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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经贸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应对

2020-03-02马忠法谢迪扬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20年6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经贸知识产权

马忠法 谢迪扬

引言

美国为维护其世界霸主地位,将改革开放以来中美总体上呈现的合作关系改变为对抗关系,①See The White House, National Security Strateg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https://dl.cnc.jg.com.cn/forum/201712/19/2d53cef51a16/National_Security_Strategy_of_the_U nited_States_of_America_2017.pdf, visited on 9 August 2020.而该对抗关系的核心就是技术创新及与技术创新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其挑起争端的首要目的在于遏制我国的技术创新能力及与此相关的2025 中国制造;其具体表现就是中美之间于2020 年1 月15 日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称《中美经贸协议》)的有关规定。①参见《中美经贸协议》第一章“知识产权”与第二章“技术转让”。该协议共八章,第一、二章均与知识产权相关。第一章为专门的知识产权内容,而第二章虽名为“技术转让”,其背后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它是知识产权中技术运用的一种,其内容重在限制对我国的技术转让,以阻止我国走模仿创新发展之路,即“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发展路径。这表明美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关注,也让我们从所谓“中美经贸摩擦”的现象中看到其本质是限制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遏制我国的创新能力,进而为维护其在全球创新、技术乃至经济等方面长期以来形成的霸主地位创造条件。简言之,中美经贸摩擦之实质就是美国意图在科技发展方面全面遏制我国的发展势头,遏制我国在全球经济竞争中产业链形成、分工定位及在“上层建筑”话语权的增加和扩张。

《中美经贸协议》第一、二章规定的内容多数已经超越了双方批准或加入的多边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说明美国挑起的经贸摩擦意在遏制我国创新能力之目的昭然若揭、迫不及待,而这背后的推动力量无疑是美国公司等特定利益集团。《中美经贸协议》中的上述内容对作为创新能力和水平处于不利地位的我国而言,造成了一定的压力。由此带来的潜在危害是:美国利用其在科技创新方面的强大优势地位,通过双边贸易谈判,逐渐改变“二战”以来通过长期实践及各国艰难谈判形成的相对成熟、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预期性的多边贸易体制。如果任由美国这种做法蔓延,有可能引发其他国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中国给予同等待遇,则必将给业已形成的多边贸易体制带来冲击。对此,除了为第二阶段谈判做好充分准备以争取有利的条款之外,我国在落实第一阶段协议中应利用其规定的弹性条款,以维护我国正当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变压力为动力,透过现象看本质,积极寻求对策,通过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转变政府宏观调控的方向和策略,充分调动企业等商业组织的创新主动性,走自主创新之路,从根本上提升创新实力。本文从分析《中美经贸协议》中知识产权的核心内容、对比其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差异入手,剖析《中美经贸协议》条款背后美国的真正意图,并指明相关条款对我国带来的挑战,最后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提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应对策略。

一、《中美经贸协议》知识产权核心内容

《中美经贸协议》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集中在第一、二两章,涉及商业秘密、专利、商标、版权、技术转让等方面的顶层立法设计和具体法律实施,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商业秘密”及“保密商务信息”、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之规定。①在《中美经贸协议》中,该方面内容是与专利分开论述的,其第一章第三节为“药品”,足见美国(其实是其背后“药品公司”和其他行业跨国巨头)对药品的高度关注。这两章共41条(第一章11节共36条、第二章5条)的相当比例的条款超越了双方批准或加入的多边国际条约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文将详细分析《中美经贸协议》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核心内容,并与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对比,指出两者之间的差异。

(一)加强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

关于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规定,是在其原则性规定之后,开篇就突出的内容,而且有9 条之多,在条款数目上占了第一章的四分之一。它强调“中国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且双方确保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有效保护以及对侵犯上述信息行为的有效执法”,还通过注释将“保密商务信息”界定为“涉及或与如下情况相关的信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秘密、流程、经营、作品风格或设备,或生产、商业交易,或物流、客户信息、库存,或收入、利润、损失或费用的金额或来源,或其他具备商业价值的信息,且披露上述信息可能对持有该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这一界定几乎将有关贸易的所有信息囊括在内,让我们怀疑其将来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也让人怀疑该界定的严肃性,美方将来只要想找我国企业的麻烦,就可以将其作为法律武器使用。虽然后面加了一句限定,即“披露上述信息可能对持有该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但一个“可能”让这个限定变得无关紧要,可以随时被利用。

上述内容与相关国际条约、我国现行法律相比,其保护范围大大拓展,强度也大大提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是扩大了受保护信息的范围。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第9条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信息,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但《中美经贸协议》定义“保密商务信息”是涉及商业秘密、流程、生产、交易等四大方面至少十四个具体项目和一个“其他具备商业价值的信息”。虽然名称中用了“保密”二字,但定义的内涵中并未提及秘密性和采取保密措施等要求,而且第二节的其他规定均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一视同仁,这就变相降低了商业秘密的认定门槛。在《中美经贸协议》的规定下,一些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信息,或是在一定程度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也有可能被类推为商业秘密,从而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

二是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入罪门槛。《中美经贸协议》要求我国把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变更为行为犯,即“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①参见《中美经贸协议》第1.8条。并且增加电子入侵等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②参见《中美经贸协议》第1.4条。这些规定大幅加强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打击力度。根据我国《刑法》第219 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属于结果犯,即只有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04 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第1、2 款,损失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损失数额在250 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随着该协议的生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能会作修订。

三是限制政府机构未经授权披露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虽然我国《行政许可法》第5 条第3 款已经禁止了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披露行为,且第72条也已设置了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的处罚措施,但这并未达到《中美贸易协议》的要求。两者之间的差距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第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审查信息的必要性、审查人员身份的限制以及审查过程中的具体保密措施;第二,我国相关法律尚未建立豁免信息披露的申请程序及相关异议机制;第三,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未设置包括罚金、停止聘用、监禁在内的刑事、民事处罚措施。

(二)强化专利及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

在专利及药品相关知识产权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中美经贸协议》仍存在较大差距,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专利确权、保护中的补充数据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药品专利申请过程中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③参见《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5条。而美国判例法的规定则较为宽泛,美国法院认为,如果申请时无法预料的技术效果可以从专利文件公开的方法隐含得出,或者与预期用途具有紧密的联系时,就应当考虑申请日后提交的实验中的证据。两者的区别在于,我国规定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必须能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出,而美国只是规定“隐含得出”或是“紧密联系”。虽然《中美经贸协议》并未对此设置详细规定,但美国最终的目的是使我国相关法律与美国一致。该协议规定我国应允许药品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程序、专利复审程序和司法程序中,依靠补充数据来满足可专利性的相关要求,包括对公开充分和创造性的要求。④参见《中美经贸协议》第1.10条第1项。这一内容给美国的药品公司在新研药专利申请等方面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只要公司药品技术发明初步成型,即使还不满足专利授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实质性要求,但可以先申请,后续再根据需要进行补充,如此它们可以依据“申请在先”原则获得先机;而我国诸多药品公司在新研药研发、临床实验数据获取等方面无法与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相抗衡。该规定对我国新研药的专利申请和授权将构成巨大的潜在威胁。

第二,药品专利链接问题。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18 条规定,“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但该规定仅涉及申请人的义务,不涉及负责审查工作的行政机关的义务,且“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只是申请人的个人观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中美经贸协议》首先要求我国法律增设行政机关的通知义务,即当第三人申请专利产品上市时,行政机关须及时通知相关权利人;其次,我国法律还须赋予相关权利人足够的时间和机会,在该专利产品上市前寻求司法或行政救济;再次,较之普通的专利侵权救济,对药品专利相关权利人的救济应更加迅速,并设置更为强力的临时措施。①参见《中美经贸协议》第1.11条。

第三,药品专利有效期限延长或补偿问题。《中美经贸协议》规定:双方应规定延长专利有效期以补偿专利授权或药品上市审批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药品自在中国上市批准日起专利总有效期不超过14 年。②参见《中美经贸协议》第1.12条。这些已经远超我国现有的专利法规定,因为我们尚未建立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不过,相关规定已在《专利法修正案(草案)》(2019 年)第43 条中有所体现:为补偿药品上市的审批时间,国务院可以决定延长专利权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5 年,上市后专利总有效期不超过14 年。这一规定与美国目前的国内法相关规定一致,因此,《专利法修正案(草案)》通过后,将达到《中美经贸协议》的要求。在我国《专利法》尚未修改之前,美国急于将其写入协议中,足见美国在这方面的高度关注和急不可耐。

(三)严厉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

《中美经贸协议》对盗版和假冒产品的规制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针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与假冒产品;二是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中美经贸协议》中这部分内容更多体现了中美合作的意愿,特别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美国承认本国现行法律与《中美经贸协议》之间仍有差距,“正在研究采取更多举措,打击假冒或盗版商品的销售”。③参见《中美经贸协议》第1.14条。在立法层面,我国现行法律与《中美经贸协议》的差距主要在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略有不足。比如,我国《电子商务法》并未明确免除善意通知人错误通知的责任,且规定权利人的起诉期间为15 日,短于《中美经贸协议》中规定的20 个工作日。但在这方面,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的起诉期间为10~14 个工作日,同样与《中美经贸协议》存在差距。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对执法不力的电商平台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的惩治措施,这与《中美经贸协议》的规定也有一些出入。《电子商务法(草案)》(一审)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明知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但该规定在二审稿中被删除。在未来的修订过程中,可能需要增设类似的条款,以确保电子商务平台的执法力度。执法层面,《中美经贸协议》要求我国近期内大幅增强执法力度,增加执法行动数量,培训执法人员,加强与美国的信息共享等其他方面的执法协作。

(四)技术转让方面我国政府权力的限缩

在技术转让方面,《中美经贸协议》的基本目标是建立自由技术市场,全面限缩我国政府对技术市场的调控权。这种对政府权力的限缩主要体现在市场准入、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三个方面。比如,《中美经贸协议》规定:“一方不得支持或指导其个人针对其产业规划所指向的领域和行业,开展以获取外国技术为目的、导致扭曲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①参见《中美经贸协议》第2.1条。在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的准入方面,《中美经贸协议》规定:“对于收购、合资或其他投资交易,任何一方都不得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向己方个人转让技术”;②参见《中美经贸协议》第2.2条。“任何一方都不得正式或非正式地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将技术转让给己方个人,并以此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其中包括:(一)批准一项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要求;(二)在己方管辖区经营,或进入己方市场;或(三)获得或继续获得己方给予的有利条件。”③参见《中美经贸协议》第2.3条。但需要注意的是,《中美经贸协议》并未全面否定“强制技术转让”,而是留有一定的制度空间。我国现行法律与《中美经贸协议》中技术转让部分内容直接相关的是《对外贸易法》第16 条以及《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我国将技术进出口分为三类:自由进出口的技术、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禁止进出口的技术。国务院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公布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目录。其中,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我国采取许可证管理的方式,未经许可的不得进出口。④参见《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9、10、30、31条。此外,我国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外方投资的技术必须具有先进性,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⑤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之内容,较为合理,与《中美经贸协议》也不太可能会产生直接冲突,但我国2019年3月通过、2020年1月生效的《外商投资法》没有承继这一规定,这颇值得商榷:虽然在实施过程中,比如在限制类技术许可贸易的管理活动中,可能会出现与《中美经贸协议》相关条款相抵触的情形,但其基本价值还是值得肯定的,毕竟在技术贸易中,技术供方和技术受方是难以真正做到平等的,政府的适当干预能够从一定角度校正这种不平等,尤其是技术供方过于强调且有恶意地使受方处于明显不对等地位时。

此外,我国《外商投资法》在制定时,已经明确排除了行政机关强制转让技术之行为,即“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①《外商投资法》第22.2条。实际上,这一规定可能有考虑欠周全之处,它规定得过于绝对,因为某些特定情形下的强制许可是合法的,也被国际社会所认可,特别是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公共健康危机②Se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ticle 31.时。而技术的强制许可也是转让技术的一种;显然,这种强制技术转让是不应该被排除的。

二、《中美经贸协议》知识产权规定的本质及对我国的挑战

前文提及中美经贸摩擦的本质在于美国意图控制中国创新能力的提升及科技发展,其在商业秘密及保密商务信息、药品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专利保护期延长及技术转让方面的要求一脉相承,想达到的目的是:美国的高科技产品与技术,特别是有竞争优势的产品和技术,如药品等,可以占领中国市场,但中国不得以市场这一强有力的杠杆来获取美国的相关技术。如此则会使中国在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方面既面临在国内市场处于劣势的竞争压力,又面临国际技术来源不足的困境。美国意图通过这种方式遏制或延缓中国高新技术能力的形成及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进而阻碍中国创新能力的总体提升和创新型国家的建设。

(一)《中美经贸协议》知识产权规定的本质

1.延长药品专利保护期,继续依赖知识产权获取暴利

延长药品专利保护期是指在立法层面延长药品专利保护期限的规定,赋予权利人超出目前TRIPs 协议规定期限的排他商业使用权。③近来有人将其称为专利“常青化”参见如魏想、胡晓红:《药品专利“常青化”应对模式的中国选择》,《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1 期;李蓓、易继明:《药品专利常青化策略及应对之探讨》,《科技与法律》2019 年第1 期;李冬梅、陈泽宇:《从“诺华案”分析印度对“专利常青化”的限制》,《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 年第2 期等。我们觉得似有商榷之处,延长保护期与永久持有可能还有区别,对专利而言,让其变成“常青”也不太可能。《中美经贸协议》规定了“申请日后补交材料”制度,使原研药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扩张药品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在“专利链接”制度下,原研药企能够及时获知仿制药企申请上市的信息,并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以“微小创新”更新其药品专利,延长其生命周期,以达到药品专利保护期延长的目的。在上述配套制度的支持下,原研药企得以有力遏制仿制药产业的发展,使其长期居于市场垄断地位,控制药价从而攫取暴利。这种做法违背了知识产权期限性的特点,也是对知识产权制度“激励机制”理论、对价理论和无害原则的异化,破坏了私人权利和公有领域之间的平衡,有可能导致公共健康危机。①参见魏想、胡晓红:《药品专利“常青化”应对模式的中国选择》,《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113页。

另一方面,《中美经贸协议》还加强了无保护期限的商业秘密及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力度,使其与专利、版权等期限性知识产权一致,甚至超越上述传统知识产权。依照激励机制、对价原理等知识产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国家公权力之所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保护权利人的独占使用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的公开,而公开有利于思想的交流,从而进一步激发社会中蕴含的创新潜力。但商业秘密及保密商务信息没有公开的要求,也没有法定的保护期限,根据激励机制、对价原理,国家公权力为其提供的保护理应弱于其他有公开要求和保护期限的知识产权。然而,《中美经贸协议》为商业秘密及保密商务信息提供了近乎畸形的强力保护,它不但利用“保密商务信息”的概念扩张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还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变更为“行为犯”,超越了侵犯专利权、著作权罪的“结果犯”的入罪标准。在这种制度框架下,既得利益者能够长期霸占市场垄断地位,攫取源源不断的暴利,公众的创新能力却受到抑制,于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无益。

2.束缚政府“调控之手”,打造“自由”技术市场

政府和市场都是配置科技资源的手段,两者是相互补充、缺一不可的关系。②参见叶祥松、刘敬:《政府支持、技术市场发展与科技创新效率》,《经济学动态》2018年第7期,第67页。特别是在我国技术市场尚未成熟的发展阶段,政府之手发挥着重要的调控作用,需要高度重视与政府调控相关的法治建设以优化营商环境。③参见钱玉文:《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构建路径探析——以江苏省经验为研究样本》,《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38页。我国政府对技术市场的宏观调控主要集中在对技术引进的行政管控方面,但如上文所述,《中美经贸协议》第二章的若干条款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政府的“调控之手”,美国此举意在打造中国“自由”技术市场,瞄准中国高新科技企业尚未发展成熟的时机,利用其先进技术抢占中国市场的制高点。在《中美经贸协议》的相关制度框架下,美方技术资本在中国技术市场的经营活动将拥有诸多优势条件:首先,随着技术引进与市场开放的脱钩,美方技术资本进入中国市场基本不存在行政方面的阻力,其完全可以拒绝中国企业购买技术或是许可使用的要求,在利用中国市场获利的同时,长期控制先进技术的独占使用权。其次,即便美方同意转让或许可技术,由于中国行政机关失去了对技术转让协议期限的审批权,中方企业在合同期限方面的谈判能力也将大幅下降。有些技术的生命周期并不长,但美方可以利用其谈判优势地位,强迫中方企业购买长达几十年的使用许可,这使得中方企业的技术引进成本大大提高。再次,由于“技术输入方在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的条款已被删除,对于预期生命周期较长的技术,越来越多的美方企业很可能会在合同中不断强化其对技术的长期管理控制能力,并且有利于美方对技术的深度开发,从而长期稳居技术优势地位。这对志在后来居上的中方企业就造成了制度上的阻碍。

3.架空WTO多边贸易体制,利用双边贸易格局延续霸权主义

随着世界贸易组织(下文称“WTO”)的不断发展,各个成员的经济体量在多年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在美国眼中是不公平待遇。他们认为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借助“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在知识产权立法、执法过程中表现懈怠,窃取了本属于美国的经济利益。针对这一问题,美国2018 年以来采取多项“逆全球化”措施,其目的就是通过政治和经济干预,维护霸权地位和在世界经济中的主导权。①参见廖小明:《美国“逆全球化”行为的资本逻辑及其影响》,《当代世界》2019 年第6期,第61页。中美贸易谈判告一段落后,美国很有可能更新与欧盟各国、日本、韩国等传统“盟友”的贸易协议,并以《中美经贸协议》为模板,与印度、越南、土耳其等发展中国家签署类似的协议。正如特朗普在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致辞中所谈到的,美国做好了与所有国家进行双边贸易协定谈判的准备。②参见澎湃新闻网:《特朗普:美国做好了与所有国家进行双边贸易协定谈判的准备》,http://mini.eastday.com/a/180126215100666.html?qid=02263,2020年8月9日访问。对美国而言,其试图构建的国际双边贸易格局与WTO 多边贸易体制相比,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对方单一且较为弱势。在WTO 框架下,美国面对的是一百多个发展中成员,谈判压力较大,对谈判的主导权并不明显。在双边贸易谈判中,美国的地位则大不相同,其面对的是一个经济实力与自身存在一定差距的国家,并且可以利用政治、经济等多方面手段影响甚至控制谈判的方向和进程。第二,对方失去了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在双边谈判中,美国可以无所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而无须考虑全球经济总体发展状况,作为全球第一经济强国,其所负的国际责任也被刻意淡化。第三,充分发挥美国优势产业的经济效益。WTO 多边贸易体制对制造业的规定较为完善,而对服务业的相关规定却略显不足,这对制造业式微、服务业发达的美国而言,并不是最为理想的贸易平台。因此在双边贸易格局下,美国有机会重新构建国际服务贸易秩序,将其在服务产业的优势尽可能转化为经济收益。站在世界经贸格局的宏观视角上可以发现,挑起中美经贸摩擦实质上是美国架空WTO 多边贸易体制、重返贸易霸权地位的重要举措之一,而《中美经贸协议》的知识产权规定正是其阶段性战况的真实反映。

(二)《中美经贸协议》知识产权规定对我国的挑战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仍然处于工业化的进程之中,我国诸多产业和技术与发达国家相比依旧存在较大的差距。在此情况下,我国或者选择贸易保护主义,利用本国市场自主地发展本国产业与技术;或者选择开放市场,并以市场换技术的方式发展本国产业与技术。但是,《中美经贸协议》一方面要求中国全面开放市场,使得国内高科技企业无法借助本土市场优势来自主地发展高科技产业;另一方面又规定投资与技术脱钩,使得国内企业通过外商直接投资获得国外的高新核心技术难度加大。这将导致我国科技领域陷入缺少借鉴外来技术经验的自主发展困境之中,无形中延缓我国快速发展之路。

1.近患: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受制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①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创新驱动发展的方式无外乎两种:一是内部研发,即自主创新;二是外部引进,即国际技术转让。这种方式的选择应当依据本国实际。有学者指出,不顾本国技术发展状况而盲目提倡自主创新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创新,甚至还可能造成资源浪费和机会延误。②参见郭将:《从自主创新到模仿创新:符合中国实际的选择》,《经济问题》2009 年第12期,第14页。

以《中美经贸协议》为代表的、美方主导的知识产权规定对我国未来创新力的发展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针对这一问题,可以从与美国贸易关系一贯较为密切的国家入手,研究这些国家近年来创新力的发展变化。本文选取了加拿大、日本、韩国作为研究对象,2008 年至今,这三个国家均与美国保持了紧密度较高的贸易关系,在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十分贴近美国的标准,其历年“WIPO 全球创新指数报告”中的排名如表1所示。

表1 2009—2019年WIPO全球创新指数排名

上表数据显示,韩国、日本近年来创新力进步幅度不大,发展潜力平平,与2009 年达到的创新力排名峰值仍有一定距离,而加拿大创新实力则有下滑的趋势,与美国的差距也在逐年扩大。由此可知,如果没有从美方引进的高新技术作为模仿创新的素材,单凭高强度的知识产权立法、执法条款,很难激发社会的深层创新潜力。将来我国“全球创新指数”的排名有可能出现与日韩类似的停滞不前的情况,这已是较为乐观的预期。实际上,日韩与美国出现经贸摩擦时,已经基本完成了国内产业结构转型,在科学技术方面也有了一定程度的积累。然而,目前我国的技术积累、科创能力还未达到日韩两国当年的水平。因此,《中美经贸协议》中的知识产权条款对中国未来创新力发展的冲击,很有可能超越美日、美韩经贸摩擦对日韩创新力的影响,出现创新指数回落的情况,这无疑影响到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效果。

2.远忧:创新红利分配不均、贫富差距扩大

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导下,我国于2015 年正式打响脱贫攻坚战,五年来逐步推进全面小康建设。①参见鲜敢等:《全面小康冲锋号已经吹响》,《人民日报》2020年1月2日,第2版。然而,美国主导的知识产权常青化、执法严格化的法律体制,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信息社会分化的现象。②参见霍小四:《信息社会分化现象透视及应对措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118页。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与财富之间存在紧密的联动作用。与瑞士、北欧四国这类“小国寡民”的国家能够利用全民福利机制改善社会财富分配问题不同,在中美这种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信息社会分化终将引发社会财富分配不均和阶级固化的社会痼疾。①参见谢俊贵:《社会信息化条件下社会经济地位再分化问题》,《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2期,第30-31页。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行业的门槛普遍较高,难以成为大多数人的就业选择,如果不考虑政府干预等其他外部影响因素,仅由市场本身进行调节,该行业创造的财富将难以产生普惠于民的社会效应。而且,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延长等立法趋势,部分早期占据信息高地的企业或个人能够持续不断地享有市场垄断地位,其他社会参与者难以进入创新领域与其竞争,这将导致信息时代的阶级流动性下降,社会创新活力不足。这种社会发展态势将与我国“全面小康”“共同富裕”的政策目标背道而驰。

作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老牌知识产权强国,美国已经出现了上述社会现象,这也是其贫富差距居高不下、近年愈显扩大趋势的重要原因之一。联合国关于极端贫困和人权问题的最新报告显示,美国仍有4000 万人生活在贫困之中,其中1850 万人生活在极度贫困中,500 多万人生活在绝对贫困中;而美国最富有的三个人,即微软公司创始人、亚马逊创始人以及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首席执行官,都是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服务业从业人员,仅三人就拥有超过2400 亿美元的财富,相当于美国经济底层一半人口(约1.6亿人)财富的总和。②参见刘得手:《美国贫富差距呈不断加剧走势》,《人民论坛》2019年第4期,第29页。随着高强度知识产权制度的推行,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宏观调控措施,贫富差距扩大及阶级固化的现象也有可能在我国出现。有学者以我国69 个城市为研究对象,深入研究了收入不平等与创新之间的关系,其研究发现,创新能力越强的城市,收入不平等现象越显著。由此可见,片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单凭创新推动城市发展的观点有失偏颇。如何优化创新红利分配方案才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③参见马双、曾刚:《收入不平等与城市创新的关系研究》,《经济问题探索》2016 年第8期,第92页。

3.经贸领域“最惠国待遇”可能给我国科技发展带来挑战

《中美经贸协议》可能给中国贸易伙伴中的发达国家或地区带来一些不良示范效应:它们可能以“最惠国待遇”为基准要求我国也签订类似协议。基于《中美经贸协议》,发达国家或地区比如日本和欧盟,也可能向我国提出与美国相同的投资与贸易待遇,也可能要求中国投资人不得按照中国的产业规划开展以获得外国技术为目的的直接投资活动。由于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的企业)已经引起美国高度关注,且新技术合作领域已被排除于市场之外,如果我国的民营企业如华为等再被限制,则我国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方式从国外获得先进技术将变得艰难。基于同等的贸易待遇,日本、欧盟和俄罗斯等国家很可能提出同样的要求。如此,则会使中国从这些国家或地区获得先进技术遇到障碍,进而对我国的科技发展提出挑战。

三、《中美经贸协议》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应对

新中国发展史表明,求之于人不如求之于己;我们的发展史就是一部“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独立自主和平外交政策让我们取得了一个又一个胜利,面对美国在百年变局下的非理性之举,我们依然需举起“自力更生”的大旗,努力提升自己的创新能力。同时,我们也要善于使用“统一战线”策略,即在进一步加大改革开放步伐的同时,团结那些愿意与中国分享、合作的国家或实体(包括美国国内的一些跨国公司,它们与美国政府或美国国内的部分利益集团并非铁板一块,它们也有自己的诉求),基于共同利益,在知识产权和科技研发等方面进行合作,相互提高各自的创新能力,实现各方的互利共赢。在应对方面,针对特朗普政府的急躁及采取的过激行为,我们应以不变应万变,从容行事,提升创新能力,①参见新华社:《12 个问题,王毅回应中美关系》,https://zhuanlan.zhihu.com/p/174624238,2020年8月9日访问。为未来的发展及有关谈判积累更为有利的条件。为此,我们可以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做好法律方面的积极回应。

(一)国内法律对《中美经贸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的回应

《中美经贸协议》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短期将给我国科技创新发展及创新能力提升带来一定影响,特别是对我们一直主张的技术相对落后的经济体提升创新能力的有效路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之路,造成一定的障碍;它是美国贸易霸权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典型表现,对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形成不利因素,也与我国一直倡导的“互利共赢”的全球治理目标相左。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该协议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它所带来的国际营商环境的竞争压力,将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变革,全面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而刺激国内社会尤其是企业等主体创新潜力的迸发。因此,在《中美经贸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的内化过程中,我们要辩证地看待这些条款的具体内容,尽可能发挥其积极效应,遏制其不良影响,将其负面作用减少至最低。这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工作者而言是个不小的挑战。本文就此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1.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执法

《中美经贸协议》中有关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应当尽快转化为国内各个层级可以实施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各种法规和规章),利用《中美经贸协议》签署的契机,提高我国相关部门的知识产权执法能力与效率,这同时也能展现我国的合作诚意与大国风范,为今后的国际贸易谈判奠定良好的基础。虽然前文也详细论述了美国主导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扩大化的趋势,从长期发展的角度看,并不是最优的顶层制度设计,但是仍应对已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执法活动存在漏洞或不足的方面,对照《中美经贸协议》的具体条款,不折不扣地进行补强。除了需要进行法律修正的问题之外,《中美经贸协议》还提出了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政府法规就能改善的问题,比如执法人员培训、执法信息共享平台构建、执法活动开展频率的提高等,对这些问题应当尽快在政策层面作出回应。长远地看,知识产权立法内容日渐科学、执法水平进一步提升及司法的日益公正,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及科技等各方面发展的客观需求,必将对我国自身创新能力的提高产生积极影响。

2.谨慎应对商业秘密保护及药品专利有效期延长等相关条款

正如上文所述,《中美经贸协议》中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延长趋势最为明显的条款集中在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以及药品专利的相关规定之中。对这类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应持谨慎态度,在周全考虑之前切不可仓促修法,而是提出一个全面系统的解决方案,既能够基本达到《中美经贸协议》的要求,又能制定较为完善的配套制度,以遏制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延长带来的不良影响。对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明确保密商务信息的构成要件,尽可能使其与商业秘密齐平。《中美经贸协议》只在脚注中规定了保密商务信息的涵盖范围,并未指出其构成要件,我国可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使其大致等同于商业秘密,以限缩无期限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条款中并行设置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在行为犯的规定中对所侵犯的商业秘密本身设置较高的门槛,比如规定原告商业秘密的成本投入、经济价值、保密状态等方面的标准,达到这些标准之后才能按照行为犯处理。并行设置行为犯和结果犯,并不影响我国《刑法》取消“实际损失作为刑事调查前提”的规定,而且《中美经贸协议》也未禁止我国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类处理,因此该做法在表面上并不会与《中美经贸协议》产生冲突。

第三,从保护劳动者人权、自由执业权的角度入手,在《劳动法》相关条款中设置保密协议的期限,以及签订保密协议的报酬占商业秘密经济价值的最低占比。而且由于保密协议的存在,《劳动法》中规制竞业限制的条款实际作用不大,因此应尽可能将保密协议的规制力度提高到与竞业限制条款一致的水平,将两者结合起来,在提高劳动者保护力度的同时,间接限缩商业秘密的保护时限。

第四,《中美经贸协议》规定的药品专利申请数据补交制度、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为药品专利保护期延长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对此,有必要在我国《专利法》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并提高专利授权标准,减少以微小改进就得以延续专利的情况,遏制药品专利“常青化”的负面效应。①参见魏想、胡晓红:《药品专利“常青化”应对模式的中国选择》,《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113页。

3.转移技术市场法律规制重心

《中美经贸协议》第二章的若干条款限制了我国相关法律对国内技术市场的调控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只能任凭技术市场“自由”发展,而是应该尽快调整法律调控的重心和策略。我们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革:

第一,将法律调控的侧重点从技术市场准入转移到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方面。在《中美经贸协议》签订之前,虽然《对外贸易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我国科技实力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在技术引进方面依旧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缺乏促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法律法规,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之间存在法制断层,相关法规、规章等极少涉及对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监管。②参见毛明芳:《加强技术引进中的政府引导》,《党政论坛》2009年第5期,第39-41页。《中美经贸协议》的相关规定只是限制了我国对技术市场的准入控制,强调政府不能强迫个人实施技术转让;但该协议并未限制我国对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进行适当的法律调控。因此,我们可以在《科学技术进步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各个法律层级加强对先进、绿色技术吸收的引导,并加强对再创新的法律调控力度,杜绝技术贸易与货物贸易的混同现象(即不断地高价引进技术而不注重后续研发及本土创新能力提升)。同时,针对国内部分企业购买能力强、创新实力不足、多年来已陷入“引进、落后、再引进”僵局的问题,可以增设技术引进黑名单制度,将引进先进技术的机会留给创新能力强的企业。此外,还可以在税收、融资等环节,加大对技术消化吸收的促进力度,为技术消化率高的企业增设减税条款、提供融资便利。

第二,将法律调控的范围从技术引进扩展到人才引进。技术只是创新的表象,人才却是创新的源泉;从根本上说,人才引进才是最彻底的技术转让。我国目前对海外人才引进法律规范的重视程度仍旧有待提高,外国人来华就业相关的法律制度构建还不够完善,比如忽视独立工作签证、禁止持工作签证者家属就业、用人单位责任不明等。在《中美经贸协议》签署的契机下,可以加强创新人才引进的法律引导。首先,在人才引进对象方面,应区分“普通务工人员”与“外国专家”。针对后者,我国现有法律性文件中使用了多种近似的概念,如“国外专家”“国外人才”“海外高层次人才”“外国专业人才”等,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不甚清晰。③参见刘国福:《中国引进海外人才法律问题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2012年第1期,第100页。本文建议统一表达,建立“普通务工人员”“海外人才”“特殊海外人才”三层次的人才体系,以“海外人才”为引进重点。其次,在人才引进程序方面,我国目前存在“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就业证”“居留证”三证分立的现象,手续繁琐,功能也略有重叠,本文建议将前二者合为一证,同时适当放宽居留证的申请条件。此外,还可加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信息对接,提高人才引进的精准度,针对重点产业大力开展海外人才引进活动;①参见鞠斐、袁勇志:《将中美贸易摩擦转变为引进海外人才归国创业的战略机遇》,《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9年第22期,第156页。并解决部分地区外籍人才收入虚高的问题,避免引发国内民族保护主义的情绪反弹。②参见高子平:《中美竞争新格局下的我国海外人才战略转型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129-130页。

4.充分刺激商业组织创新主动性

企业等商业组织是创新的主体,美国跨国公司是其政府采取种种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始作俑者和最终受益者。工业革命以来的科技发展史表明:随着企业自身能力的提升,其诉求逐渐转化为国家意志,进而通过本国谈判代表变成国际条约的内容,此乃跨国公司等私法行为公法化的结果。③参见马忠法:《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71-89页。我国企业等商业组织必须在这方面有所作为,既能提升自身能力、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同时又能够为政府在有关国际谈判中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动力。企业自身的研发创新能力决定着国家在全球市场的竞争能力。

我国须利用法律调控手段,培养国内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创新的意识,调动其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获得竞争优势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促使企业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不仅仅在于保护,而且还在于运用及其价值的实现。部分学者研究发现,相比于行政处罚与司法救济,行政调解的方式有利于激励企业创新;④参见苗妙、魏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偏好与企业激励创新——基于转型期“大调解”机制政策效果的分析》,《产业经济研究》2014年第6期,第102页。此外,证监会行政执法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激励要显著高于其他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救济。⑤参见温军:《法律、投资者保护与企业自主创新》,《当代经济科学》2011年第5期,第50页。对此,本文建议出台系统的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细致规定行政调解的主体、范围、程序、效力以及诉调衔接制度;⑥参见邓文武:《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服务转向和制度供给》,《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93页。同时全面加强证监会在声誉罚、财产罚、资格罚、市场禁入四方面的行政执法强度,对知识产权侵权者产生戒惧效果。⑦参见张舫、李响:《对证监会执法强度的实证分析》,《现代法学》2016 年第1 期,第173页。总之,我们应借助法律充分刺激国内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同时也要利用国外对华友好企业的力量,来共同提高我国的总体创新能力,以有效应对美国企业集团给我国创新带来的阻碍和困境。

(二)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竞争合作措施

1.中美后续谈判策略

中美经贸谈判第一阶段告一段落并不意味着两国贸易问题的彻底解决,后续谈判工作仍旧任重道远。本文拟就中美知识产权领域的后续谈判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强调政府权力的同步限缩。与我国政府对技术市场准入的严格把控相似,美国也形成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其外国投资委员会对中国企业在美技术投资持高度警惕的态度。如果美国要求中国政府进一步开放技术市场,禁止行政强制技术转让,中国也可要求美国限缩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权限,提醒美国不要滥用所谓的“国家安全”条款对中国企业在美国投资设置障碍。

第二,强调高科技项目投资渠道畅通、海外资产安全与企业相关权益救济。2018 年,特朗普签署《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该法错误等同了投资、并购所引发的正常知识产权转移与美国国家安全威胁,试图通过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力度的加强,来稳固美国科技领先地位。①参见刘岳川:《投资美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国家安全审查风险及法律对策》,《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第117页。2020 年8 月6 日,美国政府出台《净网计划》。该计划声称,为了保护美国公民隐私和企业敏感信息免受中国等恶意行为者的侵扰,美国将在运营商、应用商店、应用程序等五个领域切断与中国的联系。②参见魏蔚:《点名BAT扩大封禁面 美国净网烂招升级》,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4263331469326022&wfr=spider&for=pc,2020年8月9日访问。时任美国国务卿蓬佩奥在记者会上点名了华为、中国移动、百度、阿里巴巴、腾讯、字节跳动抖音、中兴通讯七家将遭封禁的中国科技公司。这在很大程度上阻塞了中美科技领域的投资渠道,也将严重危及中国企业在美资产的安全。因此在中美后续谈判中,须设法扭转目前这种不正常的投资监管状态,回归公平、稳定的投资秩序。中美双方可进一步明确美国有关外国投资风险的审查标准,比如《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第721(f)条中列举了11 项判断是否存在国家安全风险的标准,双方可详细探讨这些标准的理解与适用。标准越清晰、细致,日后美国通过泛化“国家安全”概念打压中国企业的空间就越小,这可以为中方企业在美国投资提供较为明确的法律指引或风险警示。此外,中方还可敦促美方为“问题”企业设置高效的申辩、救济程序。虽然目前美国法律赋予外资企业质证、申辩等权利,但美国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往往不会落实到位,受害企业的司法救济之路艰辛而漫长。比如2012 年,我国三一集团子公司在美并购行为被美国政府禁止,但未被允许质证。三一集团立即向美国法院起诉奥巴马政府,但直至2014 年才获胜诉。①参见郝帅、李丽:《三一集团起诉奥巴马胜算几何》,《中国青年报》2012 年10 月19日,第8版。又如,华为因遭受美国政府打压,于2018 年、2019 年两次起诉美国政府,受诉法院至今仍未宣判。由此可见,美国的司法救济途径至多是一种“迟到的正义”,无法为投资美国的企业提供完善的救济渠道,必须增设或强化行政救济途径,比如行政复议、申辩、听证程序等。美国在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中承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应被赋予证据查阅权、回应权、律师代理权。②参见《中美经贸协议》第2.4条。在后续谈判中,中美双方可进一步落实上述权利的行使机制和程序。

第三,强调对科技产业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依照合同自治原则,越来越多的科技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终身保密协议,但终身保密与终身雇佣却不存在必然联系,而且保密协议的报酬缺乏固定标准,部分员工面对实力强大的企业不得不签署保密期限长而保密报酬低的“不平等协议”,这一现象有违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国际共识。我国在后续谈判中可以提出这一问题,虽然不一定能与美国达成共识,但可以起到谈判筹码的作用。此外,在科技人才流动方面,美国动不动启用所谓的《反经济间谍法》以及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对科技人员正常流动的现象冠之以罪名,损害了科技人才的就业自由,也是对两国正常经济贸易、文化科技往来的最大伤害。对美国这一做法,可以在后续谈判中寻求较为长久的解决方案。

总之,在经济全球化下,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密切合作和示范效应,有利于全球的共同进步和福利。中美两国“合”则多赢:中美双赢,也会给世界带来福音;“斗”则多输:中美两败俱伤,同时也给世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与其他国家的合作策略

中美贸易谈判的发展也深刻影响着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关系,甚至会直接导致一些国家调整对美、对华的贸易政策和外交策略。面对全球各国深度依存的国际政治经济生态,我国在与美国进行贸易谈判的同时,也要及时调整与其他国家的国际竞争、合作关系。针对这一问题,本文提出以下两方面的建议:

一方面,应理性看待“最惠国待遇”以及《中美经贸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的扩散效应,尝试将其转化为与其他国家贸易合作中的谈判筹码。《中美经贸协议》中知识产权条款的落实大致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修改国内基本法、普通法,将协议条款内化为《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刑法》等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这种修法的方式下,我国很难将美国与其他国家区别化对待。因此,虽然《中美经贸协议》名义上只是中国与美国之间签订的协议,但其产生的法律影响很有可能扩散至中国与所有国家的贸易活动中。二是制定、修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位阶较低的法律文件,使《中美经贸协议》的知识产权条款得以正式实施。在这一过程中,区别对待美籍主体和其他国家的主体是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但其他WTO 成员可能援引“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我国给予这些成员和美国一样的贸易待遇。①参见王祥修、刘芷彤:《中美贸易战的法律思考与应对策略》,《知与行》2019 年第3期,第79页。由此可见,无论采用何种落实方式,《中美经贸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的扩散效应都无法避免,但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停摆,可以预见其他成员寻求“最惠国待遇”的法律救济道路十分漫长。所以不如积极利用这种扩散效应,将其转化为与日本、韩国、欧盟等其他贸易对象谈判中的筹码,以便加深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经贸合作,还有可能为我国赢得其他贸易便利。

另一方面,在与各国开展贸易合作时应摒弃“零和思维”,秉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发展理念,谋求全球各国和谐共存、共同发展,在国际高新科技领域的竞争合作环境中构筑“一先一后”两条“统一战线”。从科技实力的角度,大致可将中美以外的其他国家分为两类:一是科技实力领先,知识经济领跑国民经济的国家;二是科技实力暂时落后,在核心技术方面主要依赖进口的国家。面对不同的谈判对象,我国应实施不同的谈判策略。针对第一类国家,可以重点讨论知识产权严格执法问题和人才强国问题,构建知识产权强力执法、科技人才自由流通的“先进型国家统一战线”;针对第二类国家,可以在谈判时强调知识产权“常青化”趋势的遏制、创新红利的公平分配、科技人才劳动权益保护等问题,构建维护知识公共领域、保障劳动者人权的“后发型国家统一战线”。这“一先一后”两条“统一战线”的构建,不仅可以为我国积累创新实力争取必要的时间,还能为国际社会遏制科技霸权、实现共同可持续发展提出中国方案、作出中国贡献。

结语

在知识经济时代,一国科技实力对其经济发展的推动效应毋庸置疑,这在中美经贸磋商中也体现得淋漓尽致。在《中美经贸协议》所涉的知识产权问题上,我国的法律应对可以用一句话总结: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谨慎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构建符合知识产权领域发展规律的法律制度和体系,以真正促进提高中国本土的创新能力与水平。在今后的学术讨论、国际磋商中,可以注重对“知识产权”进行前、后两个方向的延伸:知识产权的背后是人才,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是密不可分的;知识产权的进路是发展,只有不断推动知识产权商用化、产业化,才能真正开启创新领跑经济的发动机。总而言之,“人才—知识产权发展与运用—造福中国社会和全人类”是具备知识经济时代典型特征的、从“人”出发、回归于“人”的闭环。这一闭环在一些国家尚未出现,另一些国家却在“发展”与“造福人类”之间出现了断层。因此,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导下,如何消除偏见、形成共识,利用科技造福人类、共创美好生活,是包括中、美两国在内的国际社会所面对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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