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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涉税分析

2020-02-28

交通财会 2020年10期
关键词:借款增值税成员

王 磊

(中交建冀交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北 石家庄 050000)

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即将集团内各成员单位的资金集中到集团总部账户或者集团总部指定账户,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运用。通过资金集中管理重新分配企业集团内部资金资源,实现资金流动的均衡性和有效性,使资金调度倾向重点领域,提高整个企业集团资金的使用效率。

一、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模式

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首先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选择与企业集团自身资金管理情况相匹配的资金集中模式。合适的资金集中模式会让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推行更顺畅,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益也会更高。同时,资金管理模式也应随着企业集团自身资金管理能力的提高和企业集团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实际操作中企业集团通常会采用一种模式或几种模式混合使用以实现资金使用效率、效益的平衡。常用资金集中模式如下:

(一)备用金模式

备用金模式是将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资金用量按一定时间段核定一定的备用金额度,超过备用金部分上存总部,在额度范围内下属成员单位可自由使用该部分资金,当备用金额度不足时申请总部下拨备用金,确保支付后备用金在核定额度内。备用金模式使资金集中管理工作量相对较小,对成员单位原有结算及资金管理模式影响较小,对成员单位资金支付自主性影响较小。同时,由于成员单位留有较多的备用金,资金集中量相对变小,资金集中管理效益差,总部对成员单位的资金管控力相对较弱。备用金模式比较适合规模小和处于资金集中管理初级阶段的企业集团。

(二)统收统支模式

统收统支模式是将企业集团内所有成员单位资金先归集到总部,然后总部根据集团整体资金安排确定各成员单位的资金支付。统收统支模式下集团对成员资金管控能力很强,资金集中度高且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高,可有效提高资金的流转效率、减少资金沉淀。但由于集团内部资金调拨的频率比较高,需要更多的资金管理人员,对总部资金管理人员的资金管理能力要求较高,包括资金处理效率、计划水平、统筹管理等。同时,在此模式下成员单位几乎没有资金支付自主权,会导致成员单位资金自主管理意愿减弱。

(三)结算中心模式

结算中心模式是备用金模式和统收统支模式的结合与拓展,一般通过资金管理软件来实现资金上划下拨管理。企业集团根据自身需要在总部或片区区域内设立结算中心,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资金往来。结算中心隶属于财务部门,没有法人资格。此种模式资金归集的方式更灵活,可根据实际需要灵活调整资金归集模式,包括归集频率、归集方式等,资金归集效率相对于备用金模式和统收统支模式更高,集团总部对成员单位的资金管控力度更强。但此种管理模式对总部人员资金管理能力要求比较高,稍有考虑不周会严重影响资金使用效率。

(四)财务公司模式

财务公司作为企业集团内的独立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经国家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组织,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模式较结算中心模式相比资金集中的效率更高,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都需要在财务公司开立资金账户,账户的开立直接达到了资金集中的目的,归集业务操作更规范、更便捷。尤其是成员单位间的支付业务直接从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的资金账户交易,有效减少了资金的企业集团外循环。但是,财务公司审批较难,一般企业集团无法申请或者申请周期较长,对企业规模、行业等有行政限制,对相关人员专业水平要求较高。

二、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模式中的涉税分析

财务公司模式与结算中心模式作为近年来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中最常使用的两种模式,由于结算中心模式涵盖备用金模式和统收统支模式,笔者在此只对结算中心和财务公司模式的资金集中管理做涉税分析。

(一)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模式中的增值税涉税分析

1.结算中心模式下增值税涉税分析

结算中心模式下对于上划总部资金的成员单位,总部一般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向借支资金的成员单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这样就产生了两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一是成员单位收取向总部上划存量资金利息产生的利息收入,二是结算中心向成员单位收取借款利息产生的利息收入。而第二种向成员单位收取借款利息收入又分两种情形,一是以所有成员单位在结算中心的存量资金向其他成员单位发放的借款,二是以集团总部为借款主体,结算中心为媒介进行的集团统借统还借款。

根据财税〔2016〕36 号文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对于贷款的相关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由此,笔者认为,结算中心模式下成员单位向总部收取上划存量资金利息和结算中心以所有成员单位的存量资金向其他成员单位发放的借款收取的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收入,都属于财税〔2016〕36 号文件规定的资金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 号文件附件三《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项免征增值税项目第十九条第七款: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在结算中心模式下,对于以集团总部为借款主体,结算中心为媒介向成员单位进行的统借统还借款以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同期借款利率或者发行的债券票面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不需缴纳增值税。

2.财务公司模式下增值税涉税分析

与结算中心模式不同,财务公司作为企业集团内的独立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经国家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组织,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财税〔2016〕36 号文件附件二《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增值税项目第二条:存款利息。在财务公司模式下,集团成员单位从财务公司取得的存量资金利息收入,与在银行取得存款利息一样属于增值税不征税项目,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3.两种模式和合法合规问题

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结算中心管理模式下,结算中心向集团成员单位发放借款不符合《贷款通则》规定,存在金融违规风险。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成员单位放贷符合《贷款通则》,不存在风险。

(二)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模式中的企业所得税涉税分析

1.集中模式选择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影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集团内成员单位支付给财务公司的利息支出可作为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而结算中心对集团内成员单位的利息支出则只能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内计算的金额内准予全额扣除,超过部分不能扣除。

2.防止转让定价相关规定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影响

结算中心与财务公司模式下,集团公司和成员单位会形成关联关系。在具体的资金集中管理过程中,企业集团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减轻其整体税负水平,往往会采取平衡成员单位间的存贷款规模和设定不同的存贷利率水平来调节公司利润。国家为防止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的方法虚增成本、转移利润,操纵关联企业的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关联方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进行调整。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规定,一般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为2∶1,超过部分产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模式中的印花税涉税分析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0.005%贴花,纳税义务人为立合同人。财务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属于金融组织,其同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缴纳印花税。而结算中心只是企业集团的一个部门,不属于金融组织,其与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缴纳印花税。

三、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模式涉税问题处理建议

在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过程中,除了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具体税目外,还有一些其他税务问题需要探讨。

(一)纳税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结算中心模式下,结算中心只是企业集团内部的一个管理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涉及企业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业务活动时,纳税主体是企业集团总部。而财务公司模式下,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是按照国家相关金融法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集团内部的资金归集和借贷行为属于其合法经营范围,财务公司作为主体承担纳税义务,与集团总部无关。这就需要企业集团在做资金集中管理模式选择时综合考虑自身特点,合理选择资金集中模式,进而给整个企业集团带来更大的效益。

(二)利息增值税缴纳问题的处理建议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了解,财务公司模式下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在财务公司存量资金所得利息收入属于增值税不征税范畴,而结算中心模式下,由于结算中心只是企业集团的一个管理部门,且集团总部和结算中心都不具备金融机构性质,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此部分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现金流充足,存量资金多、借款少,应考虑财务公司资金集中模式。

同时,为了更好的得益于统借统还优惠政策给企业带来的税收福利,财务公司或结算中心在取得外部融资后,应保管好相关融资证明材料,并根据取得借款或债券的利率合理向成员单位收取利息。在统借统还实施过程中,应将向外部融资证明材料与向成员单位发放借款资料匹配对应,能充分证明其统借统还性质,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建议

财务公司模式下,只要确保财务公司可以出具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成员单位的内部借款利息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结算中心模式下只准予对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做税前扣除,所以结算中心在向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发出借款时,应参考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保证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在订立合理的内部借款利率后,内部借款的额度范围也应严格控制,确保控制在金融企业5∶1 和其他企业2∶1 的债资比,否则超出部分同样不得扣除。

除了确保企业集团内部借款利率与额度的合理性之外,根据财税〔2008〕121 号文,企业集团还需要提供相关资料,证明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才能保证关联方利息支出符合税前扣除规定。

(四)其他税务相关建议

纳税期限方面,财务公司的纳税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按季申报缴纳长于结算中心模式下的集团公司按月申报缴纳。企业集团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事前综合考虑利弊,根据适合自己的纳税期限,合理选择资金集中模式,降低不必要的纳税成本。

税收优惠方面,如果集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结算中心模式下,作为业务部门的结算中心可以同样享受集团的税收优惠,而财务公司作为子公司则有可能不能同样享受集团总部优惠政策。由此,从节约税务成本的角度考虑,也应充分考虑企业集团自身特点,合理选择资金集中模式。

结语

企业集团在选择适合自身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时,不能单一而论。财务公司的成立、审批与结算中心相比程序复杂,相关政策及法律要求较高。因此,在集团公司发展前期要提高资金集中管理速度时应考虑备用金、统收统支或结算中心模式。在降低税务成本方面,企业集团需要充分衡量自身业务涉及的税收政策,总体来说结算中心模式下税负更低。但是,从风险方面考虑,采用结算中心的模式,不仅存在违规放贷的金融风险,成员单位存款利息缴纳增值税还会增加企业税负,借款金额还受到关联债资比例约束。由此可见,设立结算中心所面临的税负和风险都高于财务公司模式,因此,最好在设立条件满足的情况下选择财务公司模式。

无论企业集团选择何种模式进行资金集中管理,都要从自身实际情况和特点出发,综合考虑资金集中管理效率,通过资金集中管理降低企业风险尤其是涉税风险,提高企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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