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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微信聊天记录在民事证据领域的运用

2020-03-03李幸幸

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聊天记录证据

李幸幸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微信聊天记录是指以微信平台为载体,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微信主体在聊天等交流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记录。根据聊天目的的不同,可以将微信聊天记录分为狭义聊天记录和广义聊天记录。狭义聊天记录一般是指出于纯粹的生活沟通的需要,仅以聊天为目的的日常性聊天记录,如同学、朋友之间的聊天等。广义聊天记录是指出于生活、工作、学习、交际、购买商品等活动的需要,形成的同时具有聊天目的和其他目的的聊天记录,如转账记录、朋友圈评论记录、公众号文章的阅读及点评或评价记录等。本文主要从广义聊天记录入手,对微信聊天记录从民事证据视域进行解读。

一、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属性

(一)电子数据的定义

2012 年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进行了修改和规定①,其中在“视听资料”后增加“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以便应对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

对于电子数据的具体定义和内涵,2012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却通过概括式列举的方式基本囊括了电子数据的范畴②。尽管该条文没有明确指出电子数据的具体定义,但是却基本阐述了电子数据的共同特征,即以电子化设备为载体或者以数字化形式而存在[1]。随后2015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以明确的法条形式规定了电子数据的立法定义③。至此,民事诉讼领域的电子数据有了明确的立法依据。

(二)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属性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上述电子数据的一种,主要原因如下:

其一,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网上聊天记录”。根据上述电子数据的界定,“网上聊天记录”属于法定的电子数据种类。而微信是以网络为载体,并通过网络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信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具体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图片记录、视频记录、语音记录等,而这一切记录无论是工作还是生活上的需要,都是以交流、沟通为目的,以网络为平台,所以均属于“网上聊天记录”的范畴。

其二,微信聊天记录属于“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的实质性特征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其中,一种物质存在于另一种物质内部时,后者就是前者的介质,如光介质、电介质、磁介质等。因此电子介质是指以电子设备或者数字化形式存在的载体。微信记录的发送与传输均需要借助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来实现,因此属于“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由此可见,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经相应的质证、认证程序,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审查判断

(一)证据力审查

证据力又称证据能力,是一种证据资格,即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根据证据的“三性”,微信聊天记录只有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有资格作为证据使用。

1.客观性审查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虚构或者伪造。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而言,就是要求其从主体、内容到收集等方方面面都是客观真实的。

(1)主体客观真实。由于微信使用上的便捷性和先进性,微信主体只要牢记自己的账号和密码,就可以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实现微信的异地登录和使用。换言之,如果他人知道微信这个账号和密码,并且通过相应简单的验证程序,也可以实现同等的登录。但是由于传输方式的虚拟性和传输距离的遥远性,我们往往无法越过手机、电脑等屏幕清晰地分辨出信息输出方是否为微信主体本人,这就导致了微信主体的分离和不真实性。因此,在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审查判断问题上,我们必须首先确保微信主体的真实性。比如,在诉讼一方当事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时,应当要求其不能只提供该记录截图或者照片,还必须同时提供发送该微信记录的电子设备,以便验证是否由电子设备使用者本人发送上述消息。在电子设备无法搬运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微信后台介入,发挥相应的证明作用。同时对于异常登录或者异地登录的情况[2],我们可以要求微信记录提供者做出合理解释或者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等,从而验证微信主体的真实性与一致性。

(2)内容客观真实。微信聊天记录采取非面对面交流的方式,使我们无法通过察言观色来判断当事人说话的语气、腔调或者情绪。因此,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我们不能用简单的“白纸黑字”来概括其内容,而是应当结合微信双方当事人的事后陈述来回放、还原原始记录需要传递的真实信息以及微信记录形成之时的整体背景。此外,微信内容本身是否被篡改也是必须审查的方面,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供该微信记录,以便进行验证;还可以邀请相关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3)收集客观真实。微信聊天记录在提交法庭接受质证时,必然存在着转化成书面形式的过程,即涉及微信证据的收集问题。根据不同的记录形式,有必要提出不同的收集要求。如对于文字性的记录,收集时必须全面完整,不允许人为删减或者更改;对于语音性的记录,为了避免文字转化不准确的情况,必须收集原始的语音记录;对于微信视频记录,可以通过存储于U盘或者光盘的形式进行取证。

2.关联性审查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某种内在的联系。因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也必须与案件本身有关联。

微信聊天记录的常见表现形式有文字记录、图片记录、视频记录、语音记录等。对于一般的文字、视频或者语音记录,通过后期的重复查阅或者重新播放,再运用一般的关联性规则基本能够判断出来该记录是否具备关联性。而对于图片记录特别是那些以丰富多彩、风格迥异的表情、表情包、符号等为表现形式的图片记录,在审查时要特别注意该表情或者表情包是否与案件本身或者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本身具有相关性。如对于一般回复性的表情,如“好的”“收到”之类的表情包,尽管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表达方法五花八门,但是在效果上一般直接等同于文字性的“好的”“收到”。但是对于一些表达某种情绪、明显带有善意玩笑或者调和气氛性质的表情包,如“代表月亮消灭你”“该吃药啦”之类的表情包,由于使用者本人并非真的要表达“消灭你”“吃药”之类的真实意图,因此应当认定为与相关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

3.合法性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这里主要论述微信证据在收集上的合法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 条的规定,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④的要件。因此,在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过程中,特别是微信照片、视频的拍摄过程中,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情形,该微信证据应被排除适用;而对于偷拍、偷录形成的微信证据是否排除,主要考虑的是偷拍、偷录的场合和内容,如果在他人私密场所或者对他人私密问题进行偷拍、偷录,以至于严重侵犯他人隐私,则该微信记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4]。

(二)证明力审查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证明作用的大小或者强弱。

1.完整性审查

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是指提交法庭的微信记录必须完整记录、完整还原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存在人为删除或者有意回避的情形⑤。因此,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记录时,必须如实地将涉及相关事件前因后果的全部记录提交法庭,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5];也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提供该微信记录,以便通过对比的方式来查明是否存在不完整的情况等。

2.综合性审查

微信聊天记录的综合性审查主要涉及微信证据本身的综合性审查和微信证据与全案其他证据的综合性审查。前者主要涉及微信证据证明力的方方面面,如是否属于能够单独完整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是否属于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原始证据等。后者主要是指除该微信证据以外,是否存在其他的书证、物证,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等。上述问题可以借助一般的证据证明理论予以审查,因此不再赘述。

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现存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

目前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立法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现行规定明确了微信聊天记录的立法定位,为微信证据的广泛运用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立法规定也基本止步于此。对于这一类新型和特殊的证据,民事诉讼领域并没有专门规定电子数据运用的专门性文件,实践中也没有形成完善的证据运用和审查体系,各个法院在运用微信证据时的审查标准也参差不齐,这就导致了微信证据仅有立法的权威规定,但无司法的成熟运用的尴尬局面。因此,有必要借鉴刑事领域审查和判断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对民事领域的电子数据特别是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进行详细的立法规范。

(二)证据规则少

与微信证据联系比较密切的证据规则有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仅指“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不包括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补强证据规则仅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需要补强,而未涉及电子数据的补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宽泛地规定“非法”的情形,却没有具体的立法规定。因此,上述规则的内容缺失都导致了微信证据在取证、举证、质证方面面临难题,有必要予以纠正。

(三)司法运行难

随着微信的广泛运用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对“电子数据”的规定,各地涌现出众多运用微信聊天记录查明案情的司法案例,但是却普遍存在认定难的问题。

如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原告用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但通常只存在微信转账记录,欠缺借条原件,无法直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和具体的还款期限等内容;在一房二卖纠纷中,原告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一房二卖本身属于相对复杂的民事纠纷,单凭微信记录很难直接做出相关认定;在微信公众号名誉侵权纠纷中,法院可以认定有关微信公众号的文章表述不当,对原告造成名誉侵权,但是当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人与实际文章的作者或者发布人不一致时,很难直接认定到底谁才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

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借鉴刑事领域电子数据的立法规定⑥,在民事诉讼领域制定有关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同样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一般规定”,主要涉及电子数据的概念界定、范畴规定、保密要求、完整性要求等;第二部分为“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具体是指“证据力审查”和“证明力审查”。前者包括“客观性审查”“关联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后者包括“完整性审查”和“综合性审查”。

其中,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立法完善,主要涉及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属性,即属于电子数据;微信证据的提交要求,即原则上提供原始的电子设备和完整的聊天记录等;微信证据的审查判断,即审查微信主体的真实身份、微信内容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微信记录的专业鉴定和技术合作等。

(二)修改证据规则

1.修改最佳证据规则

目前《民事诉讼法》第70 条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除此之外并不包括其他证据种类。因此,有必要以修改微信证据为契机,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始形式”,只有在取得原始形式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复制形式[6]。此处的原始形式不仅仅指书证、物证的原始形式,也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原始形式。

2.修改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因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予以补正、加强。目前,“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属于补强证据规则的情形之一,主要是考虑到视听资料借助相应的技术手段极易被篡改、伪造,因此必须慎重,不能单独使用该类证据,还需要其他证据与其相补正,以便排除该疑点。

与之相对照,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也是借助相应技术手段即可被篡改、伪造,因此需要比照上述规定,将其纳入补强证据规则,即将“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修改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3.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微信聊天记录也存在以偷拍、偷录形式形成照片、录像的情况,因此也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规定的模糊性,该规则在实践中很难被明确运用,因此有必要对该规则进行完善,如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严重”进行程度界定、对“合法权益”进行范围界定、对“法律”进行概念界定、对“公序良俗”进行相对明确的内容界定等。

(三)建立合作机制

微信平台作为微信服务的运营商,在微信的运营与管理上具有一般公民所没有的技术、管理和后台操作权限。因此,在微信证据普及运用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有必要建立与微信平台的合作机制,借助微信后台的相应权限,实现对微信证据的最大化应用[7]。比如在微信主体没有进行实名认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平台判断真实的微信使用主体;在微信异地登录、异常登录的情况下,通过后台记录查询详细的登录情况;在微信记录误删的情形下,通过后台的存储功能还原微信记录;在微信记录有篡改嫌疑的情形下,委托微信平台的专门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的技术鉴定。

(四)规范司法活动

在完善相关立法、确立补强证据规则的基础上,相关的司法部门必须严格以立法规定为依据,形成统一规范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运用规则或者若干规定。同时,可以在司法系统内部定期开展电子数据运用的讲座、座谈会等,以便对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进行讲解或者解答。此外,在随后的电子数据运用过程中,有必要在司法队伍中培养专门的技术鉴定人员,邀请微信平台的技术人员对上述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以便实现立法与司法的有效对接。

微信的发展和普及是大势所趋,与之相适应,微信聊天记录在民事证据领域的运用也是必然之势。因此,对微信证据的立法完善和司法规范是运用微信证据的基本前提。在立法的引导下,在司法的配合下,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微信证据会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 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

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 条第2 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 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⑤这种人为删除主要是指微信记录提供者只提交有利于己的记录,对不利于己的记录事先删除;有意回避是指微信记录提供者只提供部分记录或者核心记录,而非提供完整反映事件前因后果的整体记录。

⑥关于此规定主要见于2005 年《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2013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2016 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共17条,分“一般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两部分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范畴、完整性、收集、提取和冻结程序等内容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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