应对策略做简要分析。

1 通则2020的基本概况

通则2020与2010在体系上并没有太多变化。依然根据运输方式将所有术语分为“不限运输方式组”与“海运与内河水运组”两组。而“海运与内河水运组”中仍然是FAS、FOB、CFR、CIF四个术语,“不限运输方式组”中有EXW、FCA、CPT、CIP、DAP、DPU、DDP七个术语。各术语在义务上仍然按照A1-A10(卖方义务)与B1-B10(买方义务)的形式进行了划分,具体如表1。

如表1所示,与之前版本的通则一样,通则2020中仍然只规定了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义务,并没有规定相关权利,不过鉴于国际贸易合同的有偿合同(onerous contract)性质,任意一方当事人所履行的义务将成为一种行使权利的对价,因此A1-A10中的卖方义务在实际的交易中将会成为买方的权利,反之亦然。对于贸易实务而言,通则2020的最大作用依然是明确不同关税区商人在不能见面的情况下的货物交付过程中的风险移转与费用分界问题。另外在通则2020中,对于贸易术语的使用方法亦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是采用“术语+费用分界点+术语版本”的模式,如“FOB Shanghai port,Incoterms 2020”的形式,只是需要特别注意一点的是,国际商会要求在使用贸易术语时的费用分界点需要详细标识,但从长期以来的惯例看,仅仅标明城市名的做法由来已久[1],而这一惯例依然会在通则2020的使用中继续。

表1 通则2020的买卖双方义务

资料来源:根据ICC资料作者翻译

综上所述,虽然通则2020尚没有在真实的交易下发生应用案例,因此不能论断国际商会的修改对贸易实务的理论研究会带来多大影响。但从体系来看,通则2020沿用了之前版本的体系,因此可以断定商人并不用付出太多的转换成本便能适应通则2020的适用。

2 通则2020的主要变化及其修订目的

在上一章的论述中,本文阐明了通则2020在整体体系上没有发生改变的事实。但在细节上,通则2020相比于以前的版本仍然有一些变化,本文将在本章中阐明这些变化,并尝试推断国际商会做出这种修订的目的。

2.1 以DPU术语替代DAT术语

通则2020中最明显的变化是删除了原来的DAT术语,同时加入了DPU术语。根据DPU(Delivered at Place Unloaded)术语的描述,在此术语下,卖方“需要将货物运至进口国买方指定地点,并在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unloaded)的状态下将货物置于买方的任意处分之下”即完成交货义务。根据此描述,DPU术语要求卖方采取自行运输或订立合适的运输合同,并需要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以及到达进口国指定地点时的卸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负责。因此,从贸易实务的角度看,DPU与通则2010中的DAT(Delivered at Terminal)是一致的。

既然DPU术语与DAT术语在本质上并没有任何区别,那国际商会做出此项修订的目的就值得探讨。众所周知,在通则2010的制定中国际商会加入了DAT与DAP术语,这两者都要求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买方指定地点交货,其区别仅仅是DAT术语要求的交货地点是运输终端(terminal),而DAP术语要求的交货地点是任意地点(place),那么区分何为运输终端就成为区分两者的关键。根据通则2010的解释,“终端可以指任何地方(terminal includes any place)”,只要卖方负责在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的状态下交货即符合DAT术语的规定;相反,卖方在已以做好卸货准备(未卸货)的状态下交货即符合DAP术语的规定。换句话说,买方所指定的进口国地点是“terminal”还是“place”,并不取决于地点本身,而是取决于卖方是否具有卸货的义务。因此,在通则2020中,国际商会将所谓的“终端”修改为了“卸货地点”,虽然并未改变原来DAT术语下买卖双方的义务划分,但在直观上更为明确,避免了因对“终端”一词理解不同带来的误会。

2.2 CIP术语的投保义务变化

通则2020中另一个重要变化的是CIP术语在投保义务上的变化。由于国际贸易存在长距离运输,这导致货物容易在此过程中受到损坏,因此为货物选择适合的条件投保是非常有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国际贸易中投保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但通则2010、2000,甚至更早的版本中,明确规定投保义务的只有CIP与CIF两个术语。这是由于只有在CIP与CIF术语项下投保人(policy holder)与被保险人(assured)存在分离所致[2]。正是由于这种分离,在CIP与CIF术语项下,卖方具有为货物在运输中可能遭受的风险投保的义务,但鉴于CIP与CIF术语项下的交付货物均在出口国就已经完成,这就意味着卖方的投保行为事实上是为了买方的安全。因此,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卖方只需要对货物进行最简单的投保即可,即为货物投平安险(Free Particular Average)或ICC(C)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部分文献中认为CIP与CIF术语项下,卖方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需要按照平安险或者ICC(C)险进行投保,事实上这是一种误区,因为在通则2020以前版本的通则中并没有规定卖方该如何投保的问题,只是卖方基于成本最小化的原则应该选择平安险或者ICC(C)险,这几乎成为一种不成文的约定。但在通则2020中特别将CIP术语项下的卖方投保义务规定为“最大”,即使用通则2020下的CIP术语时,卖方应该为货物做一切险(All Risks)或者ICC(A)险的投保。相反,CIF术语并没有任何变化。

国际商会在修订CIP术语的投保义务的同时却保留了CIF术语的投保义务,这样修订目的值得思考。事实上,随着运输工具愈发先进,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的概率已经大大降低,但在平安险(对保险风险造成的单独海损不保)和只对6种风险承保的ICC(C)条件下,货主仍不能将风险完全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在贸易实务中,通过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来提高CIP和CIF术语的投保条件是常见的作法。事实上,国际商会在本次通则2020的修订中,原意是将CIP与CIF术语的卖方投保义务都规定为一切险或ICC(A),只是在通则修订协商过程中部分原材料交易商表示了反对,这才采取了CIP术语提高投保条件,而CIF术语保留原状的做法。因此,CIP术语在保险条件上的变化可以看成是国际商会对商人意见的一种反馈和妥协。

2.3 其他变化

上述的DPU术语与CIP术语的变化是本次通则2020修订的最大变化,但除此之外,通则2020中仍然有一些细节变化值得关注。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FCA术语项下的交易可以要求已装船提单(shipped B/L or B/L with on board notation);第二,明确允许了在D术语(DAP,DPU,DDP)中,卖方可以使用自家运输;第三,在运输与费用的相关规定中,加入了有关安保的要求。这三条变化都是国际商会在考察近年来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以及充分听取各国商会代表的意见之后形成的。按照国际商会自己的解释,做出这些修订的目的都是为了引导各国商人尽可能选择国际商会版的通则(因为北美及拉丁美洲地区存在使用“美国对外贸易定义”的惯例),并能通过正确使用通则中的各项术语,尽可能消除因商业惯例不同而造成的国际贸易纠纷。

3 企业的应对

从2020年起,通则2020将在全世界范围内正式生效。虽然相比以前版本,通则2020的变化并不是很大,但鉴于国际贸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严谨性,企业对通则2020里的各个细小变化也需要认真对待。本章中,本文将就企业应该如有应对通则2020的变化提出建议。

3.1 短期策略

需要明白的一点是,无论哪一个版本的通则,在法律性质上都是属于商业惯例,即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因此,属于默示条款的通则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不可能具有强制力。因为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商法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条件下,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是解释合同的第一原则。将这一原理运用到通则的选择上,即使通则2020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指出“合同中的贸易术语遵循于通则2010”,那么就可以避开还没有充分熟悉的通则2020,而在熟悉的通则2010的条件下进行交易。因此,在短期来看,企业只需要通过合同中的明示条款就可以继续使用已经熟悉了近10年的通则2010,从而不会因通则2020的生效带来任何交易上的不便。

3.2 长期策略

虽然企业可以通过明示使用以前版本通则的方法在短期应对通则2020的变化,但这终究不是最终解决手段。因为国际贸易合同是一项诺成合同,包括贸易术语在内的所有条款都是当事人之间协商的结果,如果交易对手在熟悉通则2020之后坚持对其做出选择,而企业又对通则2020的变化不熟悉,那极有可能造成违约。再者,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被当事人广泛知道并为其所遵守的国际商业惯例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而通则恰好是这种商业惯例的一种,因此企业是不可能以“不熟悉”为由来规避自己在通则2020中的义务。加上在采取运营式合同的交易中,所订立的一般交易条款协议(general agreement of business conditions)中的贸易术语一项通常被描述为“the trade terms under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and interpreted by the last Incoterms”[3],在这种情况下通则2020会自动适用。因此,从长期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在通则2020已经颁布的当下,企业尽快熟悉通则的变化是非常有必要的。

4 结语

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会为统一世界各国的商业惯例所做出的一项重要贡献,通则2020则是对贸易术语的最新解读。鉴于贸易术语在贸易实务中的广泛应用,通则2020的颁布与生效必然会对国际贸易带来巨大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浅析了通则2020相比于之前版本的变化,并通过文献考查阐明了国际商会修订贸易术语的目的。虽然国际商会的做法旨在更好促进国际贸易在商业惯例层面的统一,但鉴于通则2010与通则2000在贸易实务中已经使用多年,各国商人对其内容已经具有一定依赖,要使通则2020在短时间内被广泛接受并使用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即便如此,从企业的角度出发,要尽可能减少在国际贸易中的因贸易术语而产生的纠纷,仍然需要尽快熟悉通则2020中的内容。

注:

本文撰写过程中,韩国贸易商务学会会长、建国大学国际贸易学科教授、博士生导师朴洸绪(Park Kwangso)提供了极具价值的资料与建议,特此向朴洸绪教授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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