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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角度探讨高空抛物责任

2020-02-25姜霜冬

法制与经济 2020年7期
关键词:抛物侵权人高空

姜霜冬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4)

近年来,各种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有效维护民众的“头顶安全”早已成为法律界与实务界聚焦的热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高空抛物的法律修订,在保持民事法律制度连续、稳定的前提下兼顾创新,补充完善条款内容的同时增设新的制度规则,为高空抛物的治理提供必要的立法资源,让具体责任的厘定更具刚性和公平价值,有效回应了社会需求。

一、立法思路与内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对过去司法实践不一做法提供了适用依据,其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受侵害者的权益,但实践中往往会产生负面社会效果。其一,规定责任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本应由个人担负的责任扩展到群体责任,削弱了法律应有的威慑与惩戒作用。其二,基于补偿责任的保障性,确定真正加害人似乎显得不必要,执法机关受此影响可能会淡化追求事实真相的意识,易诱发道德风险。其三,服判息诉的难度大,且裁判生效后的实际履行率低,受害者因此难以得到充分救济。故而,为了有效防范和惩治高空抛物行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改善裁判的接受度和认可度,《民法典》第1254条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广泛吸收民众意见从而凝聚社会力量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作出修改,将禁止与惩戒结合,从行为的根源着手,通过多方面措施以妥善处理民事纠纷。

第一,行为规范的禁止。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将该行为定性为危险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以往的道德谴责上升至法律禁止,为今后人们的行为予以指引,开宗明义地为后续责任规范奠定基调。第二,真正侵权人担责。强调由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依然保留了原法条中给予补偿的条款,建筑物使用人可通过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范围缩减体现了查清客观事实之外保持平衡救济的底蕴,但赋予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的追偿权,某种程度上这种补偿具有先行垫付的性质,③即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实际侵权人。第三,多元救济增添保障。以物业为例,《民法典》明文规范物业服务合同,第942条表明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其法定义务,在第1254条第2款中也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需要采取必要的安保举措,客观上对倒逼物业积极采取措施监控预防高空抛物行为、排除可能存在的隐患和风险等做法起到推动作用,否则其将承担未履行安保义务的责任。第四,客观事实的查明。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难点在于不易确定实施不法行为的侵权者。受害者由于举证能力的限制不能有效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通过公安等机关的及时介入调查,不仅对行为人有警示作用,其强大的侦查能力和专业水平能更有效、更大概率的查清行为人,减少一人行为全楼负担的裁判率。这一新增规定属于实质性变化,强化了公权力对于事实的查明,实际上是要求采用刑事方法解决,只有在采取侦查手段仍不能查明的才适用前述规则。

二、《民法典》第1254条的争议与反思

《民法典》第1254条的立法根据仍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而原有的争议尚未真正解决,也带来了新问题的可能。

(一)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有无正当性的争议难题

规定由可能的加害人对受害者给予补偿责任的正当性问题是持续争议中最根本的问题,④此处包含的立法逻辑被认为可概括为有损害就有救济,故而有观点认为这是基于现实问题的无奈选择,⑤也有观点批评此为表面的社会公平正义、违反自己责任原则,⑥构成对无辜第三人利益的不当侵害。而法律父爱主义的分配正义⑦是否合理也是困扰理论界的问题。

(二)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明

新法扩大了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但仅指出安全保障义务,未进一步明确安保措施的界定标准,即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多大责任存在较大争议。由于缺乏约定俗成或社会公认的标准,采取统一的标准要求也并非易事,若标准过高超出一般管理人的能力范围则可能会增加建筑物管理人的抵触情绪,标准过低则会妨碍事前监管预防和事后配合调查。此外,安装监控似乎成为社会对处理该问题的共识,但安装及拍摄的位置又是值得仔细考量的难题。采取侧面拍摄视角可能无法精确判断掷抛行为的发生地,不采取高清拍摄会产生视觉观感上的模糊,不含夜拍功能的监控则会使夜间抛物行为的记录成为空白,而背后不可避免地隐藏着与居民隐私权的冲突问题。

(三)保险转嫁赔偿的可能性

对于不知侵权人且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陷入未尽安保义务造成需要负担费用的境地,可能会使费用超出其所能承担的范围,容易考虑到的方法是先由物业服务公司予以承担,然后借助社会保障制度或保险机制分担从而辅助性地降低自身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的损失,尽可能地不将费用分摊至业主。但如果在保险公司担责的方案下,需要评估和配套合适的险种与投保形式,而投保的成本、正当性与风险再分担又尚不可知,人们为此愿意购保的可能性值得探究。

(四)公安等机关履行调查义务的情形和依据不清

公安作为专门机关对高空抛物采取必要调查措施,能更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侵权人。然因高空抛物的物品属性不同,导致的后果也不同,有的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的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但抛掷物品极具危险性。公安等机关在这些情况下该如何介入调查,除了《民法典》对其处理高空抛物案件的规定依据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三、高空抛物行为的预防与救济

(一)符合现实的正当性

综合分析我国实际,有必要继续发挥原条款的规制作用。从尽可能发现真正侵权人、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思路出发,一方面,在难以查明具体侵权人特别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受害者的损失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正当性便于理解,毕竟该规定最初设立的目的并非让更多的人补偿,而是缓解受害者的举证困难以免自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促使建筑物使用人更为谨慎注意自己的行为,引导其为预防高空投掷事件做好防范。

(二)责任范围的判断要素

对于界定标准问题,可以考虑从三方面判断。首先,预防措施应具有前瞻性。一是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加强对业主的安全防范和责任意识的培养,让所有公民重视高空抛物的违法性质。二是加大巡查力度,对所维护的建筑物进行隐患排查和整治,完善相关监督和取证体系等。如要求业主在规定时间内谨慎进行房屋装修、落实建筑物各部位的管理负责人和相关台账记录以随时备查。三是强化技术防范意识,安装必要的监控和安保设施。在易发高空抛物地段放置警示标志予以安全提醒,有人提出设立安全隔离带或安装诸如一定高度的安全挡板、防护网等防护设备,⑧但将这种笼统标准进行广而推之并不现实。其次,制止行为的措施是否及时。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发现有人欲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应及时制止。最后,损害发生后的救济是否合理。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救助措施,若未采取或不当救助加重受害者损害的应负有相应责任。同时,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积极协助和配合公安、法院等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保管掌握的证据,防止证据的灭失或被转移。针对监控行为与个人隐私间的矛盾,为改善高空抛物致害的系统化规制有所作为,可以在严格个人信息保护的前提下与业主协调安装范围,尽可能避免侵犯隐私地架设对空高清摄像头等新型设备,完善监控监测体系。

(三)设立专项的高空抛物社会救助基金

保险虽无法从根源杜绝高空抛物的风险,但能对此造成的损失进行填补。⑨强制个人购买保险的方式无疑让高空抛物的预防成本过大,相较而言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投保主体更为合适,⑩当然具体如何操作还有待充分研究和讨论。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经验为参考,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不仅迅速对受害者补偿也为继续追查侵权人留有余地。高空抛物社会救助基金可以作为对保险的补充,在暂时无法查清侵权人时,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受害者伤亡的部分或全部费用,等确定具体责任人后有权向其追偿,缓解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冲突,为追查侵权人保有制度空间。[11]

(四)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配套规范

对涉嫌犯罪的高空抛物案件,公安机关应以刑事法律加以对待,涉及民事责任的依照《民法典》进行处理,然而没有产生损失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消极不作为。既然法律明令高空抛物行为是违法的,尽管没有对应无损失后果的规定,但仍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加以完善,对于疑难立法事项应采取更细致严谨的法律手段而非模糊处理。[12]笔者建议对无论是否造成严重情形都引入惩罚性赔偿措施,否则会使禁止规定形同虚设,如《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78条第7款、第98条第7款对侵权人的行为是加以罚款惩戒。考虑到私法与公法的边界,为了避免公安机关以民事案件为由拒绝调查,有观点认为适宜的做法是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归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公安机关职责上的介入提供法律依据。

保卫城市安全,既要有更完善细化的责任体系,也需要责任部门的重视和执行力,立法和社会治理层面当形成合力。域外也有相应的做法值得学习,日本在家庭及学校教育中强调禁止乱扔垃圾;新加坡开通投诉专线,增强受害者的维权意识,此外国家建屋局可视情节轻重强制以原价或建物局的定价收购肇事者的房屋;[13]唯有住户、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公安、司法机关的协同合作,才能让防范、治理和惩戒达到对高空抛物的有效遏制。

四、结语

《民法典》较之《侵权责任法》第87条,保留了由可能加害人共担责任的立法思路,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原法条可能存在的漏洞,重申了侵权者的责任自负,赋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权,新增了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公安等有关机关的及时调查义务。对于新法出台后可能出现的有关争议和问题,要着重考虑规则在道义与伦理的正当性,平衡权利救济与行为自由的立法思维,有机结合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从源头治理,依法协调刑民行责任关系,注重多重主体的综合治理和公权力的不可缺位。同时关于高空抛物责任的完善还需要继续研究和思考,让高空抛物不再成为威胁民众头顶安全的痛,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注释

①李娟.接连两天,贵阳连发两起高空抛物事件!一女生脸被划破……[EB/OL].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8215452,2020-07-10。

②满志禹.北京太阳宫某小区男子13楼家中扔出花盆,刑拘![EB/OL].http://www.bjd.com.cn/a/202007/04/WS5f007174e4b00aba04d24fc2.html,2020-07-04。

③修森.聚焦民法典,热点问题法官谈[N].吉林日报,2020-06-16(5)。

④贾韶琦.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设计——对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的审视[J].法治社会,2019(6):60-66。

⑤郑新洽,陈婉婷,王姝.高空抛物条款首修,欲破“连坐”难题[EB/OL].http://www.bjnews.com.cn/news/2019/08/27/619835.html,2019-08-27。

⑥孟祥沛.连坐恶法岂能死灰复燃——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及民法典编纂中的高空抛物责任[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35(3):106-108。

⑦吴元元.法律父爱主义与侵权法之失[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133-147。

⑧王家全.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归责的不合理性[J].贵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21(4):56。

⑨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中心[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118-119。

⑩孙毅.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现实困境与救济研究[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0(2):99-100。

[11]唐世银.可用事故救助基金兜底“头顶上安全”[N].人民法院报,2019-11-27(2)。

[12]张新宝.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完善[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9-08-24(2)。

[13]侯学峰.高空抛物行为治理研究[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20(1):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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