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理念及其当代价值
2020-03-02焦富民
徐 刚 焦富民
内容提要 民国时期法律教育长期存在的教师宣读讲义式讲授方法和学生读死书、死读书的劣统,在国家层面无法适应废除领事裁判权的时代要求,在司法实践层面与六法全书体系制定实施后对高超的司法实践智慧和技巧的要求不相符合,是孙晓楼“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理念产生的深厚历史背景。该理念具有深刻系统的内涵:宣读讲义式的教授方法脱离中国理论和实际是现实缘起,理论学科和实验学科相配合是内在进路,问题讨论、例案研究、法院实习、法律救助社实习四种改进方法是关键之举。该理念克服了法律人才培养与社会实际相脱节等诸多弊病,具有多方面的历史进步性,并为当前卓越法治人才培养提供了三个方面的经验启示:在理论教学层面,要构建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有机结合的中国特色法治理论体系;在校内实践教学层面,要促进理论教学、校内实践教学有机融通配合;在校外实践教学层面,要建立严格规范多元的校外实践教学制度。
培养学生理论服务于实践的能力,搭建“从法学院到法院”的桥梁,始终是法学教育的核心课题。著名法学教育家、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朝阳学院院长孙晓楼先生于1943年提出“理实并重制”的法律教育理念,对沟通法学教育中理论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颇有借鉴价值,对当今卓越法治人才培养亦具有较强经验启示意义。
“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理念产生的历史背景
清末以来,法律改革和法制建设主要师法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中心,以立法为中心,直到20世纪30年代“自由法运动”思潮才动摇了立法中心的理念,开始看重司法实践的重要性。因此,在当时的法律教育领域也难免会以对成文法的注释、理解乃至背诵为中心,导致孙晓楼先生所言的“宣读讲义式教授方法”大量存在,其弊端显而易见:法科学生对国外的法律派系了解得多,对国情实际了解得少;空洞的理论知道得多,草拟诉状等基本法律实践能力薄弱。①从中国传统法文化来看,民国法律教育仍然受“学而优则仕”的传统文化影响,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学问被传统文化视为“胥吏之学”“讼师之学”,为传统士大夫所轻视。因此,当时的法学教育也难免像过去的翰林院一样,沿袭读死书、死读书的劣统。无论是教师宣读讲义式教授方法,还是学生读死书、死读书的劣统,都无法适应当时在国际社会要求废除领事裁判权的时代要求。因为“近代中国法律变革,一个明确的外部动因,就是围绕废除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或收回治外法权)展开的。自晚清开始,中国政府就在为收回治外法权,不断进行法制更新及司法改革,以求在立法和司法上,与列强提出的标准看齐”②。由此,国民政府时期不合时宜、事宜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亟待改革,培养大量务实的法律人才已成时代之需。
孙氏提出法律教育“理实并重制”的另一重要历史背景,在于国内六法全书体系制定实施后,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实践产生了新变化。当时,“自由法运动”思潮已传播到国内,学者们呼吁:“吾人应以裁判官为法律工程师,而非自动机器;吾人当认裁判官不独适用法律,且得创造法律;吾人应以个个案件之公平裁判,非立法者之意思或其所用之文字为解释法律之准据……一言以蔽之,吾人应推翻机械式的裁判,而树立人事之裁判也。”③而当时仍以经院式、填鸭式的理论教学为主的法律教育,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产生了鸿沟。在司法实践领域,法官们为了弥合新式的法律条文与国内社会环境之间的差异,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努力,也在审判实践领域产生了很多智慧。“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政治层面、社会层面及立法层面对家族制度变革的影响不可能同步,可谓新、旧因素交织,传统、现代并存,需要司法主体运用高超的司法智慧和技巧,在政治、社会及立法层面之间周旋,缓解法律张力,弥补立法不足,找准法律与社会的最佳切合点。”④这对当时的法律教育以及作为未来司法职业后备军的法科学生产生了压力,迫切需要法律教育更加密切司法实践、紧密结合“本土经验”,快速增强法科学生法律实践能力。
孙氏“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理念孕育于深厚的学术土壤,也正切合民国法律教育向增强实践性方向改进之需,从处于法学理论研究前沿的法学研究刊物中,足可见民国法律教育对经世致用的“理实并重”要求的愈加迫切。《法学季刊》是1922年4月在东吴大学教授编委会监督管理下创办的中英文合刊,在其创刊社论中,刘伯穆即指出,此刊宗旨之一为传播法律原理以备法律改革之需。⑤吴经熊、孙晓楼、董康、丘汉平等人都曾为《法学季刊》撰写不少引介性文章,《法学季刊》不仅具有较强的学术影响力,更是近代法政杂志之“求是”与“致用”的反映。⑥
“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理念的基本内涵
本文选取孙晓楼先生在1943年《高等教育季刊》(第3卷)上发表的《法律教育的一个新制度——理实并重制》一文,对孙晓楼先生“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理念的基本内涵详加阐释。
(一)宣读讲义式的教授方法脱离中国理论和实际:“理实并重制”的现实缘起
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要义在于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包括法律教育、法治改革在内的法治建设同样要从国情实际出发,不能罔顾和超越现实国情。孙氏敏锐地发现,国民政府时期法律教育最严重的问题,既不在于学分的多少,也不在于科目的种类,而在于教授的方法,即当时国内一般法律系教员在教授方法上大多抄袭日本的方法,他列举了上中下三个等级的表现:“上马者,自编讲义,在教室里念诵讲解;次马者,则取他人所编讲义,在教室里念诵讲解;下马者,则取六法全书的条文在教室里念诵讲解。”孙氏认为,其讲解内容也都是将文义加以注释或者外加许多法国、德国、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的学理,或者再附加许多德文字、法文字、英文字、日文字等,或者还附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理论这一大套;教实体法的、教手续法的,教民法的、教刑法的,教普通法的、教特别法的,都是如此教授方法,可谓风行一时。在国民政府后期,这种教授方法之弊端愈加引发学者们的关注。李达先生于20世纪40年代,在讨论1902年清末修律以后法律移植与革新而建立的“六法全书”体系状况时,就意识到“这些移植来的法律,与中国社会不一定契合。就法理学而言,当时大学法理学授课中,不少高校照国外教材讲,对西方各种法律学说或作‘纯理论’介绍,或顶礼膜拜,奉若神明,或作不着边际、不接地气的说教。这造成了许多高校法律系学生迷茫而彷徨。基于此,李达在70多年前呼唤构建中国自己的法理学”⑦。孙氏更加明确揭示宣读讲义式的教授方法贻误青年学子,使得教师和学生都“无法知晓中国的理论在何处,实际的中心问题在哪里”。此外,孙氏还指出宣读讲义式的教授方法完全属于被动的灌输,“没有问题提出,也没有例案讨论,只是拿一本讲义来诵读,学生呢,有的熟读讲义,有的强记条文,所谓死读书、‘读死书’,举一而不能反三,思想难以开展,一遇到问题,便无以应对”。对于这种不能让学生进行自动研究的讲授方法,孙氏从教育学家的视角审视认为,“自动的是胜于被动的,因为能自动才可以发展他的天才,表现他的个性,这是教育家公认的事实”。我国法学理论因有着深厚的欧陆法律传统,体现出较为明显的宏大叙事特征,宣读讲义式的教授方法虽有这些法统方面的客观因素,但宏大叙事确实存在缺乏实践效果、单纯理论讲授可接受程度低等问题,甚至已经遭受业界质疑。因而,法学课堂讲授更应该注重克服这方面的弊端,以清晰简洁的理论讲授去主动回应中国法治中的具体问题、现实问题,增强解释力、批判力,塑造法学理论的中国特色。
(二)理论学科和实验学科相配合:“理实并重制”的内在进路
从国民政府时期“重理不重实”的法律教育后果来看,知行合一、学以致用的效果远未达成,培养的法律人才也远非现实社会所需要。正如孙氏所指出:“经过大学四年的训练,我们希望他能出而应世,无论为律师为法官为立法者,都可应付,不致发生困难。然而实际情形如何呢?看到一般法律科系的毕业学生,真如我上面所说的,要他择一辩诉状而不能,要他做一审判笔录而不能,要他拟一判决书而不能,要他订一租赁契约而不能,无论为律师为法官或经营实业,都要从新的学起,在学生所学的完全不是社会需要的。其不合社会实际需要者如此。”可见,国民政府时期“重理不重实”的法律人才培养,弱化了法律人才实践能力,脱离了当时社会现实之需。然而,当前法治人才培养与社会需要依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构成了卓越法治人才培养中的严重短板。麦可思研究院发布的2012~2016年的5份《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法学专业成为连续5年受到红牌警告的专业。有学者将法学毕业生就业难的本质解释为“生产过剩”,“这种‘生产过剩’可解读为低综合素养、低法治技能的学生‘大量积压’,但与此同时,为社会所急需的具有较高综合人文素养与较高法治运用技能的人才严重短缺”⑧。由此可见,法学教育只有首先做到“理实并重”,才能有效增强学生法治运用技能,这也依然是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主张“理实并重”的基础上,孙氏还借鉴中国古代学而时习的教育思想,强调理论学科和实验学科相配合。“学做人不是一学便成,是要叫我们学而时时的练习,时时的实验。必如此的学,才是真正的学,是真正的习,而能收相当的成效,不然书本是一套,事实又是一套,满腹不合时宜,空泛的唱高调有什么用处。”将法律人才实践能力培育始终贯穿于法学教育全过程,是“法律是实践的艺术”⑨的内在要求,也是当前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核心目标。但法律实践教学又不仅仅局限于工具理性,工具理性之下的“技术至上的技术主义路线极易导致法治伦理危机”“难以培养出有大情怀之人”⑩,因而要逐渐超越工具理性,实现向价值理性的转变。就法律实践教学而言,必须处理好与理论教学的关系,摆脱长期依附于法学理论教学的窠臼和作为检验理论教学成果的工具。孙氏“强调理论学科和实验学科相配合”,体现了实践教学作用发挥方面的主动性,体现了工具理性向价值理性的转变,是处理法学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关系的基本原则。2018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专业教学质量国家标准》明确要求:“应注重强化实践教学。在理论教学课程中应设置实践教学环节,改革教学方法,强化案例教学,增加理论教学中模拟训练和法律方法训练环节,挖掘充实各类专业课程的创新创业教育资源。”这也表明,实践教学并不仅仅是对理论教学的后期检验,而应是嵌入式的,与理论教学实现有机融通、相互协同。
(三)问题讨论、例案研究、法院实习、法律救助社实习:“理实并重制”的关键之举
为救济当时“中国法律教育偏于理论研究的种种缺点”,孙氏一方面,借鉴“以实证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导师制式的事务训练”;另一方面,列举“英美各国的大教育家,所提倡的社会实验制(Practice Laboratory),观察实验制(Observant Practicipation),功能实验制(Functional penetration)和例案研究制(Case study Systems)等”,通过广泛参酌古今中外,详细阐释了问题讨论、例案研究、法院实习、法律救助社实习等推行理实并重制的关键之举。因法院实习和法律救助社实习属于实践教学中的单独模块,且例案研究往往包含了问题讨论的内容,现选取当今法学教学过程中最为常见和最具代表性的“例案研究”进行探讨。据美国学者康雅信对东吴法学前辈的访谈,当时的美国驻华法院检察官陆赉德博士将案例教材及“案例教学法”引入东吴大学法学院,开创了新型教学模式。与传统的灌输式讲授方法和强记式背诵方法不同,案例教学法特别强调课堂讨论的重要性,以训练学生运用法律推理的能力,“不是让学生记住判例,而是去分析它们”。案例教学法能够训练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兼顾了科学性与实用性:“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做着未来无人指导下所需要做的事情,因此他们的推理能力不断提高。当他们获得分析和综合的能力的时候,他们实际上是获得了法律究竟是什么的知识。”案例教学法的另一优势在于,对于师生双方而言“既经济又兴奋”,一名教师可以同时教授多达七八十名学生,从而扩大教室容量,节约办学成本,因而正好适应了当时捉襟见肘的中国法律教育实际。由此可见,案例教学法是解决宣读讲义式教学方法诸多弊端的有效之举,并且在节约办学成本方面较好适应国民政府时期办学经费窘迫的实际,是贯彻和改进“理实并重制”的关键之举。
“理实并重制”之于当代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价值
2018年9月,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共同印发《关于坚持德法兼修实施卓越法治人才培养计划2.0的意见》,明确了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总体思路、目标要求以及包括德育、专业、实践、培养机制、师资队伍等八个方面的改革任务和重点举措,为新时代卓越法治人才培养指明了方向。然而,“新时代卓越法治人才培养是一项涉及诸多问题的,也是复杂多样的系统工程”,还有很多值得进一步开展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地方,例如“在卓越法治人才培养教育的具体规格和模式上,法学教育界仍存在着不够清晰的认识和操作层面的疑惑”等。
(一)围绕卓越法治人才培养构建中国特色法治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
中国法学理论在改革开放后逐步摆脱苏联模式影响之后,于21世纪初,又开始深受西方法学影响,包括法学研究框架、法学术语、法学研究方法、法学学术规范等都属西方舶来品,基本没有中国本土意义上的法理学资源。这里的根本问题也就逐渐暴露为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治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最终可能酿成孙氏所言的“教师和学生都无法知晓中国的理论在何处,中国的实际的中心问题在哪里,从而贻误了青年学子”的后果。“脑海中可以满记着什么主义,什么学理,所谓乌托邦的理想制,但是中国的历史背景、社会实际问题,则瞠目不知所对”。在法治理论建设上也应以此为鉴。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卓越法治人才培养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法治理论必须是有关中国的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法治理论体系,包括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
在具体构建上,法学学科体系建设与法学教材密不可分、相互作用,直接关系到卓越法治人才培养质量。在全面深化改革步入深水区的背景下,其一方面,要回归现实、回应问题,针对国家层面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关切,能从法治理论层面提出具有实效性的应对之策;另一方面,要能将法律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提升为学理层面的法治理论,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强力支撑,实现“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的双轮驱动。法学学术体系建设要突出原创性,既要广泛吸收借鉴世界各国先进法治经验和优秀学术成果,同时坚决不做“搬运工”,在深挖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基础上,敢于在研究论域、研究方法、研究范式等方面突破国外学者的学术体系藩篱,与时俱进地去关注和研究具有独特性的中国实际和中国问题,通过搭建学术创新平台,促进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学术体系创新上的互动共建,建设理论界和实务界有机融通的学术共同体,逐步完善更加科学合理的学术评价标准和体系。法学话语体系的构建,要求中国法学界在更加积极主动参与国际治理规则、治理体系的制定和实施的同时,通过与世界知名大学联合培养等方式,培养充足的熟悉国际经济政治文化等国际规则的卓越国际法治人才,并输送至联合国、国际法庭等世界性组织中工作任职;常态化、制度化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和人才交流,在更加公平、合理的位置进行世界学术对话,在国际关注的重大问题和事件上增强中国话语权。
(二)围绕卓越法治人才培养推进理论教学、校内实践教学有机融通配合
孙晓楼先生认为,正是理论学科不能和实验学科相配合,导致民国时期法律人才培养出现问题,“于学校里的功课读得很熟成绩很好,各种各说的理论读得很多,好像满肚子的法律,毕竟你请他做一张刑事辩诉状便发生了疑难,无论做律师做法官,一些一微都要从头学起,好像过去听学的,和他现在所做的,是风马牛不相及者”。在深受德国法重视理论的传统影响下,中国法律教育同样长期存在法科学生实践能力不强的短板。但法学又恰好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德国的法律改革者们也意识到这一问题,提出“更多的法律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是必需的,大学法学教育中的理论学习不应太过于理论化,‘法律的应用与实践意义’是大学法学教育的根基,应将理论与实践相融合”。至于如何将理论与实践相融合,孙氏在七十多年前即已详实地提出并分析了问题讨论、例案研究、法院实习、法律救助社实习四种推行“理实并重制”的具体改进方法,至今依然颇具启发意义。培养卓越法治人才,必须将中国法治实践的最新经验和生动案例引入课堂、写进教材,及时转化为教学资源,着力强化实践教学,积极探索实践教学的方式方法,切实提高实践教学的质量和效果。当前,国内法学教育依然一定程度上存在孙氏所言的“理论学科不能和实验学科相配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校内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在开展环节上存在脱节,未能同步设计同步开展;校内实践教学的现状是形式上的意义大于实质内容上的作用,加之缺乏严格的要求和精心的指导,导致对于学生的实践性弱化为体验性,效果大打折扣;校内实践教学教材相对匮乏,教师大都科班出身,缺乏实务经验。因而,建议校内实践教学“教学课件的制作、教学环节的设计、教学过程中的反思,都要结合法学基本知识教学和体验式教学进行。巧妙设计不同章节的法学基本知识教学和体验教学,让诸如模拟庭审、庭审观摩、专业见习、辩论、讲座、讨论、案例研讨、法律援助和法律诊所等体验式教学结合知识教学。精心设计的体验式教学实践环节可以巩固法学知识,有计划有步骤地转识成智”。
如何具体落实好“理实并重制”,孙氏首先提出了“问题讨论”的改进方法:“就课程的范围,由学生自己拟出许多实际的问题,教师嘱其先行互相讨论,然后加以批评,也可由教师拟出许多实际的问题,嘱学生一一解答,解答有不当时,由教师加以最后的说明,这种问题讨论,于学生印象较深,且可引起他们不少的兴趣。”法律实践教学理应坚持问题导向,让学生在问题意识的指引下,自觉增强学习的主动性、创造性。孙氏提出的“问题讨论”的方式,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可以通过翻转课堂的实践教学方式较好地实现。翻转课堂的实践教学优势非常明显,“将被动的学习翻转为主动学习;翻转以教师为主导的技能学习模式,构建以学生认知水平发展为参照的学习模式;翻转单一课堂教学的组织模式,构建课前网络学习—课堂难点疑点串讲—课后自主学习的混合教学模式”。
其次,孙氏又提出引进和运用美国法律教育家郎特尔(Langdell)所发明的例案研究法(Case Book System)。孙氏主张例案研究中的例案应该是法院已经判决的真实案件,因为学生“于精神上则因各种诉讼,实皆出诸虚构,学生每儿戏视之,甚至或不免养成学生有玩忽法庭捏造伪证之恶习,故现在各大学法学院所实施之审判实务或诉讼实习,其功效几等于零,或且害多于利”。当前校内实践教学应该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最新经验和生动案例引入课堂,注重与现实优质司法资源紧密结合,定期组织学生赴法院实地观摩庭审,将法院文书、卷宗等引入课堂教学,实现及时共享与协同育人。中国政法大学建立的“同步实践教学”模式,“将法律实务部门拥有的优质法治实务资源,特别是原始案例卷宗、同步直播的庭审实况和庭审实况录像等优质司法资源引入高校、引入课堂,融‘实践教学’和‘知识教学’为一体,将‘实践教学’贯穿于整个法治人才培养的全过程”。有了优质司法案例,要避免当今案例教学中时常出现的蜻蜓点水般的一带而过,而应该如孙氏要求的那样,“就其主文事实理由三者加以分析的研究;先将该案件的事实弄清楚,然后研究他判决的主文,由那个主文再研究他判决的理由,究竟他为什么这样地判,为什么适用这条法律为什么不适用那条法律,这判决中心思想是什么,时代背景是怎样”“好处是在使研究法律人养成一种分析的头脑,晓得如何活用法律,于学生也是很有益处的”。
最后,孙氏提出了“理实并重制”的第四种改进方法,即英美国家法学院实行的法律救助社实习制度,认为法律救助社实习的重要性,“于学生方面,在一方增加其热心公益的道德观,在他方可以使学生知道进行案件必要的手续;如何与当事人接谈,如何当律师辩护,如何审理案件,使学生明了法律以外的种种事实问题,一切都在很严重的环境下得良师益友的剀切指导,较诸在教室内的听讲,一定得益多多了”。孙氏所言的法律救助社实习制度已发展演变为当下的法律诊所教育,法律诊所教育不但能提升学生案件分析、沟通调解、文书写作等方面的实践能力,还能让学生在办理真实案件的过程中自觉养成良好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诊所教育“通过让学生在具有法律实务能力的诊所教师督导下承办真实案件,面对真实的客户和真实的当事人,使学生掌握办理法律案件的技巧和技能,使学生了解什么是法律人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学会怎样涵养法律人的职业伦理道德,从而为将来成为优秀的法律职业人奠定基础”。
(三)围绕卓越法治人才培养建立严格规范多元的校外实践教学制度
孙氏所言的“宣读讲义式的教授方法”,在当下亦较大程度存在。法学教育偏重于理论的讲授,即使是定位于法律实务的法学本科和法律硕士培养,理论讲授依然占据大部分课时,因而校外实践教学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孙氏将法科学生在法院实习的重要性,类比于“没有进过工厂实习的工人,决不能成为精巧的技工;没有进过医院的医生,也决不能成为有名的良医”,并通过对比德、日、英、中四国在法院实习上的安排,指出中国学生“实际经验尚不敷远甚”之弊,进而提出改进之策:“欲求理实配合,则各大学法律学系之学生,均应于大学行将毕业时,前后至少在法院应有五个月之实习,其第一个月在检察处实习,第二个月在审判方面刑事庭实习,第三个月在民事庭实习,第四五两月在上诉法庭实习。”孙氏提出的学生应在法院多个部门实习的对策建议,切中当今法科学生校外实习单位单一的缺陷:学生实习往往集中于定点法院或检察院,只能被动接受一个单科领域的实习,缺乏在政府部门、公检法部门、事务所乃至金融机构、企业等多领域实习。借鉴孙氏改进法院实习的对策建议,并参考德国新《法官法》第5b条的规定,“法务实习应在自选站点和以下列举的必修站点进行:地方法院民庭(所谓民事站)、检察院或法院刑庭(‘刑事站’)、行政署(‘行政站’)和律师行(‘律师站’)。除律师行实习至少为期9个月外,其他必修站点的实习至少为3个月”,建议学生实习时间至少8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并且要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制部门分别进行2~3个月的实习,以加强学生多元化的实践教学。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的“习与学结合”与此相一致,“即变革原有实践教学环节的短期性,改变原有的‘集中性短期实习’延长为6~12月的‘延展性长期实习’;同时还建立40多个教学实践基地”。
“在实习时期,最好能实际参加诉讼工作,由学校之师与法院之法官各一,作为学业成绩之一部,如此则法院之实际状况与法律之如何适用,当可知其大要。”孙氏主张的法学院与实务部门共同承担指导学生实习职责、学生亲自参与实质性诉讼的观点,具体到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中,就是“要着力推动建立法治实务部门接收法学专业学生实习、法学专业学生担任实习法官检察官助理等制度,将接收、指导学生实习作为法治实务部门的职责”。但实践中学生实习存在缺乏规范、管理松弛、考核流于形式的问题。“法院和法学院对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监督、考核没有硬性要求,有些学生还基于考研、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找工作等事由多次或长时间请假。有些实习的学生反映实习期间只被安排做些装订案卷、送达文书等简单工作,难以实质性接触到审判实务。而法官们则反映法院审判任务繁重,学生们的实习期又太短,学生们所学到的书本知识难以直接运用到审判实践,法官们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对其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制度流于形式。”由此可见,学生实习除了要将实务部门承担的具体责任规范化、清单化之外,关键还在于如何将这些规范性要求落到实处。不管学生在实务部门实习时间有多长,都要列出具体的目标要求和任务清单来逐项对账销号,既严格管理约束学生遵守实习制度,实务部门也要让学生能真正参与到更多实质性法律实践中,像真正的现实中的法律职业人一样去思考问题、处理问题,真正实现高质量实习。〔本文受到南京财经大学2019年度高等教育及改革发展课题“孙晓楼‘理实并重制’对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经验启示”资助〕
②④张仁善:《寻求法律与社会的平衡——论民国时期亲属法、继承法对家族制度的变革》,《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③金兰荪:《裁判官与立法》,《法轨》创刊号,1933年6月出版,第36页。
⑤转引自李秀清、卢勤忠主编《法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百期纪念辑选》,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245页。
⑥程燎原:《中国近代法政杂志的兴盛与宏旨》,《政法论坛》2006年第4期。
⑦付子堂:《面向实践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评〈中国法理学发展史〉》,《民主与法制时报》2019年6月6日。
⑧刘剑文:《供给侧改革下法学本科核心课程的结构调整》,《政法论丛》2017年第3期。
⑨胡平仁:《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定位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法学教育研究》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