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电子化构造论
2020-03-02殷爱民
殷爱民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在民事司法信息化时代,电子诉讼因纠纷解决高效性、诉讼成本低廉性、司法互动便利性已蔚然成风,成为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一环。小额诉讼作为追求诉讼效率、贴近普通民众的诉讼程序,与电子诉讼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因此具备电子化运用的可能性。然而,小额诉讼的低频适用是长期困扰司法运行的突出问题,一审终审审级设置的程序利益缺失驱使当事人虚增标的额刻意规避小额诉讼的适用,徒增无意义的程序空转;基层法院负担重、再审或信访的压力值骤增制约法官适用的积极性,法官盲目套用简易程序或者实施强制调解结案的现象较为普遍,这与解决人案矛盾的预期目标相差甚远。在引导当事人、法官亲近小额诉讼程序的愿景下,基于小额诉讼的效率优先、廉价正义的特性,可倡导推进全程电子化。比较法视野上,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电子诉讼的建构起点属于欧盟通用做法,以加强欧盟成员国跨国民商事交易保护。反观我国,在政策推动型改革背景下,电子诉讼的实践应用已经得到决策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认可,但电子诉讼的规则体系尚未成型,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作为特别规范适用。电子诉讼发展的法律供给不足在一定程序上冲击着传统民事司法的价值规律,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难以发挥技术工具促进诉讼案结事了的应然功能。在现代诉讼爆炸且司法改革进入关隘之际,诉讼方式电子化变革有助于激活小额诉讼程序,满足定纷止争简速化、大众化的需求。当然,此种演进亟需科学完备的立法程式设计来补缺既有技术生成路线理络之贫瘠,进而保障当事人接近电子司法正义。2019年2月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的“探索扩大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有序扩大电子诉讼覆盖范围”等改革策略,反映出司法改革者探索小额诉讼程序依法适用新模式、推动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的强烈意愿。这也意味着,应当借助小额诉讼电子化的制度装置来提升司法效能,对实现司法亲民和促进诉讼经济高效具有理论与现实的双重意义。
一、小额诉讼电子化的建构困境
(一)小额诉讼适用不彰
小额诉讼程序的“萧条”危机征兆由来已久。据调研成果显示,2013年某直辖市6个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数量仅占简易程序审结案件数量的2.14%[1]。有学者在裁判文书网上对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间已审结的民事一审案件进行检索,发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数量占民事一审案件审结总数的比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分别为0.06%、0.91%、1.60%、2.56%、2.51%、1.61%[2]。也有调研报告显示,2013-2018年未使用或几乎未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基层法院并非孤例,如S省N区法院审结的民事一审案件45235件,其中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为16000件,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竟为0件;S省S区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也少于5件[3]。时至今日,小额诉讼程序仍未从危机中复苏,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繁简分流意见》)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放宽适用也收效甚微,制度设计贴合预期但实践运营却步履维艰。这不禁令人反思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不彰的原因所在。
依照现行立法,小额诉讼程序附设于简易程序规定之中,其实质是简易程序再简化的改造,二者为从属关系。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采取“双轨制”的审查标准,即只要符合“小额”与“简易”的双重要件,就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种强制适用的立法模式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难以满足当事人在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内心价值平衡。一旦案件发生实质性争议,小额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这表明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劳心费力的审查在一朝之间前功尽弃,法官无奈之下在普通程序中对案件作重新审理,存在叠床架屋之嫌。这样重叠的程序设置无疑加大法院的审理负担,在程序转换之间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与小额诉讼程序效率优先价值相冲突。同时,在调解优于司法政策的高度束缚下,因调解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等价功能,使得小额诉讼程序固有的优势被调撤结案偏好所架空,竞争力极大消退[4]。同样,区域发展水平、个体经济条件的差异也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程度具有关联性,影响程序主体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同感。此外,简案识别的互联网技术手段滞后、审理程序规则的粗疏、标的额标准的不合理等缺陷,皆或多或少是影响小额诉讼程序实效的成因。
(二)电子诉讼规范缺位
信息技术改变了传统民事诉讼交互的时空场域,引爆了电子诉讼的发展潮流。2016年中国—中东欧国家最高法院院长会议提出,“支持积极采用信息技术手段,扩大应用电子技术服务,使法院工作更为透明和高效,让公众得到更为便捷高效、惠而不费的司法服务”。2018年全国法院第五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强调,“总结推广浙江宁波、广东广州等地移动电子诉讼经验,不断深化完善,解决目前电子诉讼水平整体偏低的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宁波召开移动微法院试点推进会上进一步指出,“移动微法院积极探索建立了移动电子诉讼新模式,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促进实现打造世界领先的移动诉讼服务体系的目标要求”。可见,加快推进电子诉讼已然是大势所趋。电子诉讼依托物理平台建设作为厘革的出发点,朝着纵向深度融合推进,推动司法服务于民。
从现行电子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逐步实现信息技术与司法运作的互联互通,从设置远程电子开庭到增列电子数据证据、电子送达再到建立互联网法院——既经历了司法局部到司法全部的过程,也经历了法院内部电子管理到外部电子交往的覆盖[5]。电子诉讼实施成效显著毋庸置疑,但依然存在未知的挑战和风险。在电子诉讼萌芽发展阶段,社会对技术细节处理的高度关注和技术工具价值的过高期待,却似乎偏离了解决电子诉讼法理问题的重心。相较之技术应用的更新迭代,“司法先试+立法跟进”的传统修法模式决定了电子诉讼立法进程相对迟缓。技术原理与诉讼法理交错冲突、互联网法院案件审理规则探索不够细致以及缺乏现行民诉法等法律保障,成为电子诉讼规则构建的掣肘所在。电子信息技术的工具理性应当与案件性质、诉讼程序、价值位阶呈正相关,且通过制度规范其适用限度,保障其功能的发挥;而规则程式的付之阙如,容易导致诉讼技术工具失灵,陷入“电子工具崇拜”或“技术万能主义”的逻辑怪圈,电子诉讼只能是形同虚设。因此,随着技术应用的扩展,当务之急是克服电子诉讼原理障碍,促进技术让渡于服务程序规则的理性构建。
二、小额诉讼电子化的构造机理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21至26条明确强调,健全电子诉讼规则,进一步拓宽诉讼途径,规范在线诉讼的适用依据。不可否认,电子诉讼依托规则作为回应是否损害当事人诉讼利益、违反程序保障等质疑的依托,亟需进行规则重塑与制度整合。囿于篇幅与研究主题,本文侧重于对小额诉讼电子化规范进路进行解释与续造,但对电子诉讼规则的构建与实施不无启迪之意,也是司法信息化建设的应有之义。
(一)小额诉讼电子化的前世今生
小额诉讼程序嚆矢于美国法。20世纪10年代,美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开始设立小额法庭以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诉诸司法的需求,其后为各州法院所效仿,并对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产生了深远的影响[6]。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都相继借鉴了美国法经验,主要存在三种适用模式:(1)合意适用模式,即当事人以案件标的额大小以及预期成本与收益来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种模式主要被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2)强制适用模式,即法院依职权审查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这主要以德国、日本为代表予以适用;(3)强制适用+合意适用的二元模式,即小额诉讼程序以法定小额标准强制适用为原则,以受案标的额为新台币10-50万元范围内合意适用为例外,此种模式为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7],我国大陆地区小额速裁试点期间也采用类似于前述并行的二元模式。随着各国小额诉讼程序日趋完善,诉讼电子化改革也漫天遍地地铺开。
信息技术对诉讼领域的投射,发轫于20世纪70年代。1970年,美国在新修订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以计算机为载体的数据信息在发现程序中适用的正当性。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愈加发达,电子诉讼迅速崛起,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相应产生巨变。以美国电子立案系统为例,律师以及当事人都要通过此系统提交起诉状等法律文件,以便法官对案件进行识别和审查[8]。电子时代的浪潮也推动了德日民事诉讼电子化改革前行的步伐。2013年,德国正式颁行《电子司法法》,就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交往的电子化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推动德国电子司法整体框架的构筑[9]。2018年,日本《迈向审判程序IT化的总结: 以3e实现为目标》报告中,提出以诉讼记录全面电子化为前提的“审判程序等的全面IT化”以及运用AI辅助法官审理或者判断案件的未来构想,以促进审判公正、迅速且易于利用[10]。凡此种种电子司法应用场景对我国小额诉讼电子化构造具有深远的借镜意义。特别在欧盟国家中,小额诉讼程序是电子法院的主要服务项目(Small Claims Online),几乎所有成员国都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电子诉讼的发展基点,当事人通过注册登录指定在线平台创建小额索赔申请书,缴纳诉讼(申请)费用,查询诉讼程序的进度[11]。以英国为例,在解决小额诉讼方面,英国在线法院(HMOC)发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改进以传统实体法院为基础的司法体制,引导当事人进入ODR通道快速解决纠纷,大幅节约诉讼成本[12]。2009年,欧盟施行《小额诉讼条例》,处理不超过2000欧元的小额跨境民商事纠纷,允许当事人采取电子化方式提交索偿表,鼓励成员国使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有效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口头审理[13],如奥地利还专门建立了小额诉讼电子司法系统[14]。上述域外电子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表明,信息技术极大地促进了电子诉讼的发展,小额诉讼程序构造简捷且具备低成本性,也是电子化变革的重点领域。
(二)小额诉讼电子化的功能定位
1.提升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
电子诉讼张扬诉讼效率的提高,这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相契合。小额诉讼电子化打破了传统诉讼亲历化的格局,保证当事人能够随时随地通过信息传输将诉求提交至法院,促进司法交互便捷化。同时,小额诉讼电子化推动线下纸面化向智能终端化转变,实现诉讼资料的实时共享,降低了诉讼文书提交、送达以及庭审记录的时间成本消耗,减少了诉讼经费开支。比较法上,在日本小额诉讼程序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利用电话会议系统进行证人寻问,并可以利用传真设备发送、提示文书的复印件以及其他实施寻问所必需的措施[15],这无疑节约了传统庭审中因地理、时间等因素花费的经济开支。此外,英国在线法院每年以电子诉讼方式处理的小额金融借贷纠纷超过20万件[11],在司法扩容和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2.促进司法近民与诉权保障
小额诉讼程序是国家以维护普通民众正常生活秩序和幸福状态为动机的诉讼资源再分配[16],具有福利政策色彩,以保障国民易于利用诉讼制度救济受到侵害的小额债权。小额诉讼程序顺应网络化、电子化的诉讼转型潮流,有助于拓展解决纠纷的多元化机制,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诉讼的机会,消解国民与司法之间的疏离感,提高司法信任感、获得感、安全感,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亲民化。同时,电子化小额诉讼程序可以依靠信息技术的客观性、权威性、共享性和智能性等特性,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表达权、知情权与监督权等权利有效行使,促进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实现。
(三)小额诉讼电子化的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价值,强调诉讼程序协作、诚实、善意,小额诉讼程序亦不例外。然而,司法实践并非如此。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74条明确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其中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以及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重较大,起诉方往往是实力雄厚的大型国有企业[17]。大型国企由于本身就具备资源、人脉等优势,在诉讼中往往处于强势地位,频繁起诉且胜诉率极高,因而极易产生滥诉的风险。试想,电子化小额诉讼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的同时,也必然降低了以国有企业为代表的当事人实施不当诉讼行为的成本,进而阻碍其电子化的进步。由此,小额诉讼电子化更需要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秉持平等对抗的攻击防御构造,防止司法解释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不轨意图背书。对当事人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恪守诉讼真实、客观义务,善意运用电子方式实施小额债权诉讼活动,禁止当事人恣意利用电子化小额诉讼程序催收债权,损害对造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法院层面讲,法院应及时有效行使诉讼指挥权,规范小额诉讼在线审理的威仪,将滥用在线诉讼服务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合理限缩其使用权限,并有权采取罚款等措施予以惩戒。
2.权利本位原则
小额诉讼电子化的制度趣旨在于依托信息技术减轻当事人诉诸司法的负担,解决传统诉讼程序的技术性弊端,降低日常生活中小额纠纷进入法院的门槛,提升当事人参与纠纷解决的主体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建构的核心是:从保障当事人便利解决纠纷、平等运用司法的角度出发,体现小额性、普适性的制度特征,以消除严肃司法与多元市民社会之间的隔阂。反观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法理基础阐释的关注点放在案件分流与司法减负,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这种操作模式,容易导致对小额诉讼程序价值或目标的误读,引致司法与私权救济之间形成博弈的紧张关系,司法实践适用率低的现实已可佐证。小额诉讼程序并非为了分解司法压力,实现繁简分流而创造的制度装置,减负分流顶多算是其附属功能而已,真正承载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司法过滤任务的是司法ADR与非诉程序。因此,无论是传统小额诉讼再造还是电子化升级,都必须立足于程序利用者的角度进行设计,以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为导向,不忘初心,否则只能流于形式而沦为具文。
3.程序自治原则
根据电子科技应用于诉讼活动的节点分布,我国电子诉讼实践模式主要分为两种:阶段式模式与全程化模式。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诉讼效率为基本价值指向,对诉讼仪式感和直接言词原则依赖性较低,适宜采用全程电子化构造模式,但救济通道的单一难以完全满足当事人对程序保障的需求,故不宜强制当事人适用全程电子化形式解决小额纠纷,而是倡导小额诉讼全程电子化适用,赋予当事人对线上抑或线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即电子诉讼应当以尊重和保障诉权为前提,因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而适用[18],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便是小额诉讼电子化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个体诉讼能力、技术条件的局限,也可能是阻碍小额诉讼电子化发展的现实抵牾。处于信息技术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倾向于适用线上诉讼方式处理小额纠纷,处于技术链底端的一方则更可能选择线下模式实施诉讼行为,这种差异化的格局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利用诉讼的机会不平等。因此,应当遵循小额诉讼程序线上线下并行适用原则,在当事人合意适用线上或线下方式审理时,全面贯彻法官居中裁判,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在单方选择适用电子诉讼时,需要由法官综合案件事实进行个案平衡,发挥诉讼指挥权对诉讼两造武器平等与否进行权衡和判定,必要时采取适度干预措施,以此避免造成诉讼迟延与紊乱。
三、小额诉讼电子化的程序设计
电子化小额诉讼是依托信息技术,对民事诉讼主体之间法律交往流程的简易化再造,但在此过程中,其诉讼程序法理并未产生实质性变化,本质上仍是诉讼活动,必须严守正当程序原则,按照程序规则规范化运行[19]。在此语境下,诉讼模式转变应当注重传统小额诉讼与诉讼电子化方式的对接与融合,反思小额诉讼电子化与法院、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与影响,强调电子化改革与程序保障的协调配合作用,从而构建行之有效的电子化小额诉讼程序规则。
(一)采用独立模式
小额诉讼的制度价值在于扩充日常性民事纠纷的诉讼容量,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为了迎合作为制度运行者之法院的便利需求。比较法观之,美国各州小额诉讼制度均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并设立小额索赔法庭以解决日常生活中简单的民事纠纷;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小额索赔法庭建造了简易法院,并在199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专篇规定小额诉讼程序[20]。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将其在一审程序中适用与简易程序完全相同的程序规定,这种体系注定其与简易程序云雾交织,难舍难分。
小额诉讼程序电子化实现独立绝非一日之功,需要对民事诉讼规则体系建构的大厦需要进行规模调整。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在审判程序编中为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独立成章的体例建构,更改其审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规则的默认设置,打破二者一审流程同质化竞争,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突破重围。其次,《民诉法解释》第259条将电子庭审限定于简易程序,尽管《互联网法院规定》在电子庭审等方面的创设超越了《民诉法解释》的规则限制,如在庭审方面确定以在线审理为原则,但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是否适用语焉不详。因此,鉴于电子诉讼本质上并非是独立于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之外的程序构造,我国应当结合立法习惯与现实情况,通过试点改革总结经验以修改《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电子诉讼特别是电子化小额诉讼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实现小额诉讼从立案到审结的电子化全流程贯通。
(二)实行集中管辖
相较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构造极简且相对固化,依托电子诉讼的开放性、超时空性的优势,完全可以突破地域管辖的束缚,实行集中管辖。从域外司法来看,英国将低于25000英镑的钱债索赔案件全部纳入在线法院审判范围[21]。考虑到我国基层法院分布广泛、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全面投入电子诉讼物理平台建设不切实际,也难免造成司法资源的闲置与司法需求与有限供给的失衡。所以,我国实行小额诉讼程序全程电子化后,可以探讨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省内地区经济中心的基层法院对省级区域内的电子化小额诉讼案件实现集中统一管辖,并建设一批省级区域内的小额诉讼在线法院[22],集中力量办大事,发挥纠纷高效解决的功效。此外,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科技纳入智慧司法建设范畴,审判程序更加精细化、科学化、高效化,集中管辖并不会造成管辖法院的人案矛盾。
(三)健全电子送达
民事诉讼中“送达难”的窘境主要表征为法院受理案件后出现的首次送达不能、送而不达难题[2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简易程序不可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基于一审程序的同一性,小额诉讼程序亦禁止实施公告送达。此外,直接送达方式成本较高,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邮寄送达虽为司法实务所力推,但送达流程留痕难与退件事由监督难导致送达成功率仍不理想[3]。送达不能背后往往致使小额诉讼程序径直转向普通程序审理,毫无余地可言。为了实效化提升首次送达的成功率以避免程序转化,健全电子送达实属必要。目前,扩大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适用电子送达,已在部分试点法院有序推进。以浙江移动微法院为例,当事人利用微信账号登录进入微法院系统平台时,即推定当事人已默示同意将微信号作为送达地址,此时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便可以向其发送诉讼文书;对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须经受送达人以签署电子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电子送达告知书》作为明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后,法院方可采取电子送达[24]。因此,在实施电子化小额诉讼后,法律规范上应当赋予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同等的法律地位,明确受送达人同意的方式、确认收悉的判断标准,并规定因当事人过错而导致送达不能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如警告、罚款等制裁措施。这种优化路径有助于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高效、便捷地接收到相应的司法文书,保障当事人平等参加诉讼,促进小额诉讼适应电子化转型。
(四)协调程序转换
电子化小额诉讼固然拥有别于传统诉讼方式的程序效益,但信息技术与司法对接调试中还存在诸多风险,譬如电子庭审与司法仪式感、辩论全趣旨的冲突,故传统小额诉讼依然不能被电子化所取代,而是应当处理好程序转换与程序协调的关系。因此,依循“线上优先、兼容线下”的发展理念,在立案阶段,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准许当事人运用电子平台提交立案材料,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进入诉讼系属之中。当事人撤回线上诉讼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线上或线下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之亦然,对于先前线下起诉后又撤诉的当事人,符合条件的,法院也应当准许其选择线上起诉。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法院受理后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线上或线下起诉,法院经审查构成重复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次,在小额诉讼电子立案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转为传统庭审时,电子立案阶段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依然有效,以促进线上线下立案程序与审理程序的顺畅过渡衔接。最后,在小额诉讼线上审理中,若发现案件事实不清、复杂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转为线上或线下普通程序审理,并维持先前线上庭审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
(五)完善救济机制
就我国而言,针对小额诉讼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异议的权利,而是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刚性审级效果下,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不服时,适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然而,由于再审程序适用条件本身过于严苛,法院对小额诉讼裁判适用再审程序救济的正当性基础不足,频繁启动再审程序有悖诉讼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也容易导致诉讼迟缓与司法资源浪费。另外,小额诉讼程序以效益优先、兼顾公正为其建构机理,决定了其无法设置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相同的上诉程序机制。如果缺乏对小额诉讼裁判的其他有效救济途径,长此以往,只会徒增滥诉风险与信访压力。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之快速解纷请求权的实现,我国未来的法律规范应当考虑对小额诉讼程序乃至其电子化形式的多元救济机制的补充。从法律移植的亲缘性、继受性来看,完善小额诉讼救济机制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相关经验,赋予当事人对裁判不服提起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另行指定法官进行审查,以保障公众接近现代司法正义。
四、结语
从欧盟发达的电子司法来看,诉讼电子化改革是促进小额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的重要一环,电子化小额诉讼程序在提升诉讼经济和促进司法近民层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与之相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定位存在偏差,制度运行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为了满足民众接近司法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全流程电子化升级。当然,小额诉讼程序的困境纾解并非完全依靠电子化改革得以“毕其功于一役”。电子诉讼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提供了难能可贵的机遇,但也潜藏着技术原理与诉讼法理的龃龉,亟需在试点实践的基础上总结规律,进行规则重塑与流程优化,以保障当事人平等利用司法,促进程序实效性与技术安全性的价值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