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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

2020-03-03黄亚茹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投保人投保出资

黄亚茹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一、引言

保险利益是考察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各国均将保险利益规则纳入法律。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主体开始通过保险规避风险,而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享有保险利益这一问题的出现恰好体现公司财富的日益殷实。财富的增多必然会伴随对制度的更高要求,如何更好保护股东的利益成为股东关注的重点问题,加之学界对于保险业发展的期望,便出现了许多赞成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的观点。在支持观点占主流的情况下,问题的弊端便容易被忽视,事实上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面临着诸多难题——理论上无法满足保险法的规定,实践中难以计算保险标的价值以及存在异化为抽逃出资的风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人格,其所享有的财产理应当由公司进行投保,而在没有充足理论支撑的情况下贸然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实在无法令人信服。

二、保险利益概述

保险利益一词起源于英国海商法。18世纪英国海上贸易发达,海上保险事业也迅速发展,但此时的保险并未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存在利益关系,导致保险与赌博毫无二致。《海上保险法》是英国在1745年颁布的一部保险法,该法第一次规定了“保险利益”,首次表明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证明时,保险合同无效。同时确立了如下保险原则:在保险中,决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保险利益,而且惟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1]。

最初保险利益多指所有权,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局限于所有权已不能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便应运而生。

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由德国学者Benecke提出。依其观点,并非惟有物之所有权人在物发生损害或丧失时,才遭受损失。除此之外,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等对于物之完好,亦有相当的保险利益,因此他们应与所有权人一样,亦可为防止其利益受侵害而进行保险[2]51。

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产生于19世纪。虽然相较于传统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已经在很大范围扩充了保险利益的含义,但此时的保险利益只包含实体法上的权利,保险利益的概念与法律利益的概念几乎重合。但因为其他与标的物存在着经济关系的主体也渴望得到保险的庇护,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便得以推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是分担危险、对损失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只要投保人对某一物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该物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借保险制度分担损失于危险共同团体内之人[2]60。

从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中可以看出,越来越多的主体通过保险来规避风险、填补损失,正是在这样的大趋势下,承认一种新的保险利益,会给保险市场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而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面临诸多难题。

三、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之理论证否

(一)构成要件之证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综观学界观点,保险利益应当由合法性、确定性、经济性三个要件构成。

1.合法性

合法性要求只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一直备受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类:一类认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另一类认为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只要不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利益,都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当前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各类“奇葩保险”层出不穷,导致大众无法判断哪些才是真正的保险。在这样的背景下,不宜对保险利益采用广义理解。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既然未明文规定,就表明其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尚不够紧密。不可否认,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必然存在一定关系,但并不是只要存在利益关系就应视为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利益关系作为利益关系的子集,远远小于利益关系的范畴。如果承认了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就等于承认只要保险标的变动与当事人财产之间的变动存在相关关系,二者之间即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这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

2.确定性

确定性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及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是确定存在的。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看似只要求了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利益,但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订立时需要包含当事人、标的、数量等基本信息。保险人预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相关度的重要依据之一即为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是订立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内容,需要在合同订立时确定。笔者不否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利益关系,但股东对公司财产只是一般利益关系,并不是保险利益关系,所以这种利益关系即便是确定的,也并不能证明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

3.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能够以金钱的方式计算。这里的计算,不仅要求可以计算,更要求能够计算。有的利益看似可以用金钱衡量,但在实际情况中却难以确定计算标准。股东出资后,相应的财产便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获得股权,股权是针对整个公司而言的,并不针对公司任何一项具体财产。股票的价格是不断浮动的,只有在交易时才能确定,股东的股权价值同样如此。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财产不断流动,财产的价值也不断变化。若股东为某项财产进行投保,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该财产的价值无法确定,且事故发生时该财产的价值同样无法预估。更何况股东的股权是针对公司整体而言,公司的财产均归公司所有,当股东想要为某个具体财产购买保险时,其对该财产具体享有多少利益是无法计算的,绝对不能简单地将股权持有比例适用到公司的具体财产上,这不仅没有计算上的依据,还会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有观点认为经济性只是保险利益的结果,而不是构成要件[3]。笔者认为,没有经济性就无法确定保险金,保险合同订立与保险事故发生期间,财产价值发生大幅度变化是常态,倘若在订立合同时仅对财产价值进行预估而确定保费,事后就极有可能出现超额赔付或不足额赔付的情况。

(二)立法目的之证否

保险利益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机行为,防止投保人为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财产投保,并通过破坏该财产来获取保费。最典型的投机行为是赌博和道德风险。

1.赌博

赌博是一种纯粹的投机行为,当事人与赌博标的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当事人只是存在侥幸心理,希望通过押赌偶然事件的发生获利。我们不否认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存在利益关系,但这种利益关系的紧密程度是否达到了保险利益的要求,是更需要关注的问题。当利益关系趋向于绝对紧密时,我们可以通过保险来救济这种关系,当利益关系趋向于绝对松散时,就会发生赌博事件,而处在中间程度的利益关系怎么救济?利益关系的紧密达到哪种程度才适合被保险救济?这些都需要审慎考量。而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一直备受争议,很显然是因为二者间的利益关系尚不够紧密。

2.道德风险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金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夸大风险的行为被称为道德风险。为了防止道德风险行为的发生,各国均要求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保险利益。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利益之所以不是保险利益,是因为这种利益不仅不会抑制道德风险,甚至极有可能异化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手段。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登记成立后,采取各种方法暗地里或者变相将其已经缴纳给公司的出资取回,从表面上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仍然处于持续状态[4]。若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则股东在支付少量保费后即可通过制造保险事故而获取大量保金。在这样的合法外衣保护下,除非找到确凿证据证明保险事故是投保股东故意为之,否则很难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下文还将详细论证抽逃出资的相关内容。且在认缴制下,常出现股东实缴资金不足、公司现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情况,倘若允许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投保,股东很有可能利用此类保险获取不正当利益。实际操作中,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学者们对公司、股东提出了种种限制,例如,对投保公司连续盈利时间的要求、对投股股东持股时间的要求等。但在笔者看来这些限制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相对滞后,保险种类不够丰富,随着近年来经济制度的改革,经济环境已有了非常大的改观,经商条件也日益宽松,在保险业扩大可保范围看似水到渠成的事情,但实际上,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会极大助长虚假投资人的投机心理。

四、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之实践困难

(一)实践中的具体做法

为了使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学界针对股东的不同利益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法——将股东对公司的利益分为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采用不定值保险,期待利益采用定值保险。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了概括保险的理论,不区分股东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将公司财产作为整体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后以先前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出资比例获取赔偿额。这些做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道德风险,但其中存在的漏洞也不容忽视。

(二)不定值保险的实践困难

不定值保险指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金不得超过股东的出资额,此类保险的特殊之处在于订立合同时并不确定保险价值,而是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确定,并依据此时的保险价值和投保股东的股份占比进行理赔,即实际赔偿额=实际损失价值*投保股东股份占比。若出现损失的保险价值大于保险金额的情况,则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理赔;若损失的保险价值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则按照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不定值保险适用于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现有利益,因为其可以事先不约定保险价值,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标的的价值及实际损失。

不定值保险看似充分贯彻了“损多少赔多少”的原则,但实践中不仅会给保险人带来计算难度,还会增加道德风险。首先是理赔手续非常繁琐,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是一项极为复杂的过程,且公司财产价值一直在不断变化,当标的毁损时不仅要确定标的本身的毁损程度,还需要根据当时的物价对标的整体进行重新估价。常见的保险事故,如火灾、洪涝等极有可能将受灾物品彻底损毁,受损物品本身的价值计算即存在较大难度,股东在其中所应享有的财产价值更加难以衡量,想要保证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相等基本不可能。紧接着就会产生大量的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无论是哪种情况,股东都有可能获取与其投资数额相当的赔偿款,激发股东制造保险事故的欲望,增大道德风险,甚至构成抽逃出资。

(三)定值保险的实践困难

定值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投保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财产份额与其约定在投保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需要赔付的具体额度。定值保险通常用于股东的期待利益,由于期待利益难以计算,采用事前约定价值的方法进行投保比较具有可行性。虽然定值保险看似简便快捷,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很快进行理赔,但是其依然存在极大风险。

定值保险的特点决定了投保股东和保险人相比处在优势地位,给股东获取不当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股东期待利益本身就很难估算,加之保险事故何时发生同样难以预料,双重不确定性导致保险合同订立时所能依据的材料大多由投保人一方提供,这就给投保股东很大的自主权,其可以选择性地向保险人展示公司的经济实力和发展前景。当然,保险人也可以选择对投保人公司进行全面的调查,但其工作量可想而知。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期待利益的价值和保险金相差甚远,而保险人也没有明确证据表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欺诈行为的,保险合同就只能继续履行。投保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发展的了解情况必然要优于保险人,当其想要通过保险来获取不当利益时,完全有能力来判断何时才是保险事故出现的“最佳时机”。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加之较轻的举证责任,使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占据有利地位。为了避免股东恶意利用此类不平等地位,有学者提出对投保主体作一些限制性要求,如只有连续三年以上盈利的公司股东可以对期待利益投保[5];就期待利益投保时,该股东的损失数额必须高于投资数额[6]等。但是这些条件终究都只是浅层的限制,不能真正减少此类保险的巨大风险。

除此之外,定值保险很容易打破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的根本特点是补偿原则,这一原则表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比遭受的损失更多的补偿[7]。而定值保险需要事前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必然包含较多主观因素,容易对保险标的过高估价,形成超额定值,导致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甚至有学者认为“定值保单容易引发道德危险;被保险人有足够的动力去恶意高估财产价值,这也使得财产被故意损毁的机会大增”[8],认为可以彻底取消定值保险的学者也不在少数。针对定值保险这一缺陷,各国设立了不同的应对规范,主要有以下三类:被保险人存在欺诈的保险合同无效;定额显著超出实际价值的,约定价值无效,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应尽事前调查义务,否则事后不能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是如何认定“欺诈”和“显著超额”以及事前调查的费用如何分摊,均没有科学合理的操作标准。总而言之,尽管定值保险在海上货物、古董、文稿等财产上有所运用,但在期待利益方面仍需多加考量。

(四)概括保险的实践困难

概括保险是指股东须将其欲投保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投保,不考虑股东在该项财产上享有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是多少。保险人根据该财产的实际价值收取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股东可获得事前约定的或者实际损失按其股权份额占比得出的赔偿额。

概括保险与前两种保险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投保财产的对象是公司的整体财产,而不是投保与自己出资额对等的部分财产。这就面临一大问题,即股东是否有权就公司的整体财产进行投保。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一直备受争议,而这其中,“公司财产”一词多指与股东自己股权价值相当的“某部分”公司财产。概括保险则需要股东对公司的某个“整体”财产进行投保,甚至是将公司所有财产作为整体进行投保。股东对公司中与自己股权相当的财产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尚且无定论,遑论公司其他财产。

即使我们暂且承认股东可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股东所能获得的赔偿额应当如何计算?有学者提出可以参考英美保险法的“有限保险利益”理论,该理论将保险利益一分为二,投保人既可以对自己享有的部分利益进行投保,也可以对整体利益部分投保,且投保人若表明了投保整体利益的意思,则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获得相应整体利益的赔偿[9]。即股东不仅可以对整体财产进行投保,还有可能获得该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额,这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甚至可使股东依据此理由获得不当利益。

随后,澳大利亚1984 年的《保险合同法》进一步发展了“有限保险利益理论”,规定投保人对某项财产整体投保时,若存在对该财产享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则不论该第三人事前是否知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都只能获得与其利益相符合的部分赔偿。超出投保人利益的赔偿额,保险人有责任将其赔付给按规定实现和合法程序索赔的第三人[9]。澳大利亚的规定虽然更加符合保险的基本宗旨,但是其中仍有一个问题无法解释,即保费如何确定。保费确定的主要依据是保险金额,而保险金额通常等于保险标的价值,这就表示概括保险的保费主要根据被投保财产的整体价值确定,而投保人在并不享有所有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却要缴纳全部价值所对应的保费,这显然对于投保人是不公平的,但是若根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占的比例收取保费便又偏离了概括保险最初的意义,实属左右为难、进退失据。

五、异化为股东抽逃出资之工具

除去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不合理之外,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极有可能使该保险利益异化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工具。想要判断股东是否会利用该保险利益进行抽逃出资,首先要对抽逃出资的概念进行界定,其次从抽逃出资的认定要件进行分析。通过比对二者的相似度来衡量承认该保险利益带来的风险。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讨论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原来的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引发学界不少争议,甚至有学者认为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后,股东已没有必要抽回那不足挂齿的出资,抽逃出资问题也就不复存在了[10]。很显然,改为认缴制并不代表股东的出资不再重要,相反这更加突出了实有资本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抽逃出资依然是商事活动中常见的行为。

此前,我国一直未对“抽逃出资”有明确的定义,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归纳了五种常见的抽逃出资样态,才使得该概念稍加明了。但学界始终对于该定义不甚满意,认为其不足以涵盖现实所需,学界的主要观点有:侧重股东的行为,强调股东将实缴出资抽回[11]的行为;侧重行为的隐蔽性和秘密性,强调“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12];侧重从股东的身份出发,认为“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有时在秘密的状态下,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13]。

笔者更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因为随着商事行为的不断增多,股东抽逃出资也不再局限于常见的类型,而是一些更加隐蔽的手段,最后一种观点,更能为认定各种新类型的抽逃出资行为提供足够的法律空间。

(二)抽逃出资的具体认定

抽逃出资行为需要符合时间、主体、侵害对象和表现形式四个方面的要求,股东为公司财产投保的行为满足以上四个要件。

1.时间要求

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注销登记之前。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为即将成立的公司财产购买保险并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成立中的公司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而也必须由股东为其财产购买保险。所以,股东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后为公司财产购买保险才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符合时间上的要求。

2.主体要求

抽逃出资的主体是股东本人。股东为公司财产投保时,可以选择将自己或者公司为被保险人。若选择公司为被保险人,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正常的保险活动。若选择股东为被保险人,则股东为最终获取保险赔偿金的人,符合抽逃出资的主体要求。

3.侵害对象

抽逃出资会侵害到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投保股东若利用其掌握的内部信息,在适宜时机制造保险事故,公司财产和股东收益必然受损,债权人的债权也难以实现,符合侵害对象的要件。

4.表现形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五类抽逃出资的常见行为类型,最后的兜底性条款表明立法机关承认存在其他形式的抽逃出资。而股东利用其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进行抽逃出资的常见行为方式为“前期为公司财产投保,在事故发生时公司损失该部分财产,股东则获得与其出资额相当的赔偿金”。此类行为看似与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同,但本质上相差无几,唯一的区别在于股东的获利并非直接来自公司,而是通过保险人取得。但保险人在其中并没有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反而增大了此类行为的隐蔽性。

综上,不难看出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并非扩大了保险的可保范围,而是扩大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手段。

六、总结

否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并不代表着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损失就没有了保障的途径,恰恰相反,由公司自身为公司财产投保既符合保险利益的规定,又不会引发道德风险,是更好且更切合实际的选择。这样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冒着破坏保险原则、扩大抽逃出资手段的风险来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股东作为公司投资人和重大事项决策者,完全可以通过其管理权实现公司为重要财产投保的目的,日后若发生保险事故,公司便可在第一时间得到相应赔偿,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均不会受到较大影响。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在理论上面临论证的难度,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风险且没有适用的现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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