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后发优势”与中国立场
2020-03-02包康赟
包康赟
引言
1958 年6 月10 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正式落成。60 年后,《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18年8月7日开放签署,并于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①See United Nations Treaty Collection, Status of Treatie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 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XXII-4&chapter=22&clang=_en, visited on 30 November 2020.《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出发点很简单,旨在对标和效仿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大获成功的《纽约公约》,在国际商事调解领域引入一套承认与执行和解协议的机制。
由于《纽约公约》的成就举世瞩目,又因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效仿痕迹明显,社会各界倾向于对比《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纽约公约》,并从中分析前者的利弊得失。举例来说,一些研究者探讨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和《纽约公约》在主要运行机制上的异同。①参见温先涛:《〈新加坡公约〉与中国商事调解——与〈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比较》,《中国法律评论》2019 年第1 期,第198 页; 赵平:《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新加坡调解公约〉》,《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第49页。不少实务人士还提出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否会成为国际商事调解领域的《纽约公约》”②See Jan O’Neill, The New Singapore Convention: Will It Be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for Mediation? http://disputeresolutionblog.practicallaw.com/the-new-singapore-convention-will-it-be-the-new-york-convention-for-mediation/, visited on 30 November 2020. Rachel Chiu, Arbitration, Mediation, and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https://www.bclplaw.com/en-US/thought-leadership/arbitration-mediation-and-the-singapore-convention-on-mediation.html, visited on 30 November 2020.这类问题。同样是在比较两项公约的过程中评估《新加坡调解公约》,本文相较于现有研究的创新性在于公约对比的理论框架和最终目标。
第一,本文尝试运用发展经济学领域“后发优势”和“后发劣势”的理论审视两项公约的具体规则,进而评估《新加坡调解公约》作为“后发者”在处理各类事项上的表现。第二,从制度框架和具体规则层面对比两项公约,认定它们“是不是很像”或者“哪里非常像”“哪里不太像”并不是本文的最终目的。本文想要做的,一方面是站在利益相关方的角度,评估哪项公约对“用户”更友好、更有利;另一方面,站在旁观研究者的角度,比较哪种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及其执行机制有更强的竞争力和生命力。这样才能更好地理解《新加坡调解公约》及其所处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竞技场”的当下和未来,也才能明确中国对待《新加坡调解公约》这一新事物应采取的态度。
后文将首先阐述“后发优势”和“后发劣势”的理论内涵及其在公约比较中的具体应用。其后,基于公约的条文安排,分析两者在主要条款上的异同,并评价其优劣。最后,探讨中国应对《新加坡调解公约》采取的立场。
一、“后发优势”与“后发劣势”的分析框架
(一)“后发优势”与“后发劣势”理论的内涵
美国经济史学家亚历山大·格申克龙提出了“后发优势”(advantage of backwardness)理论。他认为,起初越落后的国家,越能得益于“后发优势”,后续增长速度也越快。①See Alexander Gerschenkron, Economic Backwardness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26-30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因为后发国家能够从先发国家学习先进的成果加快自身发展,并从其错误经历中汲取教训。随后,美国社会学家列维剖析了“后发优势”的成因。具体而言,后发国家对现代化过程会有更完备的观念认知,可以大量借鉴成熟的计划、技术、装备甚至组织结构等经验,直接继受先发国家的成果和资金,还能对自身发展的前景有更合理的预测等。②See Marion Levy, Modernization and the Structure of Societies: A Setting for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748-754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66).
与“后发优势”相对的经济发展理论是“后发劣势”理论(curse to the latecomer)。这一术语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沃森提出,被华裔经济学家杨小凯引入中国。根据他的观点,后发国家起点低、启动晚,虽然可以效仿先发国家,但往往只模仿了形式上的技术和工业化模式。由于不注重表面技术与深层制度之间的关联,学来的技术和模式与本国资源禀赋结构、政治经济制度、意识形态等不兼容,最终“食洋不化”。③参见杨小凯:《后发劣势》,《新财经》2004年第8期,第120页。同时,后发者的“落后”地位可能意味着发展动力先天不足或积累不够,进而引致发展过程中某些环节和方面的掣肘。④参见孙立平:《后发外生型现代化模式剖析》,《中国社会科学》1991 年第2 期,第218页。值得说明的是,限于创作年代,该文并未采用“后发劣势”这一术语,但探讨的实质问题相同。最终,“后发者”与“先发者”看似在各类因素上都极为相似,但实质上却可能与发展目标背道而驰。
上述理论虽然源于国家发展的经济学研究,但它们具有较好的延展性和普适性,因而被广泛运用到多个领域以探讨“先发者”和“后发者”之间的关系。纵向上,这一分析框架在国家发展、区域发展、产业发展、产品发展等领域都有运用。⑤相关文献例如李俊江、孟勐:《技术前沿、技术追赶与经济赶超——从美国、日本两种典型后发增长模式谈起》,《华东经济管理》2017 年第1 期;黄蕊、金晓彤:《我国区域经济非平衡非充分发展的解决路径:创新资源配置方式的优化与重构——基于后发优势理论视角》,《经济问题》2018 年第10 期;周应恒、巩世广:《互联网金融的后发优势:国际经验与引申》,《改革》2016 年第2 期;常华兵:《艺术品投资理财如何发挥后发优势》,《财务与会计》2009年第16期。横向上,除了经济学研究外,上述理论还被运用于大量其他学科的发展研究,比如,政治体制、竞技体育等。⑥相关文献例如黄福寿:《现代性—后现代性时空交错中的中国政治现代化——兼与胡伟教授商榷》,《探索与争鸣》2014 年第10 期;王建琴、葛春林、杨军、孙一丹:《后发视角下的中国女子水球竞争力分析》,《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其实,国家的相继发展与公约的推陈出新存在诸多共性。作为“后发者”的《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借鉴和模仿《纽约公约》这一“先发者”的基础上,提供了一套功能类似而性质及特点有别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执行程序。两者因为产生时间的先后而存在发展起点和程度上的差距。因此,“后发优势”和“后发劣势”理论同样可以迁移并运用到国际公约的评估和分析中,作为对比研究两项公约的理论框架。
(二)“后发优势”与“后发劣势”在公约比较中的体现
结合上述理论的内涵,在公约比较的语境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后发优势”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新加坡调解公约》可能直接仿照《纽约公约》的立法框架、规则构建、术语措辞等。在此基础上,它可以继承和使用《纽约公约》长期积累的理论和实践资源,从而减少潜在使用者对新公约的学习难度和迁移成本。第二,《新加坡调解公约》有机会吸收《纽约公约》的经验教训,结合当代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特征和趋势,优化相关规则使之符合行业和时代的新需求。
与之相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后发劣势”在于:第一,其对《纽约公约》的效仿流于形式,仅专注于模仿结构框架、立法技术,而没有意识到不同争议解决机制在制度特征和实践规律等方面的深层差异。最终,缺乏灵活的变通和改造,不利于公约的长远发展。第二,《新加坡调解公约》产生在后的事实本身可能使其错失某些方面的先机,面临发展制约。
表1 “后发优势”与“后发劣势”的理论原旨与迁移
归纳而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后发优势”主要包括“借用资源”“升级规则”;而常见的“后发劣势”包括“流于形式”“失去先机”(见表1)。不难发现,《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后发优势”来自它与《纽约公约》同属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执行机制的“同质性”;而它的“后发劣势”主要来自其与《纽约公约》在具体争议解决方式和问题处理习惯上的“异质性”。如果《新加坡调解公约》恰到好处地依循两者的“同质性”合理效仿,或者审时度势地在规则设计上更进一步,就会产生“后发优势”;如果在两者的“异质性”方面盲目照搬,产生过度的技术依赖,就会带来“后发劣势”。
二、公约的异同对比及评估
(一)宏观框架的对比及评估
2015 年秋季,《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谈判正式启动,公约谈判的草案由美国提供。时任美国国务院律师(同时作为公约的美方谈判代表)提摩西·施纳贝尔表示:《新加坡调解公约》提供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统一、高效的承认和执行机制,其框架相似于(akin to)1958 年《纽约公约》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提供的框架。①See Timothy Schnabel,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 Framework for the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s, 19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 1 (2019).的确,《新加坡调解公约》和《纽约公约》都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创设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执行机制,自身即作为这一机制的“说明书”。它们各有16 条,虽然具体的条文顺序不同,但都处理了4 大类事项,且可以进一步细分为7 小类、17小项。
具体来说,两项公约首先从“行为”和“对象”两方面明确了自身功能,也即“承认”和“执行”特定的“救济依据”(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和解协议)。为了实现功能,公约从“予以适用”(正向规定)、“不予适用”(反向排除)、“可能适用”(保留事项)三个维度限定了规则调整的范围。其次,两项公约都采用“条件审查”的方式给予救济,规定了“同意救济”“拒绝救济”“暂缓救济”(当存在并行申请或者请求时)三种处理情形。同时,公约还对缔约方主管机关的行事作风提出了要求。再次,公约分别协调了同其他规则(如国内法、其他国际公约等)和特定主体(如非统一法律制度国家、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等)的关系。最后,公约都明确了一系列行政事项,如公约的效力、加入、退出、修改、保存以及作准文本等。上述四大类事项和诸多小项可见表2。
表2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纽约公约》的宏观框架对比
由表2 可知,两项公约的框架结构非常相似。除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比《纽约公约》多了“不予适用”的情形,且增加了“修改公约”的规定外(见表中“*”号),两项公约都处理了相同的事项。这证实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是比照《纽约公约》的框架结构起草和制定的,也为本文采用“后发优势”和“后发劣势”理论具体分析《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条文规则奠定了基础。
(二)微观规则的对比及评估
虽然《新加坡调解公约》全面效仿了《纽约公约》的框架结构,但由于两者制定的时代有别、各自服务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它们在微观规则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区别是评析《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否存在“后发优势”或“后发劣势”的切入点。本部分通过解读规则,比较两项公约的核心条款并进行评估。①在这个过程中,对于重要性相对较低的条款就不再赘述。比如,“其他条款”(如关于生效、加入、退出、保存、文本等事项的条文)。对于部分一目了然的优势和劣势认定及理由(如《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协调自身与其他规则和特殊主体方面的“后发优势”)也不过多分析,而是直接在汇总表格中体现。
1.核心功能
《新加坡调解公约》和《纽约公约》的核心功能都是承认和执行特定的救济依据。所谓“救济依据”,对前者来说是和解协议(第3 条);对于后者是指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第1 条、第2 条)。相比之下,《新加坡调解公约》有两个明显的变化。第一,它不采用“承认”的提法;第二,它不处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特定纠纷提交调解的合意,类似于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协议”)。这些看似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短处,实则因升级规则并借用资源而获得了“后发优势”。
其实,《新加坡调解公约》在草案的第二稿还保留“和解协议的承认和执行”等提法,①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拟订关于调解所产生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的文书”秘书处说明(2016 年9 月12 日至23 日,维也纳)》,A/CN. 9/WG. II/WP.198,https://undocs.org/zh/a/cn.9/wg.II/wp.198,2020年11月30日访问。但从草案第三稿开始就删除了“承认”等表述。②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拟订关于调解所产生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的文书”秘书处说明(2017 年2 月6 日至10 日,纽约)》,A/CN. 9/WG. II/WP. 200,https://undocs.org/zh/A/CN.9/WG.II/WP.200,2020年11月30日访问。原因在于,以欧盟观察员和法国为首的各国代表认为,“承认”通常指一国赋予另一国因公共行为而形成的文件(如判决)以法律效力,不会用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协议。由于和解协议属于私人约定,没有既判力,用“承认”一词会造成混淆。③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五届会议(2016 年9 月12 日至23 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896,https://undocs.org/zh/A/CN.9/896,2020 年11 月30 日访问。然而,各方代表都认可《纽约公约》能够通过“承认”仲裁裁决来避免执行过程中的“双重认证”(double exequatur)问题,不愿意放弃《新加坡调解公约》“承认和解协议”的功能。④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二届会议(2015 年2 月2 日至6日,纽约)工作报告》,A/CN.9/832,https://undocs.org/zh/A/CN.9/832,2020年11月30日访问。于是,以色列代表提出了“功能定义”(functional definition)的技术处理方式——将“承认”的提法替换为对其实质功能的描述。⑤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六届会议(2017 年7 月3 日至21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901,https://undocs.org/zh/A/CN.9/901,2020 年11 月30 日访问。以色列代表的发言详情,参见UNCITRAL Audio Recordings: Working Group II (Dispute Settlement), 66th Session, Feb. 8, 2017, https://icms.unov.org/CarbonWeb/public/uncitral/speakerslog/708ce97b-d27a-4c4b-9e9e-7b5a6ee13ee4, 2020年11月30日访问。
在两项公约的语境下,“承认”的法律效果如一枚“盾”,可以抵御另一方当事人就已经解决的纠纷再生事端,而“执行”的法律效果如一柄“剑”,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救济依据上载明的义务。①See Timothy Schnabel,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 Framework for the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s, 19 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 40 (2019); 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CCA’s Guide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9 (ICCA 2011).据此,“承认”一词被替换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 条中当事人可以“援用和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的表述。由此,两项公约提供的救济本质上相同,即已为人熟知的“承认”和“执行”。《新加坡调解公约》结合和解协议的特点,凭借变通表述具备了与《纽约公约》一致的功能。此举契合人们在使用这类公约时的旧有习惯和固有认知,减少了救济方式互相替换的成本。这是通过升级规则实现借用资源并最终获得“后发优势”的体现。
对于“调解协议”的承认和执行,《新加坡调解公约》曾经考虑过仿照《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②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二届会议(2015 年2 月2 日至6日,纽约)工作报告》,A/CN.9/832,https://undocs.org/zh/A/CN.9/832,2020年11月30日访问。然而,各国代表普遍认可进行调解的原因有很多,③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三届会议(2015 年9 月7 日至11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861,https://undocs.org/zh/A/CN.9/861,2020年11月30日访问。并不限于调解协议。④《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 条第8 款规定:“以本条第9 款的规定为准,不论调解以何为依据,包括以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协议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依据或者以法院、仲裁庭或主管政府实体的指示或建议为依据,本法均适用。”因此,为了更好契合调解这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实践规律,《新加坡调解公约》不再规定“调解协议”相关事项。此举结合调解的实际情况升级了规则,属于“后发优势”。
2.适用范围
两项公约都通过对术语下定义等方式限定了适用范围。差异在于:第一,《新加坡调解公约》“予以适用”的范围(第2 条)和《纽约公约》略有不同;第二,《新加坡调解公约》多了若干“不予适用”的反向限定(第1 条)。第三,两项公约在“可能适用”的保留事项方面(第8条)完全不同。
(1)“予以适用”的情形
《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经调解产生的、解决商事争议的、书面订立的和解协议,而且该协议必须具有国际性。《纽约公约》适用于具有国际因素的书面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新加坡调解公约》提出的四点限定与《纽约公约》都不相同。其中,第一点差异来自公约所对应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区别。其他三点差异都体现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实践的贴合以及对《纽约公约》的赶超。
首先,“书面”。《新加坡调解公约》明确规定了“电子通信”的情形(第2 条第2款),而且体现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法中采纳的“功能等同原则”。①“功能等同原则”,即电子单证、票据等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等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的原则。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拟订关于调解所产生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的文书”秘书处说明(2017年10 月2 日至6 日,维也纳)》,A/CN. 9/WG. II/WP. 202,https://undocs.org/zh/A/CN.9/WG.II/WP.202,2020年11月30日访问。这显然超越了《纽约公约》的时代束缚,将规则优化升级。
其次,“国际因素”。《新加坡调解公约》采用了“营业地标准”,而《纽约公约》的标准是“裁决地”。由于线上调解、多人调解的兴起,为和解协议找一个“调解地”并非易事。②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三届会议(2015 年9 月7 日至11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861,https://undocs.org/zh/A/CN.9/861,2020年11月30日访问。于是,《新加坡调解公约》基于调解实践和时代特征抛弃了《纽约公约》的标准,这无疑是一种体现“后发优势”的立法技术进步。
最后,“商事”。《纽约公约》最初也想将适用范围限定为“商事”纠纷,但考虑到很多国家“民商合一”,采用“商事”的措辞难免会使该公约的适用范围模糊,因此剔除了“商事”的表述。然而,为了照顾法国等“民商分立”国家的传统,在荷兰代表的提议下,最终又加上了“商事保留”。③Se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Secretariat 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33 (United Nations 2016).《新加坡调解公约》在起草和谈判时,国际社会对“商事”的范围有了基本共识,也就没有这般曲折的操作。简单来说,在“予以适用”方面,两项公约的初衷一致。因法律术语的内涵随着时代发展而逐渐明晰,《新加坡调解公约》适时优化了规则,使之简单明了。
(2)“不予适用”的情形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 条排除适用“可作为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的和解协议”,旨在限缩《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范围,防止其与《纽约公约》及《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适用范围发生冲突和重叠。④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拟订关于调解所产生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的文书”秘书处说明(2017 年10 月2 日至6 日,维也纳)》,A/CN. 9/WG. II/WP.202,https://undocs.org/zh/A/CN.9/WG.II/WP.202,2020年11月30日访问。这种安排对《新加坡调解公约》并不公允。因为《纽约公约》可以通过合意裁决(consent award/award on agreed terms)的形式承认和执行和解协议;⑤See 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CCA’s Guide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18 (ICCA 2011).诉讼中纳入调解程序并最终由司法确认加以承认和执行也被《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认可。①《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2 条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已核准的,或者在该法院诉讼程序中当庭达成的,并且在原审国可以与判决以相同方式执行的司法和解协议,应当依据本公约以与判决相同方式获得执行。”如此,其他公约不必“各司其职”,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却被要求“自缚手脚”。由于在缔约时间方面失去先机,《新加坡调解公约》没能“抢占”到更大的适用范围,陷入“后发劣势”。
(3)“可能适用”的情形(保留事项)
《新加坡调解公约》创设了“政府保留”和“同意保留”,《纽约公约》则采纳了“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由于《新加坡调解公约》只适用于“商事和解协议”,自然不必设置“商事保留”。又因为在“营业地标准”下,“调解地”这个概念并不存在,于是“互惠保留”并无适用的空间。可见,《新加坡调解公约》不采用《纽约公约》的保留事项,是由调解的特征和时代特点决定的。这体现了积极变通的一面。可是,为了仿照《纽约公约》的做法,“减少各国加入公约的抵触心理,增加公约的灵活性和吸引力”,②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Secretariat 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29 (United Nations 2016);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四届会议(2016 年6 月27 日至7 月15 日,纽约)工作报告》,A/CN.9/867,https://undocs.org/zh/A/CN.9/867,2020 年11 月30 日访问。以色列代表的发言详情,请参考会议录音UNCITRAL Audio Recordings: Working Group II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64th Session, 2 February 2016, https://icms.unov.org/CarbonWeb/public/uncitral/speakerslog/35633c76-b3fd-4a5e-acd6-c34 f2783c6cb, 2020年11月30日访问。“政府保留”和“同意保留”被纳入其中。在这两项保留上,《新加坡调解公约》有盲目照搬《纽约公约》框架而忽视规则实际效果之嫌,因而陷入“流于形式”的“后发劣势”。③作为公约的保留事项,当事方可以自主决定保留与否。这一“用脚投票”的过程也能体现各国对两项保留的态度。截至定稿日,《新加坡调解公约》已经有53 个签署方,其中,仅伊朗、沙特阿拉伯和白俄罗斯作出相关保留。See United Nations Treaty Collection, Status of Treatie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 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XXII-4&chapter=22&clang=_en, visited on 30 November 2020.
“政府保留”,即当事方可以将“政府机构及其代表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排除于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这项保留的目的是吸引潜在的当事方签署和批准公约,但这却使公约的规定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实践不符。这种“背离”是与会代表普遍认可的。④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三届会议(2015 年9 月7 日至11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861,https://undocs.org/zh/A/CN.9/861,2020年11月30日访问。早在1958 年《纽约公约》缔结时,“政府等公权力机构可以作为私主体订立平等的商事合同”已经成为深入人心的观念。①See 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CCA’s Guide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85 (ICCA 2011).而且,在《纽约公约》的司法实践中,这类情形下政府机构的地位并不影响公约的适用,其提出的主权豁免也通常不为法院所支持。②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v.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et al.,Hong Kong: Court of Appeal, 10 February 2010 and 5 May 2010, CACV 373/2008 &CACV 43/2009,10 February 2010.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政府保留”不仅与国际商事争议的实操不符,而且背离了60年来积累的司法共识。
“同意保留”,即当事方可以声明,公约只适用于“和解协议当事人明确同意适用本公约”的情形。换言之,如果当事方作出这一保留,其主管机构必须先查明和确认当事人同意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才能承认和执行他们签订的和解协议。这么做的理由是让调解的“意思自治”贯穿争议解决的始终。③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六届会议(2017 年7 月3 日至21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901,https://undocs.org/zh/A/CN.9/901,2020年11月30日访问。然而,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本着善意原则(good faith)和禁反言原则(equitable estoppel),既然当事人已经同意采用调解解决争议,自然期待最后达成的和解协议被便捷、高效地执行。《新加坡调解公约》要求当事人再一次同意,将纵容嗣后阻止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恶意。因此,“同意保留”有过度保护意思自治之嫌。
同时,这种规定不利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推广适用。“同意保留”意味着当事人适用该公约须获得双重同意:一次来自缔约当事方(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和解协议之地);一次来自当事人自己。这客观上增加了该公约被适用的难度。④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三届会议(2015 年9 月7 日至11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861,https://undocs.org/zh/A/CN.9/861,2020年11月30日访问。相比于《纽约公约》的简明程序,《新加坡调解公约》明显处于劣势。而且,“同意保留”是典型的“选入规则”(opt-in),即以不适用为默认规则(default rule),明确选入了才适用。这一设定与《纽约公约》默认的“选出规则”(opt-out)恰好相反。根据行为经济学的研究成果,“选入规则”作为默认规则更有利于人们作出同意的选择。⑤See Richard H. Thaler & Cass R. Sunstein, Nudge: Improving Decisions about Health, Wealth, and Happiness 110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8).因为抉择过程往往使当事人身陷难以计数的偏见和非理性,并最终作出荒谬决策。⑥See Richard H. Thaler & Cass R. Sunstein, Nudge: Improving Decisions about Health, Wealth, and Happiness 72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8).本着让争议得到快速解决、和解协议得到尽快执行的目的,应引导当事人积极利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而不是在最后时刻设置障碍。因此,“同意保留”极有可能限制《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普及程度。
总之,在适用范围方面,《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书面”和“国际因素”的规定体现了新时代商业实践的需求,具备“后发优势”。然而,该公约增加的“不予适用”的情形、设置“可能适用”的两项保留则分别体现了“失去先机”和“流于形式”的“后发劣势”。
3.救济机制
两项公约都采用“条件审查”的方式来实现救济功能。《新加坡调解公约》仿照《纽约公约》规定了“同意救济”(第4 条)、“拒绝救济”(第5 条)、“暂缓救济”(第6条)这三种情况及条件。此外,还规定了对当事方主管机构“行事风格”的要求(第4条)。但是在具体规则方面,两者大相径庭。
(1)“同意救济”的条件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适格“证据”的规定效仿了《纽约公约》,但并不令人满意。具体来说,前者采取了“示例+兜底”的立法模式。可以构成证据的文件包括: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调解管理机构的证明和其他当事方主管机关接受的证据。这一规定违背了国际调解的行业实践,在实际操作中也有现实困难。《新加坡调解公约》对《纽约公约》的这种模仿“流于形式”,引致了“后发劣势”。
在商事调解盛行的北美国家,调解员普遍要求隐匿自己的身份。比如,美国的调解员通常拒绝签署任何调解相关的文件,而且也不会协助起草或执行任何调解相关的备忘录。因为他们不愿卷入潜在的纠纷——避免被误认为承担和解协议权利义务的一方主体。他们也不愿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或承担其他法律及道德责任。①See Peter Phillips, Concerns on the New Singapore Convention, Business Conflict, https://www.mediate.com/articles/phillips-concerns-singapore.cfm#, visited on 30 November 2020.这一点得到了包括加拿大、土耳其、西班牙、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在内的绝大多数代表的认可。②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三届会议(2015 年9 月7 日至11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861,https://undocs.org/zh/A/CN.9/861,2020年11月30日访问。
另外,让调解机构出具证明的选项,也不尽合理。因为《新加坡调解公约》中的调解并不限于机构调解。实践中,调解的环境往往比较宽松,缺少程式化。在谈判过程中,各国代表都认可调解不用在特定的地方进行,无须既定的组织方式(organized)或流程结构(structured)。加拿大代表总结道:调解的首要规则就是没有规则。①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五届会议(2016 年9 月12 日至23 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896,https://undocs.org/zh/A/CN.9/896%20,2020 年11 月30日访问。加拿大代表的发言详情,参见UNCITRAL Audio Recordings: Working Group II(Dispute Settlement) 65th Session, 14 September 2016, https://icms.unov.org/CarbonWeb/public/uncitral/speakerslog/f5c9b0ea-5f54-4158-a198-d0ea83b3c9a3,2020年11月30日访问。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管理机构往往缺席,因而无法提供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显然不符合调解行业的实践。
(2)“拒绝救济”的条件
两项公约都将拒绝情形分为两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院的职权。依当事人申请部分,两公约结构一致,都规定了三类事由:与当事人有关(行为能力)、与争议解决依据以及救济依据相关(效力瑕疵等)、与争议解决程序相关(争议解决人员违反准则等)。为与《纽约公约》保持一致,《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了“与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但这种模仿“流于形式”。
目前,世界范围内针对调解员的行为守则寥寥无几,而且未来也不会发生太多变化。究其原因,一方面,友好随意、意思自治是调解员主导调解过程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调解员可能与一方更亲近,或者在调解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在两方当事人身上花的时间不同,无法做到完全公平。②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五届会议(2016 年9 月12 日至23 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896,https://undocs.org/zh/A/CN.9/896,2020 年11 月30 日访问。但正是这些特点才让调解员能发挥其优势、施展其能力,最终确保双方纠纷的高效、友好解决。因此,各国代表普遍认为:《新加坡调解公约》不应要求调解员具备特定资质,也不要求其独立公正,更不期待其在调解过程中符合某种规定或遵循正当程序。③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三届会议(2015 年9 月7 日至11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861,https://undocs.org/zh/A/CN.9/861,2020年11月30日访问。
然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 条第1 款e 项和f 项却规定了调解员的“不当违规行为”导致的和解协议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如上所述,这种规定明显与国际商事调解的实践不符。而且,包括中国、墨西哥、韩国等在内的代表都认为上述条文有些冗余,④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五届会议(2016 年9 月12 日至23日,维也纳)工作报告》,A/CN.9/896,https://undocs.org/zh/A/CN.9/896,2020年11月30日访问。因为本条要处理的问题已经被第5 条关于和解协议效力瑕疵的规则解决。
(3)“行事风格”的要求
《纽约公约》要求当事方的主管机构在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及仲裁裁决时不附加过于苛刻的条件和过多的费用,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只要求其“从速行事”。两者的差异不仅在于后者仅对“速度”作出要求,而前者针对“条件”和“费用”。更重要的是,《纽约公约》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其对“条件”和“费用”的要求是相对于国内仲裁裁决而言的。这还暗含着鼓励当事方赋予国际属性的仲裁裁决以“超国民待遇”。这一规定颇受好评。①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Secretariat 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90 (United Nations 2016).相比之下,《新加坡调解公约》不但对当事方主管机关的要求更少,还遗漏了《纽约公约》第3 条的内核原则。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缔约资料来看,此处的模仿有“流于形式”之嫌。
经过上文的对比,《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文都有“后发优势”。仅在“不予适用”和“可能适用”的范围界定、“同意救济”和“拒绝救济”的个别条件、对主管机关的“行事风格”要求这几方面存在“后发劣势”。具体而言,对《新加坡调解公约》各条的评价如表3所示。
表3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后发优势”与“后发劣势”汇总表
续表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与中国立场
(一)中国的基本立场选择
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调解和仲裁将长期处于相互较量的状态。作为救济依据的执行机制,两项公约对于这场竞争有着重要的影响。从国家层面来看,中国应该如何对待作为“后发者”的《新加坡调解公约》?这个问题的答案主要取决于两方面因素:第一,《新加坡调解公约》自身的综合优劣;第二,《新加坡调解公约》以及国际商事调解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对中国的长远价值和潜在影响。
1.对公约的综合评定
从数量观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后发优势”显然多于“后发劣势”。值得讨论的是:从条文的权重来看,存在“后发劣势”的规则是否带有严重的缺陷,以至于抵消了该公约的诸多“后发优势”?这是综合评定优势、劣势的关键,也决定着中国是否应早日批准该公约。因此,本部分将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劣势条款入手,完成对该公约的综合评价。
(1)劣势分析
第一,在适用范围方面,基于“各司其职”的考虑,一部分和解协议“不予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而是交由仲裁裁决、诉讼判决相关的国际公约来协调。然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条文和谈判过程都显示,只有当相关的和解协议确保能够被作为仲裁裁决或诉讼判决承认和执行时,此项排除规定才适用。换言之,站在寻求救济的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其要求承认和执行相关救济依据的请求并不会落空。此外,对于《新加坡调解公约》新增的两项保留,当事方完全可以不声明保留。就目前的签约情况来看,选择保留的国家或地区仍是极少数,中国也不在其中。①See United Nations Treaty Collection, Status of Treatie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 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XXII-4&chapter=22&clang=_en, visited on 30 November 2020.因此,公约生效后,这一“后发劣势”对我国的负面影响可忽略不计。
第二,在救济机制方面,“同意救济”中关于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程序的证明虽然与调解行业的惯例有所冲突,但第4 条第1 款b 项特意增加了兜底条款,为实践中的灵活操作留下空间。同时,“拒绝救济”中对于调解员和调解程序的要求虽然都有瑕疵,但这种瑕疵属于冗余规定,并不产生漏洞。而且,《新加坡调解公约》为调解员的不当行为增加了一项程度限制(若非上述违规,“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使得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得到限缩。因此,总体来看,在救济机制方面的“后发劣势”也得以克服。中国未来如果批准该公约,可以积极借助本国主管机关的实践和观点影响相关条款的解释,灵活认定“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同时放宽对调解员的行为约束。最终减少“劣势”条款和“冗余”规定对和解协议承认和执行程序的影响。
第三,在要求缔约方主管机关的行事风格方面,现有的劣势也不难克服。一方面,《新加坡调解公约》中“从速行事”存在法律解释的空间。考虑到《纽约公约》可以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所有规定扩张适用于仲裁协议,“从速行事”的内涵也极有可能在实践中得到有利扩张。另一方面,《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本就是针对当事方的最低要求,在具体实践中,包括中国在内的各方均可结合自身情况为和解协议的承认和执行提供更优惠的待遇。本着最大化国际商事调解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吸引力这一目标,我国应尽可能为寻求救济的当事方提供便利,在承认和执行和解协议时提供“国民待遇”,并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应提供“超国民待遇”。
(2)优劣转换
发展经济学领域的研究和实践表明:“后发优势”和“后发劣势”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以根据客观条件和主观能动发生变化或转换。①参见孙来斌、李敏:《后发优势研究评述》,《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6 年第4 期,第134 页;王文龙、金丽馥:《后发劣势的理论分析及其意义》,《南京师范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51页。举例来说,对于特定的产业,国家的政策扶持可能就是克服“后发劣势”的外在因素,而产业本身的创新改革就是由“后发劣势”转为“后发优势”的内在原因。相应的,在上文的静态规则对比之外,《新加坡调解公约》还有动态发展的可能。在这个过程中,《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后发劣势”有机会转化为“后发优势”。
通常而言,一项已经生效的国际公约,似乎很难“创新改革”,《纽约公约》就是例子。在该公约生效50 周年之际,修改公约使其更具“现代化”的呼声很高,部分学者还提出了公约修改草案和解释报告。②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Hypothetical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 Awards, in ICCA, 50 Years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CCA Congress Series No.14) 667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Explanatory Note of Hypothetical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 Awards, in ICCA, 50 Years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CCA Congress Series No.14) 649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然而,缺乏明确的修约机制成为《纽约公约》自我完善的障碍。③See Emmanuel Gaillard, The Urgency of Not Revising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n ICCA, 50 Years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CCA Congress Series No.14) 689(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新加坡调解公约》则不同,它引入了公约修改机制,为后续改进铺平了道路。具体来说,《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5 条规定,本公约任何当事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并明确了提案、开会、审议、表决、通知、生效等一系列程序规则。因此,中国等当事方完全可以通过提案启动相关的修约程序。这一规定可能也是从《纽约公约》的实践中吸取了教训,修改机制本身也体现了一种“升级规则”的“后发优势”。
综上所述,《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后发优势”不仅在数量上占了上风,在权重上,为数不多的“后发劣势”也能通过法律解释等手段尽量规避。尤其是该公约内置的修改机制,能使条文“转劣为优”。因此,综合来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后发优势”占了上风——它是一部综合素质颇高的公约,有极强的生命力和竞争力。
2.对中国的价值和影响
对中国而言,《新加坡调解公约》符合中国的重要关切和长远利益。第一,它实质拓宽了中国当事人可选的商事争议解决渠道。当和解协议能够被承认和执行,调解这种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才真正有了生命。另外,考虑到调解具有便捷、高效、保密、友好和经济等特点,①See Global Pound Conference, Shaping the Future of Dispute Resolution & Improving Access to Justice, https://www.imimediation.org/wp-admin/admin-ajax.php?juwpfisadmin=false&action=wpfd&task=file.download&wpfd_category_id=909&wpfd_file_id=35495&toke n=4afb1df190754671121547e2d917a9e0&preview=1, visited on 30 November 2020.选择调解、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符合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它有助于发展中国国际商事调解,引领国际话语。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异质化”,调解将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②See Thomas J. Stipanowich, Arbitration: The“New Litigation”, 1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1 (2010).中国若能尽早批准该公约、衔接规则,一方面可以先发制人,在该公约的解释和实际运用方面创造先例、掌握话语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催生一批专业的调解机构、有素质的调解员,建设高质量的商事调解制度,努力把中国发展成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中心。
第三,它有助于中国的“一带一路”建设。随着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双向投资和经济合作不断深化,对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机制的需求也会提高。然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司法环境因其多变的政治、经济因素而令人担忧,传统的诉讼和仲裁无法满足现实需求。③参见王琦:《“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阐释与构建》,《法学杂志》2018 年第8 期,第16页。调解很好地填补了这一空缺。这也解释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新加坡调解公约》支持和热忱的原因——在该公约开放签署当日,46个首批签署方中有43个都是“一带一路”国家。④See UNCITRAL Secretariat, The United Nations“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Opens for Signature in Singapore, Press Releases of United Nations Information Service, http://www.unis.unvienna.org/unis/en/pressrels/2019/unisl278.html, visited on 30 November 2020.
第四,它有助于加快构建中国的国际商事诉讼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贡献于全球治理。作为经济大国和法治大国,中国需要发展“大国司法制度”以增强全球竞争力,⑤参见何其生:《大国司法理念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第123页。在以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为代表的司法制度的另一端,包括调解制度在内的替代性争议解决制度也亟待建设和完善。目前,中国已经建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具有中国特色的“三位一体”(诉讼、仲裁、调解)纠纷解决机制方兴未艾。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官网:《国际商事法庭简介》,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9/141/index.html,2020年11月30日访问。《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将国际商事法庭真正建成便利、快捷的“一站式”争议解决平台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①See Weixia Gu, The Dynamics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Business in the Belt and Road, 113 Proceedings of the ASIL Annual Meeting 372 (2019).通过支持该公约的生效和发展,可以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法庭这一国际争议解决的“中国方案”。
总之,无论是检视规则本身的优劣,还是将中国的国家利益纳入考量,我国都应大力支持和发展《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国已经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当务之急是为后续的批准和生效做好准备。下文将简述中国未来制度衔接的目标。
(二)中国的制度衔接目标
面向未来,中国有三个层次的制度衔接目标需要实现。最基本的目标是保障《新加坡调解公约》能够在我国发挥作用,相关的和解协议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进阶的目标是借助该公约的实施,重构我国国内和国际商事调解规范,实现调解制度的统合。终极的目标是围绕调解员、调解机构、调解行业等对象,从制度层面构建国际商事调解的基础设施,奠定中国在全球调解市场中的话语权和地位。
1.确保《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顺利实施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 条规定:“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由此可见,要让符合公约要求的和解协议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离不开“本国程序规则”。因此,中国应全面梳理公约框架下需要国内规则“配合”的方面,相应地细化或增补法律法规。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国应当确定公约的主管机关(第4 条)、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其他证明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第4 条第1 款b 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情形(第5 条第1 款a 项)、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和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第5 条第2 款)、主管机关认为适当的暂停作出决定或要求适当具保的情形(第6 条)等。此外,实务人士提出的其他需要明确或细化的事项包括:申请执行的文件、不予执行的理由、不予执行的复议和上诉程序、费用负担等。②参见赵平:《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新加坡调解公约〉》,《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第56页。
中国在上述领域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借鉴中国在批准《纽约公约》时所做的制度衔接工作,中国应当首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负责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 条和198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3 条,中国可以确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相应的主管机关。对于其他事项,则可在《新加坡调解公约》正式对中国生效后,基于实践情况和法律体系,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等方式予以明确。举例来说,在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的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复函形式明确了仲裁协议准据法、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方式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 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法〔2004〕民四他字第6号)。等问题。这种渐进式、多层次的制度衔接安排,兼顾了及时性和灵活性。
2.统一国内和国际商事调解制度
中国已经积累了一批与商事调解有关的现行规则,具体包括两大类:第一,与人民调解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比如,《民事诉讼法》第8章和第15章关于法院主持调解等规定、2010 年《人民调解法》、2011 年《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8 年《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等。第二,特殊行业和争议事项的调解规范。比如,2007 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11 年《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等。
《新加坡调解公约》围绕国际商事调解提供了执行框架,它并不涉及各当事方的国内调解制度。面对这些与该公约大相径庭的国内规则,中国的商事调解制度应呈现何种格局?是国内、国际“双轨并存”还是“一体统合”?目前来看,中国宜采取统一模式。这不但是为了吸取《纽约公约》采用双轨制而导致不便的教训,③参见温先涛:《〈新加坡公约〉与中国商事调解——与〈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比较》,《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207页。更是为了鼓励和繁荣商事调解、规范调解行业管理——统一的制度将增强调解对国内当事人的吸引力、促使其选择调解,还能防止其人为创造涉外因素规避法律程序,从而更有利于商事调解的整合、高效管理。
诚然,中国未来有必要制定一部一体适用于国内和国际商事调解的基本法,④参见唐琼琼:《〈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116页。不过,当下更为紧迫的是弥合现有国内立法和该公约的规则冲突,具体而言:第一,统一关键概念的提法和内涵。比如,“调解”“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等术语,都是《新加坡调解公约》和国内法律共有的,但其内涵并不一致。因此,这些术语的称谓和界定需要统合。第二,放宽调解员的主体限制,让更多主体有资质出具可被承认和执行的和解协议。目前只有中国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他机构(如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作出的调解协议须经司法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33条。这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员及和解协议的宽松规定形成落差,建议修订。第三,统一同意救济、拒绝救济的具体条件。在同意救济方面,中国法院在司法确认和解协议时仍须作实质审查。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这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形式审查要求相悖。在拒绝救济方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7 条列举了六项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情形,其中不乏与《新加坡调解公约》不一致或比其更严苛的事项,建议修改。
3.加快建设国际商事调解中心
在完成了上述两个层次的制度衔接目标后,中国应借助实施《新加坡调解公约》和发展“一带一路”的契机创新规则,加快将中国建设成为具有竞争力的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为此,中国应当围绕调解员、调解机构和调解行业构建相关的规范和守则。通过这些制度建设,能够以点带面地发展国内商事调解事业,树立全球调解规则标杆。
比如,中国可以顺应国际调解行业的发展态势,借鉴中国香港2010 年《调解守则》、2017 年新加坡国际调解协会《(调解员)职业守则》(SIMI Cod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对职业调解员的任职资质、调解规范、任免条件、职业操守、披露标准等进行规定,在专业调解员的培养和管理方面引领话语。又比如,中国可以有意识地通过法律政策扶持及规制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调解活动,以此,培养更多类似“北京融商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市场化专业调解机构,活跃和规范商事调解生态圈。
结语
《纽约公约》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模板,更是后者的镜鉴。在“后发优势”和“后发劣势”的理论框架下对比两者,《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优越性和生命力跃然纸上。对于中国而言,《新加坡调解公约》不仅是便利中国当事人、发展中国商事调解的法律工具,更是“一带一路”建设、全面实现对外开放的助力之一,还将是孕育中国特色的多元纠纷解决模式并贡献于全球治理的契机。因此,中国应尽早批准该公约,做好相应的制度衔接,迎接全球商事调解的新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