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2020-02-25陈明
陈 明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310006)
P2P是点对点借贷平台的英文缩写,意为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主要指在工商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合法备案登记的第三方网站平台,通过连接投资人和借款人构成借贷关系,从而提高融资效率,实现特定资本的流通。[1]P2P网络借贷起源于英国,其概念随着地球村经济的互联互通传入我国,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数量经历了喷发式增长到逐步衰退的过程,截至2019年12月,我国已累计6607家P2P平台上线。P2P网络借贷虽然作为一种舶来品,但因其由于贴合需求的特性在发展初期便能迅速融入我国市场。然而,由于P2P网络借贷为互联网金融的新兴产物,相关立法较滞后,市场监管较薄弱,自2013年以来,随着“东方创投爆雷”事件的曝光,陆续有“e速贷”“唐小僧”等大规模P2P网络借贷平台出现提现困难、经侦介入等问题。随着P2P网络借贷所产生的问题逐渐凸显,P2P网络借贷纠纷中存在的刑民交叉所涉及的罪与非罪的边界不清晰,法条适用不清晰。因此,国家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力度也在不断加大,逐步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检查问题清单》等一系列制度文件,在合理整治P2P网络借贷市场秩序的同时,也引导此类新型网络借贷在法律的规范下健康发展。目前,全国仅剩345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正常运营,接近95%的平台被淘汰。
一、P2P网络借贷涉及的刑民法律适用
P2P网络借贷是通过某一平台居间实现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实质为债权的相互转让行为。与普通银行业务不同,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金融活动,处于国家金融监管的边缘地带。P2P网络借贷本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其债权的转让受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法律所规制。[2]传统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仅作为资本对接的“联络人”收取一定中介费用,并不参与到现实的借贷关系之中。然而,传统的运行模式已无法满足平台快速发展的需要,P2P网络借贷平台开始趋于“异化”。“异化”后的平台不甘于充当“联络人”身份,逐步渗透资本对接,平台通过对标的重新拆分和组合包装对外发售,吸引的投资金额用于放贷或投资其他资本金融活动。此类“异化”后的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模式不可避免会产生内部资金堆积成池,“资金池”的存在具有极大的刑事风险,极易涉嫌构成以下几类刑事犯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目前,国内仅担任“联络人”角色的传统P2P网络借贷平台数量极少,大多数平台已经“异化”转型。“异化”平台直接参与到债权交易行为中,甚至部分平台通过投放虚假借标募集资金,形成自身的“资金池”,而后将资金挪作他用。[3]P2P网络借贷是民间金融借贷活动,各类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属于国家金融监管之下的正规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私下开展集资活动将构成刑事犯罪。P2P网络借贷平台依托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推广集资信息,符合公开性的特点。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率、高回报、低风险”作为宣传标语,通过投放明显高于银行利率的高回报率借标来利诱投资者注资。P2P网络借贷平台吸收的资金大多来自不特定社会群体,主体参与范围广,符合社会性特点。近些年,P2P网络借贷平台“爆雷”频发,有75%的案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如“唐小僧”“e租宝”等平台均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具备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4]目前,我国各类P2P网络借贷平台层出不穷,其中涉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P2P网络借贷平台本身就是“庞氏骗局”,其实质目的为非法占有投资人的资金。平台经营者将资金挪作他用或用于非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这类情形主客观一致,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是P2P网络借贷平台将资金用于正常经营活动,但由于投资失败或资金链断裂等问题无法偿还,平台明知无法返还资金,通过不断借新还旧的自融手段来填补资金空缺。对于此类情形,平台选择自融来维持平台表面运营,从而稳定投资人的持续注资,平台的主观目的并非偿还借款,而是隐瞒真实状况,拆东墙补西墙,因此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嫌集资诈骗罪。根据近年判决案例,约有1/4以集资诈骗罪而定罪,如“优易网”“中宝投资”等平台均被判处集资诈骗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经营罪
《刑法》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四种情形。当前,我国P2P网络借贷市场鱼龙混杂,监管力度还有待加强,上线平台数量众多,其中不乏未经登记备案即上线经营的平台。一方面,若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国家规定的限期内仍未备案登记,即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方面,形形色色的“异化”平台除开展正常借贷业务外,还在证券、保险等业务有所拓展,P2P平台并非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正规金融机构,因此开设此类银行业务属于违规行为。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了吸引注资以扩展发展,以其自身为业务提供担保。但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P2P网络借贷平台并不具备担保人的基本资格。况且,部分担保权必须登记才能生效,而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上的线上担保合同无法实现登记,故担保的效力仍有待考证。因此,在P2P网络借贷平台部分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平台的部分行为可能满足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涉嫌罪名成立。
二、P2P网络借贷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一)实体法的处理原则
强制性、严厉性和补充性决定了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和底线法。一般部门法只针对特定类别的法律行为进行规定,当出现无法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突破了部门法的底线,就意味着社会关系调整的最后一道屏障已经被打破,那么就应适用刑法来保护相应的法益,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相应的制裁和惩罚。刑法作为底线法,如果满足了刑法的构成要件,那么同时一定也涉及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因此刑法优先原则在法律交叉案件的实体法适用方面有一定的原因。当处理P2P网络借贷案件时,刑民交叉焦点为同一客观行为和相同行为主体时,若满足了刑法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法律适用优先选择刑法;但是如果刑事和民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一致或行为主体不同时,其所对应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实体法律规范之间不存在争议冲突点,那么刑事和民事规范可以并行。[5]
(二)程序法的处理原则
最高院针对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的三种情形进行专门规定:第一类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构成犯罪的,法院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检察院处理。此类情形主要包括P2P网络借贷平台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发售虚假借标形成内部“资金池”以及平台与借款人勾结,设立虚假高利率借标骗取投资人资金等。若投资人发现财产受到侵犯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诉机关。第二类是法院发现与民事案件相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犯罪线索,应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民事案件审理不受影响。此类情形主要为P2P网络借贷平台中存在真假借标混合的情况,投资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如纠纷所涉及借标为真实借标,则该民事诉讼应继续审理;如存在虚假借标等线索则应移送公诉机关。第三类是民事案件须依据刑事案件判决结果来审理,而该刑事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此类情形主要是基于诉讼标的不一致或杂糅的情形,投资人与P2P网络借贷平台因民事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需要以刑事诉讼查清事实为依据审理民事诉讼。
三、结语
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衍生出来的一种新兴事物,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然而,新事物的诞生总是伴随着冲突与矛盾,只有不断地经历实践和不断完善自身才能逐步获得社会的认可。由P2P网络借贷引发一系列新刑事和民事法律问题,亟待出台专门的法律予以明确。在互联网时代下,需要公民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来维护自身权利,同时发挥自下而上的行业自律自治力,从而实现社会共治。[6]P2P网络借贷的发展也需要行业内部明确自身职责,补足监管空白,加强行业自律。P2P网络借贷行为是民事行为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当借贷行为没有触及法律底线时,刑法贸然介入可能会干扰公民的自由意志,同时也有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如果P2P网络借贷行为一旦突破法律底线,那么依靠刑法的强制调整则可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P2P网络借贷平台仍然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如第三方参与虚假借标的共同犯罪认定、先刑后民导致合法民事权益无法及时维护等,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研究。对此,我国需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刑民交叉所涉及的犯罪边界,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有序发展积极引导,切实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秩序,助力我国普惠金融的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