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深海矿产资源开发及权益维护研究
2020-03-12梁征宇
梁征宇 王 悦
(大连海洋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00)
一、我国深海矿产资源开发现状
所谓国际深海海底是指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之外的深海大洋海底部,国际深海海底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国际海域面积将近2.5亿平方公里,占整个地球表面积的几乎一半,国际海底区域是人类目前尚未充分认识和利用的最大空间。20世纪90年代,我国成功地开展了多金属结核资源的专项任务,深海资源开发技术的研究自此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大大缩短了与西方的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海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在联合国登记成为先驱投资者。在国际舞台上,中国于2004年当选为国际海底管理局第一届理事会A组成员;积极参与制定“勘探条例”“环境影响评价准则”等规章制度;我们的专家还当选为国际海底管理局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的成员。在国际海域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得同时,中国在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事务中的地位进一步提升。
二、我国深海矿产资源的开发困境
(一)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相关立法不完善
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和地区为了更好的发展深海采矿行业,在国家或地区内制定了关于深海海底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的相关法律。然而,我国深海矿产资源开发方面的相关立法却仍处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立法缺失、国家内部管辖规范滞后的状态,影响了我国深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产业的发展。2016年5月1日起《深海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的进步。由于我国在《深海法》制度和实施上起步晚,司法和实践上都需要不断完善。目前来看,我国相关法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海洋环境保护规定较少。《深海法》主要规定了勘探开发单位的许可程序、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科学研究和资源调查等。全文由7章29条组成,但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文章只有3条,尚未对造成海洋环境破坏的主体责任规定明确职责,规定内容不全面,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改革。
2.政策投资和发展的主体相对简单。我国《深海法》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深海资源开发,但缺乏具体的优惠制度。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开发主要是在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缺乏民营企业的参与。
(二)资源开发主体资格管理制度缺失
主体资格制度是国家对特定行业制定的一系列准入条件和程序。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和程序的主体才有资格进入该特定行业从事相关活动。就深海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的主体资格制度而言,我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专门法律法规缺失。我们国家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关于开发深海矿产资源的专门立法。当前我国适用的《矿产资源法》只是一部调整我国领土内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活动中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并不适用于我国在国际海底区域勘探开发矿产资源、保障和监管深海采矿活动。缺乏深海底矿产资源开发方面的专门立法十分不利于中国合理有效地勘探和开发国际海底区域中属于我国的区域,这样既无法维护中国在国际海底区域矿业的应有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在相关国际组织中的活动和有关国际立法方面的参与。
2.管理机构责任不明确。深海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开发是一个具有高技术、高投入、高回报等特点的新兴行业。在中国没有专门的机构来管理此行业。国家海洋局和海洋协会虽然目前在履行部分管理责任,但哪个机构是最终的合法管理机构,如何分配具体管理责任,管理机构的权限与定位等都没有明确界定。
3.深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主体过于单一。我国规范国际深海采矿行业的专门法律法规缺失,我国企业、自然人和社会团体是否可以参与深海采矿活动,尚无明确规定。只有海洋协会作为中国目前的唯一深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主体,代表中国参与国际海底资源的勘探与开发活动。
三、我国深海矿产资源权益维护途径
(一)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尽管近年来,我国在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中发展较快且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起步较晚,没有雄厚的资金和技术实力,相关和法律法规不完善,在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活动中仍有很多不足,因此,对我国今后深海资源开发活动的发展趋向和展望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1.增加海洋环境保护的责任规定。我国立法部门可以在《深海法》的基础上增加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增加海洋环境损害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规定,进一步明确海洋环境损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分配方式、谁将承担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等。此外,还可以通过立法鼓励地方政府制定关于深海环境保护的地方法规,并与沿海各地政府联系,加强沟通立法,与深海法相连接,防止法律重叠。国际海底区域的发展将不可避免地对周围海洋环境造成破坏,并将影响到国际海底区域生物资源的多样性,从而影响到邻近海域的清洁。中国在开展国际海底活动时,应加强对区域海洋环境的保护力度。
2.明确私人企业参与投资的法律优惠政策。针对投资开发单一问题,我国《深海法》虽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深海资源开发,但缺乏具体的优惠制度。本文认为,深海法律应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连接,提供政策支持实体从事深海资源开发,如财政和税收优惠,简化应用程序和许可程序、利益分布机制、提供强大的国家安全环境和保险购买及支付方式等。这些优惠措施和保障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有利于扩大潜艇行业的发展,增强我国的竞争力,拓宽投资主体,避免统一,不仅可以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而且有利于深海资源的开发,形成新的国际海底区域开发模式。
(二)规范资源开发主体资格,完善主体资格规范制度
深海矿产资源开发对我国未来国家能源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并且深海采矿活动相对其他海底活动具有更多的特殊性,同时还对海洋环境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健全深海采矿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这也是保障我国深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应有利益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必然要求。
在深海采矿主体资格制度制定方面,由于深海矿产行业的准入门槛对资金和技术的要求较高,并且深海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活动涉及到国家利益甚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因此对深海采矿行业主体的审核,应当制定严格的国家标准,并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申请主体进行实质上与形式上的双重审查。同时还可以考虑在国家海洋局建立深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部门来负责深海采矿行业主体的审批和管理。此外,由于深海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保护有重要影响,还应要求申请主体制定详细的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并定时提交给主管部门,方便对其审核与调查。
(三)积极寻求国际合作,开发深海资源。
在我国当前资金和技术水平条件下,在以下领域适合开展国际合作:
1.深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高新技术装备制造的技术水平。在这方面,中国可以主要与国外专家学者合作,在吸收国际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就深海矿产资源勘探、运输、开采、加工等技术开展广泛的合作研究,可以加快中国深海资源开发中关键技术的研究和高科技装备的研发生产,提高技术装备研发和制造水平。这样可以大大促进我国深海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技术创新,从而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
2.深海领域勘探的合作。我们首先应在在我国已取得的可开展探索调查活动的国际海底区域范围内确定好具体的开发范围。在发展前景较好的地区,可以允许符合勘探开发主体条件的国外投资者进入特定领域进行勘探开发活动的合作。进行合作勘探开发活动所产生的效益的具体分配制度,可以参考海洋油气资源的合作开发模式中的利益分配制度。
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也是各国关注的重点。英美等发达国家早在上个世纪就已经对海底资源进行了开发利用,我国起步较晚,在制度和技术上也有不足的地方需要我们去发展和改善。深海海底矿产资源的开发不仅有利于我国科技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但随着我国深海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扩大,与各国深海矿产资源开发的竞争状况愈加激烈,一些矛盾与缺陷也必将不断暴露和产生。这就需要我国从立法、执法等多个层面去完善与弥补,以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并促进我国深海矿产资源活动蓬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