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0-02-25张娟
张 娟
(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浙江 永康321300)
《民法典》强调了对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随着虚拟财产范围不断扩大,陆续有观点提出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限于旧民事单行法对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没有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18年判决继承者有权继承过世亲属的社交账户,对我国思考这个问题带来了启示。
一、数字遗产的提出及其法律性质
(一)数字遗产概念的提出
随着信息科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人们的财产范围突破了实体范畴,走向了虚拟范畴。我国即将颁布的《民法典》适应了数字经济时代要求,增加了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然而对于数字遗产尚未作出具体规范。数字遗产的理解离不开载体形态:虚拟网络和硬件设施。直观来看,网民的邮箱账号、密码、各大网站上注册的信息、微信、QQ、微博上发表的照片、图片、文字、音频和视频资料等都对网民具有价值。[1]毕竟,硬件设施中的数字遗产有其特定的载体,同时载体被看作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一旦离世,那么这些数据将会落入何人之手?这是死者家属们必然关心的问题。
(二)数字遗产的法律性质
第一,数字遗产具有财产属性。数字是财产、数字财产具有价值。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公民的合法其他财产”。“游戏装备”、虚拟网名、登录账号和密码,都是无形财产。例如游戏装备是需要付费后才能够使用的,因此虚拟的网络装备可以看作是受法律保护的无形财产。回归实际生活,在遗产继承的纠纷中,虚拟产物比如游戏装备、网店等纠纷不断增加,所以,需要得到更多保护。实际生活中,即使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未明确相关规定,虚拟产物的财产属性得到普遍的承认。我们需要明确数字遗产相关财产属性,因为它拥有专业的财产价值与属性,与此同时,数字遗产的继承也应该在法律层面上得以体现,并作出相关规定。第二,数字遗产具有人身属性,但不妨碍作为财产被继承。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数字遗产具有多种形式,同时人身性质也不同,因此,不同的主体也具有不同的价值。数字遗产与隐私权可能会相抗衡,数字遗产中有被继承用户的个人隐私相关数据,然而如果被继承人不希望该数据信息被其他人包括继承人在内所知道,那么被继承用户则有可能在生前并没有被明示或默示同意继承人得到此数据数字遗产,这与自治的精神存在利益冲突。
二、现有立法背景下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困境
(一)《民法典》缺乏对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规范
在《民法典》中,《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项规定还没有对数字遗产进行明确,只是提到数据、虚拟网络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物权法》提到的“物”由不动产和动产两部分构成,“物权”可以看作是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的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与排他。因此,《物权法》中也不应包含数字遗产。《民法典》继承编中,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称为遗产,包括“(一)……(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七)项作为最后一条,起到保底作用,然而由于数字遗产还没有得到明确,所以继承数字遗产依旧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我国法律包括《继承法》在内还没有对继承数字遗产进行明确规定。[2]不过,纵观《民法总则》,数字遗产继承出现的系列问题还无法得到具体解决。法院处理继承数字遗产时,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所以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我国需要专门立法维护数字遗产继承。
(二)数字遗产继承离不开网络运营商的协助
继承人请求运营商协助继承数字遗产。一旦出现数字遗产继承,如果继承不顺利,那么继承者第一步将会联系网络运营商协作与配合,然而很多时候运营商都不会协助或配合,那么数字遗产的继承人相对运营商而言本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没有运营商的帮助,被继承人的数字遗产则很难被继承。如果运营商不能直接给数字遗产继承人提供数据信息,继承人很多情况下都会通过诉讼程序来继承遗产。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类似的情况,数字遗产的相关财产性得到法律和法官的认可,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包括《继承法》还没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数字遗产继承的规定,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最终的判定结果只能根据自由裁量权,从而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三)我国缺乏数字遗产的托管和公证
首先,我国缺乏托管数字遗产的第三方机构。由于数字遗产的分布范围广,各网络运营商都有各自的服务器(有的还设在海外),网络用户遗产的信息存储在各自服务器中,形成“数据孤岛”,没有一个专业的数字遗产托管方,就会造成对数字遗产的清理、登记和确权方面的混乱。其次,数字遗产归属需要公证,因为数字财产容易被篡改、伪造,只有经过公证才能顺利进行数字遗产的继承,否则将耗时耗力,陷入复杂的继承纠纷。
三、完善我国关于数字遗产继承的对策
(一)《继承法》中确立数字继承的法律制度
第一,在《民法典》中的总则与物权编确立了数字资产的财产法地位,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可以以“无形财产”的方式表征。数字遗产的范围体现为账号、符号等形式,例如QQ用户Q币的价值,虽然不是现金但是属数字资产,具有财产价值,具有占有、使用、转让和处分权属。再如与微博作者创作的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文字、录音、图片等信息,也需纳入数字遗产范围。第二,在《民法典》中继承编确立了互联网状态下遗嘱,确立互联网遗嘱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为文字、录音和录像。就文字遗嘱来说,网站平台赋予了遗嘱以更改的可能性,可以说网站文字遗嘱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特别高;就录音遗嘱来说,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具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证明的录音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在网络服务协议中增订“遗产继承条款”。由于现有民法未对数字遗产作出规定,因此协议上未有数字财产继承的条款。要在《民法典》中的合同编及时确立网络服务协议的数字遗产条款。[3]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协议双方有权利在网络服务协议中增加相关的内容和规定。对于这样的平台来说,网站用户在这个网站注册就相当于签署了一份遗嘱,遗嘱内容就是自己生前的所有数字资产。对于死亡的网络用户,善于利用“入网协议”中“期限”和“冻结”条款,在网络用户注册的时候,就考虑到一旦发生意外或自然死亡,如何进行数字资产的处分。这样对于数字遗嘱的实现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如果用户没有做出有关方面的选择,那么注册就不会通过,若选择同意继承人继承就直接由平台运营商和继承人进行资产转移,若选择不同意,该账号的所有信息将会在本人死后进行销毁。
(二)明确数字遗产继承发生时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数字遗产发生继承涉及三方当事人——网络用户(被继承人)、网络运营商、继承人,三方之间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第一,网络用户(被继承人)拥有自由处分数字遗产的权利,包括在网络中发布遗嘱的自由。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是对死者人格尊严的最大尊重。网络运营商要保障网络用户对于网络载体上的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网络服务商要维护网络用户的隐私,反对以强势地位限制网络用户的权利,要保证被继承人的隐私不会受到侵犯以及让继承人正确行使继承权。第二,网络运营商要为遗产继承提供服务。就网络运营商而言,一旦网络用户死亡,其拥有的合法财产就处于“权利真空”,数字资产一旦管理不善就会发生被挪用、侵占和盗窃,网络运营商要在死者死亡到继承发生之时前的期限内,保护数字遗产的完整性。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协议可以规定用户数字资产的保管时间,到期后网络运营商能够自主分配被继承人的所有数字财产,这是错误的。其一,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在该网站的账号、密码,那么运营商就有义务配合继承人进行包括账户资产、游戏货币以及有关装备类数字资产在内的资产转移,而且运营商要严格按照被继承人生前的授权完成数字遗产继承。倘若继承人不了解其中部分财产的价值,那么运营商就有权利对该部分财产进行价值评估,进而进行实际交易,最终把交易货款交付给继承人,继承人也需要给予运营商一定金额的费用以作答谢;其二,继承人不知道被继承人在该网站的账号和密码,那么运营商就会利用各种技术把被继承人的数字资产收入囊中。第三,网络运营商要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对于长期不用的账号或密码,要及时冻结,保护账号所具有的数字财产权,避免丢失、被盗,避免因“黑客”攻击造成对网络用户(被继承人)数字遗产的侵权。第四,作为数字遗产继承人,要承担及时通知的义务。在数字遗产发生继承后的30天内及时通知网络运营商,提供被继承人身份信息、继承人身份信息、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人身法律关系的证明。
(三)完善数字遗产托管和公证制度
数字遗产继承较为复杂,网民数量众多,而且网民拥有的数字遗产存储在不同的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中,需要建立一个数字遗产托管平台来为数字遗产继承提供专门服务。设置一个专门的数字遗产存储服务器(可以考虑大容量的云端),建立电子认证手续。前者比后者具有更高的平台稳定性,二者的共同点是在数据的完整性方面都显得尤为突出。就平台数据本身的私密性来说,平台单纯作为一种存储媒介存在,对于其中的私密数据不能进行随意查看或被窃取,为了防范网络黑客攻击和数字遗产被盗取、篡改,可以引入区块链技术来完善数字遗产托管和公证,当然这些都是数字遗产继承法律服务市场的新问题。
四、结语
数字遗产继承,是《民法典》应对数字经济时代的新问题,需要对既有立法进行完善,梳理继承法律关系,克服继承法律服务制度现存障碍,通过不断细化规则,以实现《民法典》对公民私权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