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探讨
2020-02-28程汝旭
程汝旭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
一、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现状描述
(一)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表现
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怠于、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尤其在公司资本高度集中的小微公司中,股份占比大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影响和掌控极为强大,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偿还债务配合执行工作具有非常大的影响。被执行公司变更原法定代表人,能够起到掩人耳目的作用。法院对被执行公司的重心往往着重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许多债权人对于债务公司内部的操作情形又不甚了解,这就给了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逃避执行生存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控制公司决议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一些对公司情况知之甚少的“案外人员”,多为老弱病者、下落不明者和虚构身份者,而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依然掌握公司的情形下,往往会开始转移、隐匿公司的优质资产。如此,出现了一大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公司,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往往缺乏申请被执行公司破产的动力。这使得该类公司无法退出市场,市场环境和司法权威都受到了破坏。
(二)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原因
在执行工作中有三类措施与法定代表人有关:其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其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也要公布在被执行失信名单上,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定代表人的声誉受到影响。其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其实在对公司财产调查和执行工作开展中,公司的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也包含在传唤的对象范围内,而限制消费令的规制范围更是扩大到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但在执行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记载于法人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对外公示的介绍上,是公司最直观的负责人。除非债权人对债务公司的内部经营十分了解,法院只可能先通过传唤法定代表人来了解公司状况,而不可能从外观上直接了解实际控制人、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即便知晓了实际控制人、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法院还要另外寻找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便可能面临被提起异议,远远不如针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操作来得容易。因此在公司面临被执行时,法定代表人因大几率受到以上规范的限制,其或想隐秘地转移财产,或想逃避执行惩戒措施,由此便出现了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对他人许下利益承诺而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已经被采取了限制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则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提出异议以申请解除限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运营和财产状况并不了解,从而使执行工作受到干扰,而原法定代表人继续操控公司。
二、对规制路径的分析
(一)规制路径——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对外公示的,因此执行法官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不困难。在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法院通过作出执行裁定或函的方式送达工商管理部门,请求其协助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案件,可以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本条一般适用于审判程序中的行为保全,其中行为保全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通常是指当事人对外的行为,而非其内部管理行为。法人内部管理行为法院一般不予干涉,但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产生利害关系时,利害关系人或法院则可干预。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诚信履行诉讼义务,对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重要作用,也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攸关。因此限制诉讼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基础。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拓展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之间的衔接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理,审判程序中作出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仍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在第一编总则中,执行程序可创新适用,拓展执行措施。
(二)规制路径的困境
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存在立法层面与实践层面的双重困境。
1.立法层面
缺乏法律依据是在执行程序中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最大的问题所在。执行工作虽然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最高法院也前所未有地加大了对执行问题解决的投入,但在《强制执行法》未能出台的大前提下,民事执行规范立法还是远远不足。依法执行是法院执行的基本原则,然而执行规范中对被执行公司恶意规避执行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对方式没有规定。
许多法院在禁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裁定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对行为保全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中适用行为保全尚具能说有法可依,但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保全程序则存在问题。我们深入分析会发现,民事保全程序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但它适用于诉讼程序中,而不能类推适用于执行程序中。日本将民事保全程序单独立法就体现了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存在着区别。在执行程序中有单独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并不需要保全程序的介入,这两种制度虽然在手段和方法上有相似之处,但并不能同时存在。保全程序的启动需满足一定紧迫性和申请人提供担保,这体现了保全程序的启动并非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根据,而是当事人满足了一定的要求即可启动,并要提供担保为保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全程序并不以申请人实际享有权利而启动,但执行程序以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存在而启动,其执行债权为执行依据所确认。并且,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保障执行程序能够顺利开展和防止产生对申请人产生的侵害,而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由此可知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存在较大差异。在公法领域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公权力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民事执行规范当然属于公法范畴,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创设新的执行措施违背公法原理和依法治国。
2.实践层面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自治的内容,是公司法所赋予的权利。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利用了合法形式的外观以掩盖其规避执行的非法目的,执行实践中又缺乏规范指引,因此公司规避执行的恶意通常难以认定。
在缺乏规避恶意识别的机制之下,出现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随意限制的“执行乱”是必然的。在笔者查找的J省X市中院的数据中,查找了20个认定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案件,其中有4起案件的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复议到X市中院,被中院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规避执行的目的”为由撤销原执行裁定。不同于审判程序以公正为基本原则,执行程序以效率为基本原则。在法院执行工作中案多人少的前提下,执行法官人均办案量大,又有执行期限的要求,执行法官通常在一个时间段同时办理大量案件,很难在一个案件中投入大量精力。这就导致执行法官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恶意无法深入地实质了解并证明,执行法官往往在发现被执行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便草率地将其与恶意规避执行联系到一起,继而一刀切地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很多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是有正当理由,如年老体衰、患有疾病等情形不适合留在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上。法院轻率地限制合理合法的正常商事行为对公司自治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也受到了不合理的侵犯。
三、对规制路径的完善
基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观察和对规制路径的分析,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 )执行规范的完善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存在差异,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宜适用保全程序规范,行为保全的措施不能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找到部分执行案例,正是由于仅仅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作为执行依据,而被上一级法院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缺少执行依据”为由撤销了限制变更的执行裁定,这也反映了保全程序规范不宜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作为一种法院实际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确实打击了一部分公司恶意规避执行的不法行为,保障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被纳入执行规范中,使法院多一种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有力手段。笔者建议,比较理想和经济的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措施纳入执行规范中,降低在执行工作中因法律适用所产生的风险。
(二 )细化对恶意的认定标准
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当细化对恶意的认定标准,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法官可以对原法定代表人卸任的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审查,若存在无故卸任则有恶意规避执行的可能性。2.在公司内部是否举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定程序,公司内的其他股东是否参与了决策。被执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内的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了损害,因此从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变更程序的是否参与、变更程序是否合法可以判断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恶意。3.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了解、对公司是否有掌控力。许多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对公司经营毫不知情者,对公司没有控制能力,这是恶意规避执行的特征之一。4.被执行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被执行公司有足够的责任财产可供执行,则没有必要再对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查,因为执行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
(三 )加强对恶意规避执行的惩戒
失信成本过低,是公司失信行为频发的原因之一。法院实践中对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仅仅限制其变更,而未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有力的惩戒是不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仅作为失信公司的信息之一而收录其中,法定代表人本身并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当出现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执行时,法院不仅应当限制其变更,同时可以将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一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使他们承担因规避执行所造成的损失。加强对恶意规避行为的惩戒,增加失信成本,能够降低恶意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
结语
法院在执行实践中针对被执行公司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问题的解决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限制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执行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立法层面与实践层面对规制路径进行了分析与反思,并针对如何走出困境提出了完善立法、细化对恶意的认定标准、加强对恶意规避执行行为的惩戒力度等建议,希望对破解公司执行中的“执行难”问题尽到一点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