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尼拉大屠杀”审判中指挥官责任的认定
——基于山下奉文案与丰田副武案的比较
2020-03-02张素萍程兆奇
张素萍 程兆奇
内容提要 第二次世界大战刚结束,美国便在菲律宾马尼拉城设立特别军事法庭,审判前日本陆军第十四方面军司令长官山下奉文,开创了在国际刑法上追究指挥官责任的司法先例。然而这一审判的结果广受争议。其中“马尼拉大屠杀”是导致山下奉文绞刑判决的重要罪行之一。三年后,东京丸之内法庭起诉前日本海军军令部总长丰田副武应对“马尼拉大屠杀”承担指挥官责任。对同一战争罪行,马尼拉法庭和丸之内法庭分别试图归责于日本陆军和海军,凸显了“马尼拉大屠杀”指挥官责任认定的复杂性。比较研究这两个法庭对“马尼拉大屠杀”的审判,可见丸之内法庭否定了马尼拉法庭在指挥官责任认定上的宽泛标准,采取了更符合后世国际法和国际人道法发展趋势的认定标准,最终导致被告丰田副武的无罪判决。可以说,这两个法庭极端的判决结果背后是对于指挥官责任认定的不同标准,而国际关系的变化是导致这一结果的更为深层的原因。丸之内法庭的判决集中体现了战后国际司法实践中的美国霸权主义。
1948年10月29日,审判前日本海军军令部总长丰田副武大将的法庭在日本东京丸之内地区的三菱大楼11号馆开庭①。法庭根据1948年10月27日驻日盟军总司令部(GHQ, General Headquarters)颁发的第13号一般命令,追究被告丰田副武在1943年5月21日至1945年9月2日这段时间内因其下属海军部队或部门所犯战争罪行而应承担的指挥官责任。②开庭首日,辩护律师即对法庭的管辖权提出质疑,此时山下奉文的名字便如幽灵般在法庭上反复出现。在1948年12月3日检方补充第37~86条罪行后③,丸之内法庭与马尼拉法庭因“马尼拉大屠杀”的指挥官责任问题而密切相关的状态清晰起来:“马尼拉大屠杀”发生时,日本帝国陆军第十四方面军司令长官山下奉文在马尼拉指挥作战,负责日军在菲律宾的防卫;而这个阶段丰田副武正担任日本帝国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负责日本在太平洋和印度洋区域的海上防卫。由日本马尼拉海军守备队(即日本海军第三十一特别基地部队,也称岩渊部队)所实施的“马尼拉大屠杀”为何会被马尼拉法庭归责于日本陆军指挥官山下奉文?这无疑突显出这支部队指挥权的复杂性。下文在对马尼拉法庭和丸之内法庭关于该暴行指挥官责任认定标准的探讨中将对此进行一定的阐述。
“马尼拉大屠杀”指的是在1945年2月3日至3月3日的马尼拉战役中,由日本驻守马尼拉城的海军守备队所实施的大规模战争暴行,尤其是在1945年2月6日至20日这两周时间内,该部队在马尼拉城实施了44起重大战争暴行,有8000多名平民包括儿童被杀害,7000多名平民遭受虐待、致残或者受伤。暴行的形式并不陌生,在1937年12月份的“南京大屠杀”中均已出现过:大规模的集体屠杀、斩首、抢劫、纵火、大规模强奸、将被强奸女性的乳房割掉、将婴儿刺在刺刀上、从孕妇肚子里剖出未出生的胎儿等。但与“南京大屠杀”不同的是,在马尼拉的西方人同样成为了暴行受害者,甚至包括日本的盟友德国人,神职人员也不能幸免。④
马尼拉法庭和丸之内法庭的检方分别起诉山下奉文和丰田副武应对此暴行承担指挥官责任。由于日军马尼拉海军守备队全员战死,该部队的指挥官、日本海军少将岩渊三次究竟如何认定自己部队的指挥权已不可知,马尼拉暴行的责任归属似乎也成了难以说清的问题。本文无意厘清日军马尼拉海军守备队指挥权的归属,而着力于比较研究丸之内法庭在指挥官责任认定标准上对马尼拉法庭的发展。
虽然有关指挥官责任的意识历史悠久,甚至可以追溯到公元前500年左右的《孙子兵法》⑤,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指挥官责任主要还是国内法的概念。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第一次将指挥官责任纳入到国际法的领域,但关于指挥官责任认定的标准却一直未形成明确的国际法律文件,直到2002年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简称《罗马规约》)。根据国际传统和司法实践,可将指挥官责任的认定标准归结为:先决条件,“具有上下级关系”;主观要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客观要件,“未能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阻止或惩罚犯罪行为”。下文将以此三要素为基础,从庭审记录中厘出这三个要素在检辩折冲和法庭判决中的体现,以探讨马尼拉法庭和丸之内法庭对指挥官责任认定的标准。
“上下级关系”要素:对指挥官控制力的考量
在指挥官责任理论中,上下级关系是指挥官责任概念的基础和核心,其核心要素是上级对下级人员处于有效控制的地位。⑥指挥官之所以要对其部下将要或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首先就是因为作为上级,指挥官对其下级拥有“控制权”。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下级如果不服从上级命令,则被视为违法犯罪行为,这是世界各国国内军事法的普遍规定。与之对应的是,指挥官必须建立对于其部队的有效军事领导力。
因此,山下奉文的辩护律师首先从“有效控制”要件入手,提出被告对实施“马尼拉大屠杀”的部队在地面军事行动中仅存在法律上的“上下级关系”,而不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辩方证据显示,马尼拉海军守备队一直接受日本海军西南方面舰队的指挥。1945年1月5日该舰队司令部决定与山下奉文一同撤退进入碧瑶山区(Baguio),并下令将马尼拉海军守备队陆地行动的战术指挥权转交第十四方面军。⑦次日,山下奉文才获得对马尼拉海军守备队的“地面军事行动”指挥权,而此时日本第十四方面军在美军的猛烈进攻下已经在执行撤退命令,山下奉文及其指挥的尚武集团于1945年1月2日进入碧瑶山区,因此将对马尼拉海军守备队的“地面军事行动”指挥权下放给距离马尼拉城最近的振武集团。⑧从法律上来讲,第十四方面军确实已于1945年1月6日获得对马尼拉海军守备队在地面军事行动的指挥权,但“山下奉文也仅是获得了对马尼拉海军守备队地面军事行动的战术指挥权,不涉及军队的管理和人事”⑨。即使是在地面军事行动中,由于山下奉文对马尼拉海军守备队没有行政权和人事权,因而他并不能“有效控制”马尼拉海军守备队。辩方进一步提出,振武集团与山下奉文的通讯联系因为美军的猛烈进攻而遭到破坏,“部队之间的联络不得不依靠通讯员在黑夜掩护下来回传送才能得到保持”⑩,“被告及其参谋部忙于执行战斗任务,而不是通常状态下的其他任务,他们的正常工作因为敌人的行动而变得复杂,供应线、通讯和马达设备被破坏,处于瘫痪状态,缺乏车用汽油和机油”。第十四方面军所处的这些战争状态使得被告不可能“有效控制”马尼拉海军守备队,因此请求法庭对这些客观因素给予适当考量。
然而从马尼拉法庭最后的判决可见,法庭并未考虑被告所面临的“情有可原”的情况,而是提出军队指挥官“被赋予广泛的权力或是军法司法权以维持军队纪律及控制军队”,被告“未能按照当时的情况有效地控制他的军队”,没有尽到一个指挥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因此违反了战争法。马尼拉法庭在“上下级关系”要素上认同检方的观点——既然辩方并不否认“马尼拉大屠杀”马尼拉暴行的发生,被告已经承认自己“指挥着一支军队”,那么,确立对“山下奉文因疏忽责任而违反了战争法”的指控,“单就这一点就足够了”。
关于“有效控制”,丸之内法庭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丰田副武的辩护律师同样提出,因为被告对其下属部队没有行政管理权,因而不能对他们进行“有效控制”。辩方证据显示,作为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被告的权力由日本海军颁布的一系列命令文件授予和限定:1914年11月30日日本政府颁布的《舰队条例》第十条规定:“联合舰队司令长官在军队行政上归海军大臣指挥,在作战计划上归海军军令部总长指挥。”因此,理论上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对其下属舰队没有行政上的指挥权。1941年11月26日的第1538号海军命令进一步巩固了日本海军这种特有的指挥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特点,要求“舰队指挥官及特别警卫指挥官根据海军大臣的命令管理舰船”。关于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在日军占领区的权力,1924年11月24日副海军大臣颁发的命令,以及1942年4月10日日本海军的“内令”第619号,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联合舰队司令长官在联合舰队统治的占领区不具有任何行政上的权力。根据这些命令,对于日本海军在占领区的陆地上虐杀俘虏和平民的暴行,应由海军大臣而不是联合舰队司令长官承担责任。就此辩方提出,即使“马尼拉大屠杀”的指挥官责任应当由海军承担,那也应该由海军大臣而不是时任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的被告来承担。因而,尽管丰田副武一开始就承认,“1944年10月,他在马尼拉发布了不惜一切代价守住马尼拉的命令”,一度让辩护陷入危险;即使检方指出辩方第CE号证据只是一份草稿,海军从未批准这项协议,从而提出关于菲律宾的军事行动“海军从未打算将其军队置于陆军的指挥之下”,辩护律师依然从“有效控制”要件入手,提出: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对于其下属部队没有行政管理权,“从法律上来讲,即使丰田大将知道菲律宾发生的暴行并且没有进行干预,他也不需要承担责任或因此获罪——至多受到道德上的责难,而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这样的辩护得到法庭的认同。
然而究竟如何确定指挥官责任的“上下级关系”要素,直到《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将指挥官责任的“上下级关系”要素的确立标准明文写进国际法文件是晚至2002年的《罗马规约》。《罗马规约》规定从“有效指挥和控制”或“有效管辖和控制”方面确定指挥官责任的上下级关系,并进一步明确在确定军事指挥官与平民指挥官的上下级关系采用的不同标准:对于军事指挥官而言,“有效指挥和控制”或“有效管辖和控制”满足一个就可以确定存在上下级关系;对于平民指挥官,只有“有效管辖和控制”一个标准。
“知道”要素:从“知道或必定已经知道”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根据传统国际习惯和国际法,指挥官有责任和义务阻止部下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犯罪行为,或要对部下已经实施了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治,其前提是指挥官“知道”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如果他“不知道”,当然也就不会产生刑事责任问题。“知道”被认为是指挥官责任的主观要件。
在马尼拉法庭,虽然检方提出多达123条的具体罪名,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命令或者允许其下属部队实施暴行,甚至不能证明被告知道这些暴行的发生。而山下奉文也宣称自己“不知道”检方所起诉的这些暴行的发生,并声明“如果知道或者有任何理由预见到这些暴行的发生”,“一定会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防止”。辩方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发出过实施被控罪行的命令,“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暴行的报告”。检方因而选择间接证明的方式,在开庭后的19天内总共提供286名证人和423项证据,来证明日军在菲律宾所犯罪行的残暴程度与规模庞大,提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山下奉文与被控暴行有直接联系,但是“那些暴行是如此声名狼藉,如此公然和如此凶暴,从他们的行动范围,以及他们的残暴、兽行程度来看,假如被告做过任何符合其指挥或职位的努力,那么他一定会了解这些暴行;假如他不了解那些声名狼藉、范围广泛、反复实施和持续不断的行为,那只是因为他主动采取了故意不知道的措施”。这就提出了被告“应该知道”或“必定已经知道”这么大规模的暴行;被告“有责任知道”“有可能知道”马尼拉暴行的发生,因为他的总部与横山静雄保持着联系,辩方提出的所谓的通讯障碍不过是借口,因此被告应该承担“马尼拉大屠杀”的指挥官责任。
法庭完全采纳了检方的说法,认为辩方提出被告“不知道”这些暴行的发生,就好像“日本高级指挥官是在真空中作战,与他们部队处于两个世界”。言外之意,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暴行的发生,“假如他不了解那些声名狼藉、范围广泛和持续不断的行为,那只是因为他主动采取了故意不知道的措施”。继而法庭认为,“作为一个有多年经验的指挥官……被告应当知道对军队的指挥权伴随着广泛的权力和沉重的责任”,“当发生大规模的杀戮、强奸、邪恶和报复行为时,指挥官没有采取有效行动去发现和控制犯罪行为,根据这些行为的性质和当时的环境,该指挥官可能因为其部下的不法行为而被追责,甚至是刑事责任”,而发生在菲律宾的暴行“不是零星发生的,在很多情况下,是在日本军官的监督下有条不紊进行的”。最后,法庭以超过2/3的多数投票判决山下奉文死刑。
在丸之内法庭,当检方提出仅需证明被告确实担任过相应的职位,“仅需证明丰田有着管束部下和保护战俘的责任疏忽”,“无需证明被告是因其责任疏忽导致事件发生,无需特别证明被告在事件发生之前已知事件即将发生”,遭到法庭的否决,而这正是马尼拉法庭中所采用的标准。丸之内法庭要求检方必须证明被告“注意到暴行的实施。这种注意可能是:a.实际的。被告要么看到暴行的实施,要么在暴行发生后很快得到消息。b.推定的。即在他的指挥下犯下如此之多的罪行,以至于一个理性的人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一定知道这些罪行,或者存在一种例行程序使得被告知道他们所犯下的罪行”。可以看到,丸之内法庭对于指挥官责任的“知道”要件,已经由马尼拉法庭的“知道或必定已经知道”发展到“知道或应该知道”。
在有关指挥官责任的国际司法实践中,被告均以“不知道”下属部队犯罪行为的发生作为辩护理由。在指挥官刑事责任的确定上,“应当知道”有着积极的意义,其认定标准有:(1)只要有“知道”的义务就可视为应当知道;(2)行为人辩称不知道,但通过一定的证据可以推断出他事实上是知道的;(3)行为人的确不知道,但他的领导地位使他拥有一些报告和信息,这些报告和信息足以使一个诚实和尽职的指挥官,通过分析能得出下属正在犯罪或者已经犯罪的结论,但该指挥官或者对这样的信息故意视而不见,或者放任、草率地不去履行自己的职责,最终导致自己对下属的罪行不知道。这些情况有时也被称为“有理由知道”。
虽然山下奉文案一直广受争议,马尼拉法庭被认为采取了宽泛的指挥官责任认定标准,但在“知道”要件上采取的依然是“有理由知道”标准,只不过在证明被告“知道”下属部队犯罪行为时,法庭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并采用宽泛的“必定已经知道”的认定标准。实际上,“必定已经知道”的标准在山下奉文案之后再未被别的法庭采用。后续在纽伦堡审判的高级指挥官案中,法庭拒绝采用山下奉文案式的宽泛的指挥官责任认定理论,提出:要追究指挥官的刑事责任,除了要求有上下级关系之外,还要求指挥官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不能仅根据下属和完全指挥责任理论就令指挥者承担刑事责任,指挥者必须被证实明知且同此类犯罪行为相关联,或者亲自参与或者默许”。在“知道”要件上,丸之内法庭要求达到“理性的人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一定知道这些罪行,或者存在一种例行程序使得被告知道他们所犯下的罪行”,实际上也就是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被告确实知道其下属正在或已经实施了犯罪,否定了山下奉文案的认定标准。
“必要且合理的措施”要素:预防、阻止或惩罚犯罪行为
决定指挥官个人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是上级有没有采取“必要和合理的措施”,只有在没有采取措施而违反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形成刑事责任的依据。指挥官有义务控制下属并采取所有可行的措施来确保他们遵守法律并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履行这些义务将招致个人刑事责任。指挥官对受其控制的部下将要或正在实施的犯罪要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措施加以阻止,或予以惩罚的规定,就是要将指挥官“防止下属犯罪和惩罚已犯罪的下属”规定成一项法律义务,防止其部下“犯下这些广泛的、明目张胆的、臭名昭著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指挥官是否采取了必要且合理的措施阻止或惩罚犯罪行为,一般要求与“有效控制”因素一起考虑,并且在通常情况下指挥官应当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措施。合理的措施意味着对指挥官可以采取的措施不存在一个硬性的分类。这一规定也意味着,如果指挥官事先没能防止犯罪发生,如果他在犯罪发生后知道了犯罪的发生而没有对行为人进行惩罚,那么就再也没有可以辩护的理由了。
在马尼拉法庭,山下奉文辩解说他到达菲律宾不久后就召开了参谋长会议,要求部下很好地处理与菲律宾人的关系,从而试图证明作为指挥官,他采取了预防下属犯罪的措施,而其下属的暴行违背了他的意思。“我没有下令去做这些事情,我不会宽恕这样的行为,我不知道这些行为的发生,如果我知道这些行为将要发生的话,我一定会采取各种可能的方式来阻止暴行的发生。”
山下奉文的这一辩解恰恰成为递到检方手中的一把利刃。根据现代指挥官责任的理论,当下属将要实施犯罪时,指挥官不仅为了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要预先采取发布命令这样的措施,而且还要确保措施(如命令)得到落实或遵守,必要时还须采取如解除下级职务等纪律性的措施。检方因此提出,被告说他一到菲律宾便知道有游击队活动,菲律宾人民对日本军队不友好,当他发布镇压游击队的命令时就“有责任采取明确的步骤,确保他的部队不犯下这些暴行”。被告显然并没有确保防止暴行的命令得到落实或遵守。辩护律师提出被告当时所面临的特殊的战争状况——被告到菲律宾9天后美军便发动了对莱特岛的战争,缺乏参谋人员,没有时间熟悉菲律宾的状况,没日没夜地制定作战计划,通讯设备遭到美军的严重破坏,使得被告没有时间和精力关注战争以外的事情。但检方认为:“……最后的事实仍然是,他在这样的情况下来到菲律宾,他本来应该而且能够预见到后来发生的事情,但是他没有采取必要的步骤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关于事后的惩罚,尽管被告辩解说如果事后发现那些行为,他一定会根据军法进行严厉处置。然而实际的状况是,由于美军成功地破坏了日军的通讯,而被告一直带领尚武集团在碧瑶的山区进行艰苦的作战,因此,直到1945年8月15日奉命投降、被捕后,他才知道日军在马尼拉的暴行。他没有机会对岩渊部队进行事后惩罚,况且他对该部队不具有行政和人事上的权力。然而,这些因素都未得到马尼拉法庭的考虑。
关于“马尼拉大屠杀”暴行,丸之内法庭的检方和辩方都着力于论证马尼拉海军守备队的指挥权归属,基本没有涉及被告是否采取了必要且合理的措施预防犯罪,以及是否在罪行发生后对罪行实施者进行告诫或惩罚。可以从大船战俘营等案的庭审来分析检方和法庭对此所持态度。丰田副武作证时说到日本海军士兵有互相使用暴力的恶俗,检方因此提出,“如果丰田知道这是日本海军的一项传统,那他就应该立即警觉,那些互相殴打的士兵肯定会殴打那些他们被告知要鄙视的美国和盟军战俘”,就应该发布命令或者采取适当的措施预防大船战俘营发生虐俘事件,然而被告并未实施任何预防措施防止进一步的暴行。
丰田副武说,他曾无意中听到两个部下讨论对一些战俘讯问后进行处决的计划,他当场走上前进行阻止,这些战俘因此避免了被处决的命运。丰田副武试图以此事件证明自己如果知道违法行为将要发生,就一定会阻止。而检方却因此提出,被告“阻止了这次对战俘的处决,这时,他应该知道类似的事件肯定会在整个日本海军中再次发生……作为日本天皇的顾问、帝国海军的军令部总长,他本可以向所有海军军官发出命令,要求在对待战俘方面遵守国际战争规则。作为一名有多年经验的指挥官,他精通国际战争的规则,如果说他在此之前不知道战俘被处决,那么现在应该知道,可是他没有做任何事来阻止这样的事情再次发生”。“他当时应该发布命令,以防止其下属将来进行这种行为。”
丸之内法庭检方的这一指控与马尼拉法庭检方对山下奉文镇压菲律宾游击队的指控何其相似!然而丸之内法庭并未采取马尼拉法庭关于指挥官责任认定的标准,而是将指挥官的不作为责任与指挥官是否具有有效控制的因素一起考虑。法庭认为,“在确定被告有无玩忽职守的罪刑时,必须考虑许多因素……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即被告在担任横须贺镇守府司令长官时,他的国家就已经开始在海战,实际上是战争中失败”,考虑到被告所处的战争环境,“一个国家的高级指挥官,与所控事件相隔数千英里的水域,仅通过不稳定的通讯线路与千里之外的战场联系。这些通讯线路极不稳定,人们很难相信通过这样的通讯能够成功地协调战争”,在认定指挥官是否采取适当措施来控制并预防违反战争法的行为时,特别强调这种措施是指挥官“有权采取”的。
尽管丸之内法庭承认大船战俘营存在俘虏虐待事件,尽管被告无论如何也难以排除自己对这些事件的指挥官责任,但是法庭却认为,“考虑到时任横须贺镇守府司令长官的被告,统辖190个独立部队,人数多达60万,分散在广阔的区域,当时所面临的主要任务就是,保证最高的军需生产效率进行本土海域的防卫。而大船战俘营不管从其规模、数量、对防御任务的贡献,及暴行发生的规模来看,都无关紧要。对于被告当时的职责来说,大船战俘营虐俘事件只是地理上的偶然事件”。并且法庭认为,“应考虑到被告履行其责任的合法手段及同时存在的困难。对其罪行的考量变成了对其能力的考量。法庭认为被告没有采取客观措施纠正大船战俘营存在的罪行,应承担道德上的罪行,而该罪行微不足道”。
与马尼拉法庭未加考虑山下奉文在菲律宾的特殊战争环境不同,且不论影响丸之内法庭采取这种标准的原因,丸之内法庭似乎过于充分地考虑了环境要素。在这之后,有关指挥官责任的国际司法实践,对于被告面临的特殊环境和参与程度都进行了一定的考虑。如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关于库布雷斯季奇(Kupreskic)案件的判决中明载:“法庭做出的判决必须反映出被告人罪行所固有的严重性,衡量罪行严重性需要考虑案件的特殊环境以及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形式和程度。”《国际刑事规约》第78条也要求法庭“考虑一些因素例如罪行的严重性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法庭在判决时还应考虑下列因素:当时具体情况、时间地点……”随着战后国际人道法的发展,指挥官责任理论的三要素虽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但适用的条件更为严格,更注重无罪推断和更大程度地保障被告的利益以及法庭的程序正义。
结 语
丰田副武和山下奉文的人生经历诸多相似:都反对东条英机的战争政策,在日本军队和民众中拥有一定声誉,战败后接受盟国(美国)军事法庭审判。然而,两人的命运在审判后走向截然不同方向:山下奉文作为战犯被绞死,丰田副武无罪释放,摆脱了战犯的身份。这样的判决结果与二人参与战争的实际状况密不可分——山下奉文在前线指挥作战,而丰田副武身处东京,远离战场。从法庭程序来看,判决结果与两个法庭对指挥官责任界定的标准不同有着更大的关系。而这种标准,除一定程度上受到检、辩双方和法官个人倾向的影响外,国际关系的变化是更为深层的影响因素。
作为二战后第一个审判日本战犯的同盟国军事法庭,马尼拉法庭设于战争结束后不久。此时,菲律宾人对日军怀有极大的愤恨,美国也处在对日本发动太平洋战争的愤怒之中,而且,在审判山下奉文之后还有许多日本的战争犯罪嫌疑人等待着被审判,对日本政府领导人的国际军事审判也在筹划之中,所有这些因素注定了作为先例的山下奉文不可能被轻易放过。正如山下的辩护律师阿道夫·里尔(Adolf F.Reel)所说:“在报道这次审判的每一位记者看来,军事委员会在第一天走进法庭时就集体做出了裁决”;辩护律师乔治·盖伊(George F.Guy)1950年写的关于山下奉文审判的文章中也总结道:“在不利于他的证据出现之前山下就已经被定罪了。”而丸之内法庭设立在日本东京,周围不再是愤恨日本人的侵略战争受害国的国民;1948年的日本也不再是美国的敌人,随着世界局势的发展,美国的对日政策已由惩罚变为扶植,日本成为美国对抗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在东方的桥头堡,是以,丸之内法庭呈现出明显的轻判倾向,草草了事。
“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这显然只是人类的美好愿望,国际法的背后永远有着国际关系的影子。路易斯·亨金曾说,“国际法是国际政治体系的规范表达”,而“国际法本质上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山下奉文审判采用了宽泛的指挥官责任认定标准,其背后是美国惩罚日本的决心,这是美国付出巨大代价赢得胜利之后的诉求。而到丸之内审判之时,美、日之间已由“二战”及其刚结束后的敌对状态开始走向结盟状态,惩罚日本的决心已然消弭,因此丰田副武作为前日本海军的最高指挥官被无罪释放。英国著名国际关系学者爱德华·卡尔说:“国家固然不愿因为无视法律而损害声誉,但更多时候他们是出于自身的利益才制定和遵守国际法。”总之,从山下奉文的死刑判决到丰田副武的无罪释放的实现过程可见,美国将自身利益的实现凌驾于惩罚战争犯罪的道义之上,这是战后美国霸权在国际司法实践上的体现。
①Yuma Totani,“Introduction”,JusticeinAsiaandthePacificRegion,1945~1952:Alliedwarcrimesprosecutions,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5, p.156;島内竜起:《東京裁判》,(东京)評論社1984年版,第249页;程兆奇等编:《东京审判研究手册》,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页。
②General Order No.13, General Headquarters, Supreme Commander for the Allied Powers, APO 500, dated 27 October 1948,in “Records of the Trial of Accused War Criminal Soemu Toyoda, tried by a Military Tribunal appointed by the Supreme Commander for the Allied Powers, Tokyo, Japan 1948~1949”, Microfilm, M1729, 7 rolls, Entry 1376, Zaibatsu File, 1945 -1950, RG 331, 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 , College Park, MD, USA,hereafterToyodaTrial, M1729.
③在这49条罪行中,有29条是关于1945年2月份的马尼拉暴行。其中,有24条与马尼拉法庭检方起诉山下奉文的罪行一字不差,2条基本相同。可以合理推断,丸之内法庭检方关于马尼拉暴行的指控几乎直接照搬马尼拉法庭。
④“Bill of Particulars”,in “US vs. Yamashita”, Box 1723, Entry 1327, Records of the SCAP Legal Section, Prosecution Division, 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 College Park, MD, USA,hereafterYamashitaTrial.
⑤《孙子兵法·地形》:“凡兵有走者、有驰者、有陷者、有崩者、有乱者、有北者,凡此六者,非天地之灾难,将之过也。”
⑥Prosecutor v. Delalic et al., ICTY (Appeals Chamber), Judgement of 20 February 2001, Case No. IT-96-21-A, para,196.
⑦该命令规定:“自1月6日零时起,第三十一特别基地部队(马尼拉海军守备队)指挥官的地面军事行动将接受振武集团指挥官的指令。”[美]理查德·L.雷尔:《审判山下奉文》,韩华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页。
⑧随着莱特岛的陷落,日军损失惨重。12月中旬山下奉文开始公开实施自己的作战计划,决定放弃吕宋岛的中央平原,撤退至山区,打一场持久的防卫战。他将自己的部队分为尚武、振武和建武3个集团。参见理查德·L.雷尔《审判山下奉文》,韩华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17页。
⑨“Testimony of Denhichi Okoochi”,inYamashitaTrial, R.2545~2546.
⑩第十情报与历史服务总部,第4部分,第7页,“参谋部对吕宋岛日本军事行动的研究”,转引自理查德·L.雷尔《审判山下奉文》,韩华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