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受教育权民事救济的理论迷思
2020-02-25周航
周 航
(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北京100872)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基本权利防御权功能的核心内容。“权利的特性决定了任何权利欲从形式化的法条走向实际生活,都需要司法救济。”[1]随着我国教育法治进程和教育治理改革的深入,受教育权保障越来越受重视,针对来自公权力侵害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也不断建立与完善。但是,受教育权是否能被平等民事主体侵犯以及获得相应民事救济则仍待进一步研究。“齐玉苓案”“罗彩霞案”“胶州篡改同学高考志愿事件”等一系列案件都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无法通过传统行政救济方式解决,而学界与司法机关则困于传统公法与私法理论反对给予受教育权以民事救济[2]。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学界对受教育权基础理论的研究仍有不足[3]。
当前反对受教育权获得民事救济的代表性意见主要包括:(1)受教育权是基本权利,应受宪法和行政法等公法调整,而不适用于民法等私法;(2)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学校,不能被平等主体侵犯,也就不存在受教育权民事纠纷;(3)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或比附保护模式可以为权利人提供适当保障。当然,最主要也是看起来最致命的观点是受教育权在民事法中缺乏直接的规范依据。对于最后这一项理由,作者将另文详加辩驳,本文主要回应前三项。
一、受教育权应当获得民法保护
目前反对理由中影响极大的观点,是受教育权是公法权利而不是私法权利。该观点得到了部分司法判决的支持,如“李某某案”①与“唐清华案”②中,法院都认为所诉受教育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为法律规定的公民人身权不包括受教育权。在“谭兰莉案”③中,一审法院更直接表明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单纯的受教育权不在民事权益之列。很多民法学者也持这一观点。例如,在对“齐玉苓案”的分析中,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上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而非民事权利[4]。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它忽视了我国的受教育权并不仅是宪法上的受教育基本权,还包括一般法律中的受教育权,不能以宪法中规定了受教育基本权就否定一般法意义上受教育权的存在。
(一)提供民事救济是完善受教育权利保护方式的必然要求
这里提出的权利保护方式并不是采用徐继敏的“受教育权三层次说”,即认为受教育权分别存在宪法层面、行政法层面与民法层面的受教育权[5]。所谓的三层次说是将权利的保护方式与权利的种类相混淆,只会造成权利理论的无序化[6]。依据调整规范层级的不同将受教育权划分成好几类的做法只是在叠床架屋,不同法域对一项权利的保护与规范仅是从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出发提供的多种保护方式,但权利本身还是那一个。以人身自由为例,宪法上的人身自由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来提供保护,民法则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保护,但权利人并不因为适用的法律不同就同时拥有了多个人身自由,从本质上讲,这是基于基本权利的不同功能所产生的。三层次说实则是将一项权利拆分成了多个,使得所有的权利都成了所谓的“权利束”。
换言之,宪法与其他一般法律只是为受教育权提供了不同的保护方式。本质上,其他法律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7]。行政法也好、民事法也好,都只是权利保护方式的具体化,只要本身措施必要、适当、合宪,就可以也应当提供更为完整、全面的保护方式,而不应局限于某一法域。借用许育典教授的比喻,受教育基本权如同树根,受教育权基本权在宪法所建构的保护法益是树干,而行政法和民法则同是树枝[8]。
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互动早已发生,人格权即是典例。我国的人格权有宪法体系下的基本权利和民法体系下的人格权之分。二者虽存在明显差异,但可以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属性为纽带间接互动,二者不可混同亦不可相互替代。据此,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在宪法领域和民法领域同时进行[9]。根据统计,民事诉讼是基本权利通过诉讼实现的最主要途径,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是基本权利的主要保护方式[10]。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财产权规定为例,其保护方式就横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多个领域,而最重要的方式则是民法。同样作为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不应当被区别对待。或许有学者会认为受教育权是社会权而不是像财产权那样的自由权,故而保护方式不同[11]。但实际上,教育法学界基本都认为,受教育权是兼具社会权与自由权双重性质的权利。尽管受教育权并非第一代人权,但其自由权属性仍然非常重要。从目前的教育诉讼案件来看,涉及教育自由的案件才是主流,如“田永案”“于艳茹案”“刘燕文案”等。按照传统定义,所谓教育自由,是指受教育者在受教育过程中不受国家公权力不当干涉的权利[12]。但自由权的侵权主体从来都不只是国家,来自社会与个体的私权力同样可以侵犯他人的自由权,只是作为基本权利的自由权在宪政史上扮演的是对抗公权力的角色而已。况且,宪法中的自由权都有相应的民事救济方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 条、第36 条、第37 条、第40 条等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受教育自由自然也应获得相应的民事救济。
(二)提供民事救济是实现受教育权保障法秩序统一的必然要求
在传统观点中,“公法调整公域,私法调整私域”,二者如同“楚河汉界”,界限分明[13]。按照目前学界通说,教育法属于行政法之一支[14],自然不应受私法调整。但是我们也要看到,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公法与私法之间早已不再是绝对的二元对立关系,而是相互交叉、融合与渗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也即“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正如拉伦茨所言,“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用刀子把它们精确无误地切割开,就像我们用刀子把一只苹果切成两半一样。”[15]随着“国家—社会”二元结构被逐渐打破,公法介入私法领域乃至公私法互为工具化已经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常态[16]。这就引发了公私法评价之间的协调问题。受公法保护的受教育权进入私法领域后同样应受到保护,否则将因公私法评价的不一致,导致法秩序内在的紊乱。当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力量来自国家公权力或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立学校时,应归于宪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等公法调整;当这种侵犯来自与权利人处于平等地位的其他民事主体时,则应该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否则,将助长民事主体侵权的可能性。试想,法律一方面要求国家对受教育权提供保障、不得侵犯,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却实质鼓励私人来侵犯他人受教育权,这是难以想象的。
其实,承认公私法二分也不能成为阻碍受教育权获得民事救济的理由。这是因为,公法与私法区分的根本意义在于防止私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不当侵犯,控制公法对私法的侵蚀[17],这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正如学者指出,在当前中国,公私法区分的必要性在于将公法侵占的私法领域还给私法[18]。而受教育权获得民事救济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免受平等主体侵犯,并不是为了扩张公法的领域,更不会导致公权力的不当扩张。而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也不应作为否定受教育民事救济的理由。从本质上说,宪法是组织共同体规则,是为了建构有机整体,求得共同体和谐[19],而不是将权利限制在公法领域。因此,以公私法区分作为阻碍受教育权获得民事救济的理由并无道理。
二、平等主体间存在受教育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条界定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受教育权能否成为民事权利,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受教育权的客体——教育法律关系能在平等主体之间产生,并且这种法律关系属于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民法上的平等主体是指民事权利主体与民事义务主体。换言之,要想论证受教育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从而进入民事诉讼程序,首先需要证明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包括民事主体。不可否认,在现实中,学籍类、学历学位类行政纠纷案件是受教育权纠纷的主流,但这并不代表民事主体不会成为受教育权的侵权主体。本文认为不论是从法理上的义务来源,还是从社会现实来看,平等主体之间都同样存在受教育权纠纷。
(一)受教育权是一种对世权
权利分为绝对权∕对世权与相对权∕对人权。绝对权∕对世权是权利人针对不特定对象均享有请求其为或不为一定义务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相对权∕对人权则是权利人仅可对特定对象请求其为或不为一定义务的权利,如债权。暂且不论作为社会权的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是否包括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但作为自由权的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则应该包括一切公民、社会组织。换言之,这是一种对世权。这是因为,自由权利的侵犯主体完全可以是不特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 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按照学者对基本权利可诉性的研究,包括自由权、社会权和平等权在内的所有基本权利都可经由司法裁决而获得保护,其义务主体也包括其他民事主体[20]。那么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属性的受教育权自然也在其列。
以受教育权中非常重要的机会平等权为例。首先,这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权利人具有公平地获得教育机会的权利,义务人则指向国家或公权力,即国家机关应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其次,当权利人在获得平等的教育机会后,他有权利支配、享受此利益,“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具有对世效力,该利益与国家公权力无关,是一种民事利益”[21]。正如学者指出,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与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是不冲突的[22]。在本文看来,这是权利保障体系建成的必然要求。从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来说,国家对个人受教育基本权的保护属于基本权利的垂直效力,而其他个人对受教育者受教育基本权的尊重则是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实际上,饱受争议的“齐玉苓案”一审判决中即指明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所以,尽管民事法律中并无民事主体享有受教育权的明确规定,但是却并不意味着其他民事主体可以随意侵犯权利人的受教育权。
(二)其他民事主体的消极义务具有规范来源
与民事法律规范中缺乏明确的受教育权规定相反,教育法律规范中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大量的民事主体积极义务,为消极义务的存在提供了反对解释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章“教育与社会”,规定了“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广播、电视台(站)”等民事主体对权利人的积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 条第4 款则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尽管这些倡导性规范的实际效力仍然存疑,但是依据反对解释④,认为它们具有不得侵害权利人受教育权的消极义务是可以成立的。也就是说,在立法者看来,一般主体应当尊重权利人的受教育权。更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3 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但是“本法规定”中却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根据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方法,当受教育权受到平等主体侵害时,侵害者承担民事责任应无疑义。
(三)特殊民事主体具有保护受教育权的积极义务
具有法定积极义务的特殊民事主体主要指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 条第1 款、第1058 条、第1067 条之规定,父母具有保障适龄子女入学接受教育的义务。当未成年人父母去世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时,通过法定监护、意定监护或指定监护等制度获得监护资格的个人也应承担该项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 条第3 款与第32 条,当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或监护人时,该部门或组织是否应承担该项义务仍有疑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似乎应取肯定解。
还有一种主体则是因为意定而承担积极义务,即私立学校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了对权利人受教育权的积极保护与给付义务。双方缔结合同虽然主要受合同法调整,但是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仍应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不能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 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私立学校就应当尊重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对于权利主体与民办学校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学界并无争议。但这也带来一个问题,如果因为在民法中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故而受教育权并非民事权利的话,那么为何双方采用合同约定以后,受教育权就可以在民事主体间发生法律效果,至少可以作为合同标的了呢?难道合同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创设一种新型权利吗?显然不行。即使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说法,认为这是一种债权性利益,至少也证明权利人的“受教育权益”完全可以被平等主体侵犯,也应当被民法保护。
现实中可能被认定为受教育权被平等主体侵犯的案例也并不少见。实际上,很多拒绝受理受教育权案件的法院也并未否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只是在他们看来,这种侵害无法获得民事救济。以“谭兰莉案”为例,原审法院就认为谭兰莉在本案中所受到侵犯的权利是单纯可能接受“武汉市卫生学校”教育的权利,只是因为在民法中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获得民事救济。法院没有认识到的是,既然它承认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了平等民事主体侵害,那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自我维权的权利人又应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从根本上说,这是我国权利保障体系不够完善的结果。
可能有人会认为,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的行为虽然会导致权利人在当时无法进入所选中的学校,但一则权利人尚未进入选择的高等学校入学,也即是说尚未获得该项权利,二则权利人完全可以进入其他学校或者选择复读重新参加考试,故而很难说权利人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侵害。实际上,权利人主张受教育机会权受到侵害固然应以获得受教育机会为前提,但我们也要看到,在我国现行录取制度下,权利人达到某校高考分数线且在填报志愿不出错的话,被填报院校录取的概率是非常大的,尽管此时尚未完成录用手续,但从民法上认定权利人已经获得受教育权机会应无障碍。至于第二项理由则是对权利侵害的错误理解。受教育自由权是权利人选择就读或不就读、就读于哪所学校的权利,侵权人通过篡改权利人的自由意愿,是对受教育自由权的侵犯。尽管权利人仍然可以选择其他院校,但受教育自由权的本质,即个体主观意思自治受到了非法侵犯则毋庸置疑。此外,对权利的侵害不限于剥夺对方行使权利的机会这一方式,妨碍对方行使权利同样也是重要的侵权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 条第2 项规定了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方式即是明证。
三、教育行政诉讼与民事诉因寄生理论具有局限性
有学者指出,现有的行政诉讼路径已经为权利人提供了保障方式,如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6]。这种观点认为,“齐玉苓案”以民事诉讼为原告提供救济的做法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应该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 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且只能是广义的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其他平等主体,故应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 条⑤规定的行政第三人制度来给权利人提供救济。具体而言,原告齐玉苓应将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滕州八中列为被告,将陈氏父女列为第三人。暂且不论将济宁商校列为被告是否合理,但将真正的侵权主体列为第三人既未能尊重权利人的真实意图,也不能从根本上对侵权人予以惩戒。试想,在“齐玉苓案”原告已经永久丧失受教育机会的情况下,她是愿意选择民事赔偿还是回去继续上学呢?是起诉作为平等主体的陈某更为容易还是起诉掌握着公权力的行政部门更为容易呢?更重要的是,这也妨碍了权利人行使救济的权利,因为行政第三人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先提起行政诉讼,再由法院来决定是否通知真正的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做显然既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剥夺了权利人的自主权利,也增加了诉讼成本。从我国诉讼实践来看,行政诉讼的维权成本远远大于民事诉讼,获胜率却远远低于民事诉讼。按照统计,我国行政案件的申诉、上诉率达20%以上,而这主要是由原告方提起的,行政诉讼超审限率也远高于民事诉讼,消耗的时间成本非常高[23]。这将在无形中打压权利人请求救济的积极性,限制权利人主张维权。
再说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不可否认,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教育法治建设发展迅速,行政诉讼在其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为受教育权的权利救济发挥了关键作用[24]。但教育行政诉讼仍然面临受案范围过小、受案标准不够明确、执行力存在障碍等困境。换言之,到目前为止,教育行政诉讼仍然处于不成熟、不完善的状态。对权利人权利救济的实际作用也仍然有待研究。以“于艳茹案”为例,于艳茹从2015 年1 月博士学位被撤销开始进行维权,同年7月选择了行政诉讼,2017 年1 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7 年7 月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⑥。按照法院判决,最终被告北京大学败诉,撤销了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按说原告应该获得了行政救济,但事实上迄今为止,于艳茹的博士学位仍未恢复,也再无下文。这样的结果显然不能令人满意,一纸判决也难谓真正的权利救济。教育法学界也早已认识到教育行政诉讼在真正救济权利人受教育权上的不足,开始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与必要性[25]。相形之下,民事诉讼作为我国三大诉讼制度中最为完善的一个,不论是在诉讼效率还是执行力度上都比行政诉讼更具优势。在这样的背景下,选择将平等主体之间的受教育权纠纷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显然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而且,以追加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方式给予权利人救济的方式也不妥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 条第1 款的规定,与案件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与。正如学者指出,这里的利害关系本身就是一个“罗生门”,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即使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有了一定细化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适用标准不一,以及普遍的遗漏第三人现象[26]。换言之,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本身并不成熟。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则较为完善,相关规则建构更为体系化,比如必要参加诉讼第三人与一般第三人的区分就更为细致与统一。因此,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追加可能涉及的行政机关或者学校为第三人,而不是在行政诉讼中追加侵权人作为第三人。
更何况,受教育权纠纷并不必然与行政机关、行政权有直接联系,也未必都能归责于行政机关。如此,提起行政诉讼也将诉之无门。这主要表现在两类情况下:第一类是直接侵权主体只有私人的受教育权纠纷案件,如多次出现的篡改高考志愿案件中,很难说行政机关有直接责任,至少在目前的诉讼环境下很难追究系统开发者与管理者的责任。在2016 年山东“胶州篡改同学高考志愿事件”中,权利人常某被同班同学郭某某将所填报的陕西师范大学篡改,导致权利人险些丧失入学机会[27]。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显然很难追究行政主体的责任。此外,刑事追责的方式也并不能给予权利人充分的保护,而民事赔偿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权利人的损失。
另一类情况则与在家上学、MOOC 等新兴教育方式有关。随着在家上学、MOOC 等新型教育形式逐渐兴起后,学者普遍认为义务教育的教育形式也应该突破学校教育的固有模式,不断开放与多样化,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权力不应否定父母对义务教育方式的选择[28-29]。尽管我国尚未通过立法确认在家上学或者在家教育的合法性,但作为一种教育发展趋势,立法者与司法者终将选择正面这一现实⑦。在这样的新型教育方式下,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纠纷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立法者需要适当领先于社会需要,具有一定前瞻性。总之,受教育权纠纷的类型多样,想单纯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所有的受教育权纠纷既不合理也不现实。
此外,有学者主张直接以现有民事权利类型救济当事人所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拒绝在民法中另提出“受教育权”的概念。这种做法叫诉因寄生理论,即通过法定的其他民事权利(主要是某些具体的人格权)保护受教育利益。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应当通过姓名权来间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30]。这种观点也为王利明教授[31]以及林来梵教授[32]所认可。这种观点肯定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了民事主体侵害,故有其合理性,但采取诉因寄生理论将受教育权益与其他民事权益混同,没能充分认识到受教育权的特殊性。
第一,权利内容不同。受教育权的民事权利内容在于民事主体不得非法侵犯权利人的受教育权益,它涉及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个人信息与财产利益等多重利益。而姓名权的权利内容在于权利人得自主决定使用个人姓名、笔名等称号而排除他人不当干预。这两项权利显然不能混为一谈。受教育权在民法上主要是一种防御性利益,而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不同之处在于它是一种积极权利[33]。梁慧星教授提出受教育权应通过合同法调整,也即是将受教育权看作一种债权性利益。这种观点显然也不妥当。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在学校与学生之间采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而不是合同理论,更因为受教育权主要涉及个人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而合同债权在我国语境下主要指涉财产利益,即侧重于权利的财产性,二者有着本质差异。杨康乐以身份权来救济受教育权的观点[34]则错误地将收养、继承、婚姻等身份利益与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人格利益混在了一起。
第二,侵权形式不同。尽管侵犯受教育权与侵犯姓名权在侵权形式上往往高度重合,但这并不代表二者不可分离。比如,篡改高考志愿的形式就很难说对当事人的姓名权造成了危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4 条的规定,姓名权的侵权方式主要包括非法干涉、假冒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等三种方式。在篡改高考志愿的案件中,侵权人通常并未改动权利人的姓名,也不是采取冒名、假冒的方式使用他人姓名,所以并不构成侵犯权利人姓名权。此时,侵权人是以干预他人行使受教育自由权的方式剥夺或妨碍了他人获得受教育机会,因此更应从受教育权受侵犯的角度来追究责任。
第三,侵权后果不同。侵犯权利人的受教育权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权利人丧失或者延迟获得受教育机会,或者干预权利人行使受教育自由权。而侵犯权利人的姓名权的后果则在于干预权利人的自我决定权或者影响社会对该人的客观认识,产生某种误解。从本质上说,姓名权保护的第一项利益为防止发生错误的正面及中性社会印象[35]。从这一角度看来,即使是“齐玉苓案”,权利人真正受到侵犯的仍然是受教育权。正如李永军教授指出的:“对原告来说,最重要的是侵犯了其上学机会和毕业后的就业机会。”[36]
由此可知,行政诉讼或寄生其他民事权利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为被平等主体侵害的受教育权提供保护,难以为权利人提供全面保障。
四、结语
受教育权民事救济应当是受教育权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法秩序统一与完善权利保障体系的必然要求。建立受教育权民事救济制度以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是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需要立法、司法与理论界的共同努力,抛弃不必要的理论纠纷,回归权利救济的本质。
注释
①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63号。
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26号。
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 民终355号。
④反对解释,也叫反面解释或反面推论,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借以阐明法律之真意,即自相异之构成要件以推论其相异之法律效果。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2 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3:139;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97。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277号。
⑦事实上,我国早已产生了与在家上学有关的案件或事件,如张易文案、孟母堂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