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对股权的影响
2020-03-02何纯勇
何纯勇
(信阳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罗马法上的人格本质上是一种资格或者身份,只有具有法律所承认的人格才能成为罗马法上的法律主体,进入罗马城邦政治和经济生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大陆法系的民商事权利体系安排遵循了从身份到权利的法律逻辑。在商法领域中,股东资格是民事主体取得股权并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石。但是目前学界对股东资格的研究并不深入,而且研究的侧重点在股权和股东权利。本文结合实践中法院判例以股东资格作为研究对象。
一、股东资格概述
(一)股东资格的含义
虽然股东资格这一概念被频繁使用,但是目前关于“股东资格”并没有一个殊为明确的定义,无论是立法还是学术界均未涉及,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认识已较为普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本条规定并未对其定义做出明确解释,但是强调了股东资格本质上就是一种身份、地位或者权利准入的门槛,具备这种资格才可以享有法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及履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这也符合由资格到权利的法律逻辑。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
1.股东资格取得方式。一般与股权的取得方式相联系,大致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笔者阅读大量司法案例中发现,股东资格争议较多的案由主要集中在继受取得方面。股权继承即为其中一种常见的取得方式,继承是一种典型的事实行为①,自事实发生之时即可成就,但是股权继承中存在诸多限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典型的资合性,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受《公司法》的限制较少,一般争议不大。股东资格取得争议较大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继承,但是本条条款明确股权继承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另行约定,这就是公司章程中股权继承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渊源。立法上主要是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因为原有股东之间在资源、知识、技能、资本上的平衡一旦被打破,新加入的股东有可能无法弥合这种失衡,所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选择新加入的股东的权利。
2.股东资格取得时间。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股东资格取得的具体时间规定,取得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但是股权作为一种物权同样适用于物权变动模式。笔者认为,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时应从物权变动的角度去观察,这样更容易进行分类。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为股权属于无体财产权,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需交易双方达成一致即可产生物权变动,受让方同时取得股权资格。股权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自导致股权继承的事实行为(被继承人死亡)发生之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继承人就可以相应取得股东资格②。
但是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规定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因继承所产生的股权变动,当事人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需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可,事实是否果真如此? 笔者查询上海市的相关案例,在李菊莲与程明珠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中③、金军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中④,法院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公司的章程又未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当事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在公司的股东资格,包括被继承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从上海各级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上海市高院发布的规定并没有错误,只是该规定的适用存在特定的语境,即《公司法》七十五条的但书情形——“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同样观点在苏小溪等与北京大圆圣慧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得到证实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苏志川的股东资格可由苏小溪、李晓艳继承取得,但是大圆圣慧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股权继承下的股东资格限制问题。二审法院否定了该种看法,法院引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认为就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公司章程在不排除继承法有关继承顺序的规则或者对其进行变动的情况下,可以对股权的继承作出一定限制,但是在大圆圣慧公司章程中并未对股权继承问题进行任何约定,在此情况下,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所以股权继承的股东资格问题,应该分为两种情形处理,第一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另有约定,则继承人应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方可;如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约定,则继承人自继承事实成就之时起即可取得股东资格。需要说明的是,无论章程如何约定股东资格的继承,继承人皆可自继承事实成就之时起取得公司股权。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关系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股东不仅应通过合意、出资或事实行为取得公司股权,还应当具有一列物化的外在形式表明所有权的取得,如将股东名称/姓名、持股比例、认缴出资、实缴出资等情况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出资证明等文件上,达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统一。
关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较为明确的认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2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3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条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如果因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以股东的实缴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准,主要有当事人完成相应行为的即可认定其享有股权。在确认具有实质要件后,股东请求公司补正其形式要件属于当然之义,而且如果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一致的,以实质要件为准。所以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是股东之间存在合意及合意的履行⑥,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已取得的资格的确认。实质要件是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形式要件作为一种权利外观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不是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以北京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公司纠纷案为例⑦。2009 年10 月,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后双方重新签订《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及《公司章程》。2010 年 7 月,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又签订了《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信达投资出资4 亿元设立项目公司(信达置业),庄胜公司向该项目公司增资1 亿元,公司股本为5 亿元,其中庄胜公司取得1/5 的股权。同年7 月19 日,庄胜公司完成出资义务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后双方出现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信达投资公司认为庄胜公司没有完成公司登记、股东名册等要件,不具有股东资格,其后的股权出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但是在一审和二审中,法院没有认可这种观点,认为庄胜公司的出资行为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的不具备并不影响其成为信达投资公司的股东。
(二)股东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当事人在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还需要一系列权利外观的确认程序,如修改公司章程、发放股东凭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这些即是公司内部的确认程序以及工商行政部门的确认程序,本节重点讨论股权变更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等级对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国家权威对外显示私人权利,从而保障当事人的交易安全,避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法律风险。我国《公司法》在股权取得和股权变更中选择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原因在于登记生效主义有其天然的缺陷。若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则国家权力的确认成为交易生效的必要条件,当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时将极有可能破坏交易双方的意志自由,严重破坏私法自治的民商事法律原则,股权的变更应该是交易双方自由意志决定的结果,而非国家权力确认的结果。此外,生效主义制度下需要依赖于登记义务人积极履行登记义务,所以权利人能否实际获得股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且在股东资格实质要件的完成与形式要件的完成之间有极为危险的时间差,登记义务人可能随时否定权利人的股东资格,而仅需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权利取得和权力行使极为不利。
而登记对抗主义可以克服上述缺陷,一方面股东资格的取得依赖于双方的合意而非国家权力的确认;另一方面避免了登记义务人违约风险,且过渡期内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为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4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并不具备确权效力,国家权力并不介入当事人的股权交易中,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只是一些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证据。当然这种对抗效力对于股东而言非常重要,从取得股权到完成工商登记的过渡期往往是“一股二卖”“一股多卖”的高发期,而且过渡期内公司决策层也有可能做出不利于受让人的决策,所以后续的工商登记及变更对于受让人或者继承人相当重要。
三、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关系
(一)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区别
目前我国理论界并没严格区分股权与股东资格,多数情况下两者具有同义性,并且适用频率较多的是股权一词。但是事实上两者并不能等同:首先,两者强调的内容不同,股权侧重于强调的是财产权属性,而股东资格则侧重于身份属性,并基于该地位所享有的表决权利、监督权利等,股权的取得必须以股东资格的取得为前提。最后,股权的取得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不同,在发生的时点上不必然同时发生,股权的取得,并不必然取得股东资格的身份。
(二)股东资格与股权的联系
在天迪公司、西部信托公司、天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⑧,天迪公司和天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西部信托公司股权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款,2008年10 月10 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天迪公司受让天王公司持有的信托公司的股权。同年10 月20 日,西部信托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天迪公司纳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工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局予以核准。但是,天迪公司与原股东天王公司就2007 年的股权红利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同天迪公司要求红利的观点,确认天迪公司自中国银保监会批准之日才取得西部信托股东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迪公司作为受让方是何时取得西部信托的股东资格。在本案中西部信托的章程规定:公司转让股权、调整股权结构应当事先报请银保监会批准;公司股东应当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向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的条件。同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经银保监会批准。则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取得另有规定的,则应该以公司章程为准。因此,天迪公司取得西部信托股东资格的时点为中国银监会审核批准之日,未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天迪不具备取得红利的权力。如果未能对此约定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即使没有约定,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金融系统安全等特殊行业部门,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应得到监管部门的审核同意。
所以,在某种情况下,取得股权不意味着同时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才能得到认可。值得一提的是,法律法规对于股东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主要集中在金融领域以及国家安全领域,此种情况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批准方可。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经常发生,原因在并未厘清股东资格的本质及其与股权取得的关系时,股东资格的取得应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如果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发生冲突的,应当以实质要件为准。在股权取得过程中,需要仔细审查标的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约定以及标的公司所处行业的监管特点,同时在权利变动中,要积极促使登记义务人履行登记义务,实质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保证股东资格顺利获得。
注释:
①韩佳.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实证研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04):58-62.
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433 号[A].
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58 号[A].
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 号[A].
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5386 号[A].
⑥吴强林.论出资对股东资格认定及股东权利的影响[J].中国检察官,2019,(14):70-72.
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61 号[A].
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