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2020-02-25王彩霞
王彩霞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与现状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回顾
从历史的角度讲,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确立的是较为客观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整个刑诉程序中,这些客观的证据必然要经历主观上的认证,甚至于个别客观证据本身就是主观的产物,如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等。这就天然地在整个证明标准上有了证明上的悖论。同时,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考量,定罪的标准本身就是要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因而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也应该适应实体法的要求。因而,为了改变这个主客观相背离的证据证明状态,最高法率先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引入到我国司法解释之中,并将其作为法院在裁判死刑案件时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一。2012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将“排除合理怀疑”吸收到证明标准的体系中,这就意味着我国在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上达到了法律层次上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
(二)“排除合理怀疑”纳入证明标准后的现状分析
“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固然有其进步性,但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任何制度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原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2017 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运用大数据技术,形成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法定证明标准,确保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2017 年召开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也提出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分析证据,构建阶段性、递进性、制约性、基本性、差异性的证据标准指引。原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指出“要探索运用大数据对量大面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集中攻关,形成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标准,减少政法机关对事实证据问题的认识分歧”。
二、我国刑事证明理论相关问题争议
(一)对证明标准、证明程度、证明责任以及证明要求等概念的区分
一般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通过证明来实现自身所要证明待证事实需达到的程度。关于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证明标准不仅包括审判阶段,而且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而狭义的观点则认为,诉讼证明活动仅仅存在于审判阶段。从实际出发,本文比较倾向于广义的刑事证明理论,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是由不同的司法机关负责的,不同的司法机关职能不同,只能在自己职能范围内根据法定证据标准来达到本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而建立刑事诉讼全过程统一的证据证明标准,有利于确保整个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与科学性。
关于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区别,在早些年有学者将其混为一谈,但是随着证据法理论的不断发展,现在几乎没有学者将两者混同。证明标准是一种程度,一种使法官确信自己主张所要达到的程度,如果达不到这种程度可能会面临主张观点不被采纳的风险。这里还涉及证据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讨论,本文不多赘述。证明责任是与证明标准完全不同的概念,它是指在一个具体的诉讼中,案件中的某一事实存在争议,而就争议由谁来负责举证的问题。
关于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有学者认为两者完全属于同一意思,没有区分的必要,只是既然提出了相关的争议,就有必要就此进行辨析。所谓标准,就是事物所应有的一定的规范尺度,可以说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在其证明力上所能表现出来的为法律所确认的一个规范尺度,也就是法律对证据本身属性的要求。从这点上说,证明要求是从法律本身对证据的规范角度的称谓,而证据标准则是一种客观尺度。通常我们在诉讼中以证明标准为常规用语。
(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系的争议
就两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由立法者和实务界的法官们提出来的,他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没有高低之分,两者是同等的证明标准;一种观点是由学者提出来的,他们认为引入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原证明标准的补充。很明显,这种观点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置于“证据确实、充分”之下。可以说各有长短,但是就两种证明标准的本质而言,前者是在证明过程中由裁判者对客观证据在主观上进行认定的过程,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后者则是就已有的证据材料做出事实上的推演和判断以得出结论。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不同层面上的标准,前者属于主观层面的证明标准,目的是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设立确信程度;后者属于客观层面的标准,目的是为裁判者设立一个较为理想的证明目标。
法律本身就是社会的产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完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论证可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在此对学者的各抒己见并不作对错之分。但是,一项制度的引入必然是有相应的原由,那么,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存在怎样的立法考量呢?
三、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
(一)有助于克服原有证明标准过于客观化的缺陷
“证据确实、充分”属于法律从客观的角度为裁判者确立的证明要求,但这些证明要求并不能主动转化为判断裁判者主观认识程度的标志。从根本上说,“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非常模糊的,在2012 年以前,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去解读这种标准的尺度,看似非常合理,但实则为变相的自由心证。虽然有学者指出引入的“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种主观标准,但是这种主观标准使法官在认定标准时是在一定框架下完成的,既要遵循原来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也要保证在“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下进行,使得法官的合理主观认定有了法律依据。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使无罪推定具体化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很大程度上将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明力发挥到了极致,尤其是在证明无罪推定方面的效力更为明显。即在刑事案件中,只要辩护方证明公诉方提出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就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而应作出无罪的判决。在英美法系中,“排除合理怀疑”是在实体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引申下的一种诉讼规则,此规则下要求法官应该就证据进行内心确认,如果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该宣布被告人无罪。另外,本文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是要求法官排除一切怀疑,只要法官基于理性的内心确认达成的合理怀疑被排除,就能够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是以法律理性和社会普遍道德为底线的。在证据适用上,由于控辩双方所处的地位和所拥有的资源不同,在控方居于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应该明确控方的证据举证比辩方有更高的证明标准;相应的,在诉讼中控方的证据需达到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就应该判定被告人无罪。辩方反之。
(三)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移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形成的线性诉讼结构决定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居于主导环节,审判程序则成为辅助。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是在以一种‘哲学上的完美主义’,表达着‘为实现国家刑罚权,不惜一切代价’的司法正义观。”有鉴于此,我国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构建以法院审判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结构,而为了实现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配套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便应运而生。如果说在客观标准的证明标准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妨碍了审判中心,那么主客观结合的证据证明标准则强调法官在证据认定中的中心地位,因而只有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才能够实现诉讼制度的转型。
四、完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
“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终不是该制度的完美终点,那么,对于新制度的引入,必然配套一系列相应的制度以完善。为了更好地适用该制度,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刑事证明标准设置最低限度
我国地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全国各级法官的认知水平以及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是现实存在并不可避免的。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应当设置一个最低标准,即一个在任何情况下法官都不可逾越的“红线”。
(二)通过司法解释,对特定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差异性处理
刑事案件复杂多样,必须特殊案件特殊规定。如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证据存在重大缺陷的刑事案件,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下,可以充分发挥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力求防止法律苛责。对于一些陈年旧案,由于客观上存在证据不足的可能性,那么在案件审理中最有可能出现的就是证据类型以言词证据为主,较少出现客观证据,而且以传来证据为主,原始证据较少。这就决定了在案件认定中主要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准,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只能宣布被告人无罪。
五、结语
在我国证据证明标准的内涵中确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弥补了我国证明标准体系的不足,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证明标准和实体法证明标准的对应统一关系,即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据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构建在社会理性和人文关怀的基础之上的,是刑事法律谦抑性在诉讼法中的体现。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引入主观认定的证据证明标准,无疑可以在案件办理的效果上实现法理和人情的统一,同时也为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型提供了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