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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20-02-25吴文君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期
关键词:股东会瑕疵司法解释

吴文君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公司决议是公司治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反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决议的条款主要为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概括情形。在有关的法律依据模糊和欠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时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自由裁量权的过度发挥导致司法裁判难以统一。为回应现实需求,最高院于2017年8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就公司决议效力等问题进行补充和释明,在无效和可撤销之外特别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情形。《司法解释(四)》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公司决议效力认定无法可依的问题,但在具体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依然存在着较大的可操作空间。鉴于此,笔者将围绕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议题展开,重点探讨《司法解释(四)》实施以来有关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决议的性质和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决议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和董事通过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按照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形成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公司决议在法律层面的定性是分析公司决议效力问题的理论基础,笔者拟以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为逻辑起点,探究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具体情形。

(一)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

理论界对于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观点,较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律行为说”和“意思形成说”之争。法律行为说源于传统的民法理论,在德国法学界是有关决议法律性质的通说。该观点认为,决议行为是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为形成团体意思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①这里的“多个民事主体”在公司决议中具体指股东或董事,其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得这些意思表示趋于一致,并最终形成公司决议,能对全体表决人产生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效果。意思形成说认为,法律行为包括意思形成阶段和意思表示阶段,公司决议的过程实际上是公司形成内部意见的过程,即意思形成阶段。②这就意味着只有当公司对外作出决议时才构成意思表示,从而对公司自身和外部相对人产生约束力。

虽然二者之争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论证,但至今仍无定论。而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这一问题至少在实务层面作了最终论断,认为公司决议属于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进行了规定,明确将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最高院前大法官杜万华在《司法解释(四)》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有观点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司法解释(四)》应当严格贯彻”。③

对法律行为说的质疑主要基于法律行为的合意性和效力性。有观点认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是意思自治,④而在决议过程中并非每一个参与者的意见都能得到最终体现,并且决议一旦作出,就对包括反对者在内的所有参与人员都具有约束力,这点不符合法律行为的特质。另外,一些决议明显仅处理公司内部事务,例如决定董事会人选,无法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因而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说的支持者对上述质疑也进行了较为有力的回应。虽然决议仅体现了多数参与者的意志,但由于其程序是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进行的,该程序正是将所有参与者的意思表示进行统一的过程,少数个体意见得不到最终考虑的缺陷被程序正义所弥补。再者,民事法律行为也并非均须产生对外法律约束力,部分决议虽然只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因为决议效力的内部指向性而否定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属性。

(二)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

在《司法解释(四)》颁布前,我国公司法体系下有关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仅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决议无效是指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撤销是指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此所谓公司效力瑕疵的“二分法”。从上述规定不难发现“二分法”的缺陷。首先,在公司决议的“法律行为理论”框架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包括了行为的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同理公司决议也应当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从逻辑周延的角度来看,无效和可撤销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在一个决议根本不存在(如被伪造)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探讨决议无效或是可撤销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二分法”真正的缺陷不在于逻辑上不够周延,而在于其暗示了程序上的瑕疵总是比内容上的瑕疵更为轻微,⑤因此更多从效率价值的角度考虑将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上的违法规定为可撤销,而受到六十天除斥期间的限制。而现实情况往往是,严重的程序性瑕疵很可能比内容上的违法更为恶劣。比如根本未召开会议,或仅通知了部分股东参加且未达到要求的表决权比例,又或是决议的内容超出了表决的范围等等,其程序上的违法严重程度已足以彻底排除公司决议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如果此时仅将决议认定为可撤销,那么在被撤销之前决议就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这显然违背了一个理性人正常的价值判断。由于公司决议一般采取多数决的表决形式,对持反对意见的少数也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因此保证其程序正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分法”的上述缺陷也对公司决议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造成了困境。面对一个有着严重程序性瑕疵的公司决议,法官需要在严格遵照公司法规定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之间作出权衡,这很大程度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由此易造成司法判决的不统一。按照公司法规定,严重的程序瑕疵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属于可撤销的范畴,但简单地将其认定为可撤销却有违公平正义的理念。此种做法还特别不利于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因其在没有参与会议的情况下往往难以及时获知有关的决议事实,待六十天的除斥期间一过便难再有维权途径。如果基于效果考量,认定为无效显然更为合理。但这种路径却存在着较大的法律解释问题,即如何将程序严重瑕疵的决议认定为内容上的不合法?

为解决“二分法”下的裁判困境,2017年8月最高法发布了《司法解释(四)》,增加决议的不成立作为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第三种类型。事实上,该司法解释或多或少地突破了《公司法》的规定。对此有一种解释的理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决议的成立,因而《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有其上位法依据。笔者对此观点持保留意见,因为《司法解释(四)》毕竟是对《公司法》的解释,其制定应当以《公司法》为依据方妥当。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解释有效回应了现实的需要,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白。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特定情形

《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列举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分别为未开会、未经表决、参会人数或表决权比例不符合规定、表决结果未达比例和其他情形。虽然该规定看似已较为明确和具体,但在丰富多样的司法实践中并非每一个案都能简单地与所列举情形相匹配。特别由于第五种兜底情形的存在,为审判员认定决议的成立与否提供了任意进行扩张解释的可能性。通过对决议不成立相关裁判文书的研究,笔者发现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依然存在模糊和不统一的问题,并归纳了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情形。

(一)会议召集人不适格

会议召集人不适格即会议未由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主体召集和主持。单从这一事实来看,很难将其直接归于决议不成立的前四种情形,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认定思路。

在谢豪杰诉上海振晟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沪01民终7619号〕中,两审法院都将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不适格作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理由。其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仅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条件下方能由监事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而本案中执行董事虽在会议当天迟到,但依然不妨碍其履行职责,谢豪杰作为监事自行主持会议并表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和章程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该次股东会已经有效召开。法院的核心观点为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是决定会议性质的关键要素,在本案中,监事越权召开的会议不能视为股东会会议,因此依据第一种情形——公司未召开会议,法院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

而在南京正华通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笔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8)苏01民终10492号〕中,二审法院仅将召集人不适格视为程序上的轻微瑕疵。法院认为,本案中监事径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存在程序性瑕疵,但由于涉案股东会的议题系变更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议题,因此兼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不可能主动召集会议,因此监事在执行董事未召集股东会时径行召集虽有不当,但属于轻微瑕疵。另外,即使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结果也不会改变,故该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最终法院根据《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不予撤销。

上述两个案例除了监事越权召开股东会会议这一事实相同之外,其他细节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各自的判决都有一定合理性。但进一步考虑两个案例的争议焦点,会发现第一例聚焦于决议是否成立,从而产生“非适格主体召集的会议不视为会议”的裁判思路;而第二例则忽视了对决议成立与否的探讨(不告不理),仅关注决议的可撤销问题。如果后者依据前者的思路进行认定,结果可能会和最初的判决大相径庭。虽然前者将召集主体不适格作为会议未能有效召开之理由的认定思路有待商榷,但从两个案例的对比来看,如何提出诉讼请求对案件处理结果能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二)未履行通知义务

未履行通知义务是指会议的召集人未将拟举行会议这一事实通知享有表决权的主体。此类情形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

如果由于未通知导致出席会议的人数或最终的表决权通过比例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那么可直接根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第三、四种情形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这类情况实践中不存在太大争议。在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党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7)苏01民终8178号〕中,南京市中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需经过全体持有表决权的董事一致同意方可作出,而本案董事党凯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可能收到电子邮件通知,故本次会议通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不成立。虽然没有言明,但可容易推知法院认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为未达到章程规定的表决通过比例要求,而这一情形是由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的。

而在有的案件中,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的具体情形与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之相符性并未加以分析,而是直接由未通知推导出决议不成立的结论。在北京尚业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杨振宪公司决议纠纷案〔(2019)京01民终1405号〕中,公司仅有郝东来(占股比例为51%)和杨振宪(占股比例为49%)两名股东,郝东来在没有通知杨振宪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免去杨执行董事职务的决议,该做法严重损害了杨的权益。据此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的决议结果并非经过合法表决程序后的股东会意见,该决议不成立。法院并未对非经过合法表决程序作出进一步的阐释,也没有对具体符合了《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哪一情形作出判断。一种合理的解释为:本案中由于未被通知的股东其权益受到决议的损害,使得未履行通知义务这一程序性瑕疵的严重程度符合了第五项兜底条款中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认定决议不成立倒也还能令人信服。但在陈在洋、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8)川13民终3025号〕中,南充市中院却直接根据公司决议作出时未通知股东陈在洋参加并由其依法表决,认定符合《司法解释(四)》规定的情形,从而判定决议不成立。此种做法实在有违法官依法裁判之原则要求。

与上述两个案例形成对照的是王博、胡凤飞公司决议纠纷案〔(2018)皖18民终1158号〕。本案中,边防、王博二人共占公司70%股权,享有公司三分之二的表决权,足以形成资本多数决。但法院认为,在未通知胡凤飞(占股30%)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边、王二人多次召开股东会决定增加公司资本,使二人自身的股权比例进一步增加,稀释了胡凤飞的股权,有违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和公司善良管理义务。据此,法院认为该决议内容不合法,应属无效。首先,法院承认占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参与会议足以形成符合表决权比例要求的公司决议,因此并未根据《司法解释(四)》认定决议不成立。其次,鉴于本案中未履行通知义务对股东权益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法院以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信义义务和公司善良管理义务为由认定为无效。该案法院的认定思路相比于前两个案例而言更加严谨,但其认定无效的理由并不充分。股东信义义务和公司的善良管理义务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尚有待商榷。退一步讲,对股东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源在于未履行通知义务这一程序性瑕疵,而作出的增资决议本身并不违法。考虑到以程序瑕疵为由认定决议可撤销难以对本案较严重的违法情形作出相当的评价,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可适当运用兜底性条款认定该决议不成立。

可见,不能单独基于未履行通知义务这一事实作出对公司决议效力的简单判断。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分下列情形进行讨论:如果由于未通知导致参加会议人数或表决权比例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要求的,可依据《司法解释(四)》有关规定认定决议不成立;若无上述情况,则应具体判断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对因此而未参加会议的主体之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从而在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之间进行权衡选择。同时应当注意兜底性条款的运用必须谨慎,防止任意进行扩张解释。

(三)伪造签名

对决议不成立的有关案例进行检索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伪造签名的情形最为常见,特别是股东会议未召开而由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的公司决议中的伪造签名现象。

当在会议未召开的情形下伪造签名,可依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认定决议不成立。因为会议的召开是公司决议作出的重要前提,但出于对效率和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公司法允许不召开会议进行决议的例外情形,条件是必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字确认。如果未开会又达不成一致,难以认定决议已有效成立。北京奥普译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李桂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京02民申46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除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情况外,未召开股东会所形成决议不成立。而本案中股东会决议上李桂云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因此认定该决议不成立。同样,在李鹏、杨桂萍等与大丰市珍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22号〕中,江苏省高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只有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而本案中多名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亦未委托他人代签,故认定决议不成立。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裁判思路也都基本一致。

有不同观点认为,对于未开会伪造签名的决议不能一概认定为不成立,应考虑决议的瑕疵是否存在补正空间。在于艳与合肥拉斐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7)皖01民终5971号〕中,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了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的书面决议,股东于艳的签名为未授权股东代签。法院认为,虽存在代签情形,但于艳以其行为表明认可决议内容,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瑕疵问题,已经于艳在一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治愈。除了该案中以行为表达同意的补正方式外,还有观点认为虽没有经过股东会议但是股东书面同意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或者可撤销,并允许公司采取其他形式补正瑕疵。⑥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要求是对会议程序缺失的弥补,如果允许将未开会但书面同意达到规定比例的决议认定为有效,那么召开会议的程序价值将如何体现?并且严格来看该观点也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四)》的有关规定。

总而言之,上述几种特定情形对公司决议成立与否有着重要影响,但仍需结合个案的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厘清效力瑕疵三种类型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不成立与可撤销之间的关系。为公司决议的稳定性和效率价值,不成立原则上应仅限于《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前四种情形,不符合的程序性瑕疵都应落入可撤销的范畴,其中轻微的、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则可依据第六条不予撤销。为此,对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应做严格的“限缩解释”,仅在其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相当于前四款规定情形时方可援引。⑦

三、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即在认定决议不成立之后公司内部和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如何进行调整。在内部关系方面,民法总则规定了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可知公司决议的无效和被撤销亦如此。但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不论民法总则还是公司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其缘由也不难理解,决议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法律评价,不成立意味着决议在事实上根本不存在,那也就没有探讨其法律约束力如何的必要了。

在对外关系方面,法律同样没有对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被撤销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那么决议不成立是否可以套用本条规定?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实践中有关的司法判决也不统一。

游文明与胡艺、重庆甘家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7)渝01民终3786号〕中,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外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而该决议被法院认定为不成立。在判断保证合同的效力时,法院认为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并未分析决议不成立对合同效力造成的影响。在张浩诉陈盛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62号〕中,法院同样是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作为判定依据。但在分析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与依据其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之联系上,法院直接套用了《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似乎认为不成立也属于广义的决议无效之范畴,从而对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产生影响。

而在钟碧锋与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邱军、王爱国、航天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吉24民初125号〕中,法院却认为既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根据该决议向他人转让股权的合同也不成立。理由是本案股权转让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核心要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由于本案中决议的不成立导致股权转让合同不具备法律行为成立所需的意思表示要素,从而确认合同不成立。

上述两种做法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后者在逻辑上可能更站得住脚。对合同的效力判定当然以合同的成立为必要前提,如果成立的要件缺乏,也就不存在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这或许是《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有意将决议不成立情形排除的重要原因。⑧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由于意思表示的缺乏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对善意相对人往往只能通过主张缔约过失来获得救济。但值得关注的是第一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对交易安全价值的维护。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言,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程序性瑕疵同样难以观测,可能相较于内容因违法而无效而言难度更高。如果对于无效决议缔结的法律关系都受到保护,那么不成立的决议也应当如是。

四、结语

虽然目前关于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依然存在不同的声音,但在实践层面民法总则已明确将公司决议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基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公司决议效力的瑕疵可分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三类。《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了有关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在会议召集人不适格、未履行通知义务和伪造签名这三种特定情形之下法院的裁判思路往往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判断这三种情形对决议成立与否的影响要在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分析其符合哪一种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原则上,兜底条款不能直接适用,除非个案中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与前四款规定相当。目前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特别是依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能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还有待未来的立法进一步明确。

注释

①雷.《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J].当代法学,2018(5)。

②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J].比较法研究,2008(6)。

③龙江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EB/OL].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7392.html,2019-06-01。

④陈雪萍.程序正义视阈下公司决议规则优化之路径[J].法商研究,2019(1)。

⑤甘培忠,赵文冰.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一些思考——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J].法学论坛,2016(8)。

⑥欧阳珍妮.股东会决议瑕疵之决议不成立——引入路径初步探讨[J].上海金融,2016(9)。

⑦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J].法学杂志,2017(12)。

⑧殷秋实.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J].中外法学,2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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