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与规范进路
——基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解释
2020-03-03李翔宇
李翔宇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保理(Factoring),即保付代理,是以解决传统模式下卖方因赊销陷入资金及信用风险而衍生出的新型交易方式。我国保理行业发端于20世纪90年代,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呈现出规模化态势。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统计数据,我国2019年度保理业务量为4 035.04亿欧元,占全球保理业务总量的13.8%,成为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①https://fci.nl/en/industry-statistics,访问日期2020年6月8日。。然而,随着保理业务的日趋兴盛,其对我国的司法裁判及保理市场的监管样态也带来了一定的挑战。笔者以“保理”为关键词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近几年关于保理业务的纠纷在逐年增加。保理合同原本属于无名合同,针对其规范长期以来处于“立法真空期”。鉴于此,国务院职能部门及全国各地法院展开探索,通过部门规章、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规范保理纠纷的裁判,但尚未实现立法上的统一。
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将保理合同提升为有名合同,积极回应了我国保理业发展的现实需求,从规范层面引导保理业的前进方向。现行《民法典》设立了保理合同专章,这有力解决了当前司法实践中面对保理纠纷长期存在的裁判依据不统一、认定标准不明确等理论难题。虽然目前保理合同在《民法典》中实现了“大一统”的局面,但是就具体内容而言仍有细化的空间。本文将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切入点,分析其内部构造,并就规则适用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保理合同的性质辨析
(一)传统学说之检讨
就保理合同的性质而言,我国学界曾存在多种学说,较为典型的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说等。委托代理说的理论基础为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保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债权人,该学说主要体现在保理人为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服务中。然而保理并不限于提供上述服务,其因具备融资功能主要服务于现代企业的资金周转,这并不符合委托代理的要件。此外,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概括受让应收账款债权,超过的部分归属于保理人,亦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效果。针对债权质押说,其认为债权人通过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保理人进而得到融资。但是经过分析可以发现,该学说与保理法律关系相悖。根据质押的功能,保理人基于其质押权获得了担保,其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但是在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而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索债务,保理制度的核心就在于使债权人快速摆脱资金困扰,及时获得融资。
就目前而言,债权让与说为通说,且《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似乎可以从规范层面加强其地位。该学说聚焦于保理业务的运作流程,保理功能的实现均有赖于应收账款转让即债权转让这一核心行为。在我国规范性文件中,该学说亦有体现①如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但是该学说的正当性亦值得检讨。
(二)混合合同之证成
诚然,保理的运作以债权让与行为作为载体,但并非意味着债权让与即为保理合同的本质属性。上述学说在单一层面具有合理性,但是无法体现保理合同的本质,有以偏概全之嫌。保理业务中后续的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管理等功能,并非债权让与所能覆盖。债权转让说的弊端在于,其仅关注了应收账款转让这一行为事实,或者认为债权让与是保理行业的主要业务,而忽略了保理合同所包含的服务内容[1]。缺失了债权让与的行为,尚不能形成保理,但也不能当然得出只有债权让与行为即构成保理的结论。因此,保理合同因其复杂属性,均非上述单一学说所能概括。保理合同的成立,首先需要依附于应收账款转让的存在,其次与保理人提供诸如资金融通等服务相结合。保理的本质特征就体现在其综合性上,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融合不同的服务内容,进而形成不同的保理类型[2]。从裁判层面考察,认定保理合同为包含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混合合同的观点亦有体现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94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再11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保理合同本质上系基于债权让与和具体服务结合而成的混合合同。
三、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
(一)主体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就债权人而言,其是基于交易关系而产生,因此对其资格并无特别限定,原则上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得为之。然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将保理语境下的应收账款权利人定位为企业。
目前我国的保理业务采取特许经营模式,保理人主要分为商业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金融监管机关从市场准入、风险管控等方面为其设定了严格的要求。若上述保理人之外的主体接受债权人的债权并为其提供符合保理要求的服务,其能否成为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实践中,不乏有融资租赁公司等兼营保理业务的情形。且依据文义,《民法典》并未对保理人的资格进行明确限定,对其规范主要体现在行政规章当中。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当合同违反的规章涉及到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时,会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保理经营实行特许制是基于规范治理的需要,并以此化解行业风险。但是,对于其他主体从事保理业务,则需要个案衡量,不能简单地以违反监管规定为由否定其资格及保理合同效力。
(二)客体
保理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有赖于应收账款,因此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解读。应收账款本为会计学术语,我国目前规范体系中仅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其内涵进行了明确界定,并以列举的方式描述了其具体类型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依照该办法,应收账款主要为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金钱债权。但是对应收账款的对象是否应当限定?在国际法上,《国际保理公约》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排除出保理的适用范围。鉴于保理中的应收账款主要产生于企业间的商事交易活动,因此在解释时可以考虑借鉴《国际保理公约》中的规定,将应收账款的载体限定为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活动。
此外,《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将有的。在学理上未来债权可分为两种,即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此未作区分,在实际操作中是否需要对未来应收账款的适用主体及范围进行限定?首先,《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从合规经营的角度明确排除了商业银行以未来应收账款为对象开展保理业务的资格,但是保理公司不受此规范的约束。其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系“成长中的权利”,本质为一种期待权[3],因此让与行为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其需要将来合同缔结才得以发生。鉴于金融风险管控和稳定保理市场的需要,其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范围,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及合理期待性。
(三)内容
对保理合同内容的讨论主要针对保理人为债权人提供服务的范围。《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列举了四项服务包括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付款担保,并以“等服务”的字样作为兜底。但是保理人需同时提供上述四项服务,还是仅需提供一项即可认定为保理,值得讨论。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规范只要求提供一项服务即可①《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四)保理融资。”《天津纪要(一)》:“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考察《国际保理公约》,我国列举的内容与其基本一致,而其要求保理人需至少提供服务中的两项,《国际保理通则》规定保理人提供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服务均可。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比较法还是我国现行法,都没有要求保理人需提供列举的全部服务。而至少项的限定要求,实质上关乎保理合同的认定标准。就我国而言,至少一项的解释观念并无不妥,且亦有先例可循。因此,为保障保理法律规范体系上的协调,并以此扩大保理合同的认定空间,未来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以规范保理合同的适用。
关于“等服务”的设定颇具特色,可以将其理解为保理实务催生的样本。经过比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以下简称《天津纪要(一)》)相对上述四项服务还增加了两项服务,分别为资信调查与评估和信用风险控制,扩大了合同主体的选择空间。“等”的含义较为宽泛,对其进行解释时虽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仍需遵循相应的标准,“等服务”在内容上应当与上述服务相类似。因此,不能仅凭保理人提供了上述服务之外的服务,就依据“等服务”的表述径行认定或否定此服务符合保理要求的结论[4]。
四、保理合同的规范进路
(一)现行规范体系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无关于保理合同的特殊规范,对其规制主要体现在部门规章和一些法院的地方性意见之中。较为典型的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天津纪要(一)》等文件,分别对保理商的合规监管、保理合同的基本界定、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规范。这些文件虽然位阶效力较低,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满足法院裁判的需要。保理合同的有名化,得益于我国保理行业的迅猛崛起及政策导向。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民法典》与上述规则相互协同,共同促进保理业的规范运作。
(二)司法裁判现状
保理合同是融合多要素内容的混合合同,其复杂性在法律适用层面也得到了彰显。保理纠纷的有效处理需要甄别其内部法律关系,考察是否符合保理合同的要件。针对当前存在的名不符实的保理业务,如“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因其仅具有保理的外观,需要结合应收账款的特征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对此,目前的主流意见是依据合同内容确定其性质,并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在裁判层面,我国法院对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存在差异,如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等。究其原因,这是保理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理合同为债权转让和其他服务内容的结合,涉及到融资、付款担保等交易形态,这印证了其法律适用的多层次性。保理合同的有名化,解决了长期以来裁判案由不统一造成的困境,实现了法律规则的统一适用。但是,保理合同章并不能包含所有可能涉及到的纷争。对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仅明确了债权转让一般规则对保理合同的适用,却并未涵盖具体的服务内容。以保理的资金融通功能为例,实践中当事人除签订保理合同外,还可能签订保理融资协议、保证合同等文件。在发生纠纷时,法院通常以《合同法》《担保法》等规范作为裁判依据。而且法院在审查融资本金的利息率时,也会以民间借贷利率中24%的限制性规定作为参照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保理纠纷的处理规则通常在诸如借款、担保等有名合同中有章可循。故有学者认为,“正因保理合同各组成部分已有债法一般制度或对应的有名合同规定可资适用,保理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并不显著”[5]。但是该观点似乎忽略了保理合同自身的特殊规范,难以实现对保理合同的系统性调整。
(三)适用进路探析
1.法律适用
以《民法典》生效为起点,有关国内保理业务的纠纷主要适用保理合同章的规定。同时需要处理好保理合同章与《民法典》其他章节的衔接关系,以此实现规范的妥善适用。如基础合同可能涉及买卖合同、服务内容涉及保证合同等规范,在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上需要结合《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进行分析,而应收账款转让问题则依债权转让一般规则可资适用。在《民法典》体系下,各地法院关于保理合同的规范性文件得以统一,但是监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却有独立之必要。商业银行作为保理人的一大主体,其在强监管模式下开展保理业务需要遵循审慎管理、合规经营的要求,防范化解行业风险。保理业务的交易与监管分属不同领域,这是我国的监管体制所决定的。因此对于商业银行办理的保理业务,同样可以适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就涉外保理业务而言,《国际保理公约》在我国尚未生效,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裁判。鉴于《国际保理业务通则》系国际惯例,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则可以适用[6]。
2.诉讼管辖
由于保理业务一并包含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因此在涉及管辖问题时易引发争议。这主要存在于保理人同时起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场合,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此观点各异,如有的认为应当按照基础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有的认为应当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②以基础合同确定管辖的观点参考了《天津纪要(一)》,其中第五条第二款部分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类似判决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辖终114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后一种观点的判决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判断应当视具体情形而定。首先,在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约定存在冲突时,由于债务人并非保理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其约定对债务人不具有拘束力,此时应以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其次,若债务人接受保理合同的约定时,则该约定管辖具有优先效力。实践中认可的情形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作为保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债务人在通知书中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作其接受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因此,在管辖约定不明时原则上应以基础合同的约定为准,在债务人明确接受且有表征因素可予证明时,则应当考虑保理合同的约定。
3.效力界定
正如上文所述,保理的核心是债权让与。实践中,债权人与保理人通过签订保理合同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保理合同具有格式条款的属性,根据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示范文本)》,其通常以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作为附件。
应收账款债权产生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当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所依赖的基础债权存在瑕疵时,是否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在理论层面,保理合同一经成立,则债权人负有让与债权的义务,此系负担行为,而债权让与为处分行为。因此,保理合同与其基础关系的效力处于分离状态。只要保理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具备合同的必备要素,合同即可成立。至于该债权让与是否有效、嗣后能否生效,涉及保理合同的履行,而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5]。在规范层面,《民法典》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合同无效事由进行了调整,主要条款集中在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和一百五十四条。因此,可以通过反向列举考察保理合同的效力,进一步实现其与债权让与的区分。在当前的保理实务中,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往往不在保理合同中载明,而是体现在作为附件的应收账款转让文书当中。经过多个角度的论证分析,可以得知保理合同与债权让与在效力方面无涉,二者彼此独立。
五、结语
《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保理合同的有名化,由此揭开了保理行业发展的新篇章。长期以来针对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素有争论,而通过对保理合同定义的分析,并结合司法裁判,可以发现其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并与具体服务内容结合形成的混合合同。保理合同虽已成文化,但是就立法内容而言仍需予以疏解,对其内涵进行合理界定。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剖析其构成要素,从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展开分析。首先,基于行业规范管理的需要,保理人应限定于商业银行和保理公司,但不宜一概否定其他主体从事保理时合同的效力。其次,考虑对应收账款设置限定条件,体现在未来应收账款需具有合理期待性,并将其排除在商业银行的业务范畴。再次,基于保理实务及我国现行规范的考察,宜承认保理人提供列举服务中的一项即可构成保理合同。在适用层面,需要妥善处理其与我国既有的规范及国际公约的衔接关系,合理推进保理合同规则的适用。此外,保理合同的诉讼管辖和效力界定作为保理纠纷的两大问题,对其判断应从各自对应的本质出发,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此推动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