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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务思考

2020-03-08王英帅

工程技术研究 2020年20期
关键词:建筑工人发包人价款

王英帅,刘 帅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 长沙 410000)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背后的价值衡量

1.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保护的利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诞生以来,对其性质的确定一直争论不休,有“留置权”“法定抵押权”“优先权”三大学说[1]。其实过分纠结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及性质之争不一定为实务所必须,但深刻理解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上的利益衡量却实有必须。从表面上来看,价值衡量并非法律适用层面的问题,而为学理及立法上的问题。但法律之适用必不离法律之解释,法律之解释必不离价值之衡量。简而言之,建筑物的所有权系发包人享有,建筑物作为发包人的责任财产,其上还存在发包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的利益甚至购房者的生存权益。为什么对发包人享有工程价款债权的承包人能在各种利益冲突之中脱颖而出,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呢?

众所周知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首要立法目的为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即通过保障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来间接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然而从当前情况来看,不能仅仅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局限于建筑工人。目前承包人整体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建筑服务市场是明显供过于求,异常激烈的竞争导致承包人的议价能力不断下降,低价中标的情形屡见不鲜。另一个方面,承包人的成本却在不断攀升,近几年人工成本居高不下、砂石等建材价格不断提高,导致承包人利润空间不断被压缩。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承包人面临上下游的巨大压力,一旦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出现的不仅仅是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问题,还会出现因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的问题,如不久前长沙市房建市场出现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就是典型一例。工程质量问题关乎千家万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其严重性比拖欠农民工工资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不应只是建筑工人的利益,而是承包人的利益。也正因为承包人的利益背后是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与工程质量所涉及的公共安全,所以相较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应具备一定的优先性。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中均规定了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定作物具有留置权,这个留置权本身优先于一般的债权及抵押权,这样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定作物中承揽人的劳动价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与一般的承揽关系并无本质的区别,只是合同标的为不动产。留置权虽只适用于动产,但从本质上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承揽合同的留置权在法理上有共通之处,故也应优先于抵押权等。从这个方面出发,进一步论证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来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非仅仅只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

1.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解二》)的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是主管部门规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前面已经论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绝不仅限于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还应包含工程质量所涉及的公共安全等,简而言之,保护的是承包人的权利。而这里所谓的承包人权利就应体现在全部的工程价款之中。利润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是没有争议的,但有观点认为承包人的利润不宜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理由是利润在建筑物上众多的利益冲突之中不应具有优先性,不能优于其他普通债权甚至抵押权。但是,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利润涉及承包人的根本利益,如不能保护承包人的利润则必然严重影响承包人的运营及资产,实际上就难以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与工程质量,终将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因此,凡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均应成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优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不能简单地将工程价款拆分开来并区别对待,承包人的利益完整体现在全部的工程价款之上,如通常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的质量保证金也应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是,利息、违约金等并非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相对于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也不应具有优先性,则不应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所覆盖。

1.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公示之必要

不少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之优先权,具有当然优先之效力,无须公示。从权利性质上来讲,这当然不无道理,但也应该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去考虑。像国外的不少立法就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登记[2]。虽然我国立法目前未采取这样的模式,但个人以为,该权利不为公示所赋予,但不妨为公示所确认。因为建筑物上本身就存在了各种利益的激烈冲突,如能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进行强制性的登记,将有利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市场选择,有效地化解权利冲突,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终实现也较有利。作为一种强大的权利却缺乏相应的公示方法,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强制登记并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反而更利于其实现,期待以后的立法能在此方面进行探索。

1.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前放弃的效力

对于该问题,一直存在两派观点:一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的民事权利,依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固然可以放弃;另一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背后是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和工程质量、公共安全,承包人是不得依自身意思而放弃,这也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立足于这两派观点,《建工司解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约定放弃或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条文文义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事前放弃或限制的效力,但如侵犯建筑工人的利益,则否定该效力。表面上看本条规定具备合理性,但似乎缺乏实操性,这样的规定难以从客观上防止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情况的发生。个人以为,在目前的实践情况下,不宜承认优先受偿权事先放弃或限制的效力。虽说承包人的放弃是在处分自身的实体权利,但绝大多数的放弃真是承包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吗?恐怕绝大多数是由于市场竞争的残酷,受到发包人或者发包人的债权人的压力所致。也有人认为,承包人放弃这一权利或许是主动为了在工程价款或工期等方面换取更大的利益,但是利益的交换还有其他方式可以选择,不必非得通过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来获取,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人而言,除了优先受偿权这一强有力的保护之外,其他利益可能都是比较脆弱的。另外,发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从表面上来看是纯粹的市场行为,但背后的建筑工人利益及工程质量事关整个社会的重大利益,并非发承包人的合同行为所能调整,法律必须进行特殊干预,而目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主要的一种干预方式。故目前的市场环境下,不宜允许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随意放弃。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的主从关系

2.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个人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能够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随着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符合民法的基本法理。第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一并转让不会侵犯其他债权人甚至购房人的原有利益,因为优先受偿权并非有所扩大而只是权利主体的变更。第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一并转让有利于促进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进而有利于实现保障承包人利益的目的。反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主要理由是,因为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使得承包人获得了一定的对价,承包人的利益已经得以实现,法律不必再行优先保护受让人的权利。但这种观点并不成立,如果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法一并转让,势必严重影响工程价款债权的有效流转,承包人利益要在债权转让中得以实现,往往会以优先受偿权能一并转让为前提。当然,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特殊的性质,且涉及多方的利益,如果没有登记等公示方法,难免出现一定的混乱,可能影响建筑物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也没有给能否一并转让这个问题给出结论,但个人期待在未来的立法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予以肯定,并完善登记等相应的配套制度,确保转让过程的公示公信,排除一并转让对其他利益相关人产生不利影响。

2.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建工司解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就是工程质量合格。从法理上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其行使条件固然为工程价款债权的行使条件,即工程质量合格。换言之,行使条件并非优先受偿权的特殊问题,而是工程价款行使条件的一般问题。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承包合同有效为前提,在之前实践中是存在争论的[3],之所以存在这种争论,大抵是受“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然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并非意定之担保,与此情形甚为不同。而且众所周知,建筑行业中层层转分包、挂靠的情形实属常见,合同无效的情形比比皆是。但合同无效不代表着发包人无需支付工程价款,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系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则当然只以工程价款债权成立为前提。同理,对于未完工程,只要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就应对自身建造部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债权成立的前提就是工程质量合格,这是不存在争议的。但“工程质量合格”这个前提的判断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对于已完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与否来作为工程质量的判断标准当属合理。但对于未完工程,如何判断工程质量合格却成为一个问题[4]。首先考虑到的当然是通过鉴定方式来认定未完工程的质量,除此之外还有观点指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可将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推定为工程质量合格。但是这样一种推定仅仅将工程质量问题置于发承包人两者的合同关系中考量,工程质量关乎公众安全,未完工程不宜采用推定的方式判断其质量是否合格。当然,实践中发包人对于未完工程,通常会寻求第三人进行续建,若续建完毕之后,整体工程最终通过了竣工验收,可以推定未完工程的质量合格。只是这种方式会存在一段时间差,故不一定能及时满足实务的需求。

在实践中还会出现另外一种情形,若工程质量达到了国家标准但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是否能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从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个人以为,这个问题需要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工程价款债权之间的主从关系来思考。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仍是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在工程质量符合强制标准的情况下,承包人即使违约也并非根本违约,如果工程总价款由于质量要求的更高而更高,可以适当减少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但承包人对最终应付工程价款的部分固然还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

2.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日期

对于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从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但是《建工司解二》第二十二条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对比两个条文,应肯定后者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当然工程价款债权可以主张之日即为承包人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之日[5]。如依前者之规定,竣工之日并不一定就是应付款之日,而工程价款付款之日未至,承包人却来主张优先受偿权实不合理,优先受偿权应在发包人应付而未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才有主张之余地,是为基本之法理。分析至此,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即成为关键的问题。实践中大抵有这样几种情形:第一,如有合同对付款之日进行了明确约定的,当尊重当事人之约定;第二,如合同无效,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亦可参照合同来确定应付款之日;第三,如合同提前终止,则合同付款条件通常尚未达成,双方能另行协商付款之日固然可取,但若发生诉讼,最终法院认定发包人需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可以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

从上述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的思考来看,最终还是可以回归到价值衡量与主从关系两个关键点。只要理解了建筑物上各种利益的冲突与优先受偿权背后的建筑工人劳动报酬和工程质量涉及的公众安全,就能理解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性与范围问题;只要清楚认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就能发现所谓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起算时间问题实际上就是工程价款债权的主张条件、主张时间问题。

3 结束语

文章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背后的价值衡量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的主从关系方面提出了个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务思考,希望能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参考,促进法律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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