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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之不足及完善

2014-03-25张守波

长春大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法保险合同

张守波

(黑河学院 历史文化旅游系,黑龙江 黑河 164300)

试论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之不足及完善

张守波

(黑河学院 历史文化旅游系,黑龙江 黑河 164300)

由于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占据着很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保险业的交易习惯使得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始终处于不平衡的状态,因此,为避免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害,我国应该在借鉴外国的立法制度的基础上再结合本国国情,使我国的《保险法》更加完善。

被保险人;权利;保险法

我国《保险法》针对被保险人保护规定了一系列被保险人行使的权利,例如被保险人的同意权,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的不可抗辩原则。这些权利在保护被保险人方面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如果要想使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处于最佳的状态,这些权利还是远远不够的。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占据着如此重要的法律地位,我们国家的学者却普遍将被保险人归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范围中[1],这样的规定无疑会使被保险人丧失更多的自保权。而且我国的《保险法》在对保险人权利的约束方面规定的也不是很彻底,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某些方面处于不平衡的状态等等,这样不但会使被保险人不利于保护自己,而且更会阻碍保险业的发展。

1 被保险人的概念与特征

1.1 被保险人的概念

被保险人之所以在保险法及其研究中处于重中之重的地位,是因为保险法与保险合同的宗旨是以被保险人为保护对象。若要了解如何可以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及其利益,我们首先应该确定被保险人的概念。应该说,对于被保险人的内涵,学界基本没有争议,基本认为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1.2 被保险人的特征

1.2.1 被保险人是需要保险合同保护其利益的人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由于这两者的性质的不同,导致投保人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前者的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此时合同保障的对象只是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后者的投保人只能是自然人,此时的投保人不但可以以自己的利益为保险标的,还可以以他人的利益为保险标的。在为他人投保利益时,被保险人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而在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时,投保人自身就是被保险人,但只有其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出现才能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

1.2.2 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

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必定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害。具体的损害对象,区分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差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将导致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或有关利益遭受损失,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其作为保险标的本身而遭受生命或健康的损害。

1.2.3 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人

当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最终是被保险人受到损失。所以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而投保人把这种损失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时,而被保险人又没有指定受益人时,此时的被保险人就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1.2.4 被保险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同意权的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由于是以被保险人为保障对象,导致被保险人成为道德危险所危险的对象。由此意味着,保险金的给付必须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损害为前提。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以其身体和寿命换取了人身保险保险金的给付。因此,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不至于遭受因保险而带来的不测损害,各国立法为被保险人设定了同意权,以此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为以自己之外的其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并以死亡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必须要事先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时保险金额也需要被保险人认可,而且在投保人需要对受益人有所制定或变更的情形下,也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

2 我国立法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之不足

2.1 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偏差

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息息相关。因为,不同的身份和地位界定,将导致其在立法上享有和承担不同的权利的义务。

对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如前所述,我国保险法学者和很多参考书多将被保险人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我国保险立法所赋予他的权利仅仅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除此之外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但其在享有和行使这一权利时还要承担诸如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及时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通知给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如实申请索赔等义务。从这些权利义务的内容上看,明显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理念偏差较大。

而且,被保险人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权利主体,或者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保险标的本身,意味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要么使其在法律上享有合法权益的财产或财产利益本身直接遭受损害,要么使其自身的生命或健康遭受损害,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却不能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无权解除或者终止合同。虽然在某些人身保险合同中赋予其同意权,使其有权利决定是否同意他人为其投保或者决定某些事项。但是,保险合同一旦有效成立之后,被保险人则不再有权利解除合同,从而可能在情况发生变化时,也不再能够采取措施保障自己的生命或财产利益。

2.2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非常强,一般投保人难以理解。同时,保险合同的格式性特征又决定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往往采用其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各国保险立法往往规定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于该项义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于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保险人有以恰当的方式提示注意的义务。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两个层次,即一般格式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两方面的不足。第一,对于保险人违反一般格式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由此意味着即便保险人未做说明,也不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影响却十分巨大。第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不明确,可能导致所有带有免责内容的条款都被纳入此范围。于是,保险人都可以以各种方式作出说明之后免除自己责任,极大地损害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2.3 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确已将不可抗辩条款纳入了保护被保险人权利的行列当中,但是该条款在实际适用的时候还是存在很多的缺陷。

其一,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不可抗不辩条款的规定,只要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无论是否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都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也不能以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而拒绝赔付。因此,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存在被保险人利用该条款来对抗保险人的情形。这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地位与利益关系又会失去平衡。所以,法律应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

其二,不可抗辩条款的位置安排不适当。我国《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第二章保险合同下设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之中,而且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是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还是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如果从位置安排和逻辑关系考虑,一般会让人认为该规定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就国外规定看,往往将不可抗不辩条款作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规则来加以约定或者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因其保险期限较短,一般不到两年而被排除在不可抗不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而且,财产保险合同相对于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短期性一般不会发生证据灭失而难以举证问题,也不会影响被保险人期望落空。因此,我国对不可抗不辩条款的位置安排存在的问题可能导致其适用范围的模糊性。

2.4 被保险人接替交保费的权利缺失

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投保人基本和主要的义务就是缴纳保险费。而且,保费是否缴纳,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影响是有差异的。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缴纳保险费仅仅是投保人的义务,其缴纳的保险法仅仅是保险人承担保险风险的对价,并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投保人没有如期缴费,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被维续,保险人可以包括诉讼的方式要求缴纳,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对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缴纳的保险法不仅仅是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风险的对价,也是保险合同效力得以维持的条件。如果投保人未如期缴费,将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也将随之中止。

由此可见,投保人是否如期缴纳保险费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利益影响是不同的,即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仍然可以继续获得保险保障,而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则将因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而无法继续获得保险保障。因此,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非为一人时,如果投保人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不再缴纳保险费,将使被保险人不能再受保障。国外保险立法此时多赋予被保险人接替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权利,以使其维续保险合同,并继续获得保险保障[2]。而我国则欠缺此种规定。

3 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我国立法完善

就保险立法和保险业发展而言,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应该是一个永远不变的宗旨与核心,也应该是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业的积极追求。针对我国《保险法》在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上的不足,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3.1 提高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鉴于被保险人在我国《保险法》的地位不明,以及在保险法理论中的定位偏差,为了实现和落实《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与立法理念,应当明确和提供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而不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具体而言,应当区别被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赋予被保险人以准投保人的地位。因为,被保险人固然不是投保人,不能享有投保人的权利义务,但被保险人却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保险标的的权利主体和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保险标的本身。因此,应当将被保险人提高到准当事人,即准投保人的地位,使其虽然不能完全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却可以有权决定某些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和终止[3]。同时,还应当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加以区分。受益人和被保险人虽然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受益人只是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指定而取得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既不需要其付出生命和身体健康的代价,也不需要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在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纯粹的受益第三人,只享有权利,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而被保险人却以自己的身体甚至寿命为代价换取保险金请求权,并且要承担一系列的义务,与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有着本质区别。因此,不应当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并列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3.2 明确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后的法律后果

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不同对象,分别规定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如果保险人违反一般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责令保险人继续履行说明义务,但因未履行说明义务而导致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真实时除外;如果违反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延续既有规定,令免责条款不生效力,但应当缩小和细化免责条款的范围,避免范围过大损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3.3 完善不可抗辩条款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首先,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中增加一些例外情形。例如可以考虑将有证据证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为除外情形,保险人可以一次进行抗辩[4]。

其次,调整不可抗不辩条款的规定位置,将其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下,并明确规定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合同。

虽然我国《保险法》出台比较晚,但是经过国家立法部门与法学界学者的努力,在《保险法》立法方面已经有了三次比较全面的修改,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这些成果并不足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立法方面还是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与缺陷,如对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确定的不适合,被保险人权利规定的不全面,对保险人的立法规制不彻底等等,这些都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今后立法者不但要将关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更加全面的规定下来,而且还要对保险人进行更有效的规制,这样才能缩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地位的差距性,才能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只要我国的立法者与学者始终坚持不懈地完善我国对被保险人保护的相关法律与制度,我国的《保险法》赶上其他国家也是指日可待的。

4 增加和赋予被保险人更多的权利

与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提高相一致,被保险人除了应当承担既有的某些义务之外,还应当赋予被保险人更多的权利,进一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首先,应当赋予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使其意识到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健康面临某种人为危险时,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以此消除保险合同带来的道德危险。

其次,应当赋予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死亡等情形下替代缴纳保险费的权利,以维持保险合同的延续。

再次,准确界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概念,明确受益人的死亡受益人性质,使被保险人对保险金享有优先请求权,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存和保障利益。

[1]郑玉波,刘宗荣.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3:17-19.

[2]岳卫.日本《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当代法学,2009(4):30-39.

[3]潘红艳.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研究[J].当代法学,2011(1):99.

[4]夏益国.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促进我国寿险业的和谐发展[J].广西金融研究,2007(5):42-44.

责任编辑:沈宏梅

On the Shortcom ings of China’s Insurance Law on the Interest Protection of the Insured and the Perfection Countermeasures

ZHANG Shou-bo
(Department of Historical Culture and Tourism,Heihe University,Heihe 164300,China)

Due to the intrinsic characteristics of insurance contracts,the insured play an important legal role in insurance contracts. However,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insured and the insurers is always in an unbalanced position because of the trading habits in the insurance industry.In order to avoid the interests of the insured being harmed,our country is supposed tomake the insurance law perfect by learning references from foreign legislative systems and considering actual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the insured;right;insurance law

D922.284

A

1009-3907(2014)05-0677-04

2013-12-14

黑河学院青年科研技尖人才资助项目(QR201213)

张守波(1975-),女,黑龙江黑河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法学专业教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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