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样态认罪认罚及其后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概念的再认识
2020-02-27臧德胜
臧德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 10002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包含丰富的内容,对于其中基本概念的认识一直存在分歧。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只有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正确适用。正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概念,才能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从宽”正确理解,才能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准确地量刑,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最大限度实现制度的价值。
一、“认罪”的内涵:认事基础上认罪
认罪是认罚的基础,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区分认罪与不认罪,影响到程序的选择适用以及被告人诉权保护的程度,具有实际意义。
(一)关于“认罪”含义的不同观点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对于何谓“认罪”,一直是个热议且有争议的话题。一是认事说,认为“‘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1]有学者基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理由,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认罪”的要求。[2]据此观点,只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论其是否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属于认罪。二是概括认罪说,认为认罪应当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3]这种观点相比较于“认事说”,适当地缩小了认罪案件的范围,被追诉人不仅要承认被指控的行为,而且要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既认事又认罪,但所认的是概括的犯罪,不要求精准化,不要求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因为法院拥有最终的定罪量刑裁判权。[4]有学者认为“这是对‘认罪’最恰切的界定”,[5]并进而指出,“此处的‘认罪’既非实体法上的‘承认’,也非证据法上的‘自白’,而应当是具有程序意义的有罪答辩。”[6]三是精准认罪说,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既认事又认罪,而且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这种观点认为,认罪与认罚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供认行为,其中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7]这种观点对认罪做出了最大的限缩,也是最为典型意义上的认罪,但压缩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
(二)“认罪”概念的规范考察
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含义,需要结合法律规范以及规范演变的过程来把握。
从规范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首次使用“认罪”概念并进而区分诉讼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是2003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这就明确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内涵,包括两个条件:其一是认事,即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二是认罪,即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方属于本意见所称的认罪案件。与之相区别的是认事不认罪和认罪不认事。前者是指行为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承认系其所为,但认为不是犯罪行为,相应地也就不接受刑罚处罚。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不能适用简化程序审理。对于不认为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对其定罪量刑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其诉权。后者是指行为人认可指控的罪名却否认犯罪事实,属于勉强认罪。控辩双方在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一根本性问题上有所分歧,自然需要适用典型的普通程序审理。
怎样才属于“认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的要求是“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要求对全部犯罪事实无异议,这一具有弹性的规定为简化程序的适用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再现与描述,难以做到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从公诉的角度,应当尽可能地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对于适用此程序的案件,起诉书的内容不能简化,特别是案件事实应当详细、具体、明确……这是保证客观、公正审理案件的前提,也是进行简化审理的客观基础。[8]在基本犯罪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对于其中的部分细节与情节有异议,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也不会对量刑具有重大的影响。“只要其能够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即可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9]如果要求对指控的全部事实完全没有异议,将会大大缩小这种程序的适用范围,难以发挥其价值。
关于“认罪”,《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在适用范围一条中并未明确,只是表述为“自愿认罪”。这就涉及到所认之“罪”的范围问题,是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可,还是必须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对此需要结合《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的全文做体系性的理解。该意见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由此可见,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是可以辩论的内容,那么也就可以理解为被告人无需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可以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有些情况下,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并不清楚其行为究竟触犯何种罪名,因此,被告人是否认同指控的罪名一般不影响本意见的适用。”[10]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相比较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的规定,文字表述上发生了变化:一是删去了“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中的“基本”二字,二是删去了“自愿认罪”的规定,增加了“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虽然表述不同,但适用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即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不是仅指承认犯罪事实,因为本句话后面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要求。如果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指认事,那么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是同义反复。两相结合,可以认为,这一条文中包括了认罪和认事两个方面的内容。再者,结合第209条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的规定,也可以得出结论,即适用简易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该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一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在多被告人案件中,有一名被告人不认罪,则全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那么在一名被告人的案件中,如果其不认罪,自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以说,这次简易程序的修改内容之一“是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11]这是考虑有些案件虽然罪行较轻、案情简单,但只要被告人不认罪,审理程序就难以简易。
至于认罪到何种程度,从条文表述看,应该是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可,而不要求对具体罪名的承认,并不要求其对指控罪名照单全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①法释〔2012〕21号。第295条规定,“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从中可以看出,罪名问题是可以辩论的,不能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而要求被告人必须接受指控的罪名。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对于适用案件的条件规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做了相同的表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将原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的“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改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被动承认改为主动供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即重申了授权决定的内容,以确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范围。
2018年《刑事诉讼法》基本沿袭了授权决定的表述,只是将“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改为“愿意接受处罚”。愿意接受处罚,以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即使其认罚,司法机关也不能适用简化程序直接对其处罚。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不能仅仅要求承认犯罪事实,而且要求承认犯罪,否则就不存在认罚的问题。如果被告人仅仅承认犯罪事实,而不认为是犯罪,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坦白等规定从轻处罚,但不能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程序角度对其从宽处罚。
(三)“认罪”的两层含义
从上文的分析可见,被告人仅仅“认事”而不认罪,也就不存在认罚的问题,程序也无法简化,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被告人认事并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论其是否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都具有两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对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有正确认识,从而体现了一种悔罪的态度;二是能够实现诉讼程序的适度简化,节约司法资源。这两个方面都契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自然也就应当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是否认可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即是否精确认罪,会影响到诉讼程序的适用问题。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但不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看,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要求检察机关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听取意见。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被告人一方不同意检察院认定罪名,能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立法并未规定。在立法未做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告人坚持自己关于具体罪名的意见,不能因为被告人认可的罪名与公诉机关不一致,就否定其认罪认罚,并进而剥夺其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但如果控辩双方对罪名存在分歧,则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为速裁程序没有法庭调查和辩论的环节,适用速裁程序等于剥夺了被告人关于罪名辩护的机会。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审理的重点在于罪名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事实认定问题。
据此,可以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做两个层面的区分:一是广义的认罪,即概括认罪,既认事又认罪,但不要求认可确定的罪名,只要认可构成犯罪即可。二是狭义的认罪,即精细认罪,既认事又认罪,而且对控方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只能是狭义认罪的案件。而广义认罪的案件,仍然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处理,但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二、“认罚”的内涵:愿意接受处罚
(一)关于“认罚”含义的不同观点
长期以来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没有关于“认罚”的要求,只要被告人认罪即可。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时,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提出了“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要求。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沿袭了授权决定的表述,但将“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改为“愿意接受处罚”。何谓“认罚”,涉及到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涉及到被告人能否获得更多的从宽处罚条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分歧较大。
第一种观点为抽象认罚说,即接受可能的刑罚,有愿意接受处罚的表示。“‘认罚’是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具体而言,被追诉人‘认罚’的判断标准应当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的抽象刑罚。”[12]这种观点认为,认罚并不要求被告人接受具体的刑罚,而是有概括的意思表示即可。
第二种观点为具体认罚说,同意量刑建议的才属于认罚。该观点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的语境,‘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13]“同意量刑建议是‘认罚’的实质要件,签署具结书是‘认罚’的形式要件。”[14]这种观点符合了量刑协商的要求,把量刑协商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环节。
第三种观点为全面认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要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其次,认可诉讼程序的简化,即同意通过适用克减部分,如法庭调查与辩论等诉讼环节的诉讼权利来对自己定罪量刑;最后,犯罪后嫌疑人要积极主动地退赃退赔、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这是悔罪性的体现。只有与检察机关达成了有效的认罪协议,并满足了上述三项条件才能被认定为“认罚”。[15]
上述三种观点对认罪认罚被告人提出了不同层次的要求。抽象认罚说符合“认罚”一词的文义,也符合一般人的理解,但缺乏对被告人的约束性,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具体认罚说,契合了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但要求被告人接受量刑建议,容易侵犯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全面认罚说对被告人的要求过高,而且将退赔退赃这些需要客观经济条件的要件纳入认罚的考虑,容易使得被告人仅有主观认罚愿望还不能实现认罚的效果。
(二)“认罚”的规范考察
理解认罚的含义,必须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了解条文变化的历程。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在这一规定之下,认罚只能是具体的,即同意量刑建议,否则算不上认罚。针对认罪与认罚捆绑式立法规定,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只要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那么,即便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了质疑和挑战,法院也应当做出宽大的刑事处罚。”[16]“改革决策者非要将‘认罪’与‘认罚’强行联系在一起,在两者保持同步存在的情况下,才给予从宽处理,这将大大限制了这种制度适用的范围。”[17]诚然,如果认为被告人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才是认罚,那么将会进一步突出检察院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主导权,使本来就战战兢兢、唯唯诺诺的被告人进一步失去了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的底气。检察官一句:“我提出的量刑意见你不同意啊?那就是不认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了。”足以让被告人陷入要么违心接受量刑建议,要么失去认罪认罚从宽机会的两难境地。这种担忧不是空穴来风,“相当一部分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意见、没有同意量刑建议,即认为其不认罚,要么同意,要么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迫使犯罪嫌疑人勉强同意量刑建议,这也是被告人日后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或者提出上诉的动因之一。”[18]而且,一律要求被告人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才认定为认罪,还存在逻辑上的问题,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还是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然后检察院再降低量刑建议,二者谁是因谁是果?
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中的表述做了相应的调整,将“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改为“愿意接受处罚”,从而使认罚的含义为“愿意接受处罚”。愿意接受处罚更多的是一种主观态度,是一种定性判断,并非一种定量判断,不是必须接受多重的处罚,也不限于必须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一规定更接近于前述抽象认罚说。
(三)本文的观点:两种形态的认罚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规定,也是具体认罚说的法律依据。诚然,按照本条规定,签署具结书的前提是控辩双方针对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量刑协商,这是一种典型形态的认罪认罚。据此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但不能因此而得出结论:不同意量刑建议的,就不是认罪认罚。理由有二:第一,同样是《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了“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①《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这些情形中,没有签署具结书,刑事诉讼法“将上述情形规定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不是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模式处理”。[19]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量刑建议不签署具结书,也不能就完全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二,《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为这种情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依据,第15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即可以从宽处理。没有理由因被告人不同意量刑建议而排除其适用该制度的机会。
愿意接受处罚而不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仍然属于认罪认罚,这种认罪认罚属于非典型的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可以组织控辩双方进一步进行量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再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根据案情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如果无法达成量刑协商的,应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综合上述“认罪”与“认罚”的内涵,认罪认罚具有多种样态,案件适用范围总体应当是较宽的。被告人符合“狭义认罪+典型认罚”的,属于认罪认罚,如果符合刑期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而对于其他样态的认罪认罚,如“狭义认罪+非典型认罚”“广义认罪+非典型认罚”“广义认罪+典型认罚”的,同样属于认罪认罚,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只是在审理程序上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只能区分情况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三、“从宽”的内涵:定性与定量并存
和一般意义上的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被告人认事认罪认罚的案件,对被告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相应地,也就应该给予被告人更多的量刑优惠,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赋予了认罪认罚以独立量刑情节的地位,可以据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所谓的“依法”就是依据《刑事诉讼法》。
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程序上可以从简从快,在实体上可以从宽处罚是个不争的事实。“实体从宽是被追诉人权衡得失之后以认罪认罚换取的对价,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判决。程序从宽则是指对被追诉人更为有利的程序性处理……”[20]对于程序从简的认识基本一致,但在实体上如何从宽处罚会有不同的理解,也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从宽”的定性分析
研究“从宽”的含义,首先需要明确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价值能不能独立适用。一种意见认为,认罪认罚是一个量刑情节,但不能单独依据认罪认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分别适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罚、取得谅解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21]这种意见把认罪认罚作为其他从宽量刑情节的综合体现,而不是一个可以独立适用的量刑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此处的‘从宽处罚’应当是独立的量刑情节,即可以依据认罪认罚的情节直接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2]自首、坦白从宽处罚具有刑法的依据,如果认罪认罚不能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则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在《刑事诉讼法》总则已经有所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单独据此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如果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的,可以双重适用。理由有二:其一是基于制度价值实现的需要。赋予认罪认罚独立量刑情节的地位,才能激发辩方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从而实现程序简化的目的。其二是基于认罪认罚性质的考量。自首、坦白等情节具有法定的条件,不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认罪认罚,也就可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而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在此基础上再认罪认罚,其主观悔过态度也就更进一步,量刑上自然应有所体现。
(二)“从宽”的定量分析
在确定认罪认罚后的从宽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之后,就需要考虑从宽的限度,即在多大幅度内从宽处罚。有学者提出:“无论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我们认为,均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的既有量刑条款为限度,控辩双方不得突破法律而任意协商。[23]担忧“过大的量刑折扣还可能刺激无辜者答辩有罪,同时造成选择正式审判的被告人与答辩有罪的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失衡,导致被告人在选择正式审判时面临很大的压力。”①该意见认为,应当将从宽的幅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量刑理论和刑法基本理论来看,刑罚必须受到责任主义的约束,在量刑上差别对待的主要依据是犯罪人个人的有罪性和犯罪的严重性,过多地考虑认罪认罚在降低案件复杂程度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价值,给予认罪认罚过大的量刑折扣刺激,将使裁判结果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第102页。这种理解和担忧使得从宽仅仅体现为从轻。在没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过程中,要想更好地发挥制度的功能,需要充分做好“从宽”的文章。
一是让从宽看得见,使认罪认罚成为一种显性的量刑情节,从规范层面“建立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罚之间的强制性对应量刑法则”。[24]从而让从宽变得清晰可视,让被告人能够感受到认罪认罚带来的量刑优惠。
二是可以将从宽处罚解释为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理由有三:其一,于法有依据,从宽本身就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可以解释为包括减轻、免除等内容,而不仅是从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刑事和解法律后果的规定为此提供了借鉴。②《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5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当然,对于减轻、免除处罚的,可以附加必要的条件。其二,实践有需求。从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对于已经达到某一法定刑幅度的案件,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仍然不能减轻处罚,会导致一些案件量刑不当。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通过呈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有的案件扩大其他法定情节的适用范围③比如《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一般坦白不是减轻处罚情节,但一些案件就扩大了特殊坦白的适用,从而减轻处罚。,从而争取减轻处罚,这样既造成程序上的繁琐,还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而如果赋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轻处罚的功能,将能够解决实践中的难题。其三,适用有保障。在司法责任制日益深入人心的背景下,赋予从宽处罚减轻功能并不会被滥用,或者说很少被滥用。可以通过案例指导、量刑规范等方式,设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从而避免司法裁量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