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转账付款返还请求权的救济路径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
2020-02-25其木提
●其木提
一、问题的提出
金钱债务之清偿,传统上以现金支付为首要方法。时至今日,委托银行转账已为通行的支付方法。在委托银行转账时,错误汇款时有发生,如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划转至受款人账户,但在填写汇款凭证时,因误写受款人和账号从而导致错误汇款。在不当得利法上,此类案件所涉法律关系被称为指示给付关系。〔1〕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二册):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71页。指示给付关系涉及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补偿关系)、被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给与关系、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对价关系。错误汇款属于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存在瑕疵时所生的不当得利情形。于此情形,若汇款银行尚未将款项汇入受款人账户,汇款人可以请求汇款银行退汇;若汇款银行已将款项汇入受款人账户,汇款人对受款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款人如有资力返还其不当得利,错误汇款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可实现。
问题是在受款人尚未支取错误汇款之前,恰巧其债权人查封、冻结该错误汇款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受款人陷入无资力状态,错误汇款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法院一般认为错误汇款人仅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上,也有案例认为错误汇款人仅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例如,在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第三人锦州市金港粮食贸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最高院1742号裁定)认为,错误汇款人针对受款人仅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对受款人的强制执行。〔2〕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引案例均出自“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在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吉元日盛装饰材料商行、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最高院2088号裁定)也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发生原物返还请求权,错误汇款人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该债权关系不足以排除他人对系争汇款资金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
但依朴素公平观念,受款人无资力之风险本应由其债权人承担,不能因汇款人一时错误就将该风险转嫁给汇款人。〔3〕参见其木提:《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以错误汇款为研究对象》,载《法学》2014年第11期。为保护汇款人的利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内外学者提出了诸多学说,具体可分为如下两类。一类是物权性救济理论,即以原物返还请求权说、价值返还请求权说、代偿取回权说为代表,赋予汇款人物权性请求权,从而使其享有对抗第三人的实体权利。〔4〕同上注。除此之外,还有拟制信托说(参见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载《法学》2009年第11期),但鉴于该制度尚需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的进一步认可和运用,本文对此不予展开论述。另一类是债权性救济理论,该理论又可分为两种:一是以错误意思表示说和原因关系必要说为代表,认为系争错误汇款归错误汇款人享有,从而使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二是以原因关系不必要说为代表,认为错误汇款人仅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不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实体权利。〔5〕同前注〔3〕,其木提文。笔者曾撰文从解释论层面主张原因关系不必要说。〔6〕同上注。不过,原因关系不必要说并非没有例外,若系争错误汇款具有特定化表征,该系争存款债权归错误汇款人享有,从而使其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但鉴于当时我国司法实务中尚未出现相关案例,笔者对该例外情形未展开探讨。
拙文发表后引起了学界对错误汇款法律问题的深入思考,也引发了质疑拙见之文。如有学者主张物权性救济理论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说、〔7〕参见王毓莹:《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日,第7版;王琳:《付款人对错误付款至查封账户的资金可提起阻却执行异议——山东滨州中院判决惠丰小额公司诉三丰小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1日,第6版。价值返还请求权说及代偿取回权说,〔8〕参见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适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25页。也有学者认为应采债权性救济理论中的错误意思表示说,〔9〕参见孙鹏:《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批判及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38页。甚至有学者主张类似原因关系必要说的观点。〔10〕参见朱培:《错误汇款被银行划扣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从五则判决的比较出发》,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S1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认定错误汇款人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的案例。例如,在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维明街支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提18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最高院189号判决)认为,错误汇款系事实行为,双方并无转移该笔款项的合意,受款方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且错误汇款未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故错误汇款人享有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遗憾的是,最高院189号判决未言明该实体权益的属性。在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本案裁定)则明确认为,错误汇款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系争错误汇款的实体权益归错误汇款人“所有”。〔11〕本案详细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但此谓“所有”之权利属性亦不明确,采纳的究竟是物权性救济理论还是债权性救济理论抑或其他解释路径,不无疑问。本案系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的公报案例,对于类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论证其所采理论构成当有助于法律解释与适用之安定。
二、物权性救济的解释路径
(一)原物返还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货币是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属性,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货币具有特定化表征,则不能简单地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在错误汇款情形下,若错误汇款资金具有特定性,如账户被冻结,其间除了错误汇入的款项外,并无其他款项进出,未与被执行人的资金发生混同的,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错误汇款人即可主张系争错误汇款资金归其所有,从而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第三人对系争错误汇款资金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12〕同前注〔7〕,王毓莹文;同前注〔7〕,王琳文。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采原物返还请求权说。例如,在惠丰小额公司诉三丰小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错误汇款至法院查封账户的特殊情形下,因汇款人自始欠缺权属变动的意思表示,且受款人无实现占有支配权益的客观可能,涉案账户除系争错误汇款外并无其他款项进入,未与其他款项混合,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故应认定错误汇款人对系争错误汇款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3〕类似案例参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239号民事判决书。如前所述,最高院189号判决虽未言明该错误汇款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之属性,但从其论证脉络看,实际上采用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说的解释路径。〔14〕参见彭粒一:《银行存款账户错误汇款问题的实证案例分析》,载《法律与新金融》总第35期(2018年1月)。该判决书认为:“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汇款人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金赛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益。”
本文认为,此种运用动产货币所有权的分析思路难谓妥当。
首先,错误汇款人对汇入银行并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关于存款资金归存款人所有抑或银行所有这一问题,学说意见不一。有学者主张存款人所有权说,认为存款是存款人以保留货币所有权为前提,将货币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暂时转让给银行的行为。〔15〕参见公孙致远编:《中国金融法律实务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582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徐志珍、黄莹:《论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载孟勤国、黄莹主编:《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张里安、李前伦:《论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横向公司诉冶金公司、汉口支行案之理论评析》,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5期,第85页。但通说则主张银行所有权说,即存款合同有效成立的,存款即归银行所有。〔16〕参见曹新友:《论存款所有权的归属》,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65页;刘丹冰:《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与行使》,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第125页;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3期,第7页。这是因为银行吸收存款的目的在于利用存款发放贷款,发挥自身沟通资金供需、融通经济的金融中介作用,而非仅仅为存款人保管存款,储户对此亦为明知。因此,存款合同是移转货币所有权的合同,货币所有权归银行所有,存款人仅享有请求银行偿还本息之债权。〔17〕同前注〔4〕,其木提文。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采银行所有权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栏目中答复认为:“虽然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等特殊情形外……仍应基于‘占有即所有’原理,产生移转款项实体权益之效果。”〔18〕参见司伟:《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3辑(总第75辑),第243页。也就是说,在错误汇款情形下,汇入银行因占有系争错误汇款而享有所有权。由此可知,既然错误汇款归银行所有,错误汇款人即无原物返还请求权可言。〔19〕参见最高院2088号裁定。
其次,错误汇款人对受款人也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在指示支付关系中,汇入银行依汇款人指示转账汇款给受款人,并非向受款人转移存款货币的所有权,而是给受款人增设一笔针对汇入银行的存款债权。〔20〕同前注〔3〕,其木提文。亦即在汇入银行接受汇款人的支付指令,依指示将汇款人账户资金汇入受款人账户后,在受款人支取该账户资金之前,该存款货币所有权始终归属于汇入银行,受款人仅取得对汇入银行的存款债权。由于受款人对系争汇款仅享有债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并无“原物”可供返还,因而错误汇款人向受款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也就无从谈起。〔21〕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3453号民事判决书。
由上可见,原物返还请求权说源于对金钱权利流转规则的错误认识。本案裁定显然认识到了原物返还请求权说存在的缺陷而未采纳该说。在本案中,案外人刘玉荣不服二审判决,〔22〕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79号民事判决书。以货币所有权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不适用《物权法》第34条有关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但二审法院实质上适用《物权法》第34条判决错误汇款人享有足以排除案外人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此,本案裁定认为:“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转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刘玉荣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二审法院未适用该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款项,并未引用《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故刘玉荣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本案裁定虽未言明系争存款是否归汇入银行所有,但明确认为受款人在支取系争汇款之前并不能依据“占有即所有”原则取得系争错误汇款资金的所有权。由于受款人不能取得系争错误汇款资金的所有权,错误汇款人也就不能依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向受款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
(二)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货币为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除了纪念币、错版纸币等个别情形之外,货币之实质表现为价值,故原货币所有权人要求返还“原物”之请求权实质上是价值返还请求权。由于货币之实质表现为价值,故无须采“占有即所有”原则,即使在实体货币转换了形态(例如货币被兑换、混合、存入账户)之后,只要能够辨认该货币的价值仍然在占有人处,即应赋予货币所有权人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Geldwertvindikation)。于错误汇款情形,汇款人的请求权也并非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是请求返还一定“金额”的请求权,故错误汇款人应享有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23〕同前注〔8〕,朱晓喆文,第135页。
在我国有关错误汇款的司法实践中未见明确采用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说的案例。若套用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说的思路,前述最高院189号判决所谓错误汇款人享有足以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以及本案裁定所谓系争错误汇款归错误汇款人“所有”亦可解读为错误汇款人享有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因而享有对抗第三人的实体权利。
但本文认为,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说沿用的仍是“动产货币”的分析逻辑,难谓妥当。
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说是在“占有即所有”原则基础上发展形成的理论。如前所述,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24〕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17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7-548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张庆麟:《论货币的物权特征》,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第53页。在交付后不发生原物返还请求权,也不会发生占有回复请求权问题,仅发生债权请求权。〔25〕参见[日]能見善久「金銭の法律上の地位」星野英一編『別冊民法講座』(有斐閣,1984年)111頁。但对比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占有即所有”原则值得反思。〔26〕同前注〔4〕,其木提文。在动产物权变动中,若出让人错误交付动产,因欠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出让人对受让人得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但在错误支付货币的情形,依据“占有即所有”原则,受款人因占有现金货币而取得所有权,故汇款人仅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这一差别对待显然不合理。〔27〕参见[日]四宮和夫「物権的価値返還請求権につい——金銭の物権法的一側面」我妻栄先生追悼論文集『私法学の新たな展開』(有斐閣,1975年)183頁;[日]加藤雅信『財産法体系と不当利得法の構造』(有斐閣,1986年)668頁;[日]松岡久和「アメリカ法における追及の法理と特定性」林良平先生献呈論文集『現代における物権法と債権法の交錯』(有斐閣,1998年)366頁;[日]道垣内弘人『信託法と私法体系』(有斐閣,1996年)176、202頁。在此价值指引下,大陆法系学说借鉴英美法上的拟制信托和优先权制度提出了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理论。〔28〕同上注,四宫和夫文,第183页。笔者曾借鉴国外相关学说理论,撰文质疑“占有即所有”原则,主张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说。在货币之占有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移转时,只要该移转之货币价值具有一定的特定化表征,即应赋予原货币所有权人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29〕同前注〔4〕,其木提文。在货币之占有基于法律行为而移转,但原权利人并无移转所有权之意思时,只要该移转之货币具有特定化表征,原货币所有权人也享有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30〕参见其木提:《论浮动账户质押的法律效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纠纷案”评释》,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4期。
但如前所述,在转账汇款法律关系中,对于转账汇款人而言并不涉及移转现金货币所有权问题,“占有即所有”原则无从谈起,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说即无适用余地。〔31〕同前注〔3〕,其木提文。详言之,在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补偿关系)中,若无特别约定,存款资金归银行所有,指示人仅享有存款债权,而不享有所有权。由于指示人对其存款货币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作为指示人的错误汇款人即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也就不享有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否则,既肯定银行就存款享有所有权,又肯定错误汇款人享有物权请求权,难以自圆其说。另外,在被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给与关系中,汇款银行依据汇款人指示履行其转账义务后,受款人就错误汇款取得针对汇入银行的存款债权。正如本案裁定所述,受款人在支取系争错误汇款资金之前,不能依据“占有即所有”原则取得该系争错误汇款资金的所有权,因此错误汇款人并不能主张《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既然错误汇款人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也就无从谈起。
对此,或可认为,信用货币不限于现金货币,亦包括存款货币。存款货币虽非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但与现金一样发挥记账和支付结算的功能。〔32〕参见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页以下。在我国,以存款货币支付结算早已成为常态,理应与现金货币得到同等对待。〔33〕参见夏尊文:《存款货币财产所有权研究》,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5期,第48页;同前注〔8〕,朱晓喆文,第117页。因此,在存款货币被他人占有时,只要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占有人所支配的价值与原权利人原先支配的价值具有同一性,原权利人即应享有要求占有人返还一定金额的价值返还请求权。而本案裁定却认为转账汇款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在潜意识里仍将货币局限于现金。此等拒不承认存款货币之货币属性的认识必须纠正。〔34〕同前注〔9〕,孙鹏文,第 27、33 页。但本文认为,即便承认存款货币具有货币之功能,也不能据此承认存款货币是对银行享有的支取一定法定货币及其利息的债权这一权利属性。〔35〕参见[日]森田宏樹「電子マネーの法的構成(5)——私法上の金銭の一般理論による法的分析」 NBL626号(1997年)48頁。况且,如前所述,在错误转账汇款情形,错误汇款人经转账汇款已丧失对汇款银行的存款债权。由此可知,在存款归属问题上,除非采用存款人所有权说,否则基于存款货币所有权的价值返还请求权思路难以成立。
(三)代偿取回权说
该说认为,破产法基于衡平之思想,承认原权利人在不能取回原物时享有代偿取回权,即取回权存续于破产债务人无权处分原物之变形物,如损害赔偿金、保险金等债权。据此推论,在错误转账情形,错误汇款人的货币所有权转化为受款人针对银行的存款债权这一原物之变形物,故基于破产法上“不得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与“不得期待债务人以他人财产偿债”的公平理念,只要错误汇款人转账汇款有进账记录,错误汇款人得于受款人被其债权人强制执行时请求代偿取回权。〔36〕同前注〔8〕,朱晓喆文,第128页。
在我国有关错误汇款的司法实践中未见明确采用代偿取回权说的案例。若套用代偿取回权说的思路,前述最高院189号判决所谓错误汇款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以及本案裁定所谓“所有”亦可理解为错误汇款人享有代偿取回权,故作为变形物之系争存款债权归错误汇款人所有,因而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本文认为,能否借鉴代偿取回权理论赋予错误汇款人物权性请求权的问题值得商榷。
首先,代偿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制度,在破产法之外是不适用的。〔37〕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而且依据代偿请求权理论,即使在破产程序内,若原所有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丧失了原物返还请求权,其也不享有代偿取回权。譬如,甲之财产被乙无权处分于丙,丙善意取得该财产。此后,在无权处分人乙被宣告破产时,原所有权人甲因丧失原物返还请求权而不享有代偿取回权。〔38〕同上注,第231页。由此可知,在错误汇款情形,受款人若未被宣告破产,错误汇款人即不得主张破产法上的代偿取回权。即使受款人被宣告破产的,由于错误汇款人并不享有“存款货币”之所有权而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及价值返还请求权,因此汇款人在破产程序之内也不得主张代偿取回权。
其次,代偿取回权属于债权破产取回权。详言之,债权破产取回权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以营利外观为基础的委托债权破产取回权;二是基于债权的归属性特征而成立的债权破产取回权;三是以与所有物的密切关系及公平考量为基础的债权破产取回权。代偿取回权属于第三种“以与所有物的密切关系及公平考量为基础的债权破产取回权”,其落脚点在于对“原物”之变形物(尤其是损害赔偿金、保险金等债权)行使取回权。〔39〕同上注,第230页。但如前所述,在错误转账汇款情形下,对于转账汇款人而言,并不涉及原物即“动产货币”转化为债权的问题。汇款人指示银行向受款人付款,实为将其对银行享有的存款债权通过指示支付方法移转给受款人,不涉及“动产货币”转化为债权的问题。由于不存在原物转化为债权的问题,代偿取回权也就无从谈起。相反,若肯定错误汇款人就系争错误汇款享有代偿取回权,即意味错误汇款人不仅于受款人破产时享有代偿请求权,于汇入银行宣告破产时也享有代偿取回权。这一结论显然与破产取回权理论相悖。因为依据破产取回权理论,储户对其银行存款债权一般不享有破产取回权,充其量只能将其作为一项享有优先受偿顺位的一般破产债权对待。〔40〕同上注,第229页。
不过,代偿取回权理论虽不能为解决错误汇款问题提供理论依据,但债权破产取回权中的“基于债权的归属性特征而成立的债权破产取回权”理论可供参考。依据该债权破产取回权理论,“若某一权利人虽并非债之关系中名义上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基于该债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但若能够在归属意义上成为该债权的‘所有者’,就有可能针对名义上虽是‘债权人’但实质上只是债权‘保管人’的破产债务人行使取回权”。〔41〕同上注,第222页。据此推论,于错误转账汇款情形,错误汇款人虽非系争错误汇款名义上的债权人,不能基于债之关系向汇入银行行使债权请求权,但在归属意义上其实为该存款债权的“所有者”,可对名义上是“债权人”的受款人行使取回权。若是如此,那么该分析思路即非上述物权性救济的解释路径,而是下文所要阐述的债权性救济理论中的原因关系不必要说的解释路径。
三、债权性救济的解释路径
(一)错误意思表示说
该说认为,在指示支付中虽涉及汇款人、汇款银行、受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这些法律关系彼此关联并服务于汇款这一共同目的,汇款人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撤销其对汇出银行的支付指令,将连带性地影响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断绝受款人取得存款货币的法律路径。〔42〕参见[日]牧山市治「依頼人が振込先を誤記入した場合の受取人は預金債権を取得しないとされた事例」金融法務事情1267号(1990年)15頁;同前注〔9〕,孙鹏文,第38页。因此,当受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系争错误汇款时,错误汇款人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向汇入银行主张返还不当得利。〔43〕参见[日]大習武士「誤振込による預金に対する差押えと第三者異議の訴えの許否」判例時報918号(1996年)14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有采错误意思表示说的相关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度台上字第52号判决即采错误意思表示说。〔44〕该案基本案情为:A在承揽原告甲的工程后,因陷于财务困难而将工程转包给了B,同时通知甲此后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B,但甲在通过乙银行汇款时,因其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工程款转账至A在乙银行开设的账户。甲与A均向乙表示此系错误汇款并请求乙退汇,但乙拒绝退汇,同时以A对其负有债务为由行使抵销权。甲遂提起诉讼,主张乙不当得利。“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后,汇款银行的汇款行为自始无效,受款银行不能取得错误汇款之所有权,受款人也不能取得该错误汇款之存款债权,故受款银行不仅不能行使其抵销权,反而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45〕参见蔡英欣:《错误汇款之归属——以日本法为中心》,载《法学丛刊》第56卷第1期(2011年),第6页以下。本案裁定似乎也受到了错误意思表示说的影响。本案裁定认为:“由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
本文认为,错误意思表示说所谓连带无效之逻辑缺乏说服力,〔46〕同前注〔3〕,其木提文。分析本案裁定不宜从该说角度解读其所采理论构成。
首先,在指示支付关系中,指示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74条规定:“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亦即在跨行汇款中,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并非同一金融机构,汇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间也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这两种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即使汇款人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撤销其与汇出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因其与汇入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意思表示错误并不构成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间委托合同之要素错误。因此,错误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并不会连带地影响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间委托付款合同的效力。〔47〕参见陈自强:《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载《政大法学评论》第56期(1996年12月)。
其次,在指示支付关系中,被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系给与关系而非给付关系。〔48〕参见前注〔1〕,王泽鉴书,第72页。由于被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系给与关系(履行行为=事实行为),指示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被指示人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49〕同前注〔3〕,其木提文。只要汇款银行依指示所为履行行为无瑕疵,该履行行为之效力即不受原因关系瑕疵的影响。此结论之正当性显而易见。例如,出卖人委托承运人将买卖标的物送至买受人处,承运人依约履行了其义务。此后,出卖人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撤销其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时,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影响出卖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效力。〔50〕参见[日]森田宏樹「振込取引の法的構造——誤振込事例の再検討」中田裕康=道垣内弘人編『金融取引と民法原理』(有斐閣,2000年)161頁。又如,在表见让与中,让与人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善意债务人基于让与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即使债权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善意债务人向受让人所为履行仍然有效。同理,在错误汇款情形下,汇入银行依汇款人指示向受款人作出给与行为,只要其所为履行行为无瑕疵,其向受款人转账付款的行为即属有效。〔5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7553号民事判决书。
再次,在指示支付关系中,指示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也不影响被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75条规定:“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亦即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存款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双重属性:一是存款合同关系,受款人在汇入银行开立结算存款账户,确定存款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委托合同关系,汇入银行负有将汇款直接转入受款人账户,使受款人就转账款项取得存款债权的义务。〔52〕同前注〔50〕,森田宏树文,第152页;同前注〔1〕,王泽鉴书,第77页。由此可见,汇入银行分别与错误汇款人和受款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二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效力。〔53〕同前注〔3〕,其木提文。即使受款人自始未实际控制系争款项,哪怕该款项在其账户上停留了一瞬间便被划至法院的执行账户,也不应就此否定受款人为系争款项名义上的存款人。
最后,本案裁定虽以错误意思表示说为切入点,但未明确采纳错误意思表示说所谓连带无效之逻辑,因为本案裁定并未明确否定汇入银行履行行为的效力。更为重要的是,本案裁定也未明确肯定错误汇款人对汇入银行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此而言,本案裁定未采错误意思表示说的解释路径。
(二)原因关系必要说
该说认为,在探讨错误汇款三角关系不当得利问题时,应着眼于错误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54〕参见[日] 山田誠一「誤った資金移動取引と不当利得」金融法務事情1325号(1992年)23頁。虽然汇入银行基于其与受款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负有将汇款划转至受款人账户的义务,但依一般交易观念,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这一委托合同关系不应包括欠缺原因关系的汇款交易行为。〔55〕参见[日]塩崎勤「誤振込による預金に対する差押えと振込依頼人からの第三者異議の訴えの許否」金融法務事情1299号(1991年)11頁。错误汇款属于欠缺原因关系的交易行为,因此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不能有效成立,错误汇款人据此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对抗受款人之债权人,〔56〕参见[日] 滝沢昌彦「誤振込による預金債権の成否と預金債権の差押に対する第三者異議の訴えの可否」ジュリスト1018号(1993年)118頁;[日] 菅原胞治「振込取引と原因関係」金融法務事情1358号(1993年)42頁;日本名古屋高等裁判所1976年1月28日民事判决,判例時報337号(1976年)19頁。并得依不当得利向汇入银行请求返还。〔57〕参见关海博:《复杂类型“汇款错误”所生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制与救济研究》,载《铜仁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采类似原因关系必要说的案例。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27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收汇、结汇的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在本案中,汇款银行违规收汇、结汇操作使得受款人不当得利,汇款银行亦因此实现了部分债权。依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受款人不能返还其不当得利,汇款银行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金本福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2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被告汇入银行虽与被告受款人有划扣约定,但其所指划扣款项应为第三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汇至受款人账户之款项,而不应包括错误汇款等欠缺原因关系的汇款交易行为。本案中汇款人(原告)系误将48万元钱款汇至被告受款人账户,被告汇入银行依据与被告受款人之间的划扣约定将该48万元划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是为实际不当得利方,应由其直接将该48万元返还原告。”
本文认为,与错误意思表示说相同,原因关系必要说显然也缺乏说服力。
首先,若无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汇入银行并不负有审查原因关系之义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该办法。其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金融机构作为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通常仅担任媒介付款之角色,若无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即不应介入他人之法律关系并审查其原因关系之有无。〔58〕同前注〔3〕,其木提文。相反,倘若金融机构对原因关系之有无负有审查义务,则意味着金融机构须对交易是否具有原因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否则就应对其未尽审查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有违《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条规定的简化给付程序、加速资金周转的目的。
其次,如前所述,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汇入银行依汇款人指示所为履行行为具有无因性,只要汇款银行依指示所为履行行为无瑕疵,该履行行为之效力即不受原因关系瑕疵的影响。同时,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存款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双重属性,错误汇款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存款合同的效力。〔59〕同前注〔47〕,陈自强文。因此,在不当得利法上,当汇款交易因错误汇款而欠缺原因关系时,错误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形成返还不当得利之权利义务关系,〔6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度台上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24号判决书。除非法律、法规特别规定汇入银行负有审查义务,否则汇入银行与汇款人之间并无给付不当得利之适用。〔61〕同前注〔47〕,陈自强文。由此可知,原因关系必要说不仅不符合指示支付原理,也会影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简化给付程序、加速资金周转的功能和目的。
最后,本案裁定虽未涉及汇入银行是否负有对原因关系有无之审查义务问题,但从“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转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这一判决内容来看,应该是认识到了转账支付结算规则及其功能和目的。同时,本案裁定虽未阐明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但并未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由否定汇入银行履行行为的效力,也未明确认定汇入银行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62〕同前注〔18〕,司伟文,第 244 页。就此而言,本案裁定并未采纳原因关系必要说的解释路径。
(三)原因关系不必要说及其例外
1.原因关系不必要说
该说认为,系争存款债权的成立与否,〔63〕参见[日]後藤紀一「振込取引と不当利得」金融法務事情1300号(1991年)4頁;同前注〔50〕,森田宏树文,第161页。不取决于原因关系之有无。〔64〕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1996年4月26日判决,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50卷5号1267页。即便错误汇款人享有撤销委托汇款合同的撤销权,也不影响受款人存款债权的成立。因此,错误汇款人仅享有请求受款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足以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65〕同前注〔1〕,王泽鉴书,第 72 页;同前注〔3〕,其木提文;同前注〔45〕,蔡英欣文;同前注〔47〕,陈自强文。
我国司法实务大多也采这一解释路径。在下级法院层面上,例如在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第三人锦州市金港粮食贸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2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错误汇款人丧失对该汇款资金的占有后,仅享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上,最高院1742号裁定认为:“如若华海公司主张的存在错误汇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与收款人金港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华海公司享有请求金港公司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最高院2088号裁定也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本案中,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华新公司主张对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华新公司认为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息”栏目中也明确指出:“虽然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等特殊情形外……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不当得利债权,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其执行异议不能获得支持。”〔66〕同前注〔18〕,司伟文,第 243 页。
不过,我国司法实践在认定错误汇款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时,特别是在下级法院层面上,往往以受款人基于“占有即所有”原则取得系争错误汇款所有权为由,判决认定错误汇款人仅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例如,在望江名冠国际大酒店优先公司诉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确权纠纷案中,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东民初字1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仅存在债权请求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告将44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名下的账户,丧失对该44万元的占有,该44万元的所有权已移转至被告名下,被告收到该44万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货币非特定物,原告丧失对该44万元的占有后,仅享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显而易见,这种裁判理由并无说服力。正如本案裁定所述:“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转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亦即受款人在支取系争汇款之前不能依据“占有即所有”原则取得系争错误汇款资金的所有权。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等特殊情形外,依据“占有即所有”原则,账户内货币资金应归银行所有,而非归受款人所有。〔67〕同上注,第243页。
2.原因关系不必要说之例外
依原因关系不必要说,错误汇款人原则上仅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该说并非没有例外。若系争错误汇款具有特定性,鉴于系争款项与错误汇款资金的同一性,该系争存款即归错误汇款人“所有”。但此谓“所有”并非所有权,而是指存款债权之归属。〔68〕同前注〔27〕,道垣内弘人书,第205页;[日]岩原绅作「電子資金移動(EFT)および振替取引に関する立法の必要性(6)」ジュリスト1089号(1996年)306頁;[日]岩原绅作=森下哲郎「預金の帰属をめぐる諸問題」金融法務事情1746号(2005年)39頁。亦即错误汇款人虽非系争汇款债权名义上的债权人,但在归属意义上系该债权实质上的债权人,故错误汇款人就系争错误汇款享有足以对抗受款人之债权人的实体权益。
就本案裁定而言,本案裁定以系争错误汇款资金具有特定性为前提,认为系争错误汇款仍归错误汇款人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受款人元恒公司。〔69〕类似判决参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但本案裁定未明确其所谓“所有”之属性。从其论证脉络来看,本案裁定所谓“所有”宜理解为系争错误汇款债权归错误汇款人享有,而非错误汇款人享有系争错误汇款资金的所有权。
如前所述,本案裁定认为,受款人在支取系争款项之前并不能依据“占有即所有”原则取得系争错误汇款资金的所有权,因此错误汇款人不享有《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基于所有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这就意味着本案裁定所谓“所有”并非指错误汇款人就系争错误汇款资金享有所有权。既然受款人和汇款人均不享有系争错误汇款的所有权,本案裁定所谓“所有”只能理解为是对系争存款债权的实体权利。对此,本案裁定认为:“由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就此裁判理由而言,或可认为,本案裁定以受款人享有系争错误汇款债权为前提,运用错误意思表示说所谓连带无效之逻辑,在否定受款人享有系争错误汇款债权的基础上,裁定该存款债权归错误汇款人“所有”。但如前所述,错误意思表示说所谓连带无效之逻辑缺乏说服力。因此,在分析本案裁定时不宜从错误意思表示说的角度解读其所采理论构成,而应从系争错误汇款债权应归名义上的存款人享有还是归实际出资人享有这一角度理解其所采理论构成。就此而言,本案裁定属于原因关系不必要说之例外情形,即错误汇款人虽非系争汇款债权名义上的债权人,但在归属意义上系该债权实质上的债权人,该存款债权应归错误汇款人“所有”,因而享有足以对抗受款人之债权人的实体权益。
上述解读看似是一种立法政策考量的结果,而非基于法律逻辑的推理,但在事实上,以实际出资人为债权人的解释论不仅可以在比较法上得到印证,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
在比较法上,首先,最为典型的是行纪合同委托人的债权取回权制度。《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因行纪人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委托人只有在让与后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但即使此种债权未被让与给委托人,在委托人和行纪人或(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该债权仍视为委托人的债权。”在日本,亦有判例认为证券公司依委托人指示买进股票后被宣告破产的,该股票归委托人所有。〔70〕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1968年7月11日判决,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22卷7号1462页。其次,在存款债权归属的认定上,日本民法学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71〕同前注〔68〕,岩原绅作、森下哲郎文,第24页。有关判例认为,就定期存款应采以实际出资人为存款人的客观说,就活期存款应采以名义人为存款人的主观说。〔72〕同前注〔50〕,森田宏树文,第161页。银行职员劝诱客户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定期存款的,存款名义人虽为职员但实际出资人为客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存款人。〔73〕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1977年8月9日判决,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31卷4号742页。但也有案例认为,即使为活期存款亦应采客观说,认定实际出资人为存款人。例如,保险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的账户系为收取保险费并存入保险费的,该存款债权应归被代理人保险公司享有。〔74〕参见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1988年3月29日判决,判例時報1306号121頁;[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と民法の対話』(有斐閣,2001年)29頁。最后,在转入他人账户资金的归属问题上,一般以账户户主名义确定存款债权的归属,但也有例外。例如,违法集资人为偿还集资将该款汇入受害人之一甲的存款账户的,该存款债权属于信托财产而非甲的个人财产。〔75〕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1954年11月16日判决,判例時報41号11頁。又如,建设工程发包人依约将工程预付款汇入承包人账户的,成立以发包人为信托人、以承包人为受托人,以预付款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合同,故承包人破产的,该工程预付款不属于破产财产,〔76〕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2002年1月17日判决,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56卷1号20页;[日]道垣内弘人「判例評釈」法学教室263号(2002年)189頁。应依客观说认定该存款债权的归属。〔77〕同前注〔68〕,岩原绅作、森下哲郎文,第24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以实际出资人认定存款债权归属的案例。首先,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入银行的,只要该资金具有一定的可识别性,客户在证券公司被强制执行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78〕参见赵柯:《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时能否主张取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甲委托有外贸代理权的乙为其办理设备进出口手续,将630万元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汇入乙之特定账户,且与乙之其他资金严格分离的,该保证金归甲享有,〔79〕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以下。亦即该保证金存款债权归甲所有。〔80〕参见其木提:《论行纪合同委托人的取回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同前注〔37〕,许德风书,第222页。其次,在存款债权归属的认定上,我国司法实务原则上以账户记载的名义为权属认定的标准,〔8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借用账户与账内资金归属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页;乔宇:《执行异议中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但也有例外。例如,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诉薛文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10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所谓存款人应是指实际对存款账户内资金享有债权的主体,而非仅从形式上认定的实名之人,且存款账户对应金额债权人的判断须根据实际管理、控制账户的事实认定……涉案银行卡名义主体虽为薛文旭,但实际管理、控制该账户者应为薛文松,且该卡系特定用于办理农村养老保险业务,故薛文松应为涉案银行卡内金额的合法权利主体,其主张阻却执行具有合法理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最后,在转入他人账户资金的归属问题上,司法实务原则上也是以账户户主认定该存款债权的归属,〔82〕参见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但也有例外。例如,在上海某武术院诉国家体育总局某运动管理中心等其他所有权纠纷案中,某武术院因第三人某学校欠其房租两百多万元,起诉到法院并在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并冻结了该学校的银行账户。某运动管理中心汇入该学校账户60万元,作为国家空手道队备战国际重要赛事的费用。为此,某运动管理中心提出异议,主张此款并非该学校所有。某武术院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此款应归某学校享有。对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4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60万元确系管理中心因运动员培训所需而存放在某学校的账户中,并非某学校的钱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3.错误汇款资金的特定化
依原因关系不必要说,错误汇款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抑或例外地享有“存款债权”,取决于错误汇款资金(债权)是否具有特定性。错误汇款资金若无特定性,错误汇款人仅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错误汇款资金若具有特定性,错误汇款人则为系争错误汇款的债权人。在“债权”的特定性问题上,纵观我国相关学说和司法实务,主要有如下三种标准。
其一,错误汇款须以特户形式特定化。例如,在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与郭秋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9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以此为代表,特定化问题成为判断金钱、存款等是否具有专属性、优先性之关键。本案中,汇款人向受款人的账户汇款39万元,该账户虽被查封,但该款项并未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故本院认为,汇款人汇出的款项即未特定化,其要求优先保护而取回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栏目中也采纳这一标准。“虽然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等特殊情形外……仍应基于‘占有即所有’原理,产生移转款项实体权益之效果,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不当得利债权,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其执行异议不能获得支持。”〔83〕同前注〔18〕,司伟文,第 243 页。但这一特定化标准过于严格,在一般情况下错误汇款不具有特定性,也就难以赋予错误汇款人对抗第三人的实体权益。
其二,错误汇款因尚未混同而特定化。此种特定化标准多为司法实务所采用。〔84〕相关案例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3453号民事判决书。“自法院查封账户至汇款人提起诉讼期间,该账户若无其他款项进入,该笔错误汇款未与其他款项混合,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即不产生金钱混合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85〕同前注〔7〕,王琳文;同前注〔7〕,王毓莹文。最高院189号判决也采用这一特定化标准:“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汇款人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
其三,在汇款资金流入债务人的流动账户与债务人资金混同的情形,只要有进账记录并能与债务人的其他进账和出账记录相区分,也具有特定化表征。〔86〕同前注〔27〕,松冈久和文,第367页。具体而言,原权利人与占有人的金钱混同后,若能确定原权利人的金钱价值仍由占有人支配,则价值支配性犹存。若混同金钱全部消耗,则价值特定性丧失。若混同金钱部分消耗,推定原权利人的金钱价值按比例减少。为合理平衡原权利人的占有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当混同金钱或其替代物价值降低时,原权利人应按比例分享混同金钱之价值。在价值升高时,原权利人享有优先性权益。在价值恒定时,原权利人享有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87〕同前注〔9〕,孙鹏文,第 43 页。这种特定化方法实为英美法上的拟制信托和优先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不少学者主张这一优先权理论。〔88〕同前注〔4〕,其木提文。在我国,该理论是否能够为我国立法和司法认可与运用,有待观察。
最后,本案裁定认为:“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元恒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榆林中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榆林中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显而易见,本案裁定并未采纳上述第一种特定化标准。与最高院189号判决相同,本案裁定也是以汇款人错误汇款至被法院查封、冻结账户,且系争汇款汇入受款人账户后并无其他支出活动这一情形为前提。就此而言,可以认为本案裁定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特定化标准。但仔细阅读本案裁定不难发现,与最高院189号判决不同的是,本案属于重复转账情形,亦即错误汇款与受款人应享有的存款资金已发生混同。据此,或可认为,本案裁定采纳的是上述第三种特定化标准。但本文认为,与最高院189号判决相同,本案裁定仍然是以受款人账户被法院冻结且无其他款项进入为前提的。因此可以认为,本案裁定采纳的是上述第二种特定化标准,而非采纳以允许自由支取账户资金为前提的第三种特定化标准。
四、结语
综上,纵观国内外相关案例与学说,分析比较各种解释路径,原物返还请求权说、物权性价值返还请求权说、代偿取回权说等物权性救济的解释路径因在转账汇款中运用动产货币所有权的分析思路而缺乏说服力。在债权性救济的解释路径中,错误意思表示说着眼于汇款人之错误意思表示,原因关系必要说以原因关系之有无为切入点,其完全是从保护汇款人利益角度出发所作的一种立法政策考量,而非法律逻辑推理的结果。原因关系不必要说及其例外规则以金融机构支付结算规则为前提,依不当得利理论勾勒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值得赞同。本案裁定实际上采纳的是原因关系不必要说中的例外规则。这一判断标准不仅符合金融机构支付结算规则,也符合“受款人无资力之风险不能转嫁给汇款人”的朴素公平观念。
但本案裁定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首先,本案裁定虽认为错误汇款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但缺少对其所谓“所有”之权利属性的说明,未尽说理论证之义务。其次,本案裁定为了回应当事人的诉求,动用诉讼效率原则说明赋予汇款人实体权益的正当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益,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89〕除此以外,在错误汇款案件中法院往往动用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基本原则说明赋予汇款人实体权益的正当性。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2713号民事判决书。但这种动用基本原则赋予汇款人实体权益的做法不仅不严谨,而且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即错误汇款人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享有可对抗第三人的实体权益,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则不享有可对抗第三人的实体权利。〔90〕同前注〔14〕,彭粒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