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古代保辜制度
2020-03-10杨恒辉
摘 要:近代以来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突飞猛进,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整个法治体系的架构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将事实与法律相扣的关键一环。这个探索研究的过程有时也会迷茫、疑惑,此时不妨往回看,从中华民族灿烂辉煌的文明中汲取一些司法制度的精华也是大有裨益,保辜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1保辜制度简述
保辜制度是指在发生伤害案件后,责令加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 (即:辜期内),对受害人积极照顾、治疗,期限届满时,根据受害人的具体伤情以及加害人的犯罪方式等情节对加害人定罪量刑。如果受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治不当死亡或因其他原因致死,则以殴人致死罪处理;如果受害人在辜期内没有死亡,则按伤情予以处罚。关于保辜制度的起源国内学者说法不一,但多数认为起源于秦朝统一之前,在唐朝时保辜制度的发展趋于鼎盛,而在清朝末年的新《刑律》中予以废除,保辜制度正式从法典中退出了历史舞台,但其精髓却一直存在于现代刑事司法中,影响深远却又难以发现。
2保辜制度存在于我国古代的合理性
2.1对于被害人
在古时候科技并不发达,医疗手段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因此人身伤害案件的致死率也远远高于现代。而被害人在案发后寻求救助的财力物力也是有限的,在此时,保辜制度从减轻加害人刑事责任方面激发加害人对于死亡后果避免的主观能动性,加害人能加入到救助中来,集两家之力进行救助,能够大大提高救助成果,从而减小被害人的死亡率,从而避免死亡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加害人也确实会尽量会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从我国古代的立法来看,如果加害人要对死亡结果负责的话,自己也难免一死。对于个人而言存活必定是第一要务,而保辜制度能够确实促进被害人的存活,这是对被害人第一需求的及时补救,可以说是大有裨益。古代刑罚注重刑事惩戒,相对来说忽视了民事赔偿,而保辜制度也使,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在裁判结果之前得到提前实现,避免了在裁判后执行困难的局面,在这一方面,值得现代刑法借鉴,而这种民事补偿的提前实现,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现实中具备实践性,其中关键的一点就是利用了加害人免于遭受严刑的心理。再者,面临加害人的积极补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宽慰。
2.2对于加害人
在古代加害人如果造成了死亡的犯罪结果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是相当苛刻的,几乎不能避免一死,而给予加害人补救机会,并且避免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得到减轻,免于极刑。在补救的过程中,加害人必然会付出相当的时间,财力,劳力,也相当于刑罚的提前介入,而这种介入并非极刑,反而能够促进加害人的及时悔悟,对于补救后果的担忧,以及犯罪的愧疚感在精神上会承受巨大的压力,这与现代刑罚之中废除肉刑的做法有微妙的相似之处。
2.3对于社会
在古代,科技处落后,劳动力在社会发展中占据重要的作用,人们创造财富也极其依赖于原始的体力劳动。而制度上的严刑重科,造成了劳动力的流失,如果能通过保辜制度使被害人免于死亡,使加害人免于极刑,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这种劳动力的缺失。在司法方面,保辜制度能够对古代的严刑重科进行补偿,有助于稳定民心,体现了君主专制下匮乏的仁政,减少平民对于君主专制怨恨维护集权的稳定。古代社会家族在社会群体中占据重要地位,一桩命案牵扯的可能不是两个家庭,很大程度上是两个家族,而家族之间的矛盾增加,将严重影响社会的治安导致其他严重的后果,保辜制度具备化解纠纷的功能,因此在方面作出了很大的贡献,这也是我认为保辜制度能延续两千多年的主要原因之一。
3保辜制度的弊端
辜期的确定不准确会严重影响保辜制度的实施和公信力,我国古代人情高于法,腐败严重,而保辜制度很可能被用于逃避刑事责任,例如官员将辜期时间规定较短,那么被害人在辜期之外死亡,加害人将不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相待刑罚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大大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在这一方面更会激发社会矛盾。有学者认为保辜制度节约了司法成本,我持相反意见,理由是,保辜制度会引起诉讼时间的延长,而这种延长事诉讼本身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在保辜制度中除了规定辜期之外没有提到有其他简化诉讼程序的规定,因此会造成诉讼成本的上升,以及案件的堆积,这是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的。
4保辜制度與现代刑法
保辜制度距今已有两千多年历史,但它的出现透露出人类意识形态中的某些共性,因此我们依然能从当现代刑法的很多地方发现保辜的影子,当然也存在许多看似与现代刑法相悖的地方。保辜制度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是否定杀人的罪依据,这种强调客观结果而忽视了主观恶念与现代刑法主客观相结合的观点看似不一致,但实际上客观上造成的结果并没有太多不同。例如,加害人实施故意杀人后积极救助避免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在现代刑法上应该是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来定罪,而在保辜制度下,则以故意伤害定罪。这两个后果看似不一致,但这是不同历史背景对于刑法理解造成的,客观上的结果都使加害人的刑罚有所减轻,客观本质上是一致的。而这之中反映出的意识形态都是尽量避免危害结果的共同心愿,相应的古人与我们都设计出了一些制度来。现代刑法之中的犯罪中止有相似之处,但也并不完全一样,在程序上二者显然存在明显差异,犯罪中止要求自发的放弃犯罪或者积极有效的采取行动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保辜则是在司法机关介入后要求加害人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二者在目的均是为了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在刑罚上均是减轻加害人刑事责任。
保辜制度体现了现代刑法的特征之一谦抑性,保辜之所以体现这一特性是因为了宣扬统治者的仁政来达到巩固专制集权的目的,而现代刑法之所以具有谦抑性是因为现代文明认为刑法具有制裁上的严厉性,因此需要谦抑性来保持刑法自身公正性,避免出现严酷的刑罚。
在因果关系方面,现代刑法认为,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归罪,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保辜制度在这方面有一个极大的进步,较与以往的杀人偿命的思维,有质的飞跃,但这也仅仅是在思维上的进步,因为在实践中介于当时的医疗环境,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做不到十分精确的,但其制度设计中有关辜期内的死亡结果责任归结上确实体现了该点——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而致死,加害人应当按杀人罪判处。
5保辜制度的应用与传承
保辜制度虽然已经在清朝末年废除,但对其在我国古代社会中所起到的促进社会团结稳定的作用是肯定的。在当下,其优点依然具有借鉴意义,现代社会的冲突与纠纷,无论种类,数量,严重程度,都远远超过古代,寻求一种纠纷化解机制显得尤为迫切。我国提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就是寻求多种渠道更为顺畅高效的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民事法律中我们有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机制,但在刑事法律中手段依然匮乏。我国的刑法体系主要是学习德国与日本,在此基础上有所取舍,但我们忽视对中国传统法律优良精华的传承,而要移植其他国家的法律,是一个很长久的过程,不同法律对于不同社会环境,文化背景的排斥效应非常明显,因此在一些制度尚未被我国吸收的时候,我们应该寻求多种渠道来对我国法律进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情。在现代刑法中,国外也有类似于保辜制度的做法,比如美国和日本都有不成文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控辩双方进行协商,以控方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以换取辩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达成一个控辩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其基本构架与保辜大致相同,但是具体运用上有所区别。总之类似于保辜和辩诉交易的制度会造成某些个案的瑕疵,但在司法资源短缺的今天,不失为一种,顾全大局的做法。因为司法效率的拔高会促进司法成果总体的增加。但在大方向不变的情况下,给予加害人惩戒,被告人以宽慰,这也是刑法所追求的东西。因此,我们可以结合我国国情探索适用于现代社会中类似于保辜制度的做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稳固司法体系的良好运转,才能促进社会安定,国家繁荣,在此基础上不断探索更为公正高效的模式。
作者简介
杨恒辉(1991.07.15—),男,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武侯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