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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劳动法院评析

2020-03-11

工会理论研究 2020年3期
关键词:劳资劳动法荣誉

何 平

(武汉理工大学 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近年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居高不下。①2016-2018年,全国人民法院系统一审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分别为45.8万件、44万件和44万件;全国各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分别为177.1万件、166.5万件和182.6万件,涉及劳动者分别是231.6万人、226.8万人和217.8万人。相关数据参见2016-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劳动争议案件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存在着审判人员不足、专业化水平不够、案件审理不及时等问题。长期以来,不论学界还是实务界都有建立专业劳动法律审判机构的期待,而且也在一些地方法院进行了试点,如成立劳动法庭、劳动争议巡回法庭等。②2010年1月,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北京法院系统成立了首家劳动争议审判庭。随后,北京市中、基层法院陆续成立劳动争议专业审判庭。2012年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9个基层法院试点成立劳动者权益保护审判庭。2015年1月,厦门市劳动法庭在思明区法院滨海法庭成立。2015年10月,沈阳市首家有编制的劳动法庭在铁西区法院揭牌。2015年8月,宁夏石嘴山市在工会设立劳动法庭。这些试点从解决劳动争议难点入手,构建法院与各类资源联动调解机制,快速和高质量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参见《总工会界委员建议普遍设立劳动法庭》,载《工人日报》,2019-03-13,第2版。在此背景下,我们可以借鉴在业内具有较高声誉的德国劳动法院,以此为蓝本,通过对其历史发展进程、法院设立之正当性、荣誉法官制度以及审判制度等方面的评析,进一步了解其取得成功的原因,并总结相关经验,为中国未来劳动法院的建立提供一些启示。

一、德国劳动法院的历史发展进程

德国劳动法院历史悠久,在数百年的实践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无疑是比较成功的。德国劳动法院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欧洲劳动法院的起源,①Germelmann/Matthes/prütting,Arbeitsgerichtsgesetz,München,1990,S.44 ff.最早出现于16世纪中叶的法国,当时法国出现所谓的“商人法院”以及随之而来的“营业法院”“商业法院”。它与一般的法院在性能上最大的不同是,这些法院主要是由商人及工厂主组成,也就是说,由他们来承担“审判”工作。当时德语区许多国家或自由城市的行会法院(Zunftgerichte)的情况亦极为类似,都是由该行业的执业者来执行有关该行业争执及权利和义务的司法裁判。在18世纪末期的法国大革命及接踵而至的混乱中,这一类的特殊法院虽一时销声匿迹,但在随后的《拿破仑法典》中,又恢复了这样的司法性能,并且影响到莱茵河对岸的德语世界。1806年3月,法国的里昂地区成立了由营业主组成的 “劳资调解委员会”(Conseil deprud’hommes),②对于“劳资调解委员会”的相关介绍,可参见贺林欣:《摇摆于传统与现代之间:法国的劳动诉讼改革》,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6年第1期。也就是进一步将前述的商业法院的形式完整而有制度地扩展到这些行业中,特别是有关该行业劳资问题的处理。里昂的这个司法性能被广为模仿,这个形式迅速蔓延到法国各地及莱茵河两岸。到了约19世纪中期,特别是在1845年《普鲁士营业法》公布施行以后,全德国境内都已出现了类似的“司法机构”,人们一般将之称为营业法院或工厂法院(Gewerbe-oder Fabrikgerichte),这就是当代欧洲劳动法院的滥觞。里昂的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主要是由五名工厂主及四名手工业师傅组成,当时还未设置中立委员,而这个委员会亦仅限于适用在某些特定行业。1871年,普鲁士指导基层法院的法制设计,但很明显的是,1877年民事诉讼法(ZPO)颁布施行时,大多数法律专家一致认为,这一套民事诉讼制度并不适合劳动法争议的调解及解决。换句话说,虽然在制度上尚未竟其功,但关于设置这一特殊的司法机制(如营业法院)来处理工商部门的劳动问题,将该问题排除在一般的民事审判处理系统之外,确是难得的共识。

1890年,这项共识在制度上得到了落实,德国帝国议会通过《营业法院法》(Gewerbrgrrichtsgesetz),正式规定德国境内居民超过两万人的地区都必须设置营业法院,以处理营业法中所规定的有关劳资双方劳动法及社会法上的争议。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约1913年),德国各地已设有504所营业法院,足见这种处理劳资争议的特殊司法系统的普遍性。营业法院制度最重要的意义在于:社会已形成一种共识,有关劳资间的争执应由特别的审判系统来处理,至少在第一审阶段完全取代普通法院,而在法官审判案件的广义法院组成上,各方普遍接受一种方案,即除了一名中立的法官担任审判长外,③在大多数的地区营业法院中,此名中立的法官是由地方政府的官员担任,而且通常没有受过法律的专业训练。其余的法官应皆为荣誉法官。同时,营业法院也针对劳动争议规定了一套周期较短的简略程序,使得这种类型的案件通常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以1913年为例,23.2%的终局判决都是在诉讼开始后一周内便已完成。此外,由于营业法院在司法审判之外,同时带有调解的功能(例如对于劳资争议的解释④siehe Däubler,Das arbeitsrecht 2,10 Aufl.,Reinbek,1995,S.1035.),因此在理解营业法院的审判权时应当认识到,营业法院的审判权不只是关于现行法律规范的执行,也包括劳资双方不同利益的调解。这是作为劳动法院前身的营业法院制度的一项重要特征。

营业法院制度为后来劳动法院的发展奠定了基本方向,但是社会上并没有对其后续发展走向达成共识。大致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对于劳资争执事项,不论是权利或调整事项争议的处理,存在两派不同的主张:①Däubler,ebenda.第一派认为,所有的劳动争议事项应该全部在所谓的“劳动之家”(Haus der Arbeit)来处理,而工会在其中扮演主要的角色。这一主张在当时营业法院、商人法院(Kaufmannsgerichte)以及调解委员会(Schlichtungsausschüsse)中都得到了支持。这些法院或委员会不但能进行劳资争议的调解,也能对解雇的合法性作出裁判,也就是不论权利事项或调整事项都包括在内。另一派则以为,应该对调整事项的调解及权利事项的处理加以区分,也就是倾向于将权利事项的劳动争议纳入一般的法院审判系统来处理。一次大战后的政治及社会情势的发展,相当程度上符合第二项主张的期待:劳工问题被相当程度地法律化(Verrechtlichung),②Siehe E.Blankenburg,Recht als graduatisiertes Konzept-Begriffsdimensionender Diskussion um Verrechtlichung und Entrechtlichung,in:dersl.(Hesg.),Alternative Rechtsfoemen und Alternativen zum Recht,Opladen,1980,S.83 ff.;S.Simitis,Zue Verrechtlichung der Arbeitsbeziehungen,in:KCbler(Hesg.), Verrechtlichung von Wirtschaft,Recht und sozialer Solidarität,Ffm.,1985,S.73 ff.;J Rückert in:Nutzinger(Hesg.),Die Entstehung des Arbeitsrechts in Deutschland,Marburg 1998,S.213 ff.也就是超脱政治立场、以权利义务的形式规范于法律之中,而工会也不反对这样的发展趋势。于是,社会在极端的社会主义运动与保守反动的守旧运动的拉扯撕裂中找到一条停战线,形成一种共识,同意以法院形式的处理机制取代其他解决劳资冲突的方式,一方面工会找到了更有保障的解决可能,另一方面资方及统治者也得到将劳工运动冷却及去政治化(Entpolitisierung)的好处。③Däubler,Arbeitsrecht 2,S.1036.

由于19世纪的劳工运动对法律制度及秩序一般采取非常敌视的态度,统治者希望形成一套非官僚的处理程序,并且劳动者愿意信赖并接受这样的劳动争议的体制内解决途径,继而承认国家法律的拘束。④Siehe Däubler,ebenda,S.1034.例如,德国劳动法院法官Binkert Preis认为,劳动法院之所以产生的原因,特别是之所以由魏玛共和国的社会民主政府催生的政治性考量中,最重要的就是执行者企图将工人阶级及其代表者——工会整合进整个国家体制之中,使之成为国家体制内的,而非来自社会、企图颠覆资本主义国家体制的革命力量。⑤(Befridigungs-und Domestizierungsfunktion), dersl.,Das Bundesarbeitsgericht und Verbände,AuR 1978,S.20.这个意图可以从1919年《魏玛宪法》明文规定建立所谓“统一劳动法”中看出端倪,并且在1926年因立法上通过《劳动法院法》(Arbeitsgerichtsgesetz),从而得到了制度上的落实。⑥Siehe Binkert-Preis,a.a.O.,passim.1926年,德国帝国议会通过《劳动法院法》,正式扩大并改变营业法院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审判事项,代之以独立的劳动法院,这便是德国历史上第一次形成以“劳动法院”为名的特殊司法系统。该法延续1923年的调解命令(Schlichtungsverordnung)中将“调解与权利事项争议”予以区分的内涵,不再处理有关调整事项的调解问题,同时将劳动法院在组织上纳入一般的司法审判系统之中。《劳动法院法》中虽然继续以列举方式明文规定劳动法院的审判事项,但在相当程度上扩大了《营业法院法》时代的限制。更具重要意义的是,相对于营业法院只限于第一审,1926年的《劳动法院法》已有一套完整规范的、专属于劳动争议事项的上诉法院系统,也第一次将诉讼程序区分为判决与裁定两套程序。总而言之,德国1926年的《劳动法院法》是当代劳动法院制度最重要的里程碑,它的基本结构及思考几乎完整地延续到今天的相关制度中。

回顾德国劳动法院的历史发展进程,出现专门的劳动法院是历史的选择,有其合理性。历史上最初出现的面貌,都是在特定的领域内(商业、行会、营业),但是以人自治的形式来践行所谓的审判工作,劳动法院被称为解决劳资争端中较优的路径,有其较强的历史属性。

二、德国劳动法院设立之正当性

德国劳动法院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是所谓劳动法的特殊性,也就是劳动法的本质问题,①Vgl. Binkert/preis,Subjekt und Obkekt der Arbeitsgerichtsbarkeit-Historische und politische Determinanten einer eigenständigen Gerichtsbarkeit,AuR 1987,S.402.可以从以下几个不同的角度审视。

一是劳动法处理的对象是雇佣劳动——也就是以劳动力交换工资给付的法律关系。因此,劳动法反映资本与劳动间的社会关系(gesellschaftliche Macht-und Kräfeverhältnisse)。劳动法的政治意义及本质是相当清楚的,它不只是法律关系的个别当事人之间的个别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是这些个别的关系必须放在整体的社会关联(Sozialzusammenhänge)下来观察,不论是结构性的,或是行为交互作用的辩证式的。

二是传统的私法特别是民法的规范体系,基本上并不含有符合劳动关系这种社会意涵的内容,尤其是对其特殊情况与价值差异的关注与认知,甚至是法释学体系中的内化处理。这种民法体系中缺乏“社会思考”(Fehlen des sozialen Gedankens)的问题,正是劳动法之所以形式与实质都要脱离传统民事法体系制约的根源所在。②其实,19世纪末的法学家早已看出这个问题,如著名的社会主义法学家Anton Menger在他1890年的著作《民法与无产阶级》(Das bürgerliche Recht und die besitzlosen Volksklassen)中就已提出“在民法中加入社会成分,在法释学体系中加入社会要素,将整个民法体系作朝向社会主义的改变、发展与再造”的主张。当然,这种乌托邦式的想象也引起了不少批评,最有名的即是恩格斯所撰写的《法学家的社会主义》,请参阅MEW Bd.21,S.509.Binkert-Preis,a.a.O.,S.403;当然,在今日的特殊情况下,亦有许多主张劳动法应重新走回司法化的说法,如H.Konzen,Vom,,Neuen Kurs zur sozialen Marktwirtschaft-Kontinuität und Wandei in der deutschen Arbeitsrechtsentwicklung,ZfA 1991 ,S.379 ff.,D.Reuter,Gibt es eine arbeitsrechtliche Methode?Ein Plädoyer für die 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FS für Hilger/Stumpf,München,1983,S.573 ff.三是传统民法以契约为出发点及基本类型,亦即以债和债法的概念及面向去建构整个司法体系的模型,已无法适应处理劳动契约当事人截然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司法发展史上从身份到契约的趋势及法律化、制度化的基本假设,反而无法处理当代劳动关系中的特殊“人与身份”的根本问题。①Binkert-Preis,a.a.O.,S.403.

于是,劳动法有了特殊面貌及性质,它不是单纯处理个体的法律关系,也不是立足于稳定不变的社会权利结构,更非与其他契约类型近似的个别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在资本主义体制下,劳动者因雇佣劳动的本质而处于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地位,但这种从实际的社会力量关系反映出的法律关系,又呈现出两者交互而辩证的复杂关系。这也就是T.Ramm所讲的“当代的法与当代的权力状态的交互关系”(wechselverhältnis zwischen gegenwärtigem Recht und gegenwärtiger Machtkonstellation)。②Dersl.,Die Arbeitsverfassung der BRD,JZ1977,S.5.在劳动生活的领域中,劳资双方当事人不但受法的制约,本身也在形成与创造法,甚至扭曲与阻挠法。从历史上立法者及劳资当事人就劳动关系的形成过程看,就不断呈现交互重叠、冲突、回避、漠视的复杂作用关系。以简单的工资为例,就有不同的历史形式,如国家制定基本工资、保障工资、劳资签订团体协约、个人自由议定工资等各种随时间变化调整的模式。因此,劳动法具有双重的本质:一方面劳动者处于结构性的劣势,另一方面劳资力量的发展及调整会产生双方力量的对抗关系,使得在劳动法的形式上既要固守保护劳工的基本基调,又要保留劳资双方作为社会自治力量的自主形成空间,于是就连带产生了许多法释学义及诉讼程序法上的特殊问题。如一个有利于劳工利益的所谓法释学体系、法学方法论或法律解释论,③Vgl.Däubler,Befreiung der Arbeit!Auf den Krüchen des Arbeitsrechts? Kursbuch 1979,S.121 ff.,Arbeitsbeziehungen und Recht in der BR,1980,S.54.不论是在宪法、④J.Perels,Demokratie und soziale Emanzipation.Beiträge zur Verfassungs-theorie der bürgerlichen Gesellschaft und des Sozialismus,Hamburg,1988.个别劳动法或团体劳动法上;或者一个有助于劳资双方当事人自主形成权利义务的法律空间,如团体协约制度、共同决定制度、搭配性的劳资争议制度等。最后,介于前两者之间的关于劳资双方当事人权利事项方面的司法裁判机制,一方面为劳工的特殊利益而调整(诉讼程序的简便快速等),另一方面加入劳资对等社会力量的参与。很清楚的是,在如此对劳动法本质的理解下,劳动法院中的参审制度是放在这里的结构中被定位的,这就是建立劳工案件的专家参审制度最核心的思考所在。⑤我们可以从另一个问题关联上看出劳动法与劳动法院的特殊性:在德国,劳动法院的司法行政管辖是隶属于劳工行政的主管机关,而非如一般法院系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这主要有两个原因:工会阵营普遍对司法及司法行政机关的不信任,以及劳动法院的本质是一种劳资社会自治的机制。关于此问题,请参阅 Binkert/Preis,a.a.O.,S.408.

三、德国劳动法院的法官制度与审判制度

(一)荣誉法官的提名与任命

为体现劳动法院的中立性,依德国《劳动法院法》的规定(§§1 6Ⅱ、35Ⅱ、41Ⅱ),劳动法院除了职业法官以外,应有由雇主与劳工两方面“阵营”选出的荣誉职法官共同组成。①U.Berger=Delhey,Zur Mitwirkung ehrenamtlicher Richter in der Arbeits- und Sozialgerichtsbarkeit-Fehlertatbestände und Fehlerfolgen,RdA 1988,S.15 ff.在地方劳动法院的层级,其荣誉职法官由联邦的最高劳工事务主管机关任命;至于联邦劳动法院的荣誉职法官,则由联邦劳动及社会部的部长直接任命之。依该法的规定,关于荣誉法官的提名,必须先由各法院管辖区域的工会及雇主团体提出名单,再交由前述的主管官署决定任命。

荣誉法官的积极资格要件是:第一,最低年龄要件(第一审25岁、第二审30岁、第三审35岁);第二,在该劳动法院管辖区域内为劳工或雇主(在联邦法院的层级,只要为劳工或雇主即可,而不论在任何层级,失业中的劳工也可担任荣誉法官)。至于荣誉法官的消极资格要件,则主要有下列几项:第一,缺乏担任公务员的资格;第二,被剥夺选举联邦议会议员的权利;第三,被法院宣告破产。总之,担任劳动法院的荣誉职法官是一般国民的义务,无特别的事由不得拒绝担任。

何谓雇主与劳工的阵营代表呢?德国《劳动法院法》第22条中规定有四款资格的自然人均得认为是来自所谓的雇主阵营,而得被选为荣誉法官:第一,在法人或任何团体的企业中,以法律、章程或工资契约,为该法人或任何团体之唯一代表人或其代表机关之成员的自然人;第二,在企业中有雇佣劳工权限的负责人、经理人或人事主管,或经其授予代理权或普遍授权之自然人;第三,在联邦、邦、乡镇、地方自治团体及其他公法人、营造物或基金会中的公务员或雇员,经该最高联邦或邦行政机关指定者;第四,雇主团体的会员或雇员,或雇主团体的联合组织的理事会成员或雇员,依章程或授权代表该团体者。

至于劳工阵营的荣誉法官,《劳动法院法》第23条规定了两种可能的产生方式及条件:第一,失业者也可当选;第二,工会或以社会或职业政策为目的的独立劳工结社的会员或雇员,工会的联合组织的理事会成员或雇员,依章程或授权代表该团体者。

(二)荣誉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与职权

在劳动法院的劳动争议事项的诉讼程序上,荣誉法官行使的是与一般职业法官无异的法官职务,具有宪法上所保障的法官的独立性,无须受任何指示、命令或建议所拘束;同时,必须特别强调的是,利益团体(即工会与雇主团体)参与荣誉法官的提名,并不能视为对荣誉法官独立性的危害,因为在荣誉法官参与审判工作实务上,并不受相关利益团体的指示所拘束。②Vgl.Joachim/Ostheimer/Wiegand,Der ehrenamtliche Richter beim Arbeits-und Sozialgericht,6 Aufl.,Freiburg,1986,S.31.为了保障荣誉法官的独立性,德国《劳动法院法》制订了一些相关的特别规定,例如第26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担任或行使荣誉职法官的职务而遭限制或歧视”;同条第2项规定“对第三人因其担任或行使荣誉法官的职务而加以限制或歧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以及民事责任的免除,包括德国《民法》第839条第2项中所规定的所谓法官特权”等。最后,只有在联邦最高劳动事务主管机关的申请下,方能解除荣誉法官的职务。①Siehe Germelmann/Matthes/Prütting,a.a.O.,Rdnr.84 f.zu Einleitung.

在保持中立性方面,依《劳动法院法》的规定,荣誉法官必须依照劳动法院内部的业务分别配置到不同的法庭,而每一个劳动法院的院长必须在业务年度开始之前,提出一份各庭荣誉法官的轮值表。必须强调的是,依德国法学界的通常见解,荣誉法官的轮值并非专属配置到哪一案件或哪一日的案件,而是“照顺序轮流”的轮值方式。因此,荣誉法官并不随着哪一特定案件的延期而随之改变出庭参与审判的日期。也就是说,同一案件每次均有不同的荣誉法官参审的可能。

至于职权方面,原则上荣誉职法官虽然拥有与一般法官相同的职权,不过依《劳动法院法》第53条第1项的规定,只要是非基于诉讼当事人间的言辞辩论所生的处分与裁定,概由职业法官单独处理,如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和解程序(Güteverfahren)的进行等。总而言之,荣誉法官对于所轮值的案件,只有询问权及最后的参与裁判权,给予荣誉法官相同的裁判投票权,而不拥有其他一般法院法官所拥有的权利,如调查证据等。②Siehe Germelmann/Matthes/Prütting,a.a.O.,Rdnr.87 f.zu Einleitung.

(三)荣誉法官与职业法官

一个对于劳动诉讼法官的重要前提认识是:劳动诉讼重在调解法律争执,而非主要由专业法官作单方面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所以劳动法院存在一个特别的所谓“以补充性的协商与言词辩论引导”作为诉讼程序进行原则的要求,其具体内容如下:必须考量劳资双方当事人知识上的不对等,法官必须进行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较少进行的阐明程序,而且法官的阐明必须包括事实与法律两个方向。此外,德国的劳动诉讼法官应该具备下列几项基本条件:③Ebenda,S.405以及 Müller,a.a.O.,S.14 f.第一,一般法官审判的独立性;第二,清楚的自我角色认知,即清晰认知自己并且公开及批判性地反思自己的前期理解,不错认身为劳动法院法官职务上的政治性格,并思考自己裁判的政治及社会效果;第三,合作性,即不威权性地独断解决法律争执,而是与其他参与诉讼的人进行开放而一视同仁地沟通。

在这样的“肯定劳动法与劳动诉讼社会性和政治性”的前提下,可以看出德国劳动法院中职业法官与荣誉法官的互动关系:职业法官必须密切保持与荣誉法官的沟通与意见交换,而非将之视为单纯的咨询者,或漠视荣誉法官的重要性,甚至拒绝与荣誉法官合作进行审判工作。此举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职业法官必须正视劳动法及劳动诉讼的特殊性及政治性,然后肯定并认识到荣誉法官的政治及历史意义与价值,也就是透过荣誉法官的中介机制,将代表社会力量的劳资同盟主体导入劳动诉讼程序,进而实现某种程度的劳资自治,也即将劳动法院视为劳资社会自主管理的机制之一,这是认识劳动诉讼程序的法官本质所绝不能忽略的重点。

再者,劳动法院的法官应是具有政治意识的法官,他们既然处理资本与劳动间的利益冲突,那么就应该认识到对于劳动法的司法无疑是对于不同利益的折中调解,而且本质上是对于劳动世界中经济与社会现实的想象与评估过程。例如,在讨论定期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所涉及之所谓劳动合同的合理性控制问题,或是基于企业经营事由的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涉及的经营绩效及企业标准的优先顺序认定问题,或者是基于劳动法的集体性是否应将个别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置于集体劳动者的集体利益之下的问题,特别是在讨论有关以个别合同规避团体协议拘束的所谓有利比较的问题等。①在所谓团体协约制度的去管制化问题的讨论脉络中,这是最明显也是引起最热烈讨论的例子,请参阅Kronberger Kreis,Mehr Markt im Arbeitsrecht,in:dersl,Mehr Markt schafft Wohlstand,Stuttgart,1987.劳动诉讼程序的法官不能逃避其裁判的政治及社会效果,因为其处理的对象本身就是两支社会力量的对抗关系,但这并非表示法官应该实践自己的政策主张,他们仍然受到法律的约束,只是在劳动法的法释义学体系中,必须先结构化这种社会力量及利益的斗争现象,使之成为释义学体系中经价值判断后的事实基础。

进一步说,荣誉法官制度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将劳动世界当事人的直接观感及看法纳入劳动诉讼的重要参考依据。在质的方面,劳动法必须将所有的社会学实际关联带入法院裁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体系中,因为劳动法的视野并不能仅限于纯粹的法律规范本身,而必须包括超越于法律规范之上的社会与经济内涵。总而言之,劳动法须关照到社会现实与规范想象之间的落差与交互关系。②Müller,a.a.O.,S.17;T.Ramm,Zur Soziologie der Arbeitsrechtswissenschaft,FS für O.R.Kissel,München,1994.也就是说,荣誉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密切注意社会学上的问题关联,如评价一定的社会关系或经济现实,然后给予一定的价值判断,这特别发生于对概括条款、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填补及解释上。当然,一般的职业法官也应如此行使职权,只不过荣誉法官因其角色的特殊性而更加明显清楚而已。③Ebenda,S.19.

但值得注意的是,依前德国联邦劳动法院院长Gerhard Müller的看法,荣誉职法官虽然来自劳资双方自治团体的不同阵营,但这一制度并非用来突显劳资双方不同且冲突的利益观。也就是说,荣誉法官制度并非要借由劳资双方明显而对立的利益立场,以其加入劳动诉讼的形式,来加强法官适用法律过程的正当性及公信力。问题的真正关键在于,荣誉职法官在参与劳动诉讼的过程中要将他们的经验及价值观当作信息与事实,并提供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不是借助司法裁判彰显劳资双方不同的利益。所以,在裁判时,荣誉职法官与一般的职业法官相同,必须以客观的标准及立场去做评价与衡量。④Ebenda,S.18.

(四)劳动法院的审判制度

德国劳动法院的审判制度很大程度上表现在诉讼程序上。相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劳动法院法的诉讼程序原则也相当程度地反映劳动法与民法的差异所在,最重要的关键在于:劳动法院的诉讼程序必须明确地反映保护劳动者的结构特征。⑤Siehe Binkert/Preis,a.a.O,.S.404 f.例如,劳动诉讼程序的几项重要的程序法原则:诉讼费用便宜原则、诉讼程序快速原则、诉讼程序简便原则、诉讼程序调解与专业原则。这几项基本原则是基于一般劳动者资历不足、诉讼的进行对劳动者另谋新职的不利及生计维持的困难、劳动法律及诉讼知识的匮乏,以及劳动程序应重调解、轻法律性的主观司法判决等。特别就以调解方式解决法律争议来说,劳动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呈现,就是加入来自劳资双方阵营的荣誉职法官,它的两个基本思维是“荣誉职法官对劳动关系问题的熟悉性”以及“借助荣誉职法官的加入,某种程度上稀释法律专业的色彩,以提高人民对劳动司法的信赖”。①Ebenda.

劳动司法中另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将劳动法中的集体性带入诉讼程序中,也就是将劳资双方的团结同盟组织(工会与雇主团体)的参与变为劳动法院审判制度的一部分,例如参与劳动法院的组织与行政、选举审判长、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最重要的荣誉职法官的参与审判等。这些都是将劳动法作为社会自治机制在处理客体的程序法上的呈现,此即德国联邦劳动法院前院长G.Müller将劳资同盟团体视为劳动法院的特殊参与主体的原因。②Müller,a.a.O.

四、余论

德国劳动法院之所以能在过去的数百年里取得成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独特的属性所起的支撑作用,使其保持较好的实用价值。我国目前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灵活用工、平台经济孕育了多样化的劳动用工形式,而劳动法治在一定程度上相对滞后,导致劳动争议出现井喷之势,对此需要专业高效的解决方案予以缓解,而专业的劳动法院能够较好地应对这种时代的需要。

德国劳动法院通过法官资格、程序、职权等方面来保证法院运行及判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这一点对于我国作为后发国家尤其需要注意,应从建立之初就保证劳动法院中立性的体制。首先,劳动法院应成为中立的裁判主体,这主要是要求保证劳动法院独立的地位,劳动法院法官需要具有独立审判的基本权利。由于劳动法的司法问题往往受到资方强势的不当影响,因此保证劳动法院的中立性对于我国具有更为特殊的价值。其次,从德国劳动法院的经验看,其荣誉法官制度保证了裁判的中立性。这一点在我国的劳动法院法官制度中也可予以借鉴。在法官资质与职权的设计中,考虑到其对于劳资关系进行审理的特殊对象以及审判程序的特殊性,为保障其中立审判,应该对法官主体进行特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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