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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背景下对网络传销的治理研究

2020-03-02尹嘉宁

甘肃开放大学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法律疫情

尹嘉宁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传销活动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是被禁止的。非法传销活动一直都没有被完全根除。近些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传销出现并迅速蔓延,特别是在今年的疫情影响下,传销者更是利用人们对于经济利益的需求的迫切心理,运用互联网这一更加迅捷、更加隐蔽的途径,大肆发展线上传销,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与人民利益。网络传销相比于传统传销具有更强的技术性,所造成的危害也更加广泛,为此,我们有必要从网络传销及其周边概念、疫情下的网络传销态势以及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入手,提出建议以有效整治网络传销。

一、网络传销相关概念厘定

(一)直销与传销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直销与传销都是希望通过各种营销手段实现产品的促销。二者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中叶的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科技的进步和生产技术的提高使得西方工业化国家的产品数量激增,在社会中面临了供过于求的局面。为了提升市场销量,各个企业都在想方设法推出新的营销方式。其中美国心理学家麦亨格和推销员卡谢伯里以核裂变为灵感,创造出了一种以倍增学原理为基础的销售方式[1]。

目前公认的直销定义是世界直销协会联盟在《商德约法》中的定义:“直销就是直接于消费者家中或他人家中、工作地点或零售商店以外的地方进行商品的销售,通常是由直销人员与现场对商品或服务作详细说明或示范。”[2]而广义的直销可以依据层级的不同划分为单层级直销和多层级直销。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之中,对于以“发展人头”的上线发展下线,并且以此为晋升标准、奖金标准的多层级直销,将其定义为禁止意义上的传销。

实际上,最初的直销和传销的概念相同,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真正传入我国则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后,那段时期我国刚刚实行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起步,对于传销这一销售行为认识不深,规范不到位,许多不良传销人员打着“国家发展经济”的旗号进行商业欺诈,不仅损害了我国人民的经济利益,更是严重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我国政府先后于1994年、1997年和1998年出台了《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通告》《传销管理办法》和《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逐步建立起对于传销的全面禁止,直到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禁止传销领域的法律体系初步建立。

(二)传统传销与网络传销

传统传销与网络传销实际上都是传销,只不过网络传销是较为先进的传销形态。目前我国的法律中还没有网络传销的明确定义,但是目前学界认为,“网络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以互联网为载体,以暴利、致富为诱饵,由上线发展下线并以下线交纳费用或者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实现非法牟利,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3]。简而言之,网络传销就是一种利用网络为工具进行的传销。

二者最大的相同点就是无论是传统传销还是网络传销,实际上都是一种商业欺诈。不同点很多,比如传统传销有客观存在的传销“窝点”,而网络传销都是通过网络虚拟平台进行活动;传统传销通常假借“产品”或“服务”为名拉人头,而网络传销近些年来都是通过一些陌生的高科技名词诸如“虚拟货币”“投资理财”等为幌子;传统传销常以现金为支付手段,而网络传销则通过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平台转移资金等等。究其根本,网络传销利用了互联网为工具实行传销行为,其本身借以网络的快捷、隐蔽等特点,相较于传统传销的线下式人员发展,变得发展更加迅猛、踪迹更加难觅。同时,网络传销所带来的危害丝毫不亚于甚至于已经超出了传统传销的危害,给人民的利益、社会的经济秩序都造成了巨大的威胁。

二、疫情背景下的网络传销

2020年肆虐全球的新冠疫情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物价上涨、就业情况不理想等问题一定程度上给了以网络传销为代表的不法行为以可乘之机。比如日前江苏淮安警方破获一起新型网络招工诈骗案,其中犯罪嫌疑人利用人们在疫情过后急需找工作的心理,将诈骗与传销融合,令3000余名网络求职者损失近500万元①。

(一)疫情造成的客观影响

1.疫情期间停工停产的经济影响

在这场抗击疫情的战斗中,我国经济社会面临巨大考验,在总理表扬“地摊经济”的背后,我们也要看到许多个体户与小企业在疫情中倒闭,使得很多人失业。在失业以后,面对经济压力,很多人会出现“病急乱投医”的行为,在面对一个诱人的“招聘”时,往往会丧失原有的冷静与判断。这就给了网络传销者一个机会去拓展自身业务,欺诈受害人。往往很多的传销者都是编造一些美好的未来,虚构新奇项目与名词并且用充满诱惑力的资金数目诱惑被传销者,两方面的影响使得在疫情期间,网络传销的犯案几率更高。

2.疫情期间网络交流的快速增长

通常,人们在招工应聘的时候大多会采取面对面的方式,但是在疫情期间,出于对安全因素的考虑,互联网变成了人际交流的主要工具。一方面互联网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是另一方面,传销的始作俑者也利用互联网隐蔽性强、迷惑性强、传播性强的特点,不知不觉影响了很多人,即使不是每一个接触网络传销的人都会上当,但是我国网民基数大,即使再小的概率也代表着一部分数量相当的人落入传销的陷阱。加之目前我国网络支付的迅猛发展,以微信、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大大减少了资金流动的限制。这些原因都造成了在疫情期间网络工具使用量的增长。

(二)网络传销的基本特征

1.传销的共有特征

本质上具备传统传销的“拉人头”特征。尽管新型的网络传销往往都会披上各种新名词诸如“投资基金”或是“新型保健产品”等外衣,但究其本质,仍然是以“拉人头”来收取高昂的费用,并鼓励其成员发展线下组织的违法行为。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网络传销与传统传销有很大相似性,诸如传统传销组织的培训洗脑、严密的等级制以及推销虚假或者伪劣产品等,网络传销也都基本具备。

2.网络传销的独有特征

网络传销发展迅速,交流便利。利用互联网这一工具,网络传销者能够以极低的成本极快地扩散传销骗局。利用QQ群、微信群等发布虚假广告的方式,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将其所宣称的一切快速送到每一位被传播者,甚至不需要诸如传统传销那样的“窝点”,动动手指就能从网上发布信息,骗取费用。

网络传销不易察觉,隐蔽性高。在网络上,各种各样的信息纷繁复杂,有时候人们根本无法分辨出信息的真实性,很多人都是事后甚至等到警察找上家门以后才反应过来。网络传销的整个过程大多通过网络这一工具进行,这就意味着相比较于传统传销,网络传销所能保留下来的实物证据更少,这也给侦破案件增添了巨大的难度。

网络传销逐渐脱离实物,鼓吹新概念。在传统传销的行为模式中,基本都离不开商品销售,即使这种商品的价值远远低于入伙者付出的代价,但仍然有一种实物标的。而网络传销基于虚拟网络,奉行的是“快与新”,使得网络传销大多依托虚拟产品,再利用被传销者对于此新名词的无知和盲从,进而收取费用,达到其商业欺诈的目的[4]97。网络传销逐步从真实商品销售转变为制造虚拟新奇名词,利用互联网快速联系、快速建立与快速联合的特点,鼓吹其洗脑式的理论,达到蒙蔽被传销者的目的。比如2018年年底被查处的“众爱联盟”传销组织,该组织无产品,以拉人头的形式发展下线,并无任何实体店铺、厂房等经营实体,不提供任何产品或劳务,靠上下级别关系、依据所在层级的位置计算获得收益。

三、我国现今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

在我国目前针对传销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主要依据是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2009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2013年下发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体来说,我国目前治理传销行为主要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来进行,对于没有涉及刑事犯罪的,一般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涉及犯罪的传销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处理[5]。

(一)打击非法传销的法律发展

1997年我国出台了《传销管理办法》,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给予传销合法的法律地位,但是同时也对传销企业和人员进行了大量限制。但是由于在那时,我国刚刚步入经济发展的快车道,社会主义市场化经济改革也在逐步探索之中,对于传销一类的商业行为管理经验不足,加之不法商家的不当利用,使得非法传销一时间成为了非法暴力、商业欺诈的代名词。1998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应一律停止传销经营活动。”一时间传销变成了非法销售活动,但是这一行为不仅仅打击了非法传销的不良商家,另一方面,也使得本有着合法传销营销的外国企业诸如安利和雅芳等也都陷入了两难境地。为了帮助合法外企解决这一问题,1998年6月,国家出台了《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促使并且帮助10家外企转型经营。从那时起,中国市场上的企业销售模式都是传统的店铺加人员的销售模式。

进入21世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经济进一步快速发展。原本已经近乎销声匿迹的传销企业重新出现,并给人民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了巨大损害。2005年9月,《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正式出台,这两部条例作为我国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的核心条例经过修订和解释后至今仍然适用。在刑法领域,为了更好地打击传销犯罪,在2009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2013年下发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认定、有关人员认定和处理和骗取财物的认定等问题上做出规定。

至此,我国在打击非法传销行为领域已经形成了“刑法单列罪名+专项行政规章”相结合的法律体系,但是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传销这一非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变得越来越多样化,而我国却始终没有一部专门的《反传销法》将传统传销和网络传销进行法律层级的专项规定,这给我国在未来打击非法传销活动带来了很大的考验。

(二)打击网络传销领域的法律漏洞

根据学者的数据统计,从2009年至2018年全国审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共计10039件,并且每年的数量都在增长,其中一个趋势就是越来越多的非法传统传销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正在逐步走向网络传销[6]。

1.案件定性较为困难

如今,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依托于互联网的各种通讯软件也在快速发展。网络传销就是利用了这一阶段性特点,利用微信群、QQ群等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例如2018年的“中华爱心基金会”非法传销案件等等。后来,借以“微商”等新型商业模式作为外衣,网络传销大肆扩张,发展下线。如果按照传统的判定方式,要看“微商”的获利模式是普通商品利润收入还是“拉人头”“收会费”,并且层级是否超过三级,就可以以此来判定是否属于非法传销。但在现实中,很多网络传销者利用了法律漏洞,对于自身和下线的发展人员层级做出了严格规定,并且在整个传销组织体系中,依托某一种或真实或虚拟的产品或服务,这就给整个传销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困难。如果案件情节严重,后果恶劣,满足我国刑法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要件,自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网络传销往往都不满足其中一个或几个要件,只能按照行政处罚加以追究,甚至有些更加狡猾的网络传销者利用互联网隐蔽性的特点逃避法律的追究。

2.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缺失

网络传销有两大基本要素,一个是传销的本质,一个是网络的途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传销者和被传销者之间起到了纽带的作用。如今我国对于网络传销的法律规定很少,并且基本都是从网络传销者这一方入手来做相关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中间环节,则缺少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不利于打击非法网络传销,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觉性,使其肩负起自身应有的社会道义责任。比如以网络微信群传销为例,负责相关运营的腾讯互联网技术公司就应当提供适当监管,类似于近几年实行的“未成年人防沉迷”游戏机制,肩负起自身应有的责任。对于微信号的建立和微信群的扩建,尤其在涉及金钱交易的时候,要有一定的审核机制。目前在网络传销的行政处罚领域,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没有规定,在刑法处罚领域,则是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拒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罪”进行认定和处罚,但这一罪名是纯正不作为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传销的整个运作流程中的消极行为没有充分认可的可能。

3.多部门联合执法的衔接问题

传销问题本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社会问题,如今新型的网络传销更是借助互联网这一工具,变得愈发棘手。2005年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中确立了多元监管的法律体系。针对传销问题波及面的广泛性,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为核心,辅助以电信、税务、财政、教育等部门一齐治理传销。不可否认,这一治理体系建立的出发点是好的,有利于从社会层面综合、全面打击传销。但是,在实务中,尤其是在网络传销的违法行为上,多个部门联合执法却成效不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电信部门等机构之间、各个地区之间缺乏比较有效的跨领域、跨地区执法手段,加之网络传销本身就具有隐蔽性强、传播速度快和波及范围更广的特征,往往导致对于网络传销的打击不彻底、效率不高。如何在未来针对传销进行综合治理,正式建立全方位的传销打击体系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之一。

四、对策研究

随着国家对于传销的法律规制和打击力度持续不断的加强,原始形态的传销违法行为已经有所减少,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销开始出现与诈骗、绑架和人身伤害等犯罪行为相捆绑的混合型违法犯罪以及借助互联网等工具的网络传销行为。笔者认为,传销的转型与发展在如今新冠疫情的大背景下显得更加突出,对于我国建立健全反传销法律体系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

(一)早日出台《反传销法》

目前我国的反传销法律体系的核心是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与《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一方面专项条例的效力层级还只是行政规章,另一方面刑法中的专项罪名也只是针对传销活动中的首要分子,这体现出我国目前反传销体系缺乏法律层级的专门立法的基本事实。

因此,在未来,首要的任务就是早日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作为法律层级的专项反传销法,可以以国务院颁布的两大条例作为基础,在这之上,充分吸收刑法中专项罪名并且适当扩大打击范围,传销活动的被追责者不再单纯局限于首要分子,而是整个传销活动的策划者、领导者、组织者、有严重伤害人身行为者和有严重损害他人利益者等都要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在追责范围全面化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为核心的多部门、跨领域、全天候的反传销打击组织体系。在具体内容上,《反传销法》不仅仅要包括原始的传统传销,也要包括网络传销等一系列新型传销,并且为未来可能产生的更新型的传销模式留下立法余地。只有在《反传销法》这一我国反传销法律体系的基础问题上做到完善,才有可能在此基础之上更好地完善其他条例与专项办法。

目前我国处在经济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之下,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客观的社会条件可能会造成网络传销这一违法行为的迅速增加,而网络传销一旦产生,就会对人民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的损害,很明显这并不利于疫情过后积极复工复产的推进。并且从长远看,在反传销法律体系中缺少上位立法一直是我国反传销工作进展困难的核心原因之一,无论是目前进行的复工复产,还是未来加快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都需要对经济秩序进行有序引导和严格规范,杜绝违法行为的产生,严惩犯罪行为。因此,早日制定《反传销法》具有很大的意义。

(二)运用新技术整治网络传销

对于网络传销,一方面我们要以严厉打击传销的态度去应对整治,另一方面也要做出适当调整,运用新技术作为网络传销防控的突破口。比如,有的学者就指出,可以利用大数据为核心防控网络传销[4]99。大数据等新的技术,特点在于来源广泛,数量极大,再借助云计算技术,对所搜集的数据进行筛选和分析,发现数据背后的信息和规律,从这一逻辑出发,运用新技术,不仅仅可以用来打击网络传销违法行为,让其在“在隐蔽之中显形”,也可以用来提前发现并预警可能存在的传销行为苗头,将其扼杀在萌芽阶段或者还未造成很大损害的阶段。

另外,笔者认为,运用新技术整治网络传销,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适当纳入实施主体的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运用新技术的经验,可以以降低的成本使用新技术进行网络监督,还可以借此方式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感,督促其履行自身义务,为净化网络环境做出贡献。但是,运用新技术进行网络监管,需要把握好尺度,既要保护好网络服务使用者的隐私及合法权益,也要保证专权专用,有效打击传销。

(三)加强法律宣传与公民品德教育

目前我国处在疫情初过、推进复工复产的进程之中。习近平总书记鼓励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与总理点赞的“地摊经济”都是未来一段时间的经济增长新动力。毫无疑问,互联网等新兴技术对于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很大,但是笔者认为越是在经济转型和技术快速发展的阶段,越要加强法律宣传与公民品德教育。对于社会而言,只有遵循法律的引导,有序发展才能做到真正的高质量发展。对于网络传销等新型传销的蔓延,要不断加强法律宣传,在公民心中树立起法律的标杆,对待任何事物,不盲从不轻信,用法律的眼光明辨是非,用法律的武器维护权益。再者,公民的品德教育也是很重要的,很多传销者落入传销陷阱之中,都是因为贪图不义之财或者好吃懒做妄想一步登天,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没有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从法律宣传以及品德教育的角度入手,双管齐下,从传销链条的终端有效阻断传销网络的发展,再配合反传销法律的源头打击,将会极大地帮助我国未来反传销进程的推进,形成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五、结语

网络传销作为一种传统传销模式的新发展,给疫情过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挑战。面对网络传销问题的出现,我们需要认清整个网络传销的违法链条和运作机制,在此基础之上,对症下药,建立健全以《反传销法》为核心的专项法律体系。《反传销法》作为我国反传销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上需要囊括对传统传销和新型传销等各种传销种类的法律规定,制度构建上要吸取自我国反传销斗争二十多年来的经验教训,依托国务院两大条例,逐步建立起以工商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为代表的多部门、全方位、跨领域的综合治理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在未来对以网络传销为代表的新型传销和传统传销进行有效规制,推动我国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地恢复和发展。

注释:

①江苏淮安新型网络招工传销诈骗案案情梗概:2020年1月至3月期间,陈某、候某、李某等主犯和60余名嫌疑人在网络发布招工信息,以“在家手工劳动赚取薪酬”为诱饵,设立传销组织层级,非法收取或者诈骗代理费,遍布全国20多个城市,涉案金额达上百万。案例来源https://www.sohu.com/a/390022924_661283,2020年6月1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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