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
——从规范涵义与目的出发
2020-03-02李双剑
李双剑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在理论上,我国交通肇事罪中有关“逃逸”的相关问题,就像是一个研究黑洞,由于其自身的引力极其强大,使得众多学者皆被其所吸引。然而,黑洞吞噬包括光在内的一切物质,因此探寻其“庐山真面目”的努力,往往还未到达,便已消逝。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也显得极为混乱。兹举两例。
案例一:被告人黄文鑫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周铁镇邾渎路口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徐某兴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致徐某兴受伤、车辆受损。后徐某兴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黄文鑫用手机报警并由他人陪同将徐某兴送至医院抢救,但指使随车驾驶员王某会顶包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黄文鑫和王某会接受调查时均交代王某会为肇事时车辆驾驶员。此后,王某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时,交代了为黄文鑫顶包的事实。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文鑫在肇事后,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履行法定义务,指使王某会作假证,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而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即便人当时未离开事故现场,也掩盖不了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本质。”①
案例二:被告人龚某驾驶轿车沿佛山市顺德区金沙大道由德胜路往金桔咀桥方向逆向行驶,行至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沙大道105国道旱底桥路段时,遇吴某军驾驶轿车沿金沙大道由金桔咀桥往德胜路方向行进,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吴某龙、吴某怡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龚某在交警部门出警勘查完毕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期间逃逸,后又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龚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定性错误,本院不予支持。”②
理论上对“逃逸”的解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逃逸”指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简称“逃避法律追究说”。由于此种观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如上述案例一。反对观点认为,“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1]即“逃逸”逃避的并不是法律的追究,而是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简称“逃避救助义务说”。在上述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之后才离开,并没有逃避救助义务,因此,龚某不构成“逃逸”。此外,还有少数观点认为,应采取综合说(即“逃逸”需包含逃避法律追究以及救助义务)、择一说(即行为人只要具备了逃避法律追究或者救助义务中的一个,就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2]
要想对“黑洞”有一个全面、深刻地认识,必须分析“黑洞”的本质特征,因为,任何表面的、企图试探其形体的努力都显得无济于事。同样,要正确适用“逃逸”的相关规定,就要清楚地了解“逃逸”的本质;而“逃逸”的本质从其规范涵义与目的中显现出来。在此,解释“逃逸”的规范涵义,只想谈论文字本身在法律规范中的意义,并不想对它有何增减。与其说提出自己的解释,毋宁说只想让规范“本身开口”。但是,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一旦引入法学之中,其适用的边界就会变得模糊,因为法律适用是一种对向交流的过程。法律的动态适用要求我们,若从规范涵义出发不能得到明确合理的解释,就需要求助于其它解释方法来划定边界、缩小范围。而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解读中,目的解释正发挥了这样的作用。
对“逃逸”的不同理解引发的理论上的诸多问题,由此造成的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本文尝试以下路径来解决:通过明确“逃逸”的规范内涵与目的,使得我们进一步理解“逃逸”的本质,在此基础上澄清理论上的一些相关问题,如交通肇事罪中自首,包括作为定罪要件在内的三处“逃逸”的理解问题。最终,希望能够在把握“逃逸”的本质的基础上,为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的适用带来有益的启示。
二、“逃逸”的规范涵义——文义解释的优先地位
(一)文义解释具有优先地位
文义解释就是指按照法律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的解释。法律是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法律的解释必须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否则法律将丧失其理解基础,整个法律体系也将由于得不到人们的遵守而土崩瓦解。“典型的解释方法,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者,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仍不失为解释方法,惟论理解释及社会学的解释,始于文义解释,而后终也,亦不能超过其可能之文义,故如法文之文义明确,无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仅能为文义解释,自不待言。”[3]
当某个词语的文义解释没有多种解释可能性的时候,只能按照文义解释。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强奸罪的对象“妇女”一词的解读,只能是按照文义解释为女性,而不可能通过其它解释方法使其包括男性。当文义解释具有多种解释可能性的时候,在遵循文义解释优先的基础上,辅之以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合宪解释等)来对其进行限定。若论理解释与文义解释的结果不一致的,只要没有超过文义的“预测可能性”,就可以依论理解释的结果。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一词的理解,虽然“毁坏”意味着使物体受到损坏、使事物受到破坏,但深究其内涵,以使财物所有人不能利用其财物为已足。现在若有人故意放走他人笼中珍贵之鸟禽,因鸟禽主人不能再享受逗鸟乐趣,将“毁坏”扩张解释,包括没有破坏财物但使财物所有人不能利用的行为在内,虽然超过“毁坏”二字的文义,但因为其没有超过文义的“预测可能性”,也为法律所允许。
法律条文有限,而社会事实无穷。解释法律条文时,不仅应尊重法的安定性,不能对法律条文的涵义作任意解释,还得关注现实问题,在法律条文规定的范围内使法律能适应社会生活,发挥规范之作用。在具有复数解释可能性的情况下,文义解释中文义的“预测可能性”,实际上给此后论理解释的发挥提供了平台,论理解释的结论只有在此范围内才为法所容许。
(二)“逃逸”一词的涵义与规范涵义
法律条文是由“字句”组成,而大部分出现在法律条文中的“字句”也于我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立法者在立法时,因为它是针对一般国民而立法,法律也是针对所有人的规定,所以当法律条文中的语词采取一般生活中的用语的时候,最起码的一般性的理解是必不可少的。我们难以想象,当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A”来代表男人的时候,在法律条文中却用“A”来代表女人。法律语言也是一般用语的构成部分,每个人借此可以直接进入法的世界,大家也需要这个管道以便能经营适当的社会生活,因为现行法秩序也是社会的一部分。[4]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法律语言与生活用语具有完全相同的内涵。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其内在自洽的逻辑体系以及自身独有的目的,要求对生活中的“字句”的解释需具备法律的特点。应当说,“字句”的规范涵义是指“字句”在法律规范当中的涵义(前提是规范涵义不能离开生活中涵义的一般性理解)。
在生活环境中,“逃逸”一般是指“逃跑”,而“逃跑”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为躲避不利环境或事物而迅速或悄悄地离开”,这就是“逃逸”的涵义。当“逃逸”一词出现在交通肇事罪中的时候,其规范涵义应当指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从现场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没有积极救助被害人,消极地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不应认定为“逃逸”。因为,此时根本没有逃跑的行为,若将此种情况包含在“逃逸”的规范内涵中,那么就会离开生活中对“逃逸”的一般性理解。将一个在生活中根本不能和“逃逸”联系起来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是危险的,这不仅将抛弃文义解释优先地位,更有冲击罪刑法定原则之虞。应当说,如果我们同意法律语言与生活中的一般用语需要具备最起码的共通性,那么,不可否认的是所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都必须要有“逃跑”或类似于“逃跑”的外在表现。“缺少了基本行为的支撑,逃逸的解释就成了完全的心理推断。”[5]当然也并不是所有从事故现场离开的行为都认定为“逃逸”,这样将导致不适当地扩大处罚范围。所以,需要其它解释方法对“逃逸”范围进行限制,这将会在下文中论述。
立足于文义解释的优先地位,得出“逃逸”的规范内涵与其在生活中的意义需保持最起码的一致,进而自然而然地便能达成以下共识:“逃逸”需要有“逃跑”的行为,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待在原地不动的行为被冠以“逃跑”之名是不可想象的。由此,“逃逸”的行为形式是“作为”,也就不言而喻了。
(三)“逃逸”行为的“作为”属性
对“逃逸”的规范目的持“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者,往往将“逃逸”的行为形式解释为“不作为”。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6]但是将“逃逸”理解为不作为,将产生如下疑问:
首先,“逃逸”作为一个本身动作指向十分明确的词汇,具有封闭性的特征,不管在生活中还是法律中使用,都难以和具有开放意义的不作为的含义联系起来。不作为犯,有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之分。真正不作为犯罪是在刑法中明文规定了其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其使用的词语本身就具有消极动作的含义,也具有封闭性特征,如遗弃罪中的“遗弃”。但显然“逃逸”不在此列。而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中,具体哪些行为可以构成,是无法被类型化的,因此,其使用的词语只能以开放的形式存在。但“逃逸”是一个含义明确的动作词语,不具有开放形式。
其次,将“逃逸”视为不作为的观点,其作为义务的来源存在疑点。主张将先前行为作为义务来源的观点认为,“由于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使得被害人重伤,如果先前行为人不补救的话,法益受损程度会进一步加深,此时必须介入义务行为阻断该因果流程以保护法益。”[7]但是先前行为能否包括犯罪行为在我国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先行行为不应该包括犯罪行为,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交通肇事行为作为过失的犯罪行为,同样也不能成为先行行为。“因为过失犯罪是以危害结果的出现才成立的。在行为发生以后未造成危害结果前,法律有理由期待行为人会对因自己较轻的罪过产生的危害行为进行补救,以防止定罪结果的发生。”若行为人没有积极履行补救义务,那么“先前的行为与造成的结果便成为犯罪构成要件。”[8]因此,将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视为“逃逸”的作为义务来源并不合适。另外,还有观点主张法律规范作为“逃逸”的义务来源。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便成立“逃逸”。③但是特定的法律义务,“必须与刑法规范相联系,具有刑事强制性,即只有当某种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具有刑事制裁内容时,其相应的法律义务才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否则该义务就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的根据。”[9]在行政法中对肇事者规定了许多义务,是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而刑法中不作为义务的来源与刑罚紧密相连,必须慎重考量。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行政法中的义务视为“逃逸”的义务来源。
最后,要成立不作为需以作为可能性为前提。若坚持“逃逸”的行为形式是不作为,那么就会认为在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的情形下,就不存在“逃逸”。如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时甲害怕承担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若不将此种情况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仅在第一档量刑范围内(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则会导致量刑的严重不均衡。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尚未死亡,此后,由于肇事者的逃逸而导致死亡,此时在第三档量刑范围内(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仅仅因为被害人的死亡时间的不同而对几乎相同的行为处于相差悬殊的量刑,这是不妥当的。这甚至会给民众一种“撞伤不如撞死”的想法,不利于法益的保护。
之所以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进行加重处罚,主要是因为其危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交通事故现场若不及时处理,很容易引起公共安全问题,而且不利于责任的划分、对被害人的补偿;二是交通肇事后往往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其若得不到及时救助,生命健康就会受到更严重的威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既然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而不是诸如“交通肇事后不及时救助被害人”类似规定的加重处罚,足以说明我国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将“禁止逃逸”放在首位,更加注重规制上述危害的第一个方面。因此,将“逃逸”理解为一种积极的作为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至于此种立法取向是否妥当,不是本文解释的任务。
三、“逃逸”的规范目的——目的解释的限制作用
从文义解释出发,通过法律用语的规范涵义推出其规范目的,规范目的反过来限制规范涵义的范围,这才是解释法律用语适用的正确途径。现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适用问题的讨论,大多集中于对“逃逸”的规范目的的探讨,而后才对其规范内涵进行分析。或许是受《解释》的影响,《解释》规定“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明确了“逃逸”的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许多学者不同意此观点,因此提出了“逃逸”的目的应为“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随后推出“逃逸”的规范涵义是不救助被害人。但是这一逻辑进路颠倒了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先后顺序,无视文义解释的优先地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确定好“逃逸”的规范内涵,然后再用其“规范目的”进行限制。
(一)目的解释具有限制作用
目的解释是通过法律规范自身的目的阐释法律中有疑义的地方。关于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曾指出:“目的乃系一切法律的创造者”的说法,至今仍广受法学家所承认。[10]学界主流观点也认为,在众多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有能力成为这个占据支配地位的解释方法。”[11]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目的解释确实能发挥最为重要的补充作用。“在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12]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此处的目的解释主要是客观论意义上的,而并非主观论意义上的。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想法以及目的虽然并不是完全可以忽略的,但是当需要解释的规范已经实际存在之时,其客观的目的显得更为重要。解释者事实上已经超越了历史事实上的“立法者的意志”,而从法律固有的合理性来理解法律。
(二)“逃逸”的规范目的是保障公共交通安全
目前,学界上关于“逃逸”的规范目的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阵营:逃避法律追究以及逃避救助义务。以《解释》为代表的“逃避法律追究说”认为,如果肇事者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是出于其它目的而离开现场,便不构成逃逸。只有当其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才能认定为逃逸。但是这存在许多疑问:行为人在犯罪之后逃避法律追究,乃是人之常情,希望其“坐以待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任何人都不得自证其罪乃是古老的诉讼原则,而且将“逃逸”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将极大地压缩自首成立的空间;“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要求肇事者不逃避法律追究主要不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障公诉机关的利益,至少在被害人急需救助的场合,这一出发点是不合理的。从义务冲突的角度看,比起要求肇事者接受法律追究来说,要求肇事者救助处于危险之中的被害人是更为紧要的,这也符合刑法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宗旨。”[13]的确,在一般民众看来,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能逃逸的最紧急的原因便是伤者需要救助,而不是其逃避法律的追究。
正是“逃避法律追究说”的疑问,使得一些学者从救助义务入手,提出逃逸的本质是“遗弃”,逃逸是一种不作为。但是“逃避救助义务说”也并没有正确地揭示逃逸的本质。如上所述,一个法律中的语词的规范目的应该是从规范涵义处推导出来的,否则任何一个语词的规范目的都可以脱离条文规定。而没有载体的规范目的只能是“空中楼阁”,这样的规范目的将损害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危险的。提出“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者便是舍弃了“逃逸”的规范涵义,直接从其规范目的入手,得出了“逃逸”就是不救助被害人的结论。但这一结论不恰当地把“逃逸”一词的规范涵义射程之外的语义也囊括了进来,比如,将没有逃跑的行为也认定为“逃逸”,这显然令人难以接受。同时,将规范目的简单地设定为保护受害者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许不能周全地保护交通肇事“逃逸”的法益范围。不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之时,无论何种逃跑行为都不会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这显然不适当地缩小了“逃逸”规范目的的保护范围。从前文所述,“逃逸”是一种独立的行为,且其形式是作为,那么就不可能得出“逃逸”的规范目的是“逃避救助义务”的结论,最起码不仅只有“逃避救助义务”。
那么,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到底是什么呢?或者说,为什么刑法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而不在其它罪诸如杀人、抢劫、强奸等罪中规定?交通肇事罪有何特殊之处能区别于其它罪名?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从其规范涵义入手。交通肇事“逃逸”意味着发生交通事故后,从现场逃跑。逃跑之后,会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难以归属,进而导致公共交通法益危害程度升高的结果,比如,由于交通事故往往发生在车流较大的地方,不及时处理将造成当时当地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显著上升。若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迅速作出责任认定的初步判断,便可快速清理路障,恢复交通秩序。其次,若肇事者是驾车逃离,那么其在逃逸的过程中,往往精神高度紧张,而且肇事车辆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在这种状态下开车必定会对新的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值得加重处罚。最后,明确了“逃逸”的规范涵义之后,在“逃避法律追究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才是“逃逸”的规范目的,而这一规范目的并没有超出“逃逸”的文义射程范围。
由于本文所持“逃逸”规范目的的观点,与“逃避法律追究说”有较深的理论联系,若要证成此观点,仍需解决对“逃避法律追究说”的疑问。首先,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在公共交通领域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不可避免。行为人在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仍有可能与他人发生碰撞,而且当前汽车交通工具越来越普及,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容易发生。在此种情况下,交通肇事罪与其它罪名需予以区分。因为每位具有驾驶证件的人,都有可能会在驾驶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碰撞,而且刑法也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对交通肇事罪设置了相对较低的法定刑,所以,刑法对交通肇事者具有更高的期待并不是不能让人接受。因此,希望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逃逸的期待,实际上是与其相对较低的法定刑相适应的。其次,将逃逸的规范目的确定为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与保证国家追诉权的实现并不能等同。“当行为人协助国家机关确定责任的归属时,他充分享有作为嫌疑人的一系列权利,例如对某些问题的沉默权。本质上,这是一个诉讼法问题,即我们应当如何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才能保障行为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被侵犯。”[14]因此,“逃逸”规范目的的确定并不会给“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带来困扰。至于如何与交通肇事自首问题相协调,鉴于篇幅问题,将在下文中详述。最后,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其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设置“逃逸”为加重处罚情节也是出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这一规范目的。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救助被害人,其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保护。
四、“逃逸”的本质及相关问题的厘清
在已明确“逃逸”的规范涵义与目的后,其本质也随之显露出来:“逃逸”就是会导致公共交通安全危险上升的逃跑行为。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逃跑行为往往伴随着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逃逸”的本质与“逃避法律追究说”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尝试对一些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解答。
(一)“逃逸”的本质与交通肇事自首问题的协调
关于在交通肇事罪中是否适用自首制度,理论中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立法者既然已经规定了法定的义务强制肇事者留在现场、主动报警,就没必要再用自首制度去鼓励其报警;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而留在现场、主动报警应当适用第一档法定刑,这其实已经是将此类“自首”情形隐含在了较轻的量刑幅度中。[15]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的基础上,得出在交通肇事罪中存在自首制度适用空间的结论是顺理成章的。
刑法对肇事者的期待是不逃离事故现场,积极配合交警划分事故责任、恢复交通秩序,以降低、消除由事故带来的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正因为刑法具有如此期待,才将导致公共交通安全危险上升的逃跑行为规定为“逃逸”。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刑法所期待的义务,便可以第一档法定刑量刑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成立的条件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自动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在此前提下,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成立自首。”[16]刑法对肇事者期待的义务显然与自首的成立条件并不完全重合,即存在满足了刑法期待的义务,但不满足自首成立条件的情况。自首的成立有自己的判断标准,只不过一般情况下很容易将之误认为是“不逃逸”的当然要求,才导致了否定说观点的存在。
设想一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没有逃跑,且积极主动地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都处理完后伺机逃亡外地。出于“逃逸”的本质,没有升高公共交通安全危险的逃跑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因此,此时只能按第一档法定刑量刑处罚。若此后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不将此类情况认定为自首恐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同样地,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仅没有逃跑,消除公共交通安全危险,而且将自己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就应该给他以自首制度的优待。这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因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期待的义务以外的行为。
(二)三处“逃逸”的理解
“逃逸”一词主要在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出现了三次,分别是:《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作为定罪要件的“逃逸”,《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肇事后逃逸,《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逃逸致死。那么应该对此作何解读呢?
首先,将“逃逸”作为定罪要件的属于法律拟制。《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若行为人已经满足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再加上“逃逸”情形,便可以加重处罚。但是,《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逃逸界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会严重影响到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交通肇事罪作为一个过失犯罪,事后故意的逃逸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影响到事前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有学者企图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作一个新的解释,使得《解释》的规定合理化,如按照《解释》的理解,交通肇事罪并不完全是一个过失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成为故意犯罪。即过失引起了一定的结果的场合,如果又故意逃逸的话,就构成交通肇事罪。[17]但显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原理。也有学者指出:“在交通肇事致一人或两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场合,肇事者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逃逸无法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便需要对其作独立的评价,视情况按遗弃罪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来进行处理。”[18]但是本文并不认同逃逸属于不作为的观点,而且只考虑到逃逸行为,而忽视此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有遗漏评价之嫌。面对将交通肇事这一过失行为和逃逸这一故意行为杂糅在一起,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只能认为是法律拟制。虽然故意的逃逸行为不能被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但我们可以将之拟制为肇事行为的一部分。然而,此种解释方法也面临着困境,司法解释能否具有法律拟制的权力?司法解释将不同主观心态的两个行为拟制为一罪,其正当性面临着质疑。但是似乎没有完美的解决方案,将逃逸行为作为定罪要件无法找到充足的教义学依据,只能期待未来的立法能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
其次,肇事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涵义应保持一致。有学者认为,为了更周延地保护法益,且根据两处“逃逸”的表述以及法定刑设置的差异,应当对其规范涵义及目的作相对性的解读。[19]但是在刑法条文对两处“逃逸”位置设置地如此接近的情况下,宜作出符合体系解释的解读。在确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是导致公共交通安全危险上升的逃跑行为的基础上,应当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也是一种作为形式的逃跑行为,而不是不作为形式的“不救助”。在此,作出一致解释至少还存在以下正当性理由: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贯性以及概念用语的一致性,避免理解上的混乱;不仅符合体系解释的形式,而且并没有忽视交通肇事逃逸立法的本质目的——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在解释学上,若要对相同的概念做不同的解释,需要提供足够的理由,而对“逃逸”的规范涵义及目的作出相对性解读的观点并没有完成这项任务。
最后,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只是一种逃跑行为,那么为什么这样一种位移能和人的死亡产生因果联系呢?按照“逃逸”是一种作为形式的行为理解,不能将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认定为此处的“逃逸”。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从现场离开,使得当时当地场面较为混乱,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出现了其它意外,比如,被后续未注意观察的车辆碾压,这属于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的一种情形。同时,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由于精神高度紧张的因素,造成新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理应也属于逃逸致人死亡。[20]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逃逸所产生的公共交通安全的风险已实际化为“人”死亡的结果,符合逃逸的本质解读。值得注意的是,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应为过失,如果持故意心态,则成立故意杀人罪。
五、结论
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规范涵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从现场逃跑的行为。由此得出其规范目的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因此,“逃逸”的本质就是会导致公共交通安全危险上升的逃跑行为。从“逃逸”的本质出发,可得出如下结论:当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跑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将其认定为逃逸;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同时升高了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则不管其有没有履行救助义务,都是逃逸;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如没有升高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则不认定为逃逸。
注释:
① 参见黄文鑫交通肇事逃逸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书。
② 参见龚某交通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第857号刑事指导案例。
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