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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

2020-02-25安悦齐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6期
关键词:买受人动产物权

安悦齐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100081)

一、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为了更好地建构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我们必须要厘定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从而在制度上指导我们选择参考以动产的所有权设立的公示方式,还是参考担保权的设立的公示模式。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性质,在学界尚未达成统一共识。笔者对于目前学术界相对主流的观点做出了如下整理:

(一)所有权构成理论

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

长期以来此为国际法上的通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均采用之。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界定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更加适宜将其看作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具体而言王泽鉴先生表示,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从而使得所有权转移时间附延缓条件。①

2.区分所有权说

另有主张所有权保留系区分所有权的学说,美国的劳·佛德教授创设性地提出了所有权保留的区分所有权性质。他认为出卖人在价金未偿付的限度内享有一个有利益,而在价金已经偿付的限度有则由买受人享有一个权益。由此买受人与出卖人分享利益,相互补足,才结合成一个完整的所有权。②

(二)担保权构成论

1.特别质权说

支持此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论及所保留的所有权性质与质权无他。德国学者朴罗妹亚主张: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可以看成出卖人非以占有该标的为必要条件,并将其看成取得一个附有流质约款之质权,和作为一种可以担保未清偿价金的特别质权。③

2.担保物权说

赞同此学说的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性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的延申。孙宪忠指出,在所有权附条件买卖中,出卖人采用推迟实现其所有权的方式,实际以此设立了担保用以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因此,出卖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的保留就转化成为担保物权,用以担保其实现卖价请求权这一债权。④

3.担保权益说

此学说是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例作为基础,《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者在制订第9编“担保交易”一编时,没有区分大多数国家立法例上的各种形式的担保物权的具体形态,如质权、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留置权等,而将这些附着于动产之上的权益引入统一的“担保权益”的概念。因此,在所有权保留的制度上直接适用动产担保的制度即可,其在性质上将其划分为一种担保权益。⑤

(三)观点评析

我国学者大多支持担保权益学说,笔者也认为此观点最具逻辑合理性。第一,所有权保留非属于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从体系解释上,根据《民法典》第643条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出卖人有权以合理价格寻求替代交易,再次出卖标的物,取得所得价款要在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由此可以得知,出卖人保留的并非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否则作为所有权人当然不必将剩余价款返还买受人,因此可以推知所有权的保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担保的性质。

第二,所有权保留应归属于非担保物权。一方面,所有权保留本质上与担保物权不相符合,即物上换价权。因为所有权保留是以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形式来取得财产。但取回权的赋予使其无物上换价可言,其并非是在标的物上设置一种定限物权,而是维护了出卖人的完全物权,其与担保物权本质相背离。⑥另一方面,所有权保留更适宜被定义为一种权利担保,因为作为担保权利的客体,之于其担保标的应当是出卖人的所有权,担保的是内容为“恢复完全物权”的一种权益,因而它属于一种权利担保。

二、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的构造

在《民法典》公布之前,对于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并无明确的法律指引,因此司法实务对其莫衷一是,诸多学者对于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之应然向度也展开了详尽的论述,大体其观点有以下三种:

(一)意思主义

即不公示主义,即对于所有权保留,法律不要求以登记方式予以公示。如奥地利、瑞典、德国等国家均采用此模式。⑦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交易简便,节约成本,从而实现交易迅捷。其缺点是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从而使得出卖人的所有权,极其容易被善意取得制度所突破。因为在此种模式下,缺乏物权的公示性,第三人的恶意难以认定,因而出卖人的保留的所有权极其脆弱,形同虚设。因此有学者对此批评认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去牺牲出卖人的所有权的做法,必然会使得该制度架空,不为交易双方所采用,从而失去了其制度的功能发挥。⑧

(二)公示主义

所有权保留公示,即所有权的保留法律上要求以登记的形式使其生效,或者登记即可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如《瑞士民法典》第715条:“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员的登记簿上登记,始有效力。”⑨瑞士在立法上明确了所有权的保留必须登记,不登记则不产生权利设立之效力,此规定对所有权保留的设定较为严苛。除此之外,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如英国、意大利等国家,还有我国台湾地区亦采取公示主义,认为不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⑩登记作为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重要的构成要件,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不仅可以公示其担保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其次,更加有利于公示其权利设置时间,从而明确清偿顺序,在标的物产生多个权利冲突时,以确定权利负担设置的先后顺序,明确优先受偿权。

(三)区分主义

区分主义即应该根据标的物的种类、性质作区别对待,有的标的种类应当采用公示主义,有的则不需公示,有的公示仅作为对抗要件。区分主义在各个国家(地区)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些地区规定对于不动产或者应登记动产,则所有权保留应当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例如我国澳门地区,对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规定了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而意大利又将一般动产中的所有权保留做了更为细致的区分,规定了对于动产采用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公示方法。即对于价值超过3万里拉的机械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美国《统一商法典》则是区分多种标的,采取不同的公示方式。如对于消费品中的价款担保权益,其是通过附着进行公示完善的;对于信用证、货物、金钱等有价证券,则通过占有而完成公示;对于票据等所有权凭证中的担保权益,其开创了一个独特的模式,即期限经过而自动完善的公示方式,具体而言在票据发生附着后的21天内,自动完善担保权益。对非属于上述几种情形,如不动产、特殊动产等,则规定仍是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

(四)《民法典》的立法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首次在立法上弥补了法律的漏洞,确立了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这与众多学者所主张的具有一致性。但是该条没有对于客体范围进行限制,也即在任何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上,均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所以我国并没有像意大利、美国一样采用的区分主义的更为细致的划分。笔者认为此条法律规定虽然有进步,但是立法稍显粗糙仍需要我们在解释论上进行深入的探讨和解释。

三、法律效果评析

(一)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1.弥补了法律的缺位

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未对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和公示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赋予所有权保留公示的效果,因此缺少公示制度,使得所有权保留极易被善意取得制度突破,造成了制度的落空。2020ian通过的《民法典》第641条,便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统一的登记对抗模式。其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并且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对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的立法空白。

2.保障交易安全

赋予所有权保留以公示的效力,出卖人的利益在法律上获得了更大的保障,使得出卖人的取回权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同时采用了公示主义,也使得第三人对于交易标的权属状态更加明晰,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从而减少争端,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3.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比,登记对抗主义较之相比具有明显的制度优越性,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选择,把选择登记的自由赋予当事人,减轻了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避免了国家公权力过分干预私人经济生活。

4.明确竟存权利顺位

在确定各种担保顺位时,所有权保留可能会与之产生冲突。当标的物之上存在多种的权属冲突和权利竟存时,需要明晰各个权利的顺位,时间是很重要的考量因素,登记所具有的确定力,以其记载的时间为依据更加利于确定权利顺位。

5.与动产担保体系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所有权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确定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与动产担保制度在法律体系上具有一致性。如上文所述,所有权保留本质上是一种担保权益。关于动产抵押的立法,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在一般动产的制度设置上,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抵押权的设置具有一致性,因此更好地完善了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二)制度的缺漏与完善

1.公信力效果欠缺

动产登记簿无须登记物之所有权,仅记载所有权之外的物上的权属负担。因此登记簿公示的权属公信力并非完全可靠,在公信力的效果上确有欠缺。高圣平教授指出,“登记只是动产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动产抵押登记簿不登记所有权的取得或转让,并无公信力,其作用仅在于提请第三人注意特定标的物上可能存在抵押权负担和确立同一标的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抵押权如此,所有权保留的登记也应相当,登记虽赋予其公示效果,但是公信力仍存有一定的欠缺。除此之外,登记机关的审査责任仅为“形式审查”。由于在形式审查模式下,登记机关仅就当事人提供的书面物料及双方陈述进行表面审査,对于物权的变动真实情况与登记之状态是否一致不承担调查的义务,因此,我认为动产担保体系下,登记的公信力是有一定欠缺的。

2.增加交易成本

“一刀切”式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未免略显粗糙,尤其体现在一般动产上,此公示方式赋予了当事人过多的注意义务。对于一般动产中价格并非高昂的一般消费品、生活消耗品来说,日常消费品采用严格的登记主义会使交易第三人负担不合理的注意义务;一般生活品如家用电器、珠宝饰品等,一般交易人都是以自用为目的,很少转卖。若使交易第三人负担查验登记簿是否权属完整的义务,则对于一般商品的交易人,未免太过于苛刻。尤其当此物又用于生产经营领域,因为所有权保留出卖人还具有取回权,因此行使物的取回会大大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3.可行性较低

对于特殊动产,我们采用一物一登记的“物的编成体系”,特殊动产的以其牌照等,或可以帮助交易人较为方便地查阅该物的权属负担。但是对于普通动产,立法上采取的是“人的编成体系”,这样的制度模式,对交易人查阅此物的权属负担造成了很大的障碍。甚至在电子网络平台极为发达的今天,交易人在平台上也不知真实交易人的信息,即使有意识去查阅可能也会存在各种障碍,不便于去确认权属状态。

4.法律体系的不自洽

一般动产的所有权设立,是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登记簿不登记所有人。因此,实际交易中,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对方交付了动产,自己便取得所有权。如果在动产交付的情况下,还要苛求以查阅登记账簿,才能对于第三人产生完整的权属保障,那么交付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将不再具有实质意义,动产所有权变动制度将会极易遭到突破,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另外,质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样,登记的效力在动产变动的法律体系上却造成了不一致。

四、登记对抗主义的例外

(一)买受人规则的适用依据

此前所有权保留制度常常因为欠缺公示效果,而容易被善意取得制度所突破。但是如前文所述,《民法典》规定的“一刀切”式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模式,也会带来一定问题。对此,刘春堂认为,动产种类繁多、交易具有即时性,交易多数为生活消费品。如果需要交易相对人在每一笔交易中均需査询担保登记簿,有违商事交易迅捷原则,浪费社会资源,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繁荣。诚然,在一般动产交易中,所有权是以占有为公示要件,我们大多不便于去查阅登记簿,因此这可能会造成理论与实践的脱节。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多种情况,我们也有必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解决这一司法困境,高圣平援引了《民法典》404条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其认为:“这一规则将原本仅适用于浮动抵押交易上升为普遍适用于动产抵押交易的一般规范,可以解决这一制度难题。”

如前文所述,既然所有权保留在性质上为一种权利担保,具有担保的属性,因此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一致性,适用于动产担保体系的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此外,《民法典》将本适用于动产浮动担保体系的买受人规则,突破原有的限制,扩大到动产抵押担保体系,在立法目的上体现保护交易人的合理信赖,侧重维护交易安全。买受人规则是一种法律推定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体现了在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冲突时,倾向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将买受人规则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也是立法的应有之义。

(二)适用买受人规则的合理性

首先,对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而言,有利于保障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其次,对出卖人而言,保留所有权标的物的正常流转并不当然影响买受人的偿债能力,并不会影响所有权保留的实现。在设定所有权保留时,出卖人就应当知悉交易的风险高于一般的即时交易,从而在对价上,出卖人也通常会要求额外的利益,因此,制度上对于出卖人的倾向保护也无必要,尤其对买受人已经从事的交易活动是知悉的,允许其通过正常经营活动流转财产,并不会损害其合理信赖。其所保留的取回权在于买受人无法清偿债务时提供了一种担保,而这种担保并不一定要突破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最后,对交易第三人而言,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其交易成本,尤其是查询动产标的上权利负担的成本。实现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商事交易迅捷的最大平衡。

五、结语

在《民法典》还未颁布前,学界的激烈研讨集中于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上,即是否应该公示,又或者采用哪种公示方式。正因为学界更多的将所有权保留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因此性质上,更多将其看成一种担保权益。在公示的制度构造上,也是建议将其与动产担保体系保持一致。因此学界主张的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在《民法典》中得到了确立。更为进步的是,《民法典》在制度构造上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动产担保公示体系,其不仅完善立法的漏洞,更加有利于确定其与其他的竟存权利之间的实现顺位,从而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但是采用不加区分的“一刀切”式的登记对抗主义也存在一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动产不登记所有权转移,因此登记的公信力也会有一定的欠缺。除此之外,登记对抗主义也容易造成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增加交易成本等弊端。为此,在法律解释上,对于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保留正常买受人的例外规则,可以很好地实现交易安全和商事交易迅捷的最大平衡。

【注释】

①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②刘得宽:《分期付款买卖之法律上效力》,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亨有限公司1980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⑤翟云岭,孙得胜:《论所有权保留》,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

⑥李永军:《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和学理上的所有权保留评述》,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

⑦王磊:《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设定与公示论》,载《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⑧余能斌,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⑨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⑩王磊:《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设定与公示论》,载《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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