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规则之检视
——兼评《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之规定
2020-03-03李静,黄江
李 静,黄 江
(甘肃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步繁荣,高层建筑物增多,在改善和满足人们住有所居的同时,高空抛坠物事件发生率也呈现上涨趋势。为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及时有效地使无辜的受害人获得补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作出了规定。立法者希望通过《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这样的规定为受害人提供法律依据和救济,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司法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如“重庆烟灰缸案”、(2017)黔0522民初1652号“杨兴林与陈光敏、徐惠萍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17)苏0311民初6826号“张金阁与肖瑞华、洪瑶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等案例,法院对这些案件都作出了判决,但存在许多问题。
(一)法院判决结果难以真正得到执行
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出台是根据“重庆烟灰缸案”的法理确定的[1]。笔者在对该案的追踪发现,法院判决在2002年6月已生效,然而截至2014年5月该案已判决生效14年之时,22名被告人中仅有3名赔偿了原告总计不到2万元,并且在已履行补偿义务的3名被告人中,有2名是因为自身身份原因迫不得已给付了受害人赔偿款。在媒体进行采访时,询问其余被告人为何不愿意积极主动履行判决,绝大多数被告的回答是自己并非侵权人,无行为则无责任。该案负责执行的法官也表示,本案确实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一是因为让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平均分担补偿责任,他们感到很冤屈,对判决结果极为抗拒;二是被执行人中有房屋承租人,这些租户现已不知所踪①。
(二)受害人难以及时获得补偿
因为建筑物使用人较多,无论是在起诉时确定被告人身份信息的阶段,还是在法院受理后的审理阶段,都呈现出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解决实际生活中该类纠纷时所遇到的问题。在(2013)锦江民初字第190号判决中②,由于涉及被告人数一百多名,法院在审理时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耗时长,该案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历时近三年才审理完。
(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是否可以自由选择被告人
在(2017)苏0311民初6826号“张金阁与肖瑞华、洪瑶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共有30名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予以准许了原告撤回对其中5名被告的起诉,这实际上默许了原告可以自由选择被告。对此类案件,原告是否可以自由选择被告,法律并未作规定,但笔者认为不能由原告自由选择被告人。高空抛坠物损害责任本就是在无法确定实际加害人的情况下,为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而由可能加害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允许原告任意选择被告,这其实损害了其他可能加害人的利益,因为其中的大多数人不是实际加害人而只是可能加害人,并且这样做也不利于查明实际加害人。之所以存在这样的情况,与我国相关立法中的缺陷有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给予补偿的比例标准缺失
《侵权责任法》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但是并未规定补偿的标准,因此各地法院在判决时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有些法院判决由建筑物使用人全额补偿,以(2017)苏0311民初6826号判决为例③,法院判决由30名被告人对受害人因医学检查所支出的254元费用进行全额补偿,即每位被告人补偿8.47元;有些法院判决部分补偿,但对于部分补偿的比例标准各个法院也判决不一,以(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236号判决为例④,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各被告的实际生活环境及生存状况,判定原告损失的40%,由扣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及案外人同意补偿的数额后,由22名被告进行补偿。而在(2013)锦江民初字第190号判决中⑤,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受害人的比例高达89%。
2.可能的加害人的范围未作规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补偿应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但是对如何确定可能的加害人并未作出规定。例如,在(2013)锦江民初字第190号判决中,人民法院认为仅根据被告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不能排除被告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因此不足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故两幢建筑物负层至最高层的所有建筑物实际使用人都应承担补偿责任。而在(2015)浦民初字第01560号判决中,法院根据事发实际情况以及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原告损害的可能性,从而将这些建筑物使用人排除在外。
3.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合理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建筑物使用人除非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否则便要承担补偿责任。首先,让被告自己来证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证据法的一般规定;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被告要想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很难做到。这样的规定尽管是很多学者主张的“公平责任”,可是法官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大都是按照过错推定来处理。以(2015)浦民初字第01560号判决为例⑥,本案中,部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本人在单位上班或他处,房屋内没有人;部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房屋未装修亦未入住。而法院认为本案46名被告中房屋装修入住情况不尽相同,本案抛掷物品属于建筑作业工具一类,且系部分破损残留件,无论业主房屋在事发时装修与否,都不能排除该物品可能位于其房屋之内,且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其房屋内没有其他人,因此,除因房屋地理位置不可能抛掷物品致原告损害的3名被告外,其他43名被告均作为可能的加害人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
通过梳理和整合,可以发现《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诸多困境。笔者拟借此次民法典编纂之契机,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高空抛坠物责任规则的立法演进,进而通过比较法的考察,对我国《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之规定予以分析,以期对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规则的确立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我国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规则的立法演进
(一)《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颁步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对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规则已有规定。《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发生此类事件无需原告举证证明,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条文仅仅规定了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范围过于狭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作了进一步完善,使得保护范围更加宽泛。但是这两个条文对于责任人不明时的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均未作出规定,仍然存在不完善的之处。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立法选择
由上文可知,《民法通则》对不能确定加害人的高空抛坠物致害案件没有明确规定,故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模式。如“重庆烟灰缸案”,法院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由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22名住户分担该损失赔偿责任;“济南木板案”中,一审法院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和原理,认为各个住户有可能抛掷物品的行为概率是均等的,因此判决由56名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⑦;而“深圳玻璃案”中,二审法院判决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这三个案件之后,法院在审理有关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时,尽管裁判说理不同,但基本上是根据“重庆烟灰缸案”所确立的规则来处理[2]580。有些学者坚决反对这样的规则,认为这样的裁判规则对承担责任的人不公平,甚至有学者认为这个规则有连坐之嫌[3]。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更是有着不同的意见,主张制定这个规则的人认为,现实生活中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频繁发生,在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各个法院判决不一,既不利于对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救济,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统一司法适用,填补立法空白,使得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应该制定统一的规则[4];反对这个规则的人则认为,让未实施侵权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会使得任何一个人都可能成为被告[5]。经过讨论,立法者最终采取折中的方式,即确立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是基于公平责任考虑,而非基于过错推定原则,之所以确立这样的规则是为了更好的预防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而非人的责任。
(三)《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的发展
依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对高空抛坠物案件的处理以及学者、专家的意见,《民法典(草案)》立法者对高空抛坠物致害补偿责任规则进行了全面补充和完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规则体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条文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民法典(草案)》从法律层面明确了高空抛掷物行为是违法的,是不被允许的。这有利于对高空抛掷物行为的规制。
2.增加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首先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只有在经过调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去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外,其他可能的加害人才依法承担补偿责任。这说明立法者也在试图尽可能地让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尽量避免由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3.对承担补偿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充规定了追偿制度。《民法典(草案)》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填补了现行立法对无辜建筑物使用人的救济的欠缺。
4.增加规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使得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获得及时赔偿,也有助于预防功能的实现。
5.增加有关机关要履行的及时调查义务,扩大了及时发现具体侵权人的可能性。《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第三款规定“在发生高空抛坠物事件时,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扩张了查清责任人的主体,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失的补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但遗憾的是《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如法院判决难执行、受害人是否可以自由选择被告人、补偿比例、可能的加害人的范围、归责事由等问题仍然未作出规定,笔者将就这些具体问题逐一分析。
三、《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一)《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规定的不足之处
1.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正当性
通过上述法院对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作出的判决,我们可以发现当发生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事件时,建筑物使用人几乎很难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况且由个人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某种行为本来就是不合理的,这就使得此项免责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适用。然而,《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却继续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对自己不是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2.草案未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作出规定
关于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究竟如何确定,法律未作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会将事发地点的一楼住户作为建筑物使用人范围,但也有法院认为,一楼住户不具备高空抛物的空间条件,要求一楼住户承担补偿责任显失公平,故判决一楼住户免责。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究竟是多大,是整栋楼宇的使用者?还是一定高度楼层以上的建筑物使用人?亦还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具体判断?《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未作出规定。
3.缺乏补偿比例标准
《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责任人不明时的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建筑物使用人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否则便要承担补偿责任。”但遗憾的是该条款对于建筑物使用人究竟应在多大范围内进行补偿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案情基本相同,而法院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形。有些法院判决由可能的加害人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额补偿,有些法院则判决由受害人与可能的加害人共同分担损失。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对于司法公信力也是不小的损害。
4.立法未明确原告是否可以选择可能的加害人作为被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是否可以选择可能的加害人作为被告各个法院判决不一。而此次《民法典(草案)》仅仅规定了在不能查明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对于被侵权人是否可以自由选择可能的加害人作为被告仍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被侵权人似乎有权放弃自己的利益,但是鉴于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补偿责任本就是在加害人难以找到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而由可能的加害人来分担损失,如若允许原告可以随意选择可能的加害人作为被告,这会进一步加重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民法典编纂中应作出不允许被侵权人随意选择被告的规定,从而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5.条文缺少预防损害发生的规定
《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相比,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该条文规定依然主要着眼于高空抛坠物致害的责任归属,对于立法应该如何减少甚至避免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的发生,草案缺少事前预防损害发生的规定。《民法典(草案)》规定的这种事后补救的作用有其本身固有的局限性,高空抛坠物致害的有些损失是无法弥补的。
(二)《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规定需完善之处
1.建议将“可能加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侵权人一方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立法者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张新宝教授在《侵权责任法》立法时明确反对这样的规定)。虽然立法者制定该条文的初衷是为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如果将所有建筑物使用人都牵连进来,这等于就是将飞来横祸强加给建筑物使用人,而且加害人还有可能不在其中。虽有学者指出,之所以规定由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出于公平分担损失的理由[6]665。但法律应始终保持它的中立性,立法不能因为要弥补一人损害而强行让无责任之人承担责任。尽管该条文允许建筑物使用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以免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几乎无法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况且这样的规定,还很有可能会导致某些受害人为了确保自己得到补偿,故意不确定具体加害人,而去牵连所有建筑物使用人[6]669。并且要求被告证明未发生之事也有违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因此,建议由被侵权人承担建筑物使用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7]。
2.建议明确一楼及负层的建筑物使用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一楼及负层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否应承担补偿责任判决不一。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对该问题应作出回应,以此弥补立法空白,维护司法权威。笔者赞同上述法院中(2015)浦民初字第01560号判决的说理。理由有三,一是从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实施条件来讲,一楼住户不具备条件;二是通过该条文同时允许建筑物使用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而免责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也在试图尽量缩小责任人的范围[8];三是立法应始终保持它的中立性。因而,笔者认为一楼、地下、背对着损害事件发生一侧的建筑物使用人都不是适格当事人。
3.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建筑物具体属性区分所要承担的补偿责任
既然《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规定,“建筑物使用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需承担补偿责任”,那么肯定就不是全部赔偿,它一定是比赔偿责任少,是部分补偿[2]585,至于补偿的比例是多少,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智利民法典》对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的规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按照他们的建筑物具体属性来划分责任[9]。
4.建议规定建筑物使用人作为被告不可由受害人自由选择
既然立法中已说明建筑物使用人之所以承担补偿责任乃是无奈之举,如果还赋予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可能的加害人作为被告的权利,那无疑会对承担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造成新的不公平,并且不利于实际侵权人的查明。
5.建议增加事前预防的规定
治理高空抛坠物行为需要综合施策,立法在加强事后归责的同时,还应注重事前预防。如增加宣传教育机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可以定期组织业主召开宣传教育讲座;增加城市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查验管理责任,从源头上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规制。充分运用事前预防手段营造一种防范高空抛坠物的文明氛围,从而达到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①成都商报:“重庆烟灰缸案已过14年,22名被告人仅3人赔了不到2万”。
②“陈涛诉王平等125名被告高空抛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③“张金阁与肖瑞华、洪瑶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④“关于张兵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⑤“陈涛诉王平等125名被告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⑥“姜布克与秦晓宇、童欢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市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