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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一元化构建
——以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的融合为中心

2020-03-12陆世娇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12期
关键词:名册工商登记实质

陆世娇

(武汉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2)

股东资格的有无以及如何认定,是诸如股东代表诉讼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处理的前提,现有繁杂的内外区分的双重确认标准无疑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众多的一大诱因,秉持唯一的标准才是标准的逻辑,

一、多元化股东资格证明标准的效力困惑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现有体系分成了以实质基础法律关系或特定文件为准、兼顾实质与形式的双重确认标准与区分公司内外的折中标准三种主张。

实质标准理论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在法根据,着眼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体现为是否实质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1项、第24条第2款,广泛应用于股权原始取得与隐名股东显名化等情形,重点考察出资额是否已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并且实质标准优先于所有形式上的文件记载。然而,在诸如隐名股东显名化纠纷中,隐名出资协议不能突破其合同相对性,尚需满足“半数以上股东明知”及“公司认可”等额外法定条件才可享有股东资格。此外,以实际出资标准确认股东资格后,公司仍须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而在股权转让中,当事人仍可约定股权转移时间。因此,在形式标准劣后于实质标准的基调下,实质标准本身即有赖于形式标准的佐证,而形式标准本身即可作为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明,实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应为证明目的,而非证明标准。

《公司法》构建了股东资格取得的诸多程序性环节,据此,主张以特定文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标准理论中,有以公司章程的“宪章”性地位与效力为由主张应以其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有基于出资证明书的权利证书性质而主张其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有从权利推定的效力角度主张,股东名册可以从形式上确定股东资格;有从工商管理机关作为独立第三方登记本身的公示公信作用出发,认为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料的公示性登记,更为市场所信赖。实质上,这些文件本身都天然具有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核心不在于哪些文件可以作为确认标准,也不在于证明文件产生的时间或效力的优先劣后,关键还在于立法旨在为其构建的证明对象和效力范围。具体地,公司章程中的股东记载仅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抽象体现,旨在证明公司独立法人结构的完整性,构建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框架。出资证明书作为公司向出资人签发的证明文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证明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股东名册并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权利所在依据”,而只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资格的根据”。从某种意义上说,工商登记只是国家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种确认权利并保障权利的信息服务。

兼顾实质与形式的双重确认标准则认为,实质判断和形式确认等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可单独运用,也可联合并用,存在实际冲突时,则应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间的先后进行综合判断。

区分公司内外的折中标准进一步认为,涉及内部关系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解决,或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判断,而涉及外部关系的纠纷,则根据工商登记处理。

总结而言,在取得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各类证明文件正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实质为证明对象,而形式证明文件则应发挥其天然的证据能力。其中,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是带有以股东资格为证明对象的立法意旨的,其证明效力范围也较其他文件广泛,问题在于:围绕这两个证明文件,是否有必要区分公司内外?两个典型文件冲突时,应以何者为准?

二、权利视域下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

(一)法经济学逻辑下的主体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保证民事行为效力的发生并产生与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效果,股东资格本就属行使股权的主体范畴,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得丧变更是一个具有程序阶段性和参与人多元化特征的动态过程,每一阶段必然对不同主体产生不同的效力,其中,公司与股东始终作为股东资格关系中的重要主体,甚至直接影响着股东资格的实然状态,在以自由作为主体价值取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受让人等第三人的意志势必也会影响股东资格的权属状态。在法经济学逻辑下,各商事活动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会通过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来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权利的归属状态本身可谓是各个主体之间利益博弈的结果,因而,股东资格确认标准还应尽可能确保利益衡平。

特别地,有限责任公司是作为独立法人参与商事活动的,无论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何种交易的发生,都是以公司作为相应主体身份和权利变动的联结点的,公司的作为与不作为都会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产生实际影响,因而,公司意思与公司行为在实质上影响着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确立与实现,例如,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做规定,如此,股东资格的变动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公司的态度,甚至只有公司同意或认可才产生股东资格变动的法律效果。此外,依据《公司法》第73条之规定,公司还作为签发和注销相关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者,负有及时办理这些证明文件的制作、签发与注销等手续的义务,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现行立法体系中,工商登记只接受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因此工商登记结果实质上是公司意志的延续。

(二)两种登记并存的股权公示方式抉择

商法外观理论的本质是信赖保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中,这种信赖保护实质上渗透于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各种交易情形。在现有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分立并存的“双重登记”模式下纠纷依旧不断,而法律规范的作用在于提供行为规范和裁判依据,客观、统一且容易观察的权利外观,加之法定化的公示方法,不仅可以有效降低权利人通知与协商及相对人获取权利归属信息的成本,还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产生强制性、唯一性。

从立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公司法解释三》条文虽未明确指出股权以何为权利外观,但“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等表述表明最高法院选取了登记作为股权的权利外观,且股权得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乃因为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尽管,股东名册本质上也是一种信用制度,但这种信用制度的实施效果直接取决于公司是否依法运作,加之现行法也并未完善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律后果等配套措施,并且股东名册及其变动仍应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相反,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公告有限公司股权需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这种公告本身具有广泛性的提示作用,并且登记是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逻辑的法定条件,即便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下,由于工商管理机关与公司股权转让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辅以其身后的国家信用,无论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登记信息虚假的可能,因而,工商登记所宣示的股东信息无疑是宣示性最强也最可信赖的,并且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工商登记的优化与完善与营商环境优化也并不相悖。

关于效力范围,股东名册常被认定为仅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具有对抗性效力的证据,而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则是第三人对抗公司的证据,这种所谓的内外区分,有忽视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嫌疑。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是始终作为独立的商事法人主体或多或少地参与所有与公司股权相关的交易的,其最突出的参与表现便是产生和保管证明股东资格的相关文件。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第三人,都是作为独立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市场主体,因而,在获取对称信息方面,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实际上并无区别,均应为外观主义所保护的主体范畴。尽管,由于股权权能与其利益实现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与人合性及因此存在的其他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所谓的“内部式”权利外观的需求,但这种需求本身是可被统一的权利外观所满足的,因此,股权的权利外观应为统一意义下的外观,区分公司内部与外部外观需求的做法纯属画蛇添足。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股权权利外观,既可以满足股东对抗公司的内部需求,也可以实现对抗外部第三人的强制效力,以唯一的权利外观实现法律规范所预期的推定效果。

总结而言,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权利外观不仅已然为立法所采纳,也较股东名册等公司内部证明文件更具权威性和经济效益,即使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在商事交易领域的“朋友圈”较股份有限公司狭小,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也是法律维持利益衡平所必须予以照耀的角落。因此,应以工商登记作为统一的股东资格权利外观。

三、一元化构建: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的融合

在信用环境没有保障的商业社会中,需要有人“为商事交易的安全性买单”,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的内部性在经工商登记的程序后让渡一部分私法领域的私人信息给公权力机关进行公示,不可否认,工商登记在信用环境较差的现实情境下增强了股东名册的公信力,便于快捷、安全的商事交易活动。然而,股东名册更加侧重于宣告股东构成及其变化,更能体现公司与股东等利害关系主体对股东资格认定的真实意思状态,工商登记则旨在宣示公司的法人人格及其变化,更利于保障基于股东资格查明而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股东名册也有其不可忽视的作用。此外,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程序上,股东名册的设立与变更始终先于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的融合本身是符合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以股东名册变更为根据的逻辑的,并且基于这一逻辑,两者冲突时,应考察股东名册的实时状况以确认股权的真实状态。

具体而言,现行《公司法》第32条第1款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义务,但却因缺失违反该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而使得股东名册在部分小微有限责任公司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但在优化营商环境的社会背景下,惩罚后果的设计应以督促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为重点。在此前提下,该条第3款宜明确规定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信息为公司登记中的股东信息的基础。据此,《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前句宜修改为:公司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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