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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关系中的忠实协议的有效性

2020-02-25胡爱昇

法制与经济 2020年2期
关键词:净身婚外情婚姻关系

胡爱昇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266000)

一、忠诚协议概述

(一)婚姻忠诚协议的概念

婚姻忠诚协议,是指法律关系下的夫妻双方在结婚后,根据民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所订立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同意的双方应当恪守的义务,以及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如果违反忠诚协议的相关规定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协议。①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类型

1.身份型忠诚协议

例如,甲和乙的婚姻忠实协议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情况,则双方婚姻关系结束,无条件离婚;或者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情况,夫妻双方中的出轨一方主动丧失监护权;或者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情况,双方在离婚后,发生婚外情情况主动丧失对子女的探视权等情况。上述协议内容的违约责任部分集中规定了离婚、丧失监护权、探望权等后果,这些权利集中表现为人身权利,故将这些忠实协议类型表述为身份型忠诚协议。②

2.财产型忠实协议

例如,甲和乙的婚姻忠实协议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情况,则发生婚外情情况的一方需要赔偿另一方。或者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情况,则未发生婚外情情况的一方获得不动产的完全所有权,等等。上述协议内容的违约责任部分集中规定了违约后所承担的房产财产等方面责任,故将这些忠实协议类型表述为财产型忠实协议。

3.混合型忠诚协议

例如,甲和乙的婚姻忠实协议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情况,则发生婚外情情况的一方离婚后必须“净身出户”。该条款是婚姻忠诚协议中十分普遍的约定条款,“净身出户”的约定其实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发生协议中约定的婚外情情况后,就会产生婚姻关系解除后果。另一方面则是约定了关于财产方面的内容,即发生协议中约定的婚外情情况后,违反协议内容的一方主动丧失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该协议条款既包含了人身权的内容又包含了财产权的内容,因此将这些忠实协议类型表述为混合型忠诚协议。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

(一)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集中对夫妻间的忠实协议作出了规定,要求夫妻必须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但是对于什么是忠实义务,什么样的行为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之后,应当进行怎样的处理等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性质

忠诚协议中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围绕违约责任展开的,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讲,可以将违约责任的给付大体划分为法律关系给付和财产赔偿给付。因此,婚姻忠诚协议的约定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附条件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约定,具有其约定的延缓条件。

(三)关于忠实协议效力的具体适用

1.对于婚姻忠诚协议的争论焦点

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讨论的焦点聚集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对于诸多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保证书”“空床费”等名目的协议条款,我国法律对其效力的认定目前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在实务案例的处理过程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判决规范,有的案例支持了,也有的案例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目前也未有涉及该部分内容的具体阐述,但是部分地方高级法院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山东省高院认为,婚姻关系中的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根据自愿订立的原则而约定好的协议事项,协议内容真实有效,违约的一方应当根据协议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上海高院给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上海高院认为婚姻关系中的忠诚协议是不应该被支持的。因为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以及所讲述的家庭和谐关系,互相尊重等是道德上应该遵守的义务。法律不可以在道德的层面上对相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追本溯源,这些道德上的义务算不上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义务。江苏省高院则认为,对于婚姻关系中忠实协议这类内容应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深入案件内部去了解这份忠实协议的订立初衷,然后再根据具体的结论作出相应的判决,有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但是有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予以驳回。

2.对于婚姻忠诚协议的观点

对于婚姻关系下的忠实协议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下的忠诚协议中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有身份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类型,因此婚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也就不能一概而论。关于忠实协议中的身份法律责任,它是通过对某种人身权的约定来实现给付的目的的。身份权不同于其他权利,身份权有其特定的法律性,权利的消灭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应当根据忠实协议的约定而转移,因此,对于绝大部分忠实协议中约定的人身权部分条款,应当是归于无效的。

婚姻忠诚协议中的财产法律责任也存在相应问题,首先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如果其中的一方出现了违反协议的情况,进入赔偿阶段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另一方显然不符合忠实协议条款订立的初衷。

其次部分忠实协议条款规定的违约赔偿数额巨大,甚至部分条款会要求违约方净身出户。对于该类问题笔者认为,忠实协议条款中所约定的赔偿金额不应当是终局金额,夫妻间忠诚度无法以协议中金钱价值来衡量,并且最后的赔偿金额应当受制于法律的价值判断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调整。对于部分忠实协议条款中关于净身出户的约定,笔者认为法院的裁量应当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不应当完全按照协议精神将财产完全判定给夫妻中的一方,应当全面考虑协议内容,以及夫妻双方在行为上的过错责任决定财产的分配比例。

夫妻双方忠诚协议签订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婚姻的忠诚度,“净身出户”条款就成了夫妻双方忠诚协议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在协议的订立之初,订立双方大部分以为该条款的约定万无一失,但是该条款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往往饱受争议。因为“净身出户”条款严格来讲是指夫妻一方出现协议中的违约情况后不能分得任何财产。该条款其实就隐含了两项违约责任,协议情况出现后就发生婚姻关系解除和财产分割两项情况。但是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既包括结婚自由原则也包括离婚自由原则,“净身出户”约定就相当于隐形规定了夫妻双方中违约方的离婚自由。在案例实务中,全国各地法院对“净身出户”条款的认定态度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净身出户”条款中的财产部分约定有效,但是对于人身权的约定则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该种情况下,当事人还是可以该条款约定的具体事项主张分割财产。但是,在更多的情况下,法院会因为该条款涉及了人身权中的婚姻自由,而将整个条款认定为无效。

因此,夫妻之间为了维系婚姻关系而订立忠实协议,应当对违约责任中的财产赔偿责任进行具体有效的约定,应当具体到具体的赔账金额、赔偿的方式及期限,或者具体的财产赔偿方案等等。尽量避免“净身出户”这类非法律标准化语言,避免因条款不清而导致协议无效的结果。

三、关于婚姻忠实协议有效的解决对策

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夫妻关系的双方通过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来达成合意的婚内协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系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是由于现实条件的影响,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纷繁复杂,这也影响了夫妻婚姻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实现,因此如何通过规制条款来实现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协议签订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我国婚姻法认可的夫妻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条款明确表述了夫妻之间应当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在此条款上的前提是应具有夫妻婚姻关系。因此夫妻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忠实协议有效的重要条件。③具体而言,如果男女双方夫妻关系不被我国法律所认可,或者男女双方还未达到夫妻关系,仅仅是恋人关系、同居关系或者事实婚姻关系等情况的,双方签订的忠实协议从根本上是得不到我国法律保护的。

(二)婚姻忠实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

忠诚协议的订立应当遵循合同法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约定的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过程中不得有强迫、威胁对方的情况出现,不能够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范的事项不能作出更高层次的约束。例如,身份型的忠实协议条款中约定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发生婚外情情况,则双方婚姻关系结束,无条件离婚,丧失监护权,或者丧失探望权等类似的规定都应该是属于无效的,忠诚协议缔结的过程中应当避免这些情况的出现。

(三)约定的财产赔偿条款的数额应当符合情理

夫妻婚姻忠诚协议最引人瞩目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忠诚协议中的违约情况的出现更多的是侧重于道德行为方面的违约行为,夫妻之间是否忠诚的判断更多的也是依赖于道德判断。④因此当法律对于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赔偿金额没有明显的惩罚性规定的时候,违约财产的赔偿金额也就更多的依赖于对道德行为的评价,应当符合大众人民的情理判断,尽量避免过分高于合理价款的约定条款出现。

四、结语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夫妻忠实协议是维系夫妻关系的有效约束,我们应当对其善加利用,有效利用,通过对协议订立过程的标准化规制,使其尽可能的合法合理有效,从而维护好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全面快速发展发挥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析[J].人民司法·应用,2012(1)。

②苏敏.关于现代身份权性质的重新认识[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8)。

③隋彭生.夫妻忠诚协议分析——以法律关系为重心[J].法学杂志,2011(2)。

④孙良国,赵梓晴.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分析[J].社会科学战线,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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