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间借贷案件中刑民交叉诉讼模式研究

2020-02-28张静雅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集资债权人民事

张静雅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问题的提出

借贷行为一般是民商事法律调整对象,如今却由于各种参差不齐融资行为的活跃导致越来越多案件跨越不同种类法律界限从而触及到了刑事责任。这一情况的出现,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例如法律规范固有的缺陷,民间借贷手续的不规范,征信体制的缺失等原因,从而导致该类行为有逾越法律边界,触及刑罚领域的风险,其中以高利转贷、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犯罪为典型代表。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和做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借款纠纷和刑事犯罪审判分别进行等方式均存在。因此,程序选择和协调是合理解决这种法律交叉类型案件中需要关注的重点。

二、民间借贷关系经常牵涉类型犯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可知,该罪是以非法或者变相行为方式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进而对国家金融秩序稳定造成破坏的犯罪行为。主体的身份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即一般主体即可,主观方面需要为故意但对吸收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必要。[1]对于行为模式在客观上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要点:一是吸收存款的行为未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二吸收存款的目标群体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三是行为人通常会与借款人达成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给付高额利息的协议。而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这类犯罪中认定客观行为也普遍把对这几个方面的理解作为基本出发点。[2]

2.民事借贷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之异化

通常来说,个体间的借贷行为只是属于一般民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并不会直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因为从形式上看,尤其是在独立出借人主观上确实存在缔结借贷关系的真意而签订相关民事合同时,该单个借贷合同从民法上来看应认定合法有效。[3]但是若从实质上去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表现恰恰是向“多个不特定人”借款的集合行为积累量变引起性质根本改变的结果。

我国刑法和各类司法解释都对非吸罪认定做出了形形色色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答案,加上此类罪名又容易与民间借贷的民事纠纷牵连,如何正确认定就更加困难,对此学界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1)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从借款的用途上进行区分。刑法规定这项罪名目的在于禁止私人违法从事与货币相关的金融业务,所以合法的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应当是将借贷资金用于个人的生产生活中;而此类犯罪人通常会将吸收的各类存款用于各项信贷类型的金融业务中。[4](2)另外有学者则认为应当以吸存犯罪行为针对的群体是否为公共社会上不特定人进行区分。[5]因为借款对象“不特定性”即是区别合法民事借贷与违法吸存行为的主要标准之一。 但是如何界定特定与不特定的范围,在实践中又是一个难题。(3)还有的学者以是否存在高息承诺为标准进行区分。[6]因从事非法吸存的行为人通常是以显著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作为诱饵,吸引社会上各类人群向其投资,而普通的借贷关系常见于亲友之中,所以一般不会或约定相对较低的利率。

综合上述观点,本人认为要鉴别一个行为是属于正常民间借贷还是非法吸存,应当进行综合考虑。首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涉案各类民事借贷行为与该违法或变相吸存的客观要件是否相符合,如果不符合就只是正当民事借贷关系。而后再来辨别行为目的是否为通过吸收资金来从事资本金融业务。最后,当行为人筹集资金数额已经超过了实际需求,对于资金需求范围并没有进行必要的控制,就很有可能构成犯罪。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是指一般主体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的手段违法集中数额较大资金的行为。同大多数金融类型犯罪一样,该行为侵犯了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与财产所有权在内的复合法益。同样这个罪名对主体身份没有要求,但是于非吸罪不同的是主观方面要求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这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并且有预谋。[7]该罪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中所谓“诈骗方法”通常是指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违法集资人一边以各种虚假的文件来证明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同时通过宣传较高的回报利润作为诱饵,让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大量资金款项。

2.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之界分

集资诈骗行为人通常会假借正常民事借贷的名义来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因此明确这两者的界分非常重要。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别这两者:

首先,我们要正确鉴别正常的借贷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区别。 刑法中所谓“诈骗手段”主要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使得受害方产生或者维持了错误认识,而后因此处分了本人相关财物的行为。在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人常常会为了更加容易取得借款,而对自己的真实财务状况作出一定的隐瞒。 如果将这种隐瞒自己财务状况的行为都定义为“诈骗”,那么大部分的民间借贷行为构成诈骗。

就该罪来说,只要会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法募集资金”“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足以使对方形成出资错误认识的行为方式就属于我们此种情形下所说的“诈骗方法”。在实践中,行为人通常是以虚构资金用途、高额的回报率作为诱饵或者通过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等方法来骗取巨额的资金。

其次,要明确合法普通小型融资和非法面向公众集资之间的不同。那么我们必须要对两个相关概念有明确的理解:(1)“非法性”,据相关法律及解释中的规定,指集资借贷“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具体而言就是集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没有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且投资人对于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并不知情。(2)“公众性”,学界普遍将这个概念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对此我们应该从三方面理解,第一,集资诈骗的对象通常人数较多,而且投资人与资者之间没有特定的关系,范围广规模大。而民间借贷关系多存在于在亲友或是内部员工间等特定的、较小的框架之内。第二,集资诈骗的行为人通常利用多种手段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以吸引投资。而民间借贷通常是以借款人主动向特定人发出建立借贷关系的要约而建立起相关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集资诈骗中集资人是将借款行为作为一种经常性的牟利活动。民事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是为了解决其在工作生活上真实出现的暂时性资金需求。

最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两者之间最大区别。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从合同签订到履行义务全过程都是以满足日常工作或生活需要的合法目标为前提。而在集资诈骗行为中,借款人则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通过一系列虚假手段骗取受害人财产。但是直接证据证明,在集资诈骗案中极难应用,当事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有极大的主观性,而且被告人往往不会自证其罪。[8]司法实践中便另辟蹊径,采用相关规定从推定的角度证明当事人是否具有该不法目的。

三、涉集资类型犯罪的民刑交融案件处理程序问题分析

新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文为切入点,对于涉非法集资犯罪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是实践中处理相关民刑交叉案件的主要和直接依据,该解释总体上仍然坚持了相关案件适用程序须按照“先刑后民”顺序为主,“刑民并行”作为例外情形。以下将对相关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谈一谈笔者的观点:

(一)集资类型犯罪中相关借贷合同效力认定

虽然在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上存在多种处理模式,但对民间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是这些模式的分水岭。对涉非法集资类型犯罪中有关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结果,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案件处理结果。

首先对于此类案件中有关合同效力的难题还是应当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简称)中相关条文作为切入点。对比发现,新司法解释对涉非法集资犯罪中民事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与合同法之规定与精神相一致,即不能当然认为合同无效,应当分情况进行认定。

1.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型犯罪中合同有效

在单个民间借贷合同中,合同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订立存在真实借款事实的契约,故该借款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国家只是出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禁止无资质的主体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一种准入制度的规定,而非禁止借贷行为本身,所以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应当得到承认,与此同时相关担保合同在自身没有无效情形情况下,亦依法有效。

2.涉集资诈骗类型犯罪中合同属可撤销

出借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五十四条,受害人因受到欺诈从而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是有权通过起诉或者仲裁的方式变更或撤销。若出借人申请撤销,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撤销裁定,那么该合同自始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担保合同基于其从属性质也归于失效。但是相应的责任是否能够免除,则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区分情况确定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若出借方不主张撤销,主从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义务即可。

3.当然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又该如何?

通过该解释我们可知,若出借人事先知或应知对方将要把筹集的款项用于犯罪等违法活动时,合同就会因性质由于犯罪行为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发生改变进而自始失去效力。当然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出借人为了获取利润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而后又通过签订约定了高额利息的借款合同将该信贷资金转贷给事先知情的借款人,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合同也因此归于无效。同样,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相应失去效力。

(二)集资类型犯罪涉及民事借贷之案件处理程序

1.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先刑后民

在上述相关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为: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的。同时对于借贷行为本身涉及非法集资案件也秉承了“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顺序。其依据是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多数人,问题十分复杂,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相互掺杂,如果直接由法院处理,难度会加大很多,最后的效果未必令人满意,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技术和手段更加成熟完善,处理刑事案件的效果与法院相比会更好。但同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可见,在案件不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时,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又起诉时,法院才应当受理。若案件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以后,并没有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受理,在以往实践中,法院往往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拒绝再次受理该案件。因此,若借款人的借贷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构成集资类犯罪的,在这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下,债权人难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而与此案件相关在同一程序中被附带提起的民诉又被限定于“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受到损失”的适用范围之中。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背后往往有数以万计的受害者,退赔程序通常无法弥补他们全部的损失,此时很多作为受害人的债权救济无法全部得到实现。

假如债权人是就追赃未受清偿的部分对借款人起诉的,笔者认为,追账程序只是满足了债权人的部分债权,在可以分割的民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中,若其他债权若并没有在先诉案件起诉,是不会存在因触犯同一事不再理而被拒诉,应当允许权利人另案诉讼。

2.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刑民并行

在上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6条中确定了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刑民并行”作为处理模式之案件适用范围为“有关联不是同一事实的”。这是在坚持“先刑后民”原则的同时,为保障私权与公权享受平等的保护,防止公权过度干预私权、以刑止民,弱化民事诉讼的功能,而确立的“刑民并行”的处理模式。[9]

(1)如何理解“同一事实”?

首先,民事与刑事这两种法律事实上有着根本不同,前者是由民事行为或者事件而产生,是由相应民事法律进行规范;后者是指与刑法之规定中犯罪构成要件相吻合的行为事实,与此对应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刑事法进行调整。即使二者产生于同一自然事实,因二者被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同一法律事实的观点并不准确。其次,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其内容有物、行为等,而刑事法律关系存在于国家公权力机关与犯罪者之间,主要是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和确定犯罪者刑事责任。因此二者之间也不可能成为同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此处的“同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同一自然事实更为合适。

(2)运用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存在的最大瑕疵并不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解决顺序,而是往往通过这种模式处理以后,民事诉权会无法行使,这就会使得自身权益无法获得救济。刑民并行模式要想做到每个案件都能够同时处理显然是不现实的,其重点应当放在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互不干预,具体处理时间上二者可以相互配合,被确定刑事责任的结果不会再影响到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在刑事启动以后,民事诉权再提起不受影响,债权人仍然可以在诉讼时效期内依法起诉请求借款人承担责任。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使当事人的权益切实得到保护等多个因素。

3.赋予被害人选择权

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采取的模式主要是将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完全分开平行进行,即有关民事方面的问题全部通过民诉来解决,范围包括了与此相关的犯罪行为引起赔偿补偿责任承担。大陆法系国家处理这种类型案件主要通过刑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机制作为两种法律问题共同处理的解决方式,同时赋予受害者一定选择权,由受害者决定移交公检机关以上述方式处理或自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议解决纠纷。

前文已经论述过先刑后民模式存在的问题,且参考了国外经验后,笔者认为,对债权人的诉讼选择权的赋予可以借鉴。债权人的诉讼选择权,只是在程序上给予债权人一个完整的寻求民事救济的机会,并不意味着选择了民事程序就排除了刑事审判程序的适用。我国《刑事诉松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立案之时,应当征求债权人的意见,由债权人自行决定是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民事纠纷,或是由债权人决定以单独提起相关民诉程序的方式自行进入民事程序解决纠纷。赋予债权人诉洽选择权,能够更好地对私权进行保护,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得到救济的机会和双方和解的机会。在债权人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后,并不表示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再被追究,民事诉讼的进行并不影响刑事诉讼的继续。若在民事诉跑中达成了和解,也应当考虑到刑事量刑情节中。

因此,对民间借贷涉及犯罪的部门法交叉类型案件的处理方式上,给予受害债权人诉讼选择权是有理论基础和可操作性。当不符合在刑事程序中附带提起民诉条件时,债权人可自行决定就相关问题向法院请求独立民事诉讼;而符合条件时,债权人可自行选择是附带还是单独提起民诉程序。

四、结语

民间借贷纠纷愈演愈烈事实上已经成为了一种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从平等主体间的普通借贷行为到触及刑法边界导致刑事责任这一情况频发不仅是民刑实体法相融合,更是不同程序法相衔接的过程。因此对于这类案件实体人罪与程序追责问题进行多方位、深入彻底的研究,对于高效合理解决民间借贷涉刑事责任纠纷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猜你喜欢

集资债权人民事
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的特殊情形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对赌”语境下异质股东间及其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太原:举报非法集资最高奖万元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解释论的三维意蕴
各式非法集资套路与反套路
当心非法集资搭上网络传销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