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
2020-03-03马智刚
马智刚
摘要: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中,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的回购请求权属于一项法定的权利,通过设立这一制度,也让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但是因为一些法律法规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所以在这一制度的实际实施过程中,依然有着一些问题的存在。因此,为进一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需要得以完善。基于这一情况,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之中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意义股东;股权回购制度;不足;完善
前言:
在当今的社会之中,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但是由于社会机制的原因,在进行公司运营以及管理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同时,因为法律在前沿性方面的不足,导致《公司法》之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方面的制度存在不足,所以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相关制度就不能和实际情况有效符合。
一、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的问题分析
(一)异议股东的范围问题
在《公司法》之中的第74条,规定了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的实施过程中,股东在股东协议之中所投出的必须是反对票,但是如果从实际的情况来看,投出反对票和有异议这两者并不能等同。如果股东没有表决权,不能投出反对票,那么该股东也就不能享有股权回购的请求权。就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并没有对优先股发行方面的要求予以详细规定,但是很多的公司依然对优先股的发行进行了实践。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之中没有表决权的异议股东是不是具备股权回购的请求权,这在我国当今的相关法律之中依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二)对主要财产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
在《公司法》之中,规定了当存在异议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做出了公司的合并、转让、分立等的主要财产决议时,就可以对股权回购的请求权予以执行。但是对于哪些被转让的财产是主要财产,相关法律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之中,通常都是法官自由对主要财产进行裁量,这样就很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之中,通常会选择一种标准来进行主要财产的认定,如果财产被出售,公司如果不能按照原来的规模对公司原本经营范围之中的一项业务或者是几项业务予以执行,售出的财产也就成了其主要财产;如果财产被售出之后,公司依然可以按照原来的规模对公司原本经营范围之中的一项业务或者是几项业务予以执行,售出的财产就不会成为其主要的财产。但是这种标准依然比较模糊,在实际的司法适用之中也相对混乱。
(三)对股权收购的合理价格不够明确
如果公司的股东对于股东大会的决定存在异议,该股东可以让公司通过合理的价格对其股权进行回购,但是在《公司法》之中,对于这个合理的价格却并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估方式或者是评估标准。就理论而言,公司股权的交易需要将公司业绩以及股权成本作为依据,但是如果公司的业绩很好,股权的回收价格就会高出成本价格,如果公司的业绩不好,股权的收购价格就会低于成本,这里的成本指的是股东购买公司股权时的出资额或者是受让额。同时,在对股权的转让价格进行确定时,还需要对股东没有分配到的利润和公司之中的公积金进行全面考虑。但是在实务之中,双方只可以将理论作为导向来进行协商。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共识,法官应该怎样评估就成了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四)适用范围比较窄
就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仅仅可以适用于三种情形,其一是公司合并,其二是公司分立、其三是主要财产的转让。但是如果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出现了重大的股权收购情况、公司形式变更情况、受让他人财产情况、委托经营情况等,都会严重影响到股东投资的预期,尤其是对于一些中小股东而言,其投资预期将会受到巨大的影响。但是因为该制度在这些情况之中都并不适用,所以异议股东也就不能对股权回购的请求权予以行使。由此可见,该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依然缺乏足够的保障,所以该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依然有待进一步扩展。
二、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将没有表决权的股东纳入到异议股东范围之中
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中,之所以会出现没有表决权的股东,主要是因为这些股东并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仅仅希望自己可以在公司之中拿到分红,所以公司也就剥夺了这些股东的表决权,仅仅给予其一定的分红优惠。虽然这部分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不够关心,但是公司的重大决策却对其切身权利和利益有着很大的影响,因此这一部分股东也应该享受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就该制度而言,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问题得以有效解决,让公司股东正当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虽然没有表决权的股东不能参与到公司运营管理之中,但是却要履行公司之中普通股东需要履行的义务,这样的情况就明显削减了其正当的权益。所以,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这一制度方面,没有表决权的股东也应该和普通的股东一样享有这一权利。
(二)对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
在对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进行确定的过程中,可以将我国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作为参考,将购买、出售以及置换人资产总额、净资产超过公司本年度50%的资产认定为公司的主要财产。通过这样的方式,就可以让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具有合理的认定标准,保障异议股东以及公司双方的合法利益。同时,这一标准的完善也将会进一步保障本类案件审理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三)对公司之中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加以合理确立
在国外,关于股權回购的价格,典型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其一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回购价格进行规定,美国、日本以及韩国等的很多国家都在立法方面对这种价格模式予以认可。在这一模式之下,异议股东会和公司进行协商,并通过公司的自治原则来进行回购价格的确定。其二是通过会计专家对回购价格进行确定,这样的价格模式在韩国已经开始实行,在这一模式之中明确规定,如果异议股东和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就应该通过专家对回购价格进行评估,并将专家所评估出来的价格作为股权回购的价格。但是在这一价格模式的执行过程中,如果专家所评估的收购价格得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或者是在请求责任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所有股东之中,有三成以上的股东对该评估结果持反对意见,则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形式由法院对回购的价格予以确定。其三是通过法院对回购的价格予以确定。在这样的价格模式之下,存有异议的股东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采取正规的司法程序来提起诉讼,然后通过法院对股权的回购价格进行确定。
在我国《公司法》之中的第74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按照合理的价格和异议股东之间达成收购的协议,从这一条款就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价格并不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定的,而是需要通过异议股东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协商来达成。但是如果异议股东存在漫天要价的情况,或者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再压价的情况,协商的双方意见就一定会不一致,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让双方通过收益现值法、市场比较法、成本重置法、价格清算法以及综合法来进行股权价格的评估,然后在对回购的价格予以确定。如果异议股东和有限责任公司依然不能就股权回购的价格意见达成一致,股东应该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起诉之后,最终的股权回收价格应该由人民法院来予以裁决。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找会计专家对其股权价格进行评估,最后将评估的结果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该股东股权的价格。
(四)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予以合理确定
首先,应该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予以适当增加,如果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出现了重大的股权收购情况、公司形式变更情况、受让他人财产情况、委托经营等的情况时,法律应该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请求权。
其次,应该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予以适当限制。因为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所以,如果公司股东对这一权利予以恶意行使,就可能会威胁到公司的稳定性。为了让有限責任公司的以及异议股东的正当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在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予以适当增加的同时,也应该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予以适当的限制。所以在该制度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对以下的限制措施加以考虑:其一,如果公司的资产与注册资本相等或者是比注册资本低,公司不得进行股权回购。其二,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情况,并且亏损额超过了公司的总资产,当异议股东提出了股权回购申请的时候,公司可以接受,但是异议股东应该提供出一定的担保,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情况的时候,可以在回购价格的范围之内,用其担保的资产来补充公司不能偿清的债务。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之中,由于一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公司和股东的正当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基于这一情况,立法机关应该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全面分析,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完善该制度。本文就分析了一些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对策,希望可以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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