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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利益原则的检讨与替代机制

2020-03-01郑浪晴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道德风险投保人被保险人

郑浪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近年来,由于2003年江苏丹阳7.31杀子骗保案、2018年泰国普吉岛杀妻骗保案、2018年32岁男子弑母骗保案等近亲之间恶性骗保事件频发,保险利益原则是否有应用于人身保险的必要性受到学者的关注。我国立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团体保险在险种分类上属于人身保险,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会真的令团体保险之福利保障功能发挥最大效用吗?其适用是激发或是抑制企事业团体投保团体保险的积极性?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团体保险的规范,理论上团体保险分为传统型团体保险与待记名团体保险。传统型团体保险认为,团体保险是投保单位为保障员工及其眷属福利而订立的,是特定团体成员面临身故、残疾、重伤、怀孕等承保风险发展出的不同于个人保险的特殊保险形态,以一张总保险单为团体内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形式。而待记名团体保险虽也称为团体保险,但其成员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才成为潜在的被保险人,这种情况常常面临的问题是,签订保险合同后,成员因未加入团体而事实上并不存在,或者团体成员并无保险需求,所以从性质上看,该契约只能视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作协议,而不能称之为团体保险合同。《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第三条提到,以投保时可以提供“被保险人名单”为一般情况,以投保时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为特殊情况。因此为方便讨论,本文所指的团体保险只针对传统型团体保险,即只包括承保对象是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就确定的团体。另外,由于本文讨论的是团体保险是否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必须要解决保险利益原则是否有必要存在于人身保险的前置性问题。

一、前置性问题: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肯认与纠偏

保险利益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保险金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81年沃诺克诉戴维斯案(Warnock v.Davis)中认为,保险利益原则是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需要一个合理理由,以当事人之间的金钱关系、血缘关系或亲缘关系为基础,期望从被保险人的生命延续中获得某种利益或好处。其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审视。这二者之中,后者解决的是保险价值、重复保险或超额投保的问题,是保险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并非与前者属于同一范畴。尽管保险利益有其存在的独特价值基础,但就前者而言,保险利益存废的辩争仍不绝于耳,众说纷纭。

(一)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必要性分析

传统理论认为,防止赌博行为、限额赔偿与防范道德风险是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价值基础。保险利益原则起源于英国。18世纪前,英国允许以第三人生命投保人寿保险而无需本人同意,导致英国兴起为公众人物投保的热潮,任何人都可以他人生命的存续投保继而获利,一时间保险成为赌博的工具,1774 年英国《人寿保险法》规定禁止为无利益之人投保才避免了赌博的现象。此后,保险利益原则成为保险与赌博区分的关键。但在大陆法系中,投保人并非保险金的请求权人,非获益之人不存有赌博动机,预防赌博的功能逐渐褪色[1]。限额赔偿于损失补偿保险中发挥了巨大效用,但在人身保险中,因人身无可计价故无不当得利的问题。因此,防范道德风险被视为是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最大功用。

晚近以来,部分学者认为保险利益不应存于人身保险之中,质疑之声从未停歇。原因在于,其一,近来的实发案例中证明,即使存在保险利益,丈夫仍有权不顾妻子的反对为其购置大额的人寿保险单,尽管二人感情早已破裂,这位丈夫会对妻子实施暴力。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利益的内涵难以界定,立法者所冀望实现的预防道德风险的目标产生偏差,高额赔付的保险金反而助长了投保人的犯罪心理。其二,从经济的角度分析,保险利益原则不仅不会降低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机率,还会助长逆向道德风险,保险人会因此而获益。只要合同宣告无效,合同的实际履行成本将永远小于保险人预期承担责任的成本[2]119-120。其三,保险利益原则并不是防范道德风险的决定因素,保险利益之存在并非与道德风险发生率呈负相关关系,还有众多因素共同决定道德风险发生的程度[3]。因此,应该废除或者弱化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改采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同意原则。

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仍有适用于人身保险之必要。首先,保险利益承载的血缘或情感关系对道德仍具有拘束力。保险利益原则与道德风险事故的关联性确难以做到精确预估,但经济学家认为,道德风险的发生是基于人类的理性行为,基于诱因而作出的理性决策行为,没有诱因即没有催生的结果。其次,保险利益原则不会沦为保险人免除支付保险金的工具,合同因保险利益无效是无效情形中的一种,理论上存在保险人因此而不当得利,但是保险人设置的使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会是其提前设置的陷阱吗?假如情况存在,就法律效果而言,令缺乏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即可[4],而不是使合同无效。应该承认的是,保险利益原则所起到的只是前置性防范道德风险的一项制度,单个制度难以完全杜绝某种风险令其完全消失,如同死刑制度虽有绝对的威慑力,但杀人事件仍然存在。制度背后均有实施过程遇到的障碍与限制,过分苛求制度执行中达到完美的目标无论如何都是不可能实现的,当无限放大某一项制度所承载的功能时,这项制度达不到预期目标就在情理之中。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价值不在于阻断道德风险的发生,而在于减少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最后,以上是在理论层面进行的分析,在保险利益原则应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确认的案例中,《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推定情形为生活中的常态”[5],就此来看,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人身保险的适用依然有其根植的土壤。

(二)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人身保险立法中的重新建构

虽然肯认保险利益原则仍有存在于人身保险中之必要,但是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立法构造中却呈现出混乱扭曲的状态。

一方面,保险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兼顾的并行立法模式提供双重防线[6],旨在规避保险利益原则作判断保险各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唯一标准。虽然被保险人同意原则旨在解决实际中无利益之投保人想要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难题,但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的或然性规定,即“被保险人同意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存有混同与架空保险利益原则之嫌,保险利益原则也实则被同意原则吸收与涵盖。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虽然采用了双重要件,但是实质上与大陆法系适用同意原则相差无几,就人身保险仅适用单纯的同意原则也未尝不可[7]。并且,保险利益作为客观存在的利益关系,试图运用主观意愿以创造或是消灭这种关系未免有失偏颇,被保险人同意并不等同于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二者在立法体系中相互架空的矛盾还需进一步解决。

另一方面,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问题一直困扰立法与实务,我国立法规定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作为保险契约的当事人自然取得各项权利与负担各项义务。然而,这遭到大部分学者的反对。我国保险法继受两大法系,却未因此形成相辅相成的效果,而是造成内部体系的矛盾丛生,仅在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中就有所体现。理论上,对于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种观点。英美法系的保险业起源于财产保险,实行保险主体二分法模式,严格恪守采纳合同相对性理论,保险人的合同相对方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自己投保,嗣后独自享有保险标的毁损时的保险金请求权。此时,“insured”不仅指存有保险利益之财产为保险标的之人,同时亦指与危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赔偿之人[8]。保险合同中需防止的道德风险实际上来自于根据保险合同而可能享有利益的主体因故意或过失所致的损失,更确切地说,保险利益所要求的主体应是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9]。后逐渐过渡到人寿保险时期,提出投保申请的人、以自己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人,以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保险金的人主体之间的重合仍为常态,但实际上开始分离。“the insured must have insurable interest”中的“insured”的指代虽只涉及同一主体,但其本意指代的应是受益人[2]127。但是,大陆法系适用保险主体三分法模式,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作为关系人,以为自己利益之保险的情况居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通常为同一人,受益人作为被保险人利益处分需要而设置的主体,与被保险人亦同属一人。因而,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通常为同一人。再者,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选定被保险人的权利与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自然将保险利益的归属责任赋予投保人,即便后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开始分离也未受到相应关注,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误识一直沿袭下来。因此,大陆法系学者在沿用保险利益原则这一概念时,未探究“insured”的内在涵义,“insured”译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也就顺理成章。

然而,真正获益之人才可能与被保障主体产生利益瓜葛,换句话说,当投保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形下,投保人无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使允许其订立保险合同也不会主张发生道德风险事故的潜在动机或结果动力,故意致发道德风险事故的几率甚微。道德风险的防堵理应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关系控制,或亦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资格的限制[10]。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的推论有擅断之嫌。因此,被保险人同意只是对我国现行的“保险利益原则”特殊的制度调适,从而满足投保人对无保险利益之被保险人的投保需求,限制投保人的投保资格并不具备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作用。我国保险法虽未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变更的同意权限制来代替保险利益的功能,这种做法并未发挥保险利益的实际作用。

二、保险利益原则之于团体保险的应用现状

(一)理论功效与实际收益的现实偏差

现行《保险法》规定,团体在为其成员购买保险时,“投保人对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此规定解决了用人单位自愿为劳动者提供保障却无保险利益的难题,扫除雇主为保障雇员的福利为其购买团体保险的制度障碍,为员工提供福利与增加家庭抵御风险的能力。团体保险不同于个体保险,投保单位集合所有团体成员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需要通过体检单独核定单位成员(被保险人)的个体风险,而以每个团体的经验费率收取保费,保险费通常较为低廉,承保也十分便利。团体保险是员工福利计划的产物,功能近似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最低限度保障,而团体保险是单位团体为成员补充购买的商业保险,理论上,被保险人与最终受益人都应是团体成员或其家属。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尚有存在之必要,但是否同样适用于团体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实际运用于团体保险中,却面临着各式各样的难题。其一,就规范的群体而言,保险法规定的受保障主体十分受限,仅存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成为被保险人,实际生活中投保单位为充分保障成员权益,解决其后顾之忧,劳动者的眷属也列为被保险人,适用效果就是要保人对员工的眷属欠缺保险利益而无法享有保险之保障[11]。其二,就规范的实际效用而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甚微。首先,团体保险的建立出于经济、社会利益需要,并非基于投保目的而设立,团体与成员特定的连结关系已经阻断与团体无关之人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其次,劳动者可以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单位提供效益与生产价值,且一旦劳动者出现危险,对于用人单位的声誉也会产生不良影响,用人单位作为集体组织一般不具有引发道德风险事故的潜在动机,集体或组织蓄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可能性也极低。因此,似乎并没有以规制道德风险为首要目的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施展余地。

(二)投保单位对成员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之情形的查漏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拟制的投保人对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显然不足以解决其他团体形态投保的问题,这种法律拟制虽是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法律站位,但没有区分核心员工与普通员工能给投保主体带来不同影响的实际情况,普通员工的可替代性意味着其与用人单位没有较为明确的经济利益关系,团体组织的规模越大,团体与成员建立的联系就越远。因此,这种保险利益关系是具有虚拟性的。反之,团体成员可能会因为团体灭失而承受经济的不利益,团体成员对团体生存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更为恰当?就我国的立法情况与实践来看,仅依靠这一情形的规制不能解决其他团体为成员投保的问题。除上述员工之眷属无法保障外,还存在若干情形。例如,第一种情形,我国双轨制体系下的劳务关系并非与劳动关系等同,劳务关系并未被纳入其中;第二种情形,公立学校与老师建立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第三种情形,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利害关系从而也就未具有保险利益的实质要件[12]。体育活动团体保险亦如是。这些团体为团体成员购买团体保险时会出现无保险利益的困局,立法者所指是有意排除还是立法疏漏不得而知[13]。因此,以劳动关系虽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险利益的问题,但对其他团体保险实则并无更多助益。

三、旨在消解团体保险利益适用困境的尝试——投保人代理理论的出现

从域外保险立法上考察,美国法上的团体保险并不注重是否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是关注列举几类可投保团体保险的团体,对于难以涵盖的情形以要件形式概括。美国保险监理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在2005 年颁布的《团体人寿保险定义及规定模范法案》与2007年颁布的《团体健康保险定义及规定模范法案》规定六大类团体保险主体,分别是以雇主、债权人、工会、其他类似组成所信托之受托人、协会(association)、信用合作社(credit unions)为要保人的团体保险。除此之外,还以要件的形式规定这六种团体保险之外的类型:其一,必须符合形成该团体的目的不得有违公共利益;其二,团体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益;其三,以其成员投保的利益与保费相当。纽约州与加州保险法也有类似的列举。而法国保险法在“强制性团体保险”中也并未要求投保团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一些学者试图从保险主体的规制视角出发,尝试越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提出重新建构团体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理论。

(一)团体保险当事人定位的重新建构

为解决保险利益原则在团体保险适用中出现的困境,重新建构团体保险当事人的理论[14],区分“单一投保型”与“集体投保型”。“单一投保型”解决的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而“集体投保型”解决的是团体对成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尚不明确的情形。由“被保险人团体”的概念延伸到“要保人团体”的概念上,即在当事人架构上,被保险人团体的成员定位为投保人,再由投保人授权一个与其有连结关系的人为代理人;法律关系上,投保团体视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理团体成员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从事购买保险的活动,自己对自己恒具有保险利益,从而解决了团体对成员欠缺保险利益或不明确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的棘手问题。该理论认为,首先,团体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即为保障员工利益最大化则无需深究保险利益原则的问题。其次,目前在保险市场的实务中,出现了待记名团体保险业务中要保人作为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形,化解传统团体保险中“先确定团体成员,后投保”的运作模式,无需考虑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不失为一种妥当的做法。因此,传统团体保险也可借鉴此种“集体投保型”构造模式,这与法国保险法中的“任意型团体保险”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投保人代理理论的未决问题

赞成团体保险投保人代理理论的学者认为,当事人的重新建构仅在实务中便可解决,无需探究要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既能化解道德风险,又无需耗费任何的修法成本。但是,笔者认为,这个理论本身存在与传统团体保险相冲突的潜在缺失。

第一,投保人代理理论的本质在于将投保人视为团体成员的代理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从而衍生出的保险主体与个人保险中的集体汇缴保件并无实质差异。关于集体汇缴保件,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政函释:个人人寿保险集体汇缴保件,系指集合同一团体内所属员工或成员及其家属五人以上,经契约当事人同意,采用同一收费地址或同一金融机构缴费或同一缴费管道之个人保件。集体汇缴保件实质属于个人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为形成竞争优势,将个人保险以团体保险的名义销售,如旅游平安保险,以团体保险方式计算保费,但是实际上集体中的“成员”彼此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关系。行政函释中,列举的集体汇缴保件的“团体”与团体保险中的“团体”类型完全相同,如果将团体视为投保代理人,则传统团体保险与集体汇缴保件的个人保险无异,但传统团体保险不等同于多份独立保险合同的简单组合[15],团体保险中支付保险费、给付保险金均以团体名义进行的,其特殊的制度构造暗含着其与个人保险并不相同。集体汇缴保单中的成员之间不存在连结关系,如此解释已根本否定团体保险合同的典型定义与特征,二者的界限将越来越模糊[16]77。

第二,团体保险并非以获得保障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团体的设立应具有时间的确定性,否则会破坏保险人与危险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对价平衡,有违保险的精算法则。团体保险系为了团体成员获得保障需要,以“团体”作为风险评估的对象,并不对个体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在每个团体中,合理均匀分布身体状况良好的被保险人,也会存在健康状况欠佳的被保险人,出现逆向选择的可能性较低,因此,保险人更加关注承保团体与其他团体的不同状况,如不同岗位工作强度面临的风险,成员中的性别情况、年龄分布、生活环境分布等,被保险人处于同一团体内的风险同质性较高,风险较为平均,以团体的经验费率计算保费,客观反映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关系[17]。在美国,团体保险的费率通常介于个人保险费率的1/3至2/3之间,这意味着,被保险成员可以从团体保险中获得某种更低成本的保障。而个人保险则更为关注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如果身体状况有潜在风险,则保险较高。如果承认投保代理人理论,则变相承认高风险的被保险人为购置团体保险可聚集在一起构成“风险团体”,或允许团单个卖的现象出现,破坏团体保险的精算基础。因此,尽管集体汇缴保件这类个人保险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但其所采用的投保人代理理论与团体保险的精算计价原理相违背。

四、由防控道德风险转向尊重被保险人意志与保障并重的制度表达

(一)被保险人同意

前文已述,团体保险的道德风险发生可能性极低,因此规制的重点应由防控道德风险转向尊重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投保人代理理论”需要被保险人同意自己成为保险标的的内部授权,实则暗含着经过被保险人的认可与同意,为何不能转向外部的直接同意?为了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应让被保险人知悉有人以其生命、身体作为危险发生的对象,而由被保险人自己决定是否愿意以自己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危作为保险标的,强化对被保险人人格的尊重。并且,经过理性的被保险人同意已有效降低道德风险,任何人均会充分关注自己的利益。

加州保险法第10110.1条(c)款规定,除了第10110.4条规定的“企业保险”之外,雇主对其员工(包括任何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其任何子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有(a)款之保险利益时,或者基于福利计划对有保险利益之员工或退休员工提供保障而缔结保险契约时,须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契约有效成立。第10202条(d)款规定,团体人寿保险必须是为了雇主以外的人的利益而订立。团体保险是雇主为了员工养老、福利或其他关于员工可能的生命、健康、残疾、退休风险所提供的保障计划,此时受托人(trustee)对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且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在投保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未取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这也不应否认同意原则是最佳形式。就团体保险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就保险实务操作而言,或许大型财团法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程序繁琐,有违商事效率,会增加实践成本,但这不足以成为忽略被保险人人格自主决定权的理由,应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技术安排。

(二)限制受益人资格

提出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但却限制受益人的资格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团体保险还应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只不过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应有所转变,即受益人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有学者认为,限制团体保险受益人的资格重点在于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16]80,但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更重要的在于给予被保险成员更为明确的保障。团体保险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极低,投保单体与团体成员通过建立某种契约关系或经济关系而产生保险利益,有合理理由推定团体保险为之投保的最大善意,但是若对团体保险的受益人不加限制,则团体单位有从保险中减轻负担之可能。团体人身保险是员工福利计划的产物,本质上属“利益第三人之保险契约”,若使保险金落入投保团体手中变为弥补抚恤家属的补偿金,无疑使团体人身保险所独具的保障团体成员及其家属的美意丧失殆尽,从保险金中谋取利益仍有触发道德风险事故的可能[18]。团体保险的功能效用不同于其他保险(雇主责任险或企业保险),其保障群体的特定受益群体应是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不同于个人保险在保障受益群体具有自主性与任意性,确保被保险人在受到伤害之后其亲近家族关系的眷属可获得最大程度的经济抚慰,是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体现。这或许是团体保险不同于个人保险的独特之处,间接造就了受益人主体限制的制度差异。美国法虽未限制受益人资格,但认为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指定权,美国保险监理官协会制定的《团体人寿保险定义及规定模范法案》规定,除信用寿险类型外的团体保险,均应以投保人之外的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订立。加州保险法第10202条亦规定,保险金应给付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日本保险法并未直接限制受益人的资格,而是通过引入多种类型的保险,如保障遗嘱生活的“综合福利团体定期保险”,规定受领保险金后应用作死亡慰问金或死亡退休金;保障退休生活的“企业年金团体保险”;由被保险人自由指定受益人的“B型保险”,以防止发生员工死亡而企业受益的现象。

我国现行立法中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权实际发挥着保险利益原则功能,同时意在抑制道德风险发生。限制受益人资格与前述“受益人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有相似性,区别在于此处限制受益人资格是限制投保团体自己成为受益人,而单纯的保险利益原则并不具有此项限制,实际上,限制受益人资格实为保险利益原则在团体保险中更为精确的制度表达。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尊重保障团体的人格权,限制受益人资格保障员工福利计划的实现,二者合并作为团体保险中相辅相成的制度,而并非是制度两端的对立面。因此,虽然现行劳工关系普遍不平等,但对于被保险人同意易造成团体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或压迫被保险员工须以其生命、健康投保的担心实无必要,因为投保团体受到受益人资格限制而没有获益的潜在动机。

五、结语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社会保障水平仍有待提高。团体保险除了与其他保险业务一样,发挥分散风险、补偿损失功能外,还作为员工福利计划的常见形式,成为弥补社会保险对社会成员保障不足的有效工具,凸显其社会管理功能。然而,立法者未对其加以与个人保险同等的关注,从而也未就团体保险法律规则的适用予以特殊关注。我国目前团体保险作为社会保险补充的作用尚未实现,团体保险的规模较小,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并不理想。因此,减少团体保险中的制度障碍就成为激发投保团体积极性的手段。为保障员工福利计划的实现,需要作出有别于个人保险的制度安排,即投保团体保险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时不允许投保单位成为受益人,受益人理应为被保险人或其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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