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研究
2020-02-25庄婷婷
庄婷婷
(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150030)
一、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
(一)传统的货运代理理论
传统的理论认为,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只具有代理身份。简单来说,就是单纯的代理人。在这一理论中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具有代理人的身份,也就是我国所谓的“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运输合同并不涉及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若发生纠纷,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仅对在代理关系项下的被代理人负责。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具有双重身份。该双重身份只是代理的双重身份,是作为代理的双重身份,属于同一个类别。其既属于货主的代理人,也是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作为航空公司与货主的桥梁与纽带,起着效率价值的作用。
(二)现代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1.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作为独立经营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承运人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逐渐有了自己的运输工具,负责一定的运输业务,因此现代航空货运代理人理论逐渐显露。在这种情况下,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仍作为传统的货运代理人已然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在作为独立经营人接受委托,签发航空货运单,并履行一定的运输合同时,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已经转换为承运人。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作为承运人直接与托运人产生合同关系,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实际上并不履行航空运输业务。因此,当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准确来讲属于缔约承运人。此时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无机承运人两种。[1]
在多式联运运输中,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完成部分的航空运输。[2]不论其完成的运输业务作用起主要作用、辅助作用还是一定意义上的作用,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实际上都履行了一定的航空运输义务。其法律地位就不可能局限于代理人的身份,其已经成为承运人。
国际上并没有无机承运人的概念,此概念只是借助和引用无机承运人的概念。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要求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实际拥有运输工具,其只需要与货主订立航空货物运输的合同,航空运输工作由实际承运人承担。此种运作模式,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只需要承担运输合同的相关责任,无需实际进行航空运输。实际航空运输是通过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航空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来完成的。因此,无机承运人实际上为缔约承运人。
2.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具有双重身份
这里的“双重身份”不是上文的“双重身份”。此种属于不同类别的双重身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既有代理人的地位,同时也有承运人的地位。保留了传统的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也将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拉入航空运输合同中,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判别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标准
(一)合同性质
1.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货主(托运人)办理航空运输业务
此时有两种情形:
(1)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第三人订立的都是运输合同。此时,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充当承运人的角色,虽然实际承运人为第三人,但是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也履行了一定的运输义务。虽然表面是代理人的身份,但签订的两份运输合同实际并没有涉及代理关系,且两份运输合同互相独立,因此其角色转换为承运人。两份运输合同虽然当事人有延续,但是都是独立的运输合同,故合同并不能约束托运人与第三人。简单来说,其法律地位为承运人,因此第三人与托运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
(2)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订立委托合同,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运输合同。[3]倘若第三人对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的代理关系知情,则该运输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与托运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身份被显露出来,在托运人与第三人之间起着“润滑剂”的作用。即便这种情况与传统的代理比较相近,但也不能否认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已经是一定程度上的承运人。倘若第三人对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知情,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在托运人、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进行披露。[4]虽然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相关业务,理论上第三人与托运人并不发生直接关系,但是为了保护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利益,其有权将托运人、第三人拽入运输合同中,使托运人、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2.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以托运人的名义,办理航空运输业务
以托运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运输合同,其权利义务也自然归属于托运人。此时,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只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在托运人与第三人之间起着纽带的作用,其法律地位为传统意义代理人。
(二)根据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在航空运输合同的行为进行判断
实际中,难免会出现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实施了超出合同范围之外的行为,或者合同中未予以约定的行为,此时根据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实际行为进行判断会更加清晰。例如航空货运代理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其身份仅为代理人,但如果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航空货运单并履行一定的运输业务,其自然转换为承运人。[5]因此,一旦其行为超出代理范围,就应当认定为承运人。
(三)航空货运单的签发
航空货运单是用以证明航空运输合同的依据,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航空货运单,而不是托运人的单证,并在航空货运单中载明自己的名字,那么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已经具有了承运人的身份。
(四)根据第三人与托运人对于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是否知情进行判断
若第三人、托运人对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身份知情,知道其与托运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那么其法律地位为代理人。因为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双方都明知,其作用只是帮助双方当事人的航空运输能够顺利完成,所以笔者认为此时属于代理人,但是这种情况与上述合同性质中其知情的情形并不一致,因为上述情形有前提条件: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运输业务。
若不知情,那么第三人不知道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第三人会认为其是“托运人”,对其背后真正的托运人并不知情。因此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托运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不存在牵连关系,此时笔者认为其为承运人。
三、我国关于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立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民用航空法》实施已经20余年,其许多内容与现阶段航空运输业的发展已然并不适宜。首先,我国法律对于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责任的承担都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其次,我国立法理论上虽然承认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有双重身份,但是《民用航空法》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有民用航空器、航空人员以及法律符合的注册资本。也就是说,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需要拥有航空器才能成为承运人,但大多数企业并不具有航空器,因此实践中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只能作为传统代理人出现,与理论上的双重身份相悖。对于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限制不利于航空运输业的发展,其立法会导致我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止步不前。传统的代理人理论已经并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也无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解决建议
第一,放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主体上的限制,对于“拥有航空器”的限制逐渐放宽,引入国际上无机运输。我国对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限制过于严格,会导致在判断其法律地位时过于僵化。国际上已经认可无机运输,但是对于无机运输国际上还没有统一定论。但我国有必要引入无机运输的运作模式,从而改变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在实际操作中只能作为代理人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对于无机运输的运作模式不要全盘引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适用无机运输时也要给予一定的限制条件。首先,即使不拥有航空器,但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也都要提供相应的航空人员。其次,由于无需拥有航空器,因此也无需履行实际运输业务,但是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也应该履行部分辅助航空运输的业务,进而坐实“承运人”的身份。这样既给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也通过一定的限制性条件避免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滥觞,从而更好地辨明其法律地位,剖析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对于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辨明应该综合多种因素。要考虑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合同范围实施一定的行为、托运人与第三人因素等。单纯以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不拥有航空器从而认定其身份是代理人,过于绝对。在实践中,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虽然作为代理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是大多数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都会超过其代理权限实施部分承运人应予以实施的业务。因此仅从表面来区分其法律地位,已经不可取,通过多种因素界定其法律地位已然是大势所趋。
四、结语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国际上没有统一定论,这对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托运人、第三人的责任划分势必会有不利影响,对于合同本身也存在较大风险。因此如何判别其法律地位,判断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依然是我们应予以关注的。对于我国而言,如果立法上不区分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那么将无法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因此,立法上更应该规范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意见也比较浅显,同时希望法律及早规范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以利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业能够更加稳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