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失天朝体制
——略论清朝前期澳葡地区的司法管理
2020-03-03
(福建师范大学 社会历史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0)
16 世纪以来,作为新航路开辟的急先锋,葡萄牙人以马六甲、帝汶岛、德那第岛、万丹、提尔多岛、澳门、长崎等据点为基础,逐渐形成其在远东的海洋势力圈[1]78。这种攻占土地—据点—商站/兵站—移民城市的做法成为葡萄牙人扩大势力范围,建立海洋霸权的惯用手法。1510 年葡萄牙占领果阿,1511 年占领马六甲,表明其扩张范围已经触及中国南海边缘。葡萄牙人的扩张思维和手法同中国的天朝体制决定了中葡双方的初遇必然以激烈的方式进行接触,屯门之役与西草湾之战便是两强国理念碰撞的明证。军事上的失败迫使葡萄牙人开始考虑别的出路,即如何采用和平交易的手段同中国建立联系,从而获取巨额贸易利润。最终,葡萄牙人在诸般尝试后选择了澳门,通过逐渐渗透的方式成功地在澳门立足,但其强国性质与自治思维使其在同华人接触的过程中屡屡出现摩擦,刑事犯罪便是其重要的表现方面。中葡两国便是在这样的前提下就司法控制权展开了争夺,最终,明清政府在“不失天朝体制”的原则下维护了司法控制,保持了“天朝上国”的司法尊严。
一、明清时期“不失天朝体制”的原则
众所周知,明清时期中央政府对外交往的行为都是在基于朝贡体制这一原则进行的,中国同外国的角色扮演是“上国”与“朝贡国”的关系表现,但我们传统的观点都是倾向于朝贡体制中的“怀柔”方面,凸显出明清政府在对外交往中的被动适应与软弱蔽视,从而造成对朝贡体制一种固化的印象,但这种看法不仅在理解上也在实践上是有失偏颇的。关于朝贡体制的内涵,道光十年十月军机处下发的一份上谕—《寄谕广州将军庆保等英国大班擅违旧制著严切晓谕酌筹妥办》中就谈到道光皇帝对于涉外关系的看法,即“不可稍存迁就,总须酌筹妥办,于怀柔外夷之中,仍不失天朝体制,方为至善”。[2]220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所谓“至善之法”应是“怀柔外夷”与“不失天朝体制”的结合,这种体制不仅仅是指我们狭义所理解的所谓天朝“颜面”,而更应是大国风范。
石元蒙进一步指出,朝贡体制这一制度的精神是“追求自主性”,其有着“怀柔外夷”与“保持自主性”两个实践主题[1]10。其中道光帝所言之“不失天朝体制”就是这里所说的“保持自主性”,这种“自主性”的内涵是完整的,全部的,当然也包括司法控制的权力,面对澳葡的“凌轹居民,轻视王法”,[3]这种“保持自主性”的惯性便会显现出来,从而维护司法控制权,保障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从总体来看,(英)博克塞、张天泽、黄文宽、费成康等学者均认为明清对澳门的管理是效仿“唐宋两代管理广州外国侨民的‘蕃坊’制度,可能还参照元代以来在少数民族中实行的‘以土官治土民’的土司制度”。[4]313但事实上明清时期面对的葡澳治理是同唐宋元时期的“蕃人”治理大不相同的,汤开建以三条理由驳斥了这种看法,分别为:
其一,从文献资料来看,关于明代对澳门的管理问题,在时人(主要是官员奏疏)的记载中并无此种“效仿”的说法;其二,从区位性质来看,唐宋时期的蕃坊只是居于城中一隅的外商聚居区,相当于中国都邑中的一部分街区,而澳门则是葡人占据之聚居海岛,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其三,从形成的原因来看,唐宋蕃坊是国家对外贸易下自然形成的外商聚居区,而澳葡则是葡人采用半强占半贿赂的手段强行聚居于此的;前者只行通商之事而无作乱之心,而后者则是船坚炮利且有作乱之资本。
通过这些分析,汤开建认为唐宋政府的“蕃坊”制度与明清时期的对澳管理应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并非后者对前者的模仿[4]314。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澳葡的社会管理便呈现出与历代不同的特征,这种特征主要表现在中葡间司法控制权的争夺,澳葡作为一种强力的外来者,其意欲自治的原则对中国本土的司法独立提出了挑战,但不论如何变化,历代中央政府对于司法权力的控制原则并没有变,这是毋庸置疑的。
二、清代前期维护司法控制的实践
自葡人定居澳门以来,中央政府对其管理在制度与实践上不断加强,这可以从军事与行政两方面的逐次升级可以看出。
从军事防御上来看,1574 年,明政府建关闸,设官守之;1614 年,关闸驻军增至千人;1621 年,建前山寨,设参军府;1662 年,兵员增至1500 名;1664年,兵员增至2000 名;1744 年,澳门驻军改隶属澳门同知。
从行政机构来看,澳门本属香山县,开埠后仍由香山县管辖。1731 年,澳门前山寨设立县丞衙门,作为县政府派驻机构“察理民夷,以专责成”;1743 年,县丞衙门南迁至望厦村;1743 年,县丞(副知县)升格为同知(副知府)[1]93。
这种管理上的加强一方面显现出澳葡势力的不断增长,不论是贸易还是军事上都成为明清政府不得不关注的重点,另一方面这种渐次加强的措施也表明了中央政府对澳门地区及内政、经济、司法等方面所负有的完全的维权意愿,这是清政府前期维护司法控制的原则依据。但事实上从明至清,中国政府对澳葡的司法控制也是逐渐加强的。清代乾隆年间广州将军策楞在一篇奏疏中就提到“历查案卷,从无澳夷杀死民人抵偿之案”,[5]198这句话便道出了明末以来中央政府对澳葡的司法控制其实是较为虚无的,其缘由则是“该国夷王分派夷目管束,番人有罪,夷目俱照夷法处治……地方官每因其系属教门,不肯交人出澳,事难题达,类皆不禀不详,即或通报上司,亦必移易情节,改重作轻”,[5]198明朝广东地方官员一方面对夷人拒不交人的态度感到棘手,另一方面又害怕办案不力而被上司责罚,这才导致策楞等人无案据可查。当然这只是文献记载中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的原因便是葡人常常在案发后“向受害人的家属付钱”和“贿赂地方官员”,[1]104明末官员的腐败作风问题自不待言,而且一旦官府不再追究,则受害家属也无法申诉,即便能越级反映案情,也常常得不到信任,只能不了了之。
从明末政府对澳葡司法控制的缺失中我们可以看到,葡人于澳的控制力越来越大,其“自治传统”渐趋稳固;如若中国政府不加强司法控制,则澳门将成为法外之地,在澳华人的生命、财产等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葡强华弱的情况下澳门地方与中国的离心倾向将会增大。当然,这种状况是与中国政府的执行力密切相关的,尽管明末存在着对葡司法控制的缺失,但从清初维护司法控制的时间来看,澳门地方司法管理的主动权仍在中国政府手中。下面就以“陈辉千命案”“李廷富、简亚二命案”“郑亚彩致死案”“方亚贵致死案”四个葡澳与华人纠纷的案件为例,说明清朝前期对于澳葡地区的司法控制。
(一)陈辉千命案
这一案件记载于《广州将军策楞等奏报办理晏些卢扎伤商人陈辉千致死案缘由折》(乾隆九年正月十五日,1744 年2 月27 日)。事情的起因是“乾隆八年十月十八日,有在澳贸易民人陈辉千酒醉之后,途遇夷人晏些卢口角打架,以致陈辉千被晏些卢用小刀戳伤身死。”[5]198但从起因来看,这是一场普通的命案,但案件判处的过程并不顺利。
其原因是案犯晏些卢被“夷目自行收管,至今抗不交出”,[5]198葡人的理由是“番人附居澳境,凡有干犯法纪,俱在澳地处治,百年以来从不交犯收禁”,他们给出的处理结果是“恳请仍照向例,按法处治,侯示发落”,[5]199这里的“法”指的是澳葡之法,并非中国之法,中国政府应当遵从惯例,由其自治。
但这种要求遭到了策楞等人的拒绝,策楞等人认为:“天朝政体攸紧……随饬司檄委改府,督同改县前往妥办去后”,[5]198在坚持天朝司法控制的前提下,策楞等人给出了折中的办法,“将凶犯应行绞抵之处明白示知,各夷目遂自行限日,眼同尸亲将凶犯晏些卢于本月初三日用绳勒毙”,[5]199即遵从所谓夷情,在案犯不出澳葡之地的情况下由清朝官员、受害者亲属一同监刑绞杀,从而了结了此案。
(二)李廷富、简亚二命案
这一案件共有四份奏折提到,分别是《广东巡抚岳濬奏闻哑吗嚧等殴毙李廷富等依法办理情形折》(乾隆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1748 年10 月21 日)、《广州将军锡特库奏闻哑吗嚧杀伤李廷富等案岳濬办理错误奉旨申饬现由硕色办理折》(乾隆十四年正月二十日,1749 年3 月8 日)、《广东巡抚岳濬奏报哑吗嚧等殴毙民人已搭船出洋请参处失职官员折》(乾隆十四年二月初一日,1749 年3 月18 日)和《两广总督硕色奏报哑吗嚧等已搭船回国请准照夷例完结折》(乾隆十四年二月初三日,1749 年3 月29 日),从这四封奏折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个案件审理过程的曲折,同时也反映出中葡两国在司法控制方面的激烈交锋。
事情的起因和经过是基本清晰的:“乾隆十一年四月初九二更时分,有寓歇柳允才家之剃头匠李廷富、泥水匠简亚二两人,乘间夤夜出街,潜入夷人若瑟吧奴家内,被哑吗嚧、安哆呢起身捉获……其为行窃无疑,尝将李廷富、简亚二拴缚屋柱……被哑吗嚧将简亚二连殴毙命,安哆呢亦将李廷富殴伤致死”,[5]238随后李、简二人的尸体被哑、安二人“乘夜扛弃入海”。[5]238案件的侦查在澳门同知张汝霖的排查下,“夷目不能狡饰……供出行窃被获殴死弃尸各实情,悉无遁讳……供招已无疑义”,[5]239案件判决的真正难点是在地方政府对此案未做出判决前,葡澳已经将哑吗嚧、安哆呢“安插地满受罪终身,不许复回澳门”。[5]239如果按照中国律法来定,应“各仗一百,流三千里”,[5]239这种判决结果是时任广东巡抚岳濬所做的判决,认为既然案犯二人已经被流放至地满,追回已不可能,就应了结此案,平息此事。
岳濬的处理结果受到了乾隆皇帝和刑部的严厉斥责,遂派遣广州将军锡特库至粤向岳濬下传上谕,认为“伊伤一民,即应令伊人抵偿总是。岳濬办理甚是软了,看来伊办事偏软之习尚未能改,若策楞在广,伊断不如是办理”,[5]241-242又命令时任两广总督的硕色亲办此案。虽然案件的最终结果并未抓获两名案犯,但严厉处理了涉案的清朝官员,并敕令夷目若有便船,应尽早押解二人回澳,听候发落,此案随之了结。
(三)郑亚彩致死案
这一案件记载于乾隆三十一年十一月初四日(1766 年12 月5 日)的奏折—《署两广总督杨廷璋等奏报水手咿些呢掷伤民人郑亚彩致死已在澳门勒死折》。该事情的起因和经过是:“乾隆三十一年九月初二日,香山县民郑亚彩至澳门探望表亲黄亚养……初六晚定更时分,郑亚彩就近往三层楼海旁路上出恭,适澳夷水手咿些呢回船支更,路过海边,嫌其污秽,拾石掷去……郑亚彩伤重,移时殒命”,[5]382夷人咿些呢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但事涉夷人,“经前署督臣策楞奏准……批饬地方官同改夷目将该犯依法办理,免其交禁解勘,仍一面据实奏明,并将供招报部存案。”[5]383这里的“法”指中国之法,华人、葡人共同观刑,以儆效尤。
(四)方亚贵致死案
这一案件记载于《两广总督李侍尧等奏报咹哆呢吔殴死民人方亚贵按律拟绞折》(乾隆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1768 年6 月9 日),事情的起因和基本经过是:“乾隆三十三年三月初一日,方亚贵……往敲邻铺江广合店门讨火……转身回铺适遇巡夜夷兵咹哆呢吔指为犯夜,方亚贵剖辩”,[5]391葡人强行扣留方亚贵后二人大打出手,二人在扭打过程中另一个葡人也参与殴打,随即方亚贵被带到兵头家加以看管,但第二天当江广合带着官府中人去保释方亚贵时,方亚贵已因伤重不治而死。地方官员随即传唤两名案犯,在案犯对罪行供认不讳的前提下,判处“咹哆呢吔拟绞,(从犯)黄咈囒哂吐咕拟杖一百,照例交夷目收管。”[5]391最后,两名案犯咹哆呢吔“于本年四月二十日照例用绳勒毙,黄咈囒哂吐咕折责发落”,此案随之了结。
除了这四起案件,还有乾隆三十四年十月二十日(1769 年8 月21 日)的杜亚明等致死案,乾隆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1772 年12 月15 日)的刘亚来致死案,乾隆五十五年二月初六(1790 年3 月21 日)的张亚意致死案,乾隆五十六年九月初十(1791 年10 月7 日)的夏德明、赵友光致死案,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初七(1792 年12 月20 日)的汤亚珍致死案等诸多刑事案件[1]124-125。在这些案件的审理、判决过程中清政府有力惩处了葡人案犯,维护了中国对澳门的司法控制。
三、余论
葡萄牙人的强国性质与自治原则同清政府的“不失天朝体制”在葡人东来后发生了剧烈的碰撞,在军事征服无望的情境下,葡萄牙人采取贿赂的方式逐渐在澳门站稳脚跟,并通过移民的方式扩大势力,在所谓“自治原则”的刺激下,其自主性呈现出愈加扩大的趋势。就这种“自主性”的扩大在司法方面便表现为“番人有罪,夷目俱照夷法处治,重则悬于高杆之上,用大炮打入水中,轻则提入三巴寺内,罚跪神前忏悔完结”。[5]198而这种于本国土地上出现法外之地则是“天朝”断然不能容忍的!
但从实际案例的判决处理的过程来看,清政府是在坚持底线与对葡妥协中实现了司法权力的控制。在《广州将军策楞等奏报办理晏些卢扎伤商人陈辉千致死案缘由折》中策楞就陈辉千案的特征提出了地方政府对夷人对华犯罪的处理办法,即在罪证完备的前提下,“一面批饬地方官同夷目将番人依法办理,一面据实奏明,并钞供报部审核。庶上申国法,下顺夷情”。[5]198就是在中国之法的框架下尊重澳葡一贯的自治原则,若有作奸犯科之事,则是葡方配合中方搜集证据,待证据搜集完成,即在中葡双方官员、居民的共同监督下在澳葡居处行刑。1749 年,由广东地方政府颁行的12 款对葡条令以碑刻成文的形式正式成为澳葡管理的治安条例,但葡萄牙人在抗争之后使得这块刻石从市场转移到地方政府的门前[1]117,而且葡人在将中文版治安条例转译为葡文的过程中删改了许多内容,有的条例甚至被直接删除,这种行为清晰地表明了澳葡在追求治外法权上的“孜孜不倦”。
司法控制作为“不失天朝体制”原则的边界一度在明末被湮没,直至清朝建立以来才逐渐形成了实质上的对澳司法控制,在具体案例的处理中,以策楞等人为代表的广东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既用灵活的方式坚守住了司法控制的底线,又避免了在中葡两强同处下的矛盾激化,维护了中国的司法主权,震慑了澳葡对华的犯罪行为,对粤澳的相对和平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