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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中落空费用的性质及赔偿
——基于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区分视角

2020-02-25徐建刚

法学 2020年2期
关键词:落空信赖请求权

●徐建刚

一、问题的提出

损害赔偿是发生合同障碍(包括效力障碍与履行障碍)时的主要救济手段。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考虑损害的类型。通常而言,在发生合同效力障碍时,对应的损害类型为信赖利益;而在发生合同履行障碍时,则为履行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二分,构成合同领域内损害赔偿的基本框架。〔1〕合同对固有利益的保护是合同法保护范围向侵权法扩张的结果,本文对此不予详述。而在此之外,为合同履行而支出、因合同未履行而落空的费用,既不属于信赖利益(合同效力并无瑕疵),也难以为履行利益所涵盖(无论合同是否履行,均产生这一费用支出),其应否赔偿、如何赔偿,不无疑问。

在“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盘起案”)中,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盘起”)销售产品。因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大连盘起解除委托合同。上海盘起为相关产品的销售组建销售团队、开展促销活动等,支出160余万元。由于合同解除,这些支出的目的无法实现,上海盘起请求赔偿这一费用。在该案中,合同效力并无瑕疵,不产生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即使大连盘起并未解除委托合同,这些支出依然会产生,也无法将其归入履行利益的赔偿。如此一来,上海盘起关于该费用赔偿的诉请难以找到相应的规范依据。类似案情在实践中并不鲜见。〔3〕类似情形的典型案例还包括“哈尔滨富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大连国丰机床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国丰案”),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由于费用在表述上与成本近似,国内多数学者将其与信赖利益等同视之,认为费用属于合同订立或履行的成本,是基于对合同的信赖,从而将其归入信赖利益的赔偿。〔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84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23页;李永军:《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5页。也有学者直接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出发,将费用区分为“为获得履行而产生的支出”和“基于对合同的信赖但不属于履行的支出”。〔5〕参见许德风:《论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对成本费用的损害赔偿》,载《北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新近研究则指出,费用在本质上是对履行利益的一种替代,请求权人可以“盈利性推定”的方式主张其补偿(而非赔偿)。〔6〕参见张金海:《论违约救济中徒然支出的费用的补偿:必要性与路径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判决通常将此类费用归入直接损失(例如“盘起案”与“国丰案”一审〔7〕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损失(例如“国丰案”再审〔8〕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甚至信赖利益〔9〕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中,不一而足。这一问题多出现在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尤其涉及对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0〕参见李永军:《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分析》,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4期。

守约方对于为合同履行所支出的费用能否请求赔偿?这究竟是一个立法缺失问题,还是一个通过现行法的解释即可解决的问题?这涉及费用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定性,尤其是在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二分中该如何确定费用的性质及地位。这一问题的实质指向的是对合同中利益概念的认识,涉及对违约损害本质的理解。

二、落空费用〔11〕也有学者将“落空费用”(frustrierte Aufwendungen)称为“徒劳费用”“无益费用”,基于“费用支出目的无法实现(目的落空)”的观察角度,本文认为“落空费用”的称谓更符合其实际,故一以贯之。的产生:信赖利益的概念界定及其局限性

落空费用问题的产生与对损害的理解密切相关。其中,差额假说对损害的认识是这一问题的起源。

(一)费用与损害区分:差额假说下的困境

按照差额假说理论(Differenzhypothese)〔12〕Vgl.Mommsen,Zur Lehre von dem Interesse,Braunschweig 1855,S.4; Brox,Schuldrecht AT,41.Aufl.,München 2017,§ 28,Rn.9; Lange/Schiemann,Schadensersatz,3.Aufl.,Tübingen 2003,§ 1,S.27 f;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 778 页;王泽鉴:《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页。,对损害有无及其范围的判断取决于假设财产状况的确定。具体到合同中,若一方违约,在判断守约方的损害时,应考虑的是“假设违约方依约履行其义务,守约方将处于何种财产状况”(履行利益)。而在合同发生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双方均不负有合同义务,也即不存在“假设依约履行”的问题。此时,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其致损行为在于使得相对人进入合同关系,相对人的损害即在于因信赖合同有效而产生的财产差额,此时的假设状况为“假设其从未听闻该合同时将处于何种财产状况”(信赖利益)。〔13〕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784页。

正是在这种划分下,费用的性质界定存在疑问。以前述“盘起案”为例,合同并不存在无效事由,促销费用等不属于“相信合同有效但合同实际无效”而遭受的信赖损失。同时,即使大连盘起依约履行且没有解除委托合同,上海盘起仍然会产生这一支出,促销费用也无法体现在履行利益之中。如此一来,促销费用既非信赖利益,也不属于履行利益,难以在二者中得到保护。

(二)信赖利益的扩张及其不妥当性

虽然在概念上与信赖利益并不契合,但费用的产生毕竟是基于守约方对合同履行的信赖,将费用纳入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国内学者较常见的观点。例如,韩世远教授明确指出,信赖利益并非仅限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也能选择信赖利益,以替代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其所指的典型情形就是本文中的费用赔偿。〔14〕同上注,第784页。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对期待利益的保护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需要通过对信赖利益的补救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5〕同前注〔4〕,王利明书,第624页;另参见王利明:《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6期。

乍看之下,基于信赖因素而将费用纳入信赖利益范畴在理解上并无障碍,但这与传统民法对信赖利益的理解并不相符。〔16〕国内学者对信赖利益的论述通常针对的是缔约过失也即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强调对法律行为有效的信赖。参见朱广新:《信赖责任研究——以契约之缔结为分析对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237页;叶金强:《信赖原理的私法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5-177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同前注〔12〕,王泽鉴文,第150页。如果要从信赖利益的角度考虑费用赔偿,必须对信赖利益重新进行定义。王利明教授即认为信赖利益指的是“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代价或费用,因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将造成另一方上述代价或费用的损失”。在这种理解下,信赖利益被区分为“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和“缔约过失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两种类型。〔17〕同前注〔4〕,王利明书,第622-623页;同前注〔15〕,王利明文。许德风教授也将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区分为两种类型,即合同成立之前所支出的成本与费用、合同订立后为获得履行和为利用标的物而支出的成本与费用。这分别对应了王利明教授所称的“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与“合同履行中的信赖利益”两种类型。同前注〔5〕,许德风文。

这种理解源自富勒,他将合同中的利益类型区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富勒对信赖利益的理解,核心在于“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18〕参见[美]L.L.富勒、小威廉 R.帕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但需考虑的是,信赖这一因素不仅存在于信赖利益,在富勒的语境下,返还利益也包含了受诺人的信赖因素在内。〔19〕同上注,第7页、第37页。进一步而言,甚至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与加害给付中遭受的损害也将被归入信赖利益之内,正是由于对相对人依约履行之信赖,所以才遭受了履行利益的损失及对固有利益的侵害。〔20〕Vgl.Müller,Der Ersatz entwerteter Aufwendungen bei Vertragsstörungen,Berlin 1991,S.90 ff.如此一来,履行利益将成为信赖利益的一种特殊情形,作为信赖利益的下属概念而存在。〔21〕参见张家勇:《论前合同损害赔偿中的期待利益——基于动态缔约过程观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这显然与通说对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理解相悖。从根本上看,这是由于合同关系本身是建立在双方信赖的基础之上,所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当然与双方之间的信赖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仅仅因为费用的支出包含信赖因素便将其纳入信赖利益范畴,将使得信赖利益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对通过利益类型的区分限制损害范围的努力造成妨碍。〔22〕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富勒在他所称的信赖利益之下进一步区分了“必要信赖”与“附带信赖”两种利益类型。这将使得信赖利益的划分过于复杂,对于实践个案的处理而言并非易事(如“必要”之衡量)。同前注〔18〕, L.L.富勒、小威廉 R.帕杜书,第49页;同前注〔21〕,张家勇文。此外,如果改变信赖利益的含义,认为信赖履行也将产生信赖利益赔偿,在因果关系层面也会遇到障碍,即使违约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同样会产生这一费用的支出。如此一来,并不满足“若无—则不”的条件性因果关系。〔23〕同前注〔12〕,Brox书,§ 30,Rn.2.为了克服这一矛盾,德国法上有学者作出了不同的尝试。例如,Larenz曾提出,在合同义务的违反与费用目的落空(而非费用的产生)之间,可以满足条件说的因果关系。Vgl.Larenz,Nutzlos gewordene Aufwendungen als erstattungsfähiger Schaden,in Festgabe für Karl Oftinger,Zurich 1969,151,161.Löwe甚至认为可以基于衡平性考虑软化因果关系,例外地在此时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Vgl.Löwe,Schadensersatz bei Nutzungsentgang von Kraftfahrzeugen,VersR 1963,307,310.

在对信赖利益的传统理解之下,因果关系并不存在障碍;〔24〕在传统的信赖利益理解下,因果关系的成立并无障碍:加害人的致损行为在于使对方相信将订立有效的合同,基于此种信赖而产生相应的支出;如果没有加害人的行为,受损方将不会进入合同磋商,从而不会遭受信赖损失。但按照传统理解,费用难以纳入信赖利益的概念。信赖利益概念具有自身的局限性,难以将在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的成本及费用包含在内。〔25〕许德风教授就明确地指出这一点,并进一步认为,对于具体的赔偿而言,不应拘泥于损害类型的区分,而应回到损害赔偿的目的,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取决于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同前注〔5〕,许德风文。损害赔偿的目的固然重要,但若一概抛弃损害概念及类型的区分,将导致损害赔偿法体系的瓦解,最终不利于实现损害赔偿法的功能及目的。因此,着眼于信赖的角度,无论是否改变信赖利益的内涵,都难以妥善地解决费用赔偿问题。

有鉴于此,国内有学者指出,应该重新反思费用的定性。有学者在参考德国法关于费用赔偿规定的基础上,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典》第284条的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加入费用赔偿规则,从而为费用赔偿确立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在此理论基础上,其主张采纳从德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盈利性推定”理论,并对其加以修正,以弥补其可能的缺陷。〔26〕同前注〔6〕,张金海文。

如前所述,费用赔偿问题的产生与传统民法上对损害概念的认识及损害类型的区分密不可分。就此而言,德国法上关于费用问题的讨论确实具有极大的研究价值。但德国法上这一问题的出现与其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具有极大的关联。此外,虽然德国从立法层面新增了费用赔偿的规定,但对于前述条文的争议从未停止。因此,唯有对德国法上这种体系的特殊性与现实争议性作出必要的梳理与分析,才能借鉴德国法上的有益经验,为反思我国法上的相关理论与实践提供可行的思路。

三、落空费用的性质:费用的可赔偿性证成

费用的赔偿问题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学者一直试图将其纳入传统损害赔偿法理论中。但由于费用在损害概念及因果关系等方面的特殊性,这种努力始终难以达成共识。

(一)费用并非推定的最低盈利

关于落空费用的赔偿,既然信赖利益的赔偿路径行不通,履行利益赔偿的路径自然就进入了人们的视野。“盈利性推定”理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

1.“盈利性推定”的理论内涵

在前述“盘起案”中,上海盘起之所以愿意支付费用组建团队、拓宽销售渠道,是因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其能够赚取足够的利润,覆盖此类费用(成本)。因此可以推定在通常情况下,费用是履行利益的最低值(Mindestschaden)。这就是德国司法实践中“盈利性推定”(Rentabilitätsvermutung)理论的基本思路,即费用是确定履行利益的一种推定方式。〔27〕Vgl.Staudinger/Schiemann,Kommentar zum BGB (2005),§ 249 Rn.126.

“盈利性推定”理论最早出现在德国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以下简称“RG”)时期的判决中。〔28〕Vgl.RG,JW 1904,140.根据当时《德国民法典》(是指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之前的文本,以下简称“旧德民”)的规定,在发生违约时,债权人只能在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之间作出选择(旧德民第325条第1款第1句)。〔29〕Vgl.MünKomm/Emmerich,4.Aufl.,München 2001,§ 325 Rn.43.在债权人已经提供在先给付(Vorleistung)的情形,由于该给付与违约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无法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请求返还在先给付,债权人只能选择解除合同。〔30〕Vgl.RG,JW 1913,595,596.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局面,RG在判例中指出,债权人所提供的在先给付与其他因信赖给付的获得而产生的费用被推定为债权人的最低损害,可以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请求赔偿。〔31〕但也有判例明确指出,这并不意味着消极利益可以在此得到赔偿。Vgl.RGZ 127,245,248.随后,这一理论得到进一步扩展,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费用也包含在“推定的最低盈利(损害)”之内。〔32〕Vgl.Laube/Martin,Vertragsaufwendungen und Schadensersatz wegen Nichterfüllung,JZ 1995,538,539.

RG是基于如下推定作出判决的。其一,从当事人意愿看,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构成经济上的等值关系。其二,从债权人角度看,其因信赖给付的获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都可以在获得给付后通过经营而得以填补。〔33〕Vgl.RG,JW 1913,595,596; RGZ 127,245,248; Palandt/Grüneberg,77.Aufl.,München 2018,§ 281 Rn.23.但需明确的是,费用本身并非一项可赔偿的损害;毋宁假定债权人作为理性人,之所以愿意支出费用,是因为可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得不低于该费用的利益。这项利益才是债权人的损害,费用只是作为该损害的计算项(Berechnungsposten)。〔34〕Vgl.Stoppel,Der Ersatz frustrierter Aufwendungen nach § 284 BGB,Diss.zu Köln 2003,S.15.通过这种假定方式可避免将其作为履行利益赔偿时的因果关系难题。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以下简称“BGH”)基本上继受了“盈利性推定”这一规则,并通过一系列判例进一步阐释了其具体内涵。其一,“盈利性推定”必须是双方就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值性达成合意(Konsens),故单务合同情形不在此限。〔35〕例如“建筑师案”(Architekten-Entscheidung),vgl.BGH NJW 1983,442.其二,所涉及标的物必须具有盈利的可能性,对于一些无法通过转售而获利的管制物品(Interventionsware),则无法适用这一规则确定其赔偿。〔36〕Vgl.BGH NJW 1986,659.这表明BGH将费用看作所失利益的推定来认定其赔偿。其三,在以“盈利性推定”方式主张费用赔偿时,推定的盈利与给付和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Austauschverhältniss)之间必须存在必要的关联(notwendiger Zusammenhang)。〔37〕例如“迪厅案”(Diskotheken-Entscheidung),vgl.BGHZ 114,193; Lorenz,Schadensersatz statt der Leistung,Rentabilitätsvermutung und Aufwendungsersatz im Gewährleistungsrecht,NJW 2004,26,27.

2.“盈利性推定”的不妥当性

“盈利性推定”理论本质上赔偿的仍然是履行利益(积极利益),没有突破差额假说意义下的损害概念。只不过其“推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即(最低的)履行利益,从而减轻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38〕Vgl.Leonhard,Der Ersatz des Vertrauensschadens im Rahmen der vertraglichen Haftung,AcP 199(1999),660,664.这在债权人难以证明或不愿意证明其履行利益的情况下有其存在的必要。〔39〕同前注〔6〕,张金海文。

这一理论在德国法上的出现有其特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背景。在我国法上,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行主张,直接借鉴德国司法实践中的这一理论缺乏必要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土壤。更重要的是,如果是从“推定盈利”这一角度出发,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各项费用也属于债权人一方为获得盈利而应支付的成本,按照这一思路也应该得以赔偿。如此一来,债权人不仅可以主张合同履行中的费用(推定的履行利益),也可以主张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费用(信赖利益),从而同时获得“如同合同依约履行”与“如同从未发生合同关系”两种相互排斥的结果,并不妥当。

(二)费用并非精神性赔偿

如果债权人支付费用追求的是经济性目的,以“盈利性推定”作为其赔偿依据尚有合理之处;而在债权人追求非经济性目的之情形,此种推定显然无法成立。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德国法上有观点提出可以考虑精神性赔偿的路径,支持债权人的费用赔偿诉请。

1.精神性赔偿的由来

在德国曾发生过如下一则案例。某右翼政党为举办政治集会租借了某市政厅,该政党为此进行了大量宣传活动,如印发传单、制作海报、发布广告等。该市市民对这种宣扬极右思想的主张强烈不满,向市政府当局施加压力,当局最终决定终止与该政党的租赁合同,拒绝其使用市政厅。对此,该政党就其为集会宣传所支出的费用向市政府主张损害赔偿(以下简称“市政厅案”)。〔40〕Vgl.BGHZ 99,182.BGH指出,此类费用的支出指向的是政治主张的宣传等精神性目的,确定不会获得盈利,因此无法适用“盈利性推定”的规则支持其赔偿。对于该政党而言,其“积极损害”在于所追求的目的无法实现,这具有精神属性,只能在满足精神损害赔偿要件(《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时予以主张,而在该案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否定了该政党的赔偿请求。〔41〕同上注,第198页。据此,BGH在适用“盈利性推定”理论时增加了一项限制,即债权人支付的费用仅限于经济性目的,不得具有精神性目的。〔42〕Vgl.Schwarze,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örungen,Berlin 2008,S.286.

这一判决在德国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多数观点认为,对于债权人所支出费用的赔偿,不能因债权人所追求的目的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否则将构成对债权人精神性目的的不正当歧视。〔43〕Vgl.BT Drucksache 14/6040,S.143.

2.精神性赔偿的否定

精神性损害指的是因侵害特定权利(或法益)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这种痛苦本身构成一项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损害,此时的金钱赔偿本质上是一种抚慰(Genugtuung)。〔44〕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39页、第257页。费用赔偿虽然会涉及精神性目的,但这其实是从目的作为行为的动机(Motiv einer Handlung)角度而言的。而从动机的角度看,任何目的都具有精神性特征,即使是出于经济性考虑也不例外。〔45〕Vgl.Stoppel,Der Ersatz frustrierter Aufwendungen nach § 284 BGB,AcP 204(2004),81,87.例如,买蛋糕是为了满足食欲,买汽车是为了出行便利。因此,如果追溯到行为的动机层面,因为动机的精神性特征而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则精神损害的范围将过于宽泛,并不妥当。在费用赔偿的情形,虽然费用支出的目的可能具有精神性特征,但因为费用的支出对债权人而言产生了实际的财产减损,构成一项财产损害(Vermögensschaden),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并不一样。〔46〕Vgl.HKK/Schermaier,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Tübingen 2007,§§ 280-285,Rn.124.从法律属性看,费用赔偿并非精神损害赔偿,而仍然处于财产损害的范畴。

因此,在为精神性目的支出费用的情形,如果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路径,不仅意味着对“盈利性推定”规则的突破,更突破了立法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立场。如何在既有体系下寻找费用赔偿的妥当依据,成为德国债法改革的一大难题。

(三)德国法上费用赔偿的立法抉择

每当涉及给付障碍法的修正时,德国立法者都希望就落空费用的赔偿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在具体路径的选择上存在不同的看法。

1.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以前的草案

关于落空费用的赔偿问题,旧德民在合同分则中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其第467条第2句,在因物的瑕疵而解除合同时,债权人可以主张落空费用的赔偿。〔47〕Vgl.MünKomm/Ernst,7.Aufl.,München 2016,§ 284 Rn.1.有鉴于此,Stoll建议在德意志第三帝国时期制定的法典中赋予债权人在合同解除后主张消极利益赔偿的权利。〔48〕Vgl.Stoll,Rücktritt und Schadensersatz,AcP 131 (1929),141 ff.这其实是将原第467条的相关规定一般化地适用于所有的双务合同。此外,Stoll虽然在表述上采用的是“消极利益”(negative Interesse),但实质上指向的就是费用赔偿。〔49〕在德国法上,合同解除不以过错为要件。Stoll将此处的“消极利益”赔偿作为解除的后果,实际上排除了过错要件的考量,这与德国法上的消极利益赔偿并不相符。同前注〔46〕,HKK、Schermaier书,边码122。在20世纪40年代,Larenz延续了Stoll的思路,提出赋予解除权人对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的赔偿请求权,作为对不履行损害的一种替代选择。这其实已经突破了在履行障碍中只能赔偿履行利益的差额假说规则。〔50〕Vgl.Dedek,Negative Haftung aus Vertrag,Tübingen 2007,S.249 f.

Hohloch在1978年德国司法部的债法改革草案中也就此提出了修正案。该草案新增第253a条规定:“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为了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害、其他视作财产损害的不利益而产生的支出,以及因可归责于对方的事由而发生目的落空的支出。法官得在公平的界限确定其赔偿。”〔51〕Vgl.Hohloch,Gutachten zur Ü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Köln 1981,S.474.这一方案没有直接使用“费用”(Aufwendung)一词,而是采用了“支出”(Ausgaben)这一更日常的用语。这在赔偿范围的确定方面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裁量空间。

1984年的债法委员会草案(Kommissionsentwurf)采纳了Larenz的方案,在第32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得在解除后请求因合同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他也可以不请求该损害的赔偿,而主张因信赖合同的执行(Ausführung)产生的损害赔偿。”〔52〕Vgl.BMJ,Abschlussbericht der Kommission zur Ü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S.174.即将费用直接定性为损害。这些方案最终都未获通过,关于费用赔偿问题的争论,直至本世纪初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才在立法层面有了定论。

2.《德国民法典》第284条的诞生

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中,2000年8月的讨论稿(Diskussionsentwurf)第325条第1款第2句继续采纳上述1984年的方案及其论证理由。〔53〕Vgl.BMJ,Diskussionsentwurf eines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es,S.405 f.此外,讨论稿也在买卖和承揽部分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合同费用的赔偿(无需过错要件)。其特点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将费用的赔偿问题规定在解除的法律效果中,债权人主张费用的赔偿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其二,在表述上将费用视作信赖利益。〔54〕同前注〔46〕,HKK、Schermaier书,边码 123。

由于该讨论稿公布后广受批评,债法改革的工作随即由新成立的给付障碍法委员会(Kommission Leistungsstörungsrecht)承接。该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主张删去这一规定,〔55〕持这一主张的主要是Brambring、Ernst、Konzen与Teichmann。同前注〔34〕,Stoppel书,第23页。但在Canaris的坚持下,草案再次规定了费用赔偿问题,最终形成了《德国民法典》第284条。〔56〕Vgl.Canaris,Die Reform des Rechts der Leistungsstörungen,JZ 2001,499,516.《德国民法典》第28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不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可请求因信赖给付的获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即使没有债务人义务违反,该费用目的也无法实现的,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第284条包含如下内容。其一,费用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债务关系类型,而非仅限于双务合同。其二,适用费用赔偿,必须满足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各项要件(但不包括损害),也即发生在债务不履行(Nicht-oder Schlechterfüllung)中,不适用于合同无效等情形。其三,德国法在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中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因此,费用赔偿须满足违约方过错要件(推定)。其四,该请求权的范围限于费用,并不及于其他的消极利益。其五,立法者在赔偿范围上加入了“合理性”衡量,取代了“盈利性推定”规则中的“直接关联”要求。此外,这条规定不再区分费用的目的,即使是基于盈利以外的精神性目的而产生费用,也能够根据该条主张赔偿,从而构成了《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1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限制的例外。〔57〕同前注〔47〕,MünKomm、Ernst书,边码 7。

《德国民法典》第284条的出台虽然深受“盈利性推定”理论的影响,但从对前述内容的归纳可知,立法者超越了“盈利性推定”的基本立场,并未将费用置于盈利(履行利益)的范围之下,而是确立了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至此,关于费用赔偿的争议在立法层面有了定论。

(四)费用的性质:因目的落空而构成一项财产损害

德国法在费用赔偿问题立场上的反复,为我们认识费用的性质提供了有益的思考方向。从体系上看,《德国民法典》 第284条规定于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之中。就内容而言,在责任成立层面,该条的适用前提是满足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据此,该条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对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赔偿(Entschädigung),是作为一种损害填补的特殊形式(Sonderform)出现的。〔58〕同上注,边码6以下。费用的支出本身会带来财产上的变动,这是费用支出区别于精神损害(心理或精神痛苦)的关键。因此,对费用性质的认定应该回到财产损害层面。

无论债务人是否违约,债权人均会产生费用支出,费用无法体现为财产差额,与违约行为之间不满足因果关系(条件性)的要求。此外,如果债权人支出费用购置了配套设施,在债务人违约之后,此类设施客观上仍具价值,从债权人整体财产角度看,其并未遭受财产上之不利益。否定费用具有财产损害性质的理由都是从费用支出的角度而言。对此,Canaris提出了不同的观察视角。他指出,落空费用的重点不在于费用,而在于落空(Frustration);债权人的损害不在于费用的支出,而在于支出的费用无法实现其目的。因此,目的落空构成一项损害。〔59〕Vgl.Canaris,DB 2001,1815,1820.但是,若费用支出追求的是不法或背俗之目的,债权人也不得主张赔偿。同前注〔47〕,MünKomm、Ernst书,边码18。这一观点也能在立法理由书中找到依据,立法者指出,其“从一开始考虑的只是所支出费用的落空”,强调的也是费用的落空而非支出的费用本身。〔60〕Vgl.BT Drucksache 14/6040,S.143.此时,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成为“如果没有违约行为,这一费用的目的将不会落空”。据此,有观点认为,立法者通过《德国民法典》第284条的加入规定了新的不履行之损害类型(积极利益),即落空利益/损害(Frustrationsinteresse/schaden)。费用的可用性(Nutzbarkeit)本身具有应予保护的财产价值,而费用的数额成为确定这一损害范围的依据。〔61〕Vgl.Staudinger/Schwarze,München 2014,§ 284 Rn.29; 同前注〔45〕,Stoppel文,第 86 页。

从损害的概念及本质看,这种理解是正确的。对损害的认定历来有主观与客观之分。损害赔偿旨在回复受害人因致损行为而遭受的不利益状态,着眼点在于受害人自身。费用的支出虽然仍具客观价值,但对于守约方而言,因其目的无法实现,主观上并无意义,对于守约方而言构成一项损害。这实质上也契合了差额假说关于损害的主观性理解。

因此,在因信赖给付而购买设备等支出费用的情形,即使设备本身仍具有客观价值,也不排除费用的可赔偿性。在“国丰案”中,二审法院以“(原告)富华公司拥有该起重机的所有权,且起重机仍具有商品价值及使用价值”〔62〕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否定该费用赔偿,诚属对费用性质的误解。如前所述,债权人的损害在于费用目的之落空,而非费用支出本身。若以设备仍具有客观价值而否定该费用赔偿,将使债权人承受其目的落空之后果,并不妥当。

四、落空费用的范围:费用合理性要求的实质及其判断

前文已揭明落空费用的可赔偿性(财产损害),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在我国法上明确具体的请求权基础,并为费用赔偿范围的确定提供判断依据。

(一)费用赔偿无需另创请求权基础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的“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可以作为费用赔偿的请求权基础。〔63〕参见陆青:《违约解除和损害赔偿——以个案中的类型化梳理为进路》,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17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8页。另一种观点则从立法论角度出发,主张通过司法解释创制类似《德国民法典》第284条的规定,明确其请求权基础。〔64〕同前注〔6〕,张金海文。

我国学者多认为费用属于信赖利益范畴,而通说认为《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是可得利益(履行利益)赔偿。〔6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784页;同前注〔4〕,王利明书,第638页;胡康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5页。从这一角度看,这两种立场是相互矛盾的。既然认为费用属于信赖利益,则不应以《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作为请求权基础。此外,请求权基础指向的是请求权何时得以成立,〔66〕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是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其规定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后该如何限制损害范围的问题,以其作为请求权基础诚属误解。

采立法论创制请求权基础实非良策,非不得已不宜为之。况且,以“盈利性推定”作为其理论基础,忽视了这一理论在德国法上出现的特殊背景,不宜将这一桎梏加诸中国法之上。即使不考虑其可行性问题,《德国民法典》第284条本身也不无争议,未对其内容作出必要梳理即加以照搬并不妥当。本文认为,费用落空在性质上仍为财产损害,以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费用赔偿的实证法依据更为妥当。需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费用赔偿的范围。

(二)费用赔偿范围的合理信赖考量

费用与履行利益都是因债务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在责任成立层面,须满足履行利益赔偿的要件。〔67〕如《德国民法典》第284条规定,费用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是满足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但Canaris认为,费用赔偿只是一种具体的损害计算方式,费用赔偿请求权与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并不构成竞合关系。同前注〔56〕,Canaris文,第517页。从内容上看,费用的支出产生于对获得给付的信赖,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

1.债权人对获得给付的信赖

虽然都包含信赖的因素,但与信赖利益不同,费用支出情形信赖的是给付的获得而非合同的有效性。因此,从时间上看,费用的支出必须发生在给付义务产生以后、履行完成以前,而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费用(Vertragsanbahnung)则不在此限。〔68〕德国法上有观点认为,如果债权人所期待的给付是适销物(marktgängige Leistungen),可以随时从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处获得,那么即使在合同成立前为此支出费用,也能够在合同成立后作为费用主张赔偿。同前注〔61〕,Staudinger、Schwarze书,边码29。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在于这一费用属于此类合同的通常费用,本来也会在合同生效后支出,由于标的物属于适销物,其目的本来也不会落空。此外,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也是基于信赖给付的获得而自愿作出,在性质上也可作为费用予以主张。〔69〕反对观点认为,债权人提供其对待给付旨在履行其义务,并非基于对获得给付的信赖,而且将其视作费用显然与“盈利性推定”理论相悖。Vgl.Huber/Faust,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München 2002,S.163.不过对于该项内容而言,债权人也可在解除后基于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主张其返还(我国《合同法》第97条)。〔70〕有观点认为,此时应该对费用赔偿作目的性限缩,将对待给付排除在外。但通过解除返还或费用赔偿的途径,在实际效果上并无太大差异。同前注〔45〕,Stoppel文,第92页。而基于信赖给付的获得放弃的其他缔约机会在性质上属于“所失利益”(entgangener Gewinn),不属于费用的范畴。〔71〕费用必须是实际支出的,可能的费用不在此限。因此,无法适用类似《德国民法典》第252条的规定,赔偿可能的或通常的费用。同前注〔45〕,Stoppel文,第92页。

另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是,如果相对人对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债权人能否主张费用赔偿。对此,德国法上多数观点认为,如果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则对获得给付的信赖也缺乏基础,对因此支出的费用不得主张赔偿。〔72〕但是在德国法上,任意解除权并不排除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非解除方可以主张因此遭受的酬金损失。在这一点上,也体现出与“盈利性推定”理论的不一致之处。Vgl.BGHZ 123,96; 同前注〔61〕,Staudinger、Schwarze书,边码29。在“盘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以大连盘起具有法定解除权为由,否定了上海盘起的预期利益赔偿请求权。

这涉及任意解除权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在一方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时,相对方即不得主张(可得利益)损害赔偿。〔7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49号民事判决书。本文认为,解除权旨在摆脱合同的拘束,并不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委托合同为例,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虽然赋予委托人任意解除权,但明确指出其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对于相对方而言,因合同解除而无法获得可得利益(报酬)也属于损失的一种类型。〔74〕同前注〔65〕,胡康生主编书,第630页。此外,我国《合同法》第268条也存在类似的规定。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649条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终止权),但同时也规定,承揽人仍可以继续主张报酬请求权。Vgl.Hk-BGB/Erbert,8.Aufl.,2014,§ 649 Rn.5 f.从比较法看,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修正了旧法中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的模式,二者可得同时主张(《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在“盘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否定了上海盘起的可得利益赔偿请求权,但将其为合同履行支出的费用界定为“直接损失”,肯定这一内容的赔偿。据此而言,即使在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仍不免除其损害赔偿义务。而作为损害的计算方法之一,债权人也得主张费用之赔偿。不过,任意解除权规则通常与无偿行为联系紧密。对于无偿行为中费用赔偿范围的限制应更为严格。〔75〕同前注〔47〕,MünKomm、Ernst书,边码 18。

因此,对费用能否请求赔偿,其前提在于债权人费用的支出是否基于对获得给付的信赖。在此基础之上,《德国民法典》第284条进一步设置了费用范围的“合理性”标准。据此,即使存在对给付的信赖,仍然需要进一步检验费用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76〕国内学者也有类似建议,即在创制费用赔偿请求权基础时加入合理性这一要件。同前注〔6〕,张金海文。然而,这一合理性的含义是什么?作为费用范围限定的依据,与其他损害范围限制之间的关系如何?

2.债权人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1)合理性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费用赔偿的范围必须有所限定,但对于是否有必要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其合理性限制存在不同的观点。反对观点指出,《德国民法典》第254条关于受害人与有过失的规定本身就包含了合理性要求,即如果债权人支出的费用不合理,则违反了对自己的注意义务,必须对赔偿数额予以相应的扣减。因此,在《德国民法典》第284条中再规定合理性要件是多余而不必要的。〔77〕同前注〔56〕,Canaris文,第 517页。Brox也指出,对合理性的理解必须结合与有过失的法律思想进行。〔78〕同前注〔12〕,Brox书,§ 22,Rn.77.

肯定观点则认为,此处规定合理性要件有其必要性,但在具体理由上有所差异。一种观点指出,此处的合理性本质上指的是可预见性。〔79〕Vgl.Xynopoulou,Die Voraussehbarkeit als Voraussetzung des Schadensersatzes in der Vertragshaftung,Tübingen 2013,S.100.国内有学者也持类似主张,认为从现行法上看,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关于可预见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费用范围限制的途径。〔80〕同前注〔63〕,陆青文。但包括Canaris在内的多数德国学者则认为,此处并不存在预见性问题,德国法上的损害范围不受预见性限制,对间接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也能请求赔偿。〔81〕Vgl.Canaris,Äquivalenzvermutung und Äquivalenzwährung im Leistungsstörungsrecht des BGB,in FS für Wiedemann,2002,S.33.之所以有必要在此处规定合理性要件,是因为《德国民法典》第254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适用的是损害范围的限定,而费用并非损害,直接适用与有过失规定存在疑问。〔82〕同前注〔79〕,Xynopoulou书,第 101页。

对合理性要件有无必要的争议,根源仍在于对费用赔偿性质的认识。与有过失规则适用于损害范围的限制,〔83〕参见尹志强:《论与有过失的属性及适用范围》,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5期。如果将费用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界定为损害赔偿,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并无障碍,可以直接适用;但如果认为费用赔偿系独立于损害赔偿之外的请求权,则无法直接适用与有过失的规定,必须通过类推适用或另行规定的途径实现对其范围的限制。〔84〕当然,无论持何种立场,德国学者对于与有过失规则可以在《德国民法典》第284条中适用并无分歧。Vgl.Fleck,Begriff und Funktion der “Billigkeit” bei § 284 BGB,JZ 2009,1045,1048.

本文认为,费用在性质上仍然是一种财产损害,在债权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合理性界限时,不得就超出部分主张赔偿。从这个意义上看,合理性的限定和与有过失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都是一种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违反这一义务的后果是由债权人承担其不利益。〔85〕韩世远教授指出,减损规则适用的关键即在于如何判断非违约方行为的“合理性”。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812页。具体到我国法上,在不创设新条文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与有过失规则在费用赔偿中确立合理性限制。

虽然在法律性质上具有相似性,但在具体判断上,合理性和与有过失仍然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例如,在与有过失的判断中,债权人对于异常危险的提醒负有作为义务,如果未尽到此种义务,可能会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不真正义务。〔86〕同前注〔12〕,Brox书,§ 31,Rn.40.但是在费用赔偿的情形不存在这一问题,对于债权人而言,只有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才能主张赔偿,将来可能支出的费用不在此列。换言之,只有在费用产生以后才能判断其合理与否,无法通过提醒的方式提前告知可能发生的费用情形。〔87〕同前注〔84〕,Fleck文,第 1049页。此外,与有过失考虑的是守约方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间的原因力关系,〔88〕国内学者区分“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的扩大”两种违反不真正义务的情形,将前者称为“与有过失”,将后者称为“减损规则”。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810-812页;同前注〔4〕,王利明书,第667页。在本文看来,此种区分虽有可能但并无必要,鉴于篇幅限制不予赘述。本文所称“与有过失”兼指前述两种情形。而在费用赔偿中,鉴于费用的自愿性,任何费用的支出与债权人之间都满足原因力的要求,原因力难以回答其合理与否的问题。〔89〕从概念上看,损害是一种非自愿的财产减损(unfreiwillige Vermögensopfer),而费用是一种自愿的财产减损(freiwillige Vermögensopfer)。同前注〔12〕,Brox书,§ 28,Rn.1,9; Looschelders,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14.Aufl.,München 2016,Rn.281,960.

(2)合理性的具体判断

费用是否合理,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其一,从时间上看,如果已经出现了或能预见到债务人的违约事由(如发生给付不能、给付拒绝),债权人对获得给付的信赖基础即不存在,债权人若继续支出费用,则不属于合理费用范畴。〔90〕同前注〔47〕,MünKomm、Ernst书,边码 18。当然,如果费用的支出旨在避免更大损害的产生,则可以在损害赔偿中将其包含在所受损失之内。此外,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如果债权人收到解除表示,也不应继续支出费用。

其二,从因果关系上看,义务违反与费用的落空之间应满足因果关系要求。在债务人依约提供给付、债权人费用目的依然无法实现的情形,违约行为与费用落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条件性不满足),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构成一项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其不得主张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84条但书)。在费用的支出旨在盈利时,如果能够证明债权人缔结的是一项本来也会亏本的交易,则可否定义务违反与费用落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债权人追求的是精神性目的时,则必须证明该精神性目的本来也不会实现。〔91〕同前注〔61〕,Staudinger、Schwarze书,边码 43 以下。例如在前述“市政厅案”中,市政当局如果能够证明即使将市政厅依约出租给该政党,该集会由于违法本来也会被禁止举行,则无需赔偿该政党为集会宣传支出的费用。

其三,从数额上看,不能将合理性限定在必要性范围内。〔92〕同上注,边码39。对于债权人而言,基于对获得给付的信赖而自愿支付费用,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将费用限制在必要性范围内,尤其是简单地以给付的价值作为判断依据,无异于迫使其在支出费用时必须随时保持审慎态度,这将构成对债权人决定自主(Entscheidungsfreiheit)的侵害。〔93〕同前注〔56〕,Canaris文,第 517页。因此,在债权人支出费用旨在获取盈利时,合理性判断的标准可以从前文提及的因果关系角度进行判断,即费用的支出若超过可能的盈利数额,因缺乏因果关系要件而不得主张赔偿。而在债权人支出费用追求精神性目的时,难以用可能的盈利作为限制的依据,可以考虑的是费用与给付的价值之间是否构成显著的失衡(offensichtliches Missverhältnis)。〔94〕同前注〔47〕,MünKomm、Ernst书,边码 18。但须注意的是,以给付价值作为判断费用是否合理的标准时,必须达到显著失衡的程度,而不能简单地以费用是否超出给付价值为准。

其四,从主观角度上看,合理性不等于预见性。预见性规则的实质在于对合同固有风险的合理分配,对债务人而言,对风险的预见并不等同于对风险的承受。〔95〕Vgl.Schlechtriem,Voraussehbarkeit und Schutzzweck einer verletzten Pflicht als Kriterium der Eingrenzung des ersatzfähigen Schadens im deutschen Recht,in FS Institut für Rechtsvergleichung der Waseda Universität,1988,S.505,511; 徐建刚:《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下的统一损害赔偿》,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4期。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预见性应该从规范的角度理解。同样,判断费用是否合理,并不取决于债务人一方能否预见到费用的支出。如前所述,赔偿的费用必须是实际产生的而非可能的,只有在费用实际产生后,才需考虑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在费用产生前,无论债务人能否预见,在所不问。在前述“国丰案”中,对于合同标的物配套起重机的费用,二审法院认为“明显超出了被告国丰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可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起重机嗣后如何处置尚不确定,故而否定了被告对起重机购置费用的赔偿义务。〔96〕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购置起重机是使用机床的配套措施,二审法院认为这一费用的支出并非被告所能预见,难谓妥当。即使被告确实未能预见,从规范角度视之,所谓预见性考量旨在合理分配损失风险,起重机作为必要配套措施费用的支出,其是否会落空取决于被告是否依约履行其义务,由被告承担更为合理。事实上,在该案再审过程中,被告主要的抗辩理由也在于该起重机并非为系争标的机床的使用而专门定制,否定该费用的产生与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其不能预见。〔97〕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最后,从诉讼的角度看,和与有过失一样,合理性是一种权利障碍之抗辩(rechtsvernichtende Einwendung)而非抗辩权(Einrede),即使债务人不主张,法官也得依职权认定。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对于债权人支出的费用,推定其为合理;债务人应提出不合理性之证明,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有疑义时,法官应作出肯定性判断。〔98〕同前注〔84〕,Fleck文,第 1052页。

3.须避免费用赔偿与履行利益赔偿的重叠

在债务人依约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为信赖给付而支出的费用,在性质上系债权人为追求经济性目的(即履行利益)或精神性目的而支出的成本。此时须避免费用与履行利益之间的重叠。

依《德国民法典》第284条,债权人主张费用赔偿的前提是放弃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即履行利益赔偿),以避免两者产生重叠。在费用支出旨在追求经济目的时,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支出相应费用,是因为能够期待从嗣后的履行中获利从而填补这一费用的支出。就利益状况而言,如果债务人依约履行,债权人所处的财产状况是“合同获利(毛利润)-必要费用=履行利益(纯利润)”。如果既肯定债权人费用赔偿,也赋予其履行利益赔偿,无异于在满足债权人获利的同时,免却其必要成本的支出,将使债权人获得双重赔偿,违反了损害赔偿禁止得利之原则。类似地,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守约方缔结的是一个亏损的合同(履行利益为负),守约方也不得主张费用之赔偿,否则会造成将亏损转嫁至违约方的后果。〔99〕同前注〔15〕,王利明文。从请求权成立的角度看,费用赔偿请求权须满足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只是因为守约方难以证明或不愿证明其损害,以费用代替了损害要件。如果违约方能够证明损害根本不存在,则因不满足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费用赔偿请求权也不成立。

在“国丰案”中,原告富华公司的诉求主要包括配套措施费用的赔偿及违约金赔偿。违约金指向的是原告因机床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产生的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履行利益赔偿。对于原告而言,为获得该履行利益,必须购买相应的配套设施(成本)。该案一审及再审判决均同时肯定了违约金赔偿及相关配套措施费用的赔偿,其结果使得原告在获得履行利益赔偿的同时,无需支付相应的成本。更为合理的做法是,在肯定原告履行利益赔偿(违约金)的范围内,相应扣除配套设施的折旧费用(必要成本),从而避免费用赔偿与履行利益赔偿的重叠。

(三)非金钱支出时的赔偿问题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债权人对于其付出的金钱以外的个人努力(Bemühungen,例如花费时间或劳务)的落空能否主张赔偿。对此问题,德国法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基于《德国民法典》第284条的立场(对精神性目的的赔偿),应该肯定此类赔偿;有的认为应该由法官自由裁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有的认为应该准用无因管理情形中关于付出劳务赔偿的规定。〔100〕同前注〔69〕,Huber、Faust书,Kap.4,Rn.11;同前注〔47〕,MünKomm、Ernst书,边码 17;同前注〔61〕,Staudinger、Schwarze书,边码36。

本文认为,肯定说将使费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事实上会突破精神性损害赔偿的限制,并不可取;而否定说对此类赔偿一概排斥,也不尽符合费用赔偿的立法目的。基于落空费用的财产损害属性,应采取有限制的肯定立场,在债权人所花费的时间或劳务具有独立的市场价值或金钱价值时,事实上可将作为费用的这些时间或劳务付出评价为财产价值的一种变型,应肯定对其的赔偿。

五、结论

落空费用基于守约方对获得给付的信赖而产生,从形式上看,其与信赖利益具有极大的近似性。若因此将落空费用归入信赖利益之列,将改变信赖利益的含义,在信赖与信赖利益之间划上等号。信赖利益的这种扩张不仅造成概念理解的变更,在因果关系层面也存在障碍,并不可取。

通过履行利益(推定)的填补,可以为费用赔偿提供一定的正当性。“盈利性推定”理论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与适用情境,我国法不存在相应的移植土壤。对费用予以赔偿,并非因其属于推定的盈利;精神损害旨在抚慰受害人心理或精神的痛楚,费用不在此限。从性质上看,费用因落空而构成一项财产损失,并不构成对精神损害的突破,而是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从请求权基础角度看,无需为费用赔偿创设条文,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可以作为支持费用赔偿的依据。在确定费用的范围时应满足“对获得给付的信赖”与“合理性”两项要求。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时,并不必然排除相对方对获得给付的信赖。合理性的要求在本质上是一种不真正义务,是与有过失规则在费用赔偿中的具体适用,在性质上属于权利障碍的抗辩,法官得依职权认定。作为一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的范围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在确定费用的范围时,应避免其与履行利益的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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