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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期限终点的法教义学解释

2020-02-25柳忠卫

法学 2020年2期
关键词:时说司法机关立案

●柳忠卫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认为,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诉。〔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48页。我国《刑法》 第87条明确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第88条、第89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点,但没有规定追诉期限的终点。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如果追诉期限在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前完成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毫无争议地认为案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丧失了追诉权,不能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问题是,如果在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后、生效判决作出前追诉期限完成的该如何处理?国外许多国家的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追诉期限的终点:德国刑法规定自刑事诉讼程序开始时追诉时效中断(终止);〔2〕《德国刑法典》第78条c规定了追诉时效中断的12种事由,包括开始审讯被告人、提起诉讼、开始主审程序以及法官调查等等。(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3页。)德国学者认为,这些事由是刑事诉讼最为重要的焦点,它们推动刑事诉讼程序,清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参见[德]汉斯·海恩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2页。)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刑法典》第78条b规定了时效的终止,第78条c规定了时效的中断。但德国刑法中的时效终止属于广义上的时效终止,其法律后果是导致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第78条c规定的时效的中断与本文的追诉时效终止具有相同的含义。因为虽然《德国刑法典》第78条c第三项规定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但自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每一个重要的追诉行为都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几乎不需要考虑时效问题,其法律后果与时效终止无异。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原理》第3卷认为,德国等国家刑事法律中规定的“追诉时效中断”是名不符实的,相关法定事由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并非是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是追诉时效的终止。(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5-666页。)耶赛克教授也指出,“时效的中断”是一个会使人产生误解的法律概念。参见[德]汉斯·海恩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1页。西班牙刑法规定追诉时效自对罪犯起诉时中断(终止);〔3〕《西班牙刑法典》第132条第二项规定:“对罪犯起诉,则追诉时效期限中断,自诉讼停止或者决定不予判决时重新起算。”参见《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瑞士刑法规定开始一审程序时时效停止;〔4〕《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7条第三项规定:“在时效期间经过前已经开始一审程序的,时效不再发生。”参见《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俄罗斯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到法院判决生效时终止。〔5〕《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8条第二项规定:“时效期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算,到法院生效判决时之时终止。”参见《俄罗斯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终点的问题既缺乏立法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6〕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8月19日公布实施的《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曾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但该复函被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废止,理由是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中指出,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受贿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由此导致了刑法理论的分歧和司法实践的混乱。我国刑法理论关于追诉期限终止的时间有四种的观点,即“立案时说”“起诉时说”“审判时说”和“结果时说”。〔7〕以下观点邱兴隆教授分别概括为“立案时说”“审判时说”和“结果时说”。(参见邱兴隆:《追诉期限终点的再认识—基于法解释学的梳理》,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学界还有学者认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应当终止于起诉时,本文称之为“起诉时说”。另外,在1979年刑法生效后至1997年刑法实施前,司法实务还存在“强制时说”,即把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点作为追诉期限的终止点。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11月印发的《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总结》中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于这种观点的实定法根据是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1997年《刑法》第88条将上述内容修改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强制时说”因为失去了实定法的根据而成为昨日黄花,目前没有人主张这一观点,本文在后述的讨论中也不再论及该观点。“立案时说”认为,追诉期限应当终止于立案时,理由是追诉是指侦查、起诉,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8〕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7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05页;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起诉时说”认为,追诉期限应当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停止计算,即追诉期限以公诉为终期,理由是:从本质上看,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是一种公诉权的体现,时效完成意味着公诉权消灭,时效未完成标志着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9〕参见杨继文:《追诉时效的程序性审查逻辑:期限缩短与司法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3期。从严格意义上讲,起诉前的立案侦查尚属于为起诉作准备的阶段;为防止准备过程无限拖延,将追诉时效截止日限定于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之前较为合适。〔10〕参见陈洪兵:《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1期。“审判时说”认为,追诉期限应当终止于审判之日,理由是: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11〕同前注〔1〕,张明楷书,第651页;黄国盛、林莉莉:《刑事案件追诉时效应在一审判决作出时停止》,载《福建法学》2013年第3期。“结果时说”认为,应当视刑事案件的最终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点作为追诉期限终止的时间点,这种观点最早由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高憬宏法官提出,〔12〕参见高憬宏:《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的“时效延长”》,载《法学杂志》1990年第5期。邱兴隆教授在其论文《追诉期限终点再认识》中明确主张我国追诉期限的终点应当是最终生效判决作出时,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证;〔13〕同前注〔7〕,邱兴隆文。陈伟教授在其论文《法定刑调整后的追诉时效问题及其澄清》一文中也主张并论证了相同的观点。〔14〕参见陈伟:《法定刑调整后的追诉时效问题及其澄清》,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但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有的法院作出了终止审理的决定,〔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孙全昌、孙惠昌被控故意伤害因超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8页;陈有福拐卖人口终止审理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125号。有的法院则作出了有罪判决。〔16〕参见马济林、齐静:《从张某玩忽职守案看已立案案件之追诉时效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4期。追诉期限终点时间的确定不仅关乎司法机关追诉权的有效行使,更是关乎行为人的人权保障,如此混乱的立法、司法与理论现状不仅破坏了刑事法治的统一,更是损害了刑法的安定性和国民对刑法的忠诚与信赖。因此,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基础,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追诉期限的终点作出合理的解释,就成为刑法学界义不容辞的任务。

二、“立案时说”与“起诉时说”之批判

(一)“追诉”不应当被解释为“立案”:“立案时说”的不足

将“追诉”解释为“立案”,进而认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应当定位于“立案时”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也是司法实践比较认可的观点。〔17〕同前注〔8〕,高铭暄、马克昌书;同前注〔8〕,曲新久文;参见曲新久:《追诉时效的程序性审查逻辑:期限缩短与司法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3期;参见卢广:《刑事司法解释影响追诉时效问题的理论阐释》,载《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司法实践的观点请参见冯耀辉:《刑事案件在立案后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2期。应当承认,“立案时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立案时说”注重的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将其作为追诉的起点与追诉期限的终点,既与刑事诉讼的法定流程相吻合,也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其有符合“追诉”一词文义的一面。〔18〕同前注〔7〕,邱兴隆文。但本文仍然不能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形式上看,将“追诉”理解为“立案”是对追诉一词进行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结论,但这个结论并不合理。第一,论者在对“追诉”一词进行文理解释时,一般是将“追”与“诉”进行拆分,认为“追”是指追查、侦查,而“诉”的内容包括公诉和自诉,因此“追诉”的合理范畴应该包括侦查和起诉。〔19〕同前注〔17〕,卢广文。既然将追诉的含义理解为追查、侦查与起诉,那么追诉期限的终点既可以是立案,也可以是起诉,如此一来其解释结论就不具有唯一性。第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学界及司法实务的一般理解,立案包括“对人立案”和“对事立案”,前者是指司法机关在已经知晓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立案;后者是指司法机关仅知晓了犯罪事实但不知晓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立案。如果将“对事立案”也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则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第三,正是因为意识到了上述缺陷,主张“立案说”的学者又对“立案”进行限缩解释,认为这里的“立案”应当解释为“对人立案”而不包括“对事立案”。〔20〕同前注〔8〕,曲新久文。在论者认为文理解释的结论欠合理的情况下,通过论理解释的方法进行补充,以限制处罚范围和保障人权,应当说是对解释方法的合理运用,但其解释结论与刑法文本相悖。考察刑法文本可以发现,刑法典中的“追诉”一词有时会与其他概念合并使用,如“追诉时效”“追诉期限”,有时候单独使用,如“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等。如果说“追诉时效”“追诉期限”中的“追诉”特别是在与追诉期限终点问题相关联的时候可以将“追诉”解释为“对人立案”,但将刑法典中单独使用的“追诉”概念解释为“对人立案”就是不当限缩了“追诉”概念的外延。例如,建筑工人在施工时发现一具无名尸体,经法医鉴定为他杀,死亡时间不满10年。如果将“追诉”仅仅理解为“对人立案”,则这种情况是不应当立案的。但无论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这种情况下都是必须要立案的。由此可见,采用文理解释的方法将“追诉”理解为“立案”不符合刑法条文的规范内涵,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缩解释为“对人立案”则不符合刑法文本的真实含义。因此,运用文理解释或者文理解释加论理解释的方法将“追诉”解释为“立案”都是不合理的。

2.将“追诉”理解为立案的权威根据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目前有据可查的最早将“追诉”理解为立案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8月19日公布实施的《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但该《复函》被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废止,理由是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21〕参见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2〕2号)。而最新的司法解释是2017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以下简称2017年《答复》),该《答复》指出:“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受贿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本文认为,“立案时说”所依据的权威司法解释并不可靠,因为相关司法解释本身存在很大的问题:第一,形式上先天不足。在1997年司法解释被初步规范化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绝大多数文件都属于批复、复函、答复一类对下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22〕参见李厚廷:《制度竞争的制度变革力效应》,载《兰州学刊》2006年第5期。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将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定为“解释”“批复”和“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2007年规定》)将“决定”增设为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的法定形式包括 “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虽然有观点认为“答复”属于“准司法解释性”文件,〔23〕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编选说明”。且在司法实践中“答复”在实际上僭取了司法解释的地位并大行其道,〔24〕有学者统计,自1997年至2005年,司法批复每年的平均发布量是10.7篇,占司法解释数量的40.3%;自2006年至2015年,司法批复每年的平均发布量是2.2篇,占司法解释数量的10.9%。司法批复制度衰落的原因之一就是司法答复制度的持续侵蚀,作为“准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司法答复在及时性上更具优势,其柔性约束力更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权力。参见侯学宾:《司法批复衰落的制度竞争逻辑》,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但“准司法解释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其在最高人民法院被广泛应用也并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更不能为其存在提供任何正当的根据。因此,“答复”并非法定的司法解释形式,不应当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其对于个案的回复也不能扩张适用到其他案件及至所有的案件,这是法治原则在司法解释效力问题上最基本的要求。另外,内容上缺乏法律论证。一般认为,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主要是通过解释活动来实现的,而现代法学方法认为法律解释的主要功能不再是对既定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认知和推论,而是寻找法官在个案中所作的价值判断正当化或合理化的法律证立,法律判断的证明或者法律证立是现代司法解释活动的核心。〔25〕参见孙笑侠、褚国建:《论司法批复的解释论证功能及其局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在法律确定的情况下,论证者只需说明法律判断所依据的规范前提在现实法上真实存在即可满足论证要求,此时司法论证的权威所仰仗的是立法者的民主权威;但在法律不确定或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的判断无法获得立法的直接支持,因此必须就判断内容的合理性可接受性进行论证。〔26〕同上注。“答复”作为“准司法解释性文件”,虽然因形式上的先天不足无法获得一般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普遍性效力,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常用方式,其在内容上仍然要遵循司法解释对于法律证立的一般要求。由于追诉时效的终点问题属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问题进行解释时不但要进行法律判断,而且必须对这种判断进行证立,否则无法证明该法律判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其他答复一样,2017年《答复》的主文包括处理意见与解释理由两部分,但在解释理由部分只是一般性说明了追诉时效的概念及功能,没有对处理意见的根据进行理论证明,因而其内容因缺乏对司法解释的证立要求而丧失了合理性与可接受性。第三,效力上涉嫌侵犯立法权。如前所述,追诉时效的终点问题是刑法规范本身没有规定的问题,对此问题进行解释涉及司法解释能否进行法律继造的问题,学界对该问题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解释机关,其对法律的解释只能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的内容不能反复适用,否则就是抽象解释。〔27〕参见郭辉、史景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异化及反思》,载《河北学刊》2013年第2 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只能在个案中进行是对法律的误读,司法解释可以填补法律漏洞,可以存在创造性内容(法律续造)。〔28〕参见苗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再思考》,载《河北学刊》2014年第1期;王保民、祁琦媛:《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续造:问题与对策》,载《理论探索》2018年第2期。本文认为,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最高司法机关可以进行抽象解释,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存在创造性的内容,这是由我国“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决定的。我国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构成要件要素,立法解释不可能对这些要素一一进行明确,如果完全禁止最高司法机关进行抽象解释或者创造性解释,则会使法院的司法活动陷于停滞或者完全无效率。因此,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行使部分抽象解释权或者有限度的创造性解释,这既是对我国现行刑法立法模式的司法应对,也是司法实践处理刑事案件的正当需求。其次应当明确的是,最高司法机关的抽象解释权和创造性解释权都是有限度的,否则便会混淆司法权和立法权的界限,导致司法权侵入立法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解释权的边界应当是最高司法机关只能对刑法有规定的事项进行解释,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无权进行解释或者创造。例如,刑法规定了“数额较大”型盗窃罪,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对“数额较大”进行明确,然后再由各地司法机关在最高法院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地区的数额标准,这是正当合理的抽象解释与创造性解释。最后需要确定的是,追诉时效的终点问题是刑法没有规定的问题,对此最高司法机关无权进行创造性解释,否则就是对立法权的侵犯。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对象是“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性规定的”,而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法律的具体应用的前提是存在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不存在解释问题,只能是立法问题。虽然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经常性地从事“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性规定”的工作,〔29〕有学者对2013年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续造的司法解释文号进行了统计。同前注〔28〕,王保民、祁琦媛文。但即使是支持最高司法机关具有法律续造权的学者也认为该权力缺乏立法和宪法的支持。〔30〕同上注。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诉时效终点的“答复”是一个越权的“准司法解释性文件”,其解释权本身因为没有立法和宪法的支持而缺乏正当根据,从学理上看应当是一个越权且无效的司法解释。

3.还有学者从“追诉”概念的学科属性来论证应当将追诉解释为立案。例如,曲新久教授认为,追诉是一个程序性概念,追诉概念的理解需要立足于刑事实体法层面上作不与刑事诉讼法发生根本冲突的解释。如此,将追诉理解为“开始追诉”是妥当的。尽管追诉活动必须在追诉期内开始还是完成,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直接而明确的文字规定,但是,只要我们保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协调一致,结论只能是,追诉应当理解为“开始”而不是完成。〔31〕同前注〔8〕,曲新久文。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关于追诉概念的学科属性,即追诉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还是一个程序法的概念,这需要结合“追诉时效”的概念进行整体把握。关于追诉时效概念的学科属性,学界存在争论。〔32〕关于追诉时效概念的学科属性,国外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强调实体法的观点,第二种是强调程序法的观点,第三种则认为具有“混合的”法制度特征。(同前注〔2〕,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书,第1088页。)与此相对应,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追诉时效的学科属性也有三种类似的观点,有的认为属于实体法,有的认为属于程序法,有的认为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参见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徐国栋:《论“惩治通奸的优流斯法”秉承的追诉时效制度及其流变》,载《法学家》2013年第2期;王桢:《量刑幅度变更后追诉时效溯及力问题研究》,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本文认为,我国追诉时效中的“追诉”应当属于一个刑法概念或者说是实体法概念,理由是,第一,“追诉”概念的立法归属是其学科属性的法律基础:〔33〕关于追诉时效的立法归属目前大致有三种方式:(1)规定于实体法。英国、意大利、荷兰、德国、墨西哥等国家属于这种方式。(2)规定于程序法。法国、日本、土耳其、埃及等国家属于这种模式。(3)分别加以规定。在美国,有些州的追诉时效制度规定于实体法中,如新泽西州;有些州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如纽约州。立法者将追诉时效制度规定在刑法中,“追诉”就是一个实体法概念;立法者将追诉时效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追诉”就是一个程序法的概念,不能脱离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基础来讨论其学科归属问题。正如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的:在追诉时效学科归属问题上,采用实体法说的国家绝大多数,只有法国、日本、巴西、土耳其、埃及、比利时等国家采用程序法说。〔34〕同前注〔32〕,徐国栋文。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规定于刑法中,“追诉”一词是刑法中的专有概念,而非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35〕我国刑法在第一编第四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追诉时效问题,内容包括追诉时效期限、追诉时效的延长、追诉时效的计算与中断等,而刑事诉讼法只有第15条提到“追诉时效期限”的概念,并且很明显是借用的刑法概念。在刑事诉讼法中不使用“追诉”之类的抽象概念,而代之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具体概念。追诉时效制度在实质上是对刑法定罪量刑问题的法定限制,解决的是不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定罪量刑的根据问题。〔36〕参见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因此,我国“追诉”概念的学科归属应当是刑法或者实体法而不是诉讼法或者程序法。第二,应当从目的角度理解追诉的含义及其属性。追诉的目的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落实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这些都属于刑法的机能和任务。将追诉定位于程序性概念,实际上是把追诉等同于具体的刑事诉讼措施,而没有从宏观上和整体上把握追诉的含义。其次,即使将追诉定位于程序性概念,把追诉理解为立案也缺乏根据。追诉目的实现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完成,立案仅仅是刑事诉讼过程的开始,而追诉是涵盖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将追诉理解为立案,其实是将部分等同于整体,在逻辑上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最后,论者把追诉理解为立案的理由是基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协调的考虑,但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论证。既没有说明追诉即立案的合理性,也没有说明把追诉理解为起诉和审判的不合理性,因而难以令人信服。

(二)“追诉”也不能被解释为“起诉”:“起诉时说”的缺陷

“起诉时说”认为,“追诉”应当解释为“起诉”,追诉期限的终点应当定位于起诉时。例如,曲新久教授认为,一般而言,“追诉”是指起诉,主要是公诉,也包括自诉。追诉时效期限也就是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犯罪没有经过时效期限,即追诉时效还在进行中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诉,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以惩罚犯罪人;反之,犯罪经过了追诉时效期限,追诉权消灭,就不能再起诉犯罪人以追究其刑事责任。〔37〕同前注〔8〕,曲新久文。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有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1、64页;陈洪兵:《追诉时效的正当根据及其适用》,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1 期;同前注〔32〕,王桢文;杨继文:《追诉时效的程序性审查逻辑:期限缩短与司法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3期。本文认为,将“追诉”解释为“起诉”进而将追诉时效的终点界定为起诉时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1.将“追诉”解释为“起诉”是对“追诉”概念进行文理解释的结果,但这个解释结论是有问题的。如前所述,目前对“追诉”进行文理解释的通常做法是将“追诉”概念拆分成“追”和“诉”,并认为“追”是指追查、侦查,“诉”是指公诉和自诉。〔38〕同前注〔32〕,卢广文。既然“追诉”可以包括侦查和起诉,那么按照解释者的逻辑,追诉时效的终点既可以是立案,也可以是起诉,其解释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因而是不可取的。将“追诉”解释为“起诉”的另外一个根据是我国汉语词典的解释,如《现代汉语词典》对“追诉”的解释是:“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对有犯罪行为的人在其犯罪后一定期限内,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39〕《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6年修订3版,第1657页。可以认为词典对某一具体概念的解释是最基本的文义解释,但将词典中的文义解释直接转化为刑法中的文义解释,其解释方法存在根本的缺陷。词典的解释是一种纯粹的形式解释,是剔除基本的价值评判后,对刑法条文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虽以传统的三段论解释形成结论,但这种脱离法理念的解释方法在现实中基本没有实际意义。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法官必须始终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在大脑一片空白的情况下,依靠查阅《新华词典》《现代汉语词典》《辞海》等工具书‘解释’法律文本的做法,完全行不通。即使通过查阅这些工具书得到了合理的结论,也实属‘偶然’、纯属‘巧合’。”〔40〕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将“追诉”理解为起诉并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起诉是对我国追诉时效客体误读的结果。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客体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包括“公诉权说”“犯罪说”“刑事责任说”和“部分刑事责任说”。〔41〕同前注〔32〕,徐国栋文。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追诉时效的客体是公诉权或者起诉权,时效完成意味着公诉权消灭,时效未完成标志着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42〕同前注〔37〕,杨继文文。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本文认为,追诉时效法律归属及内容的不同反映了立法者对追诉时效客体的认识,追诉时效的客体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来确定,不能脱离一国具体法律的规定来讨论追诉时效的客体问题,前述关于追诉时效客体的各种观点其实都反映了立法者对追诉时效客体的不同认识,追诉时效法律归属及其内容的变化可能导致追诉时效客体的变化。例如,法国人过去的学说认为追诉时效的客体是犯罪,因而把追诉时效规定在刑法中;但后来法国学者认为追诉时效的客体是公诉权,因而法国从1808年《刑事治罪法典》开始,就把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43〕同前注〔32〕,徐国栋文。因此,虽然认为追诉时效的客体是公诉权是自追诉时效制度创立时就有的来自希腊—罗马人的观点,现在也有国家仍然采用这种观点,我国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也确实有法律规定追诉时效的客体是公诉权,但追诉时效客体的历史和国外关于追诉时效客体观点并不能为我国追诉时效客体的确定提供根据,我国追诉时效的客体必须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 第31条“追诉权的时效”曾经规定:“犯罪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经下列期间未经侦查审判者,追诉权的消灭时效完成,不得追诉……。”该大纲草案非常明确地确定了我国追诉时效的客体是追诉权而不是公诉权,如果立法者想将追诉时效的客体确定为公诉权就不会使用追诉权的概念,因为两者的含义毕竟有着很大的不同。以后的历次刑法草案和两个刑法典对追诉时效的规定虽有所简化,但基本上都遵循了第一个刑法大纲草案的精神,将追诉时效的客体确定为追诉权。因此,认为我国追诉时效客体是公诉权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

3.我国《刑法》第87条第(四)项后半段规定:“如果二十年后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有学者据此认为,这里需要核准的机关既不是公安机关也不是人民法院,而是人民检察院。根据此条可以推论:追诉的启动机关是人民检察院,追诉开始的标志是提起公诉,追诉一经开始时效就应当停止,这恰好能与以公诉为终期的时效相互印证。〔44〕同前注〔32〕,王桢文。本文认为,以《刑法》第87条第(四)项的规定为根据认为检察机关是追诉的启动机关进而认为追诉期限应当终止于起诉时的观点既是对检察机关定位和职能的片面认识,也是对《刑法》第87条第(四)项的严重误读。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其起诉职能体现在国家有追诉权的所有案件当中;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不仅体现在国家在有追诉权的案件当中,而是体现在整个司法运行过程中。《刑法》第87条第(四)项规定的是对于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重大案件的处理,由于国家已经丧失了追诉权,因而此类案件的处理与公诉权无关,而是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范畴。换言之,最高人民检察院超期追诉核准权的根据不是公诉权,而是法律监督权。因此,不能认为刑法将超期追诉的核准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认为检察机关是刑事追诉的启动机关,此其一。其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且在时间顺序上先于起诉,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学界和司法实务几乎是没有争议地认为立案是我国刑事追诉的起点,部分将“追诉”解释为“起诉”的学者也认同这种观点。例如,曲新久教授等学者在将“追诉”解释为“起诉”的同时,却认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应当是立案而不是起诉。〔45〕同前注〔8〕,曲新久文;同前注〔37〕,杨继文文。因此,根据《刑法》 第87条第(四)项推出的“追诉的启动机关是人民检察院、追诉开始的标志是起诉”的结论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具有合理性。其三,公诉权是与立案侦查权、审判权相对应的权力,在此意义上,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职能虽然各有分工,但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而刑事案件的超期核准权属于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高于司法权的独特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该项权力的时候,其地位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是不平等的,而是超然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上。因此,不能因为刑法将超期追诉的核准权赋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公安部就认为检察机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启动机关。

4.将“追诉”解释为“起诉”并将追诉的终点定位于起诉与《刑法》第87条、第88条的规定相抵牾。第一,从《刑法》第87条、第88条的用语及其顺序来看,先后使用了“追诉”“立案侦查”“侦查”“审判”,没有提及“起诉”。“立案侦查”“侦查”“审判”都规范的刑事诉讼法概念,而“追诉”是一个规范的刑法概念,如果“追诉”的含义就是指“起诉”或者“公诉”,则立法机关会直接使用“起诉”或者“公诉”的概念,而不是使用一个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其他概念。或许有人会认为立法机关之所以使用“追诉”概念而不使用“起诉”或者“公诉”概念是由于习惯或者约定俗成的缘故,但就相对于立法者而言,“起诉”“公诉”与“追诉”都是他们在立法时都可以选择的内涵明确的概念,立法者选择“追诉”而放弃“起诉”“公诉”必然是因为其含义不同而不是为了照顾习惯,刑法用语的明确性是比刑法用语的习惯性更值得立法者追求的价值,因为前者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对于立法的基本要求。第二,如果把“追诉”解释为“起诉”,会导致条文中概念的含义之间出现无法协调的矛盾和冲突。例如,如果仅仅把《刑法》第87条的“追诉”解释为“起诉”尚不会出现太大的问题,但如果把《刑法》第88条的“追诉”也解释为“起诉”,则会出现不可调和的逻辑错误:既然追诉时效在起诉时已经终止了,则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起诉后就不需要再考虑追诉时效问题,刑法也就没有必要再规定“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为即使没有逃避审判的行为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此规定纯属画蛇添足。第三,我国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及生效判决出现。从逻辑上分析,追诉时效的终点应当定位于刑事诉讼的起点或者终点。起诉是刑事诉讼的中间过程,将追诉时效的终点定于此不仅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而且无法恰当地说明为何追诉时效的终点不能是审判?因为审判也是刑事诉讼的中间过程之一,更无法说明追诉时效的终点为何不能是立案?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立案是更为明晰和可操作的标准,而且这个观点也有司法解释的支持和司法实务的广泛认可。

三、“结果时说”的文理证成

(一)“追诉”应当被解释为“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应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有效期限,相应地,“追诉”应当被解释为“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对于中国而言,“追诉时效”概念是一个纯粹的舶来品,因为中国古代并没有追诉时效概念及制度。〔46〕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起源、确立、发展及在中国的运行历史,同前注〔32〕,徐国栋文;同前注〔37〕,于志刚书,第6-16页。根据我国学者的考证,追诉时效制度最早出现在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之中,〔47〕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598页。此后各个时期的刑法都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新中国刑法中追诉时效的源流可以追溯到革命根据地时期,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13章“时效”就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提出公诉权之时效期限,依下列规定之……。”〔48〕张希坡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7月25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31条“追诉权的时效”也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犯罪自犯罪成立之日起;其犯罪行为有连续情形或者犯罪结果有继续状态者,自犯罪终了之日起,经下列期间未侦查审判者,追诉权之消灭时效完成,不得追诉……。”〔49〕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选编》(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从新中国追诉时效制度的发展轨迹看,虽然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追诉时效的规定直接使用了“公诉权”的概念,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大纲草案》却直接使用了“追诉权”和“追诉”的概念,而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刑法大纲草案》规定的是“犯罪……经下列期间未经侦查审判者,追诉权的消灭时效完成,不得追诉。”由此可见,该《刑法大纲草案》中的“追诉权”包含了侦查权和审判权,虽未提及起诉权,但“追诉权”概念的内涵肯定不是指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等个别司法机关的具体权力,而是指司法机关整体的刑事追诉权,其内涵涵摄了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具体的司法权力。相应地,“追诉”概念也只能从整体上理解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由于追诉时效制度自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规定后被历次刑法草案及至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所沿用,立法机关无论在草案、法典或者是法律草案的说明中都未对追诉时效的内涵作出特别的解释,因此,我国刑法中“追诉”概念的内涵也一直没有变化。1950年至今虽然已经过了将近70年,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犯罪状况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并没有特别的理由要对“追诉”概念的内涵作扩张、限缩或者其他解释,因此,将“追诉”解释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是最符合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和规范含义的解释。

(二)“审判时”不应当被确定为追诉期限的终点

在解决了“追诉”概念的含义之后,接下来就需要从论理解释的角度明确追诉期限的终点。“追诉”概念内涵的界定是确定追诉期限终点的前提,但明确了“追诉”概念的内涵并不等于就解决了追诉期限终点的问题。因为“追究刑事责任”是一个过程,而追诉期限的终点需要确定的是一个时间点,所以需要在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过程中选取一个节点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如前所述,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可以分为开始、经过和结束,具体对应的刑事诉讼过程就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生效判决作出。由于侦查是立案后的当然行为,立案侦查也是刑事法律中的规范概念,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都无人主张追诉期限的终点应当定位于侦查,且侦查也并非一个时间点的概念,因此,本文首先将侦查排除在追诉期限终点的选择范围之外。其实从逻辑上分析,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任何一个中间环节都是不可取的,因为他们无法反驳任何一个来自其他中间环节关于自身正当性的追问,所以侦查、起诉与审判这三个中间环节似乎可以直接排除,但如此处理似乎过于简单,无法服人。由于前文对不选择立案、侦查和起诉的理由已经作了说明,因此要确证“结果时说”的正当合理性,还需要对“审判时说”的不合理性进行讨论。

众所周知,自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张明楷老师在其教科书《刑法学》中一直坚持“审判时说”,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对《刑法》第88条的反向解释,也能得出上述结论。〔50〕同前注〔1〕,张明楷书,第651页。“审判时说”的优点有二:一是与“立案时说”和“起诉时说”相比,其对犯罪人人权的保护更为周延,对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贯彻更为彻底;二是其对“追诉”概念含义的解释完全符合“追诉”概念的规范意义,以此为基础将追诉时效的终点定位于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审判时更符合刑法文义解释的规则,而且其解释结论还有《刑法》第88条反向解释的支持。但本文仍然不能赞同“审判时说”,理由有三:第一,虽然“审判时”是比“追究刑事责任”更为具体的刑事诉讼阶段,但仍然是一个过程性的概念而不是一个时间点的概念。作为一个过程性的概念,“审判时”可以被划分为审判开始时、审判经过时和审判结束时。追诉期限的终点作为一个时间点的概念,首先可以排除的是审判经过时即审判过程中,因为审判过程不是一个时间点的概念,所以作为追诉时效终点可供选择的只剩下审判开始和审判结束,但审判开始又包括接受起诉和开始审理,审判结束又包括一审结束和二审结束,仍然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的时间点。从目前学界的观点来看,张明楷老师选择了“审判开始之日”,〔51〕同上注。但没有具体明确“审判开始之日”指的是“受理起诉之日”还是“开庭审理之日”,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选择了“受理起诉之日”,〔5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孙全昌、孙惠昌被控故意伤害因超过追诉期限终止审理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8页。但似乎“开庭审理之日”更符合“审判开始之日”的字面含义,因而“审判开始之日”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另外有学者选择了“一审结束之时”,〔53〕同前注〔11〕,黄国盛、林莉莉文。但这是对“审判时说”的限制解释,因为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将“审判时”解释为包括一审和二审完全符合“审判时”的用语含义和规范内涵,但持“一审结束时”观点的学者没有说明“审判时”为何不可以是“二审结束之时”?另外,如果案件经过二审后被发回重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时案件又处于一审程序,“一审结束之时”是否包括经过二审又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包括,由于第一个一审结束后追诉期限已经终止,此时重回一审程序追诉期限是否要重新起算?如果不包括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其根据和理由何在?在内部观点存在严重分歧且各种观点本身存在无法协调的矛盾和冲突的情况下,“审判时说”很难证立自己的观点,更遑论去直面其他观点的诘问和说服别人了。第二,对《刑法》 第88条第1 款的反对解释无法直接得出追诉期限的终点是“审判时”的结论。一般认为,反对解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文字,推论其反对的结果,借以阐明法律的真实含义。换言之,反对解释就是以相异的构成要件,推论其相异的法律效果。〔54〕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我国《刑法》 第88条第1 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对该款的反对解释应当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要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刑法》第88条第1款反对解释的意义在于:第一,在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的情况下,追诉时效在立案后继续进行;第二,在行为人没有逃避审判的情况下,追诉时效在案件审理期间继续进行;〔55〕这里有两个问题没有解决:一是有学者认为《刑法》第88条第1款中的立案是针对公诉案件的,法院受理案件是针对自诉案件的;二是此处没有涉及逃避起诉该如何处理。鉴于行文的顺序及逻辑结构问题,这两个问题在后述的论述中解决。第三,既然没有逃避审判追诉时效继续进行,根据当然解释原则,在立案侦查和起诉阶段追诉时效当然继续进行,追诉期限终点定位于“立案时”和“起诉时”的观点与该解释结论相冲突,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但对《刑法》第88条第1款的反对解释只是肯定了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追诉时效仍然继续进行,并没有确定追诉期限的终点,前述对“审判时”内涵的分析也确证了这一点。因此,对《刑法》第88条第1 款的反对解释不能成为“审判时说”的直接根据,而只是“审判时说”的理论前提,或者说,对《刑法》第88条第1 款的反对解释只是“审判时说”成立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审判时说”要证立自己的观点,需要对反对解释的结论进行进一步深入的分析论证,或者是通过其他解释方法来支持该结论。但从目前的情况下,持“审判时说”观点的学者既没有对《刑法》第88条第1款反对解释的结论进行进一步的深入分析和论证,也没有运用其他解释方法来证明自己的结论,因此,该结论是经不起诘问和推敲的。

(三)追诉期限的终点应当定位于审判终结时(生效判决确定时)

本文认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应当定位于追诉的结束,即审判终结时(生效判决确定时),换言之,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只要追诉期限一过,就不能再追诉,〔56〕参见高憬宏:《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的“时效延长”》,载《法学杂志》1990年第5期。理由如下。

第一,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审判终结时是追诉权本身正常运行的要求。从本源意义上讲,追诉时效制度是国家对刑罚权的一种自我克制,彰显的是刑法的宽恕与原宥精神,但追诉时效制度一旦规定在法律中就成了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因此,追诉时效的本质是一种消灭时效,追诉时效完成意味着国家追诉权的消灭。追诉权的行使是一个过程,从追诉开始(立案)到追诉结束(生效判决确定),追诉权一直处于运行过程中。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追诉机关的追诉行为都要以追诉权的合法存在为前提,一旦超过追诉期限,追诉机关就丧失了追诉权,其追诉行为也就没有正当的根据。与之相适应,只有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生效判决确定时,才能确保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追诉权,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才具有正当合法的根据。另外,从追诉期限、追诉权与刑罚权的关系来看,追诉期限是追诉权的前提,只有在追诉期限内司法机关才有追诉权;追诉权是刑罚权的前提,只有在拥有追诉权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才可以运用与裁量刑罚。因此,追诉权是联接追诉期限与刑罚权的媒介,在追诉期限之外,司法机关就丧失了追诉权,从而也就丧失了发动与裁量刑罚的权力。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生效判决确定时,可以确保司法机关的追诉权一直处于有效行使状态,既为刑罚权的存在提供确实充分的前提与基础,也确保了刑罚权发动与运行的畅通。

第二,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正当根据为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生效判决确定时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关于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正当根据,学说上有很多观点,主要包括“改善推测说”“证据湮灭说”“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等等。〔57〕同前注〔1〕,张明楷书。关于追诉时效制度正当根据的其他学说还有尊重事实状态说、权力丧失说和社会遗忘说等等。参见孙强:《追诉时效的正当根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在追诉时效正当根据问题上主要采用的是“改善推测说”,〔58〕张明楷老师认为,各个不同的学说只是从一个方面说明了追诉时效的正当根据,要全面论证追诉时效的根据,需要联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将准受刑说、改善推测说与规范感情缓和说结合起来考虑。同上注。认为犯罪人犯罪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没有再犯罪,可以推定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有所改善,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除,对犯罪人已经没有通过刑罚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59〕参见王作富:《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类似的观点还请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56页;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22-623页;同前注〔32〕,徐国栋文。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根据,本文基本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是立法者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结果,〔60〕同前注〔1〕,张明楷书。“改善推测说”不是追诉时效制度的唯一根据,但确实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根据。“改善推测说”重视的是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消除,人身危险性既是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重要根据,也应该是制度适用的重要考量因素,追诉期限终点的确定也应当以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有无为根据。从时间维度上看,越是接近追诉结束,行为人没有再次实施犯罪的时间跨度就越长,其人身危险性就越小,对其追诉的必要性就越小。因此,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考虑,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生效判决确定时更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更有利于实现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和目的。

第三,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生效判决确定时是实现刑法机能的需要。众所周知,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是现代刑法的两大基本机能,刑法机能的实现依靠的是各项刑法制度的规范有序运行,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机能的平衡是现代刑法运行最理想的状态。但在刑法的运行过程中,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部是处于矛盾或者冲突当中,换言之,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总是呈现为一种此消彼长的状态:人权保障机能的张扬必然对社会保护机能的发挥形成遏制,反之亦然。为了实现刑法机能的平衡,立法者在刑法典中设立了不同的刑法制度,这些制度有的侧重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如罪刑法定原则,有的侧重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如累犯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一样,追诉时效制度最重要的价值和功能就在于人权保障,可以说,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国家的追诉权以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如果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追诉的开始即立案,对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非常有利,但是如此一来追诉时效制度就会成为一项以保护社会为宗旨的制度,其社会保护的机能大肆张扬,而人权保障的机能完全受到遏制,从而完全背离了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造成追诉时效制度机能的异化和错位,不利于刑法机能的实现。只有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生效判决确定时,才能确保追诉时效制度在追诉过程的任何阶段都能发挥对行为人的保护功能,使其免受不法追诉,从而充分发挥追诉时效制度的人权保障机能,实现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的平衡。

第四,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生效判决确定时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其基本含义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61〕参见高铭暄、张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中国刑事政策报告》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无论行为人原来实施的是何种犯罪,凡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超过追诉期限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大大减轻和降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逐渐得到修复,其长期没有再犯罪的事实表明行为人已经得到改善,缺乏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必要,因而对此类行为和行为人应当适用宽松的刑事政策。若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追诉的开始(立案),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只要立案就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得不到宽宥处理,实际上是对不值得追诉的犯罪行为实行了严厉的刑事政策,不但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宗旨,而且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与此相适应,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生效判决确定时,对于在追诉过程中超过追诉期限的犯罪行为一律给予宽宥处理,充分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缓”的一面,体现了刑法的宽恕精神和谦抑原则,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对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的现行犯罪,从而全面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和功能。

第五,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生效判决确定时是“疑问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要求。“疑问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或者“有利被告”原则〔62〕关于该原则的文字表述,学界有“疑问时有利于被告”和“有利被告”之争,前者是传统表述,为张明楷教授所力主;后者是简化表述,为邱兴隆教授所坚持。由于学界对该原则本身的一些基本问题特别是能否适用于刑法解释问题存在重大争论,并且“有利被告”确实容易使人产生其适用范围的误解,本文使用传统表述“疑问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当案件存在难以解决的疑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的选择。〔63〕参见邱兴隆:《有利被告原则探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作为一项通行世界的刑事司法原则,“疑问时有利被告”原则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属性:〔64〕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林山田:《刑事程序法》(增订5版),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4 版,第 95页。就程序法的视角而言,该原则针对的是案件事实问题,在穷尽法律上所有的证明方法之后,案件事实仍然存在疑问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65〕参见吴爽:《再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界限》,载《刑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1页。就实体法的视角而言,该原则针对的刑法适用问题,当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产生疑问或者面临多种选择之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66〕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同前注〔63〕,邱兴隆文;冀洋:《“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规则的提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不可否认的是,对于“疑问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刑法适用范围,学界存在激烈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该原则只能适用于在事实存在疑问时,〔67〕参见张明楷:《“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界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1期。有的学者则认为在刑法适用存在疑问时也应该适用该原则。〔68〕同前注〔63〕,邱兴隆文。其实,“疑问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经过多年的运行和发展,其适用范围早已超越了事实认定的边界而扩展至法律适用之中。例如,“禁止溯及既往”和“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法定原则两个重要的派生原则,但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则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69〕同前注〔1〕,张明楷书,第50-51页。作为刑法最高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尚可为有利于被告原则网开一面,该原则应用于刑法规范适用的其他场合自然不应当存在障碍。一般认为,疑问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刑法领域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刑法规定冲突和刑法规定模糊。〔70〕同前注〔63〕,邱兴隆文。本文认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与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异曲同工,是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既然刑法对追诉期限终止的时间没有规定,因而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相较而言,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生效判决确定时给予行为人的时效期间最长,从而使得行为人有更多的机会因超过追诉期限免受国家追诉,因而是最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71〕这里还需要明确的是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刑法解释的关系,限于本文主旨,在此略作说明:本文认为,疑问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不是一个刑法解释的一般规则,而是刑法解释的特殊规则或者例外规则。申言之,在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产生疑问或者歧义时,首先要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和技巧进行解释,以期得出合乎规范目的的结论;只有在穷尽所有的解释方法和技巧都无法得出合理结论时,才能适用“疑问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四、“结果时说”的规范证成

(一)对《刑法》第88条第1款的反向解释是“结果时说”的立论前提

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学界一般认为,对该款的反向解释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要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学界另有学者质疑对《刑法》第88条第1款进行反向解释的合理性,〔72〕同前注〔7〕,邱兴隆文。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点有二:一是《刑法》第88条第1款所指向的案件范围,二是《刑法》第88条第1款和第2款的关系。如前所述,对《刑法》第88条第1款反向解释的主要功能是确认了没有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人其追诉时效在审判阶段仍然存续,由此为“反向解释的主要功能是确认了没有逃避侦查审判的,如果无法确认该反向解释的正当合理性,则“结果时说”的规范证成就是有缺陷的。本文认为,对《刑法》第88条第1款进行反向解释是合理的,故而在此对前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以证明反向解释的合理性。

1.关于《刑法》第88条第1款所指向的案件范围,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解释为包括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73〕同前注〔8〕,高铭暄、马克昌书,第306页。,进而认为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只要实施了逃避侦查和审判行为的都可以进行诉讼时效的延长,其反向解释亦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受理案件”仅指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并将“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相对应,“受理案件”与“逃避审判”相对应,进而将第1款解释为“公诉案件逃避侦查、自诉案件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反向解释自然是“公诉案件未逃避侦查、自诉案件未逃避审判的,要受追诉期限的限制”。〔74〕同前注〔7〕,邱兴隆文。本文认为,《刑法》第88条第1款所指向的案件范围包括所有的刑事案件,即不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只要行为人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的,都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其反向解释亦然。理由是:第一,《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这里的“犯罪”涵盖了刑罚涉及有期徒刑的所有犯罪,没有例外。而《刑法》第88条第1款则是针对第87条的例外性规定,〔75〕其实整个《刑法》第88条都是针对第87条的例外性规定,这里为了紧扣主题,只提及了88条第1款。其规范目的是防止故意或者恶意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处罚,〔76〕因为无论对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根据采用何种观点,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都表明对其适用追诉时效违背了该制度的设立宗旨。其涵摄的案件范围当然与《刑法》第87条的范围完全一致。因此,联系《刑法》第87条和第88条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得出所有的刑事案件只要行为人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的都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结论,其反向解释自然是所有的刑事案件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的,都要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按照邱兴隆教授的观点,《刑法》第88条第1款应当解释为“公诉案件逃避侦查、自诉案件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如此解释会形成非常不合理的结论“公诉案件逃避审判的要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显然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如前所述,《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是防止故意或恶意逃避侦查或审判的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处罚,但若是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的行为人逃避审判要受到无限期追诉,严重刑事案件(公诉案件)的行为人逃避审判却可免受无限期追诉的惩罚,这明显违反了“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理,也因伤害了国民的法感情而有损刑法的安定性,因此也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格格不入。第三,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是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是公诉案件,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所有的刑事案件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经与1979年《刑法》第77条第1款比较可以发现: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延长主要有三处变化:一是增加了国家安全机关,二是将“强制措施”变更为“立案侦查”,三是将“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变更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997年刑法将追诉时效延长的开始从“强制措施”修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实际上是将追诉时效延长的起点从追诉过程中间提前到追诉程序的启动,大大扩展了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与此相对应,公诉案件的追诉程序启动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的追诉程序启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规范含义应当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据此,联系1979年《刑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88条第1 款的规范含义应当是: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相关的另外一个无法回避一个问题是:公诉案件逃避起诉的该如何处理?由于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对此都缺乏明确规定,同时有学者以此为根据反对本文的解释结论,因此有必要作出澄清和说明。查阅刑法立法历史文献可以发现,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首次规定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直到1997年刑法典,虽然该制度的内容不断变化,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从来没有提及逃避起诉行为的处理。出现此种情形的原因可能是立法者的疏漏,也可能是立法根本不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但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诉诸刑罚处罚,必须具有明确而正当的根据。本文认为,现行刑法关于逃避起诉行为追诉期限延长的立法缺位问题可以通过当然解释原则弥补:立案侦查、起诉与审判都是刑事追诉程序的关键节点,立案侦查是刑事追诉的开始,起诉刑事追诉的中间环节,审判是刑事追诉的终结(宏观意义上)。从正向解释的角度,入罪时举轻以明重:行为人在刑事追诉的起始阶段逃避侦查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追诉,在刑事追诉过程中逃避起诉的行为更要受到追诉,因为起诉是比侦查更为深远的诉讼阶段,在刑事证据上有着更高的要求,逃避起诉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远高于逃避侦查行为,因而对其进行刑罚处罚的需求就更为迫切。从反向解释的角度,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在作为刑事诉讼终极环节的审判阶段尚要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下,作为刑事诉讼中间环节的起诉阶段自然更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77〕同前注〔7〕,邱兴隆文。据此,无论是正向解释,还是反向解释,都可通过当然解释原理将逃避或不逃避起诉的行为纳入《刑法》第88条第1款的涵摄范围。如此解释《刑法》第88条第1款的案件范围没有超出该条文的语义范围,也没有偏离一般国民对该条文的通常理解,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与《刑法》第88条第1款反向解释合理性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其与第2款的关系问题,因为如果同时对《刑法》第88条第2款进行反向解释,会得出与第1款相矛盾的结论。我国《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与之相对应的反向解释应当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并予以立案的,要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逻辑关系上看,《刑法》第88条第1 款的范围是所有案件,《刑法》第88条第2 款的范围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案件,《刑法》第88条第1款的案件范围包括第2款的案件范围。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在侦查机关立案或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只要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的,一律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根据第2款的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案件,只要司法机关立案了,就要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论行为人是否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这是对《刑法》第88条第1款的否定,也同时形成了与第1款解释的矛盾与冲突,有学者据此质疑对第1款进行反向解释的合理性。〔78〕同前注〔7〕,邱兴隆文。本文认为,对《刑法》第88条第2款和第1款反向解释的矛盾和冲突并不足以否定对《刑法》第88条第1款反向解释的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体系解释的一般原则,刑法解释要以基本法条为中心而不能以补充法条为中心作出解释。〔79〕同前注〔1〕,张明楷书,第37页。在补充法条的解释结论与基本法条的解释结论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基本法条的解释结论而排斥补充法条的解释结论。从法条关系上看,《刑法》第88条第1款是基本法条,第2款是补充法条,是第1款的例外。因此,当对《刑法》第88条第2款的反向解释结论与第1款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适用第1款的解释结论而排斥第2款解释结论的适用。第二,并非所有的刑法条文都可以进行反向解释。根据反向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刑法条文本身的反向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是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充分必要条件),二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80〕同上注,第41页。如前所述,《刑法》第88条第2款是第1款的例外,在导致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诸因素中,因被害人提出控告但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属于个别情况,是立法者为了不防止因司法不作为致使案件超过追诉期限从而使加害人逃避惩罚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从整体上看,《刑法》第88条第1款是追诉时效延长的必要条件,而第2款仅仅是充分条件,根据前述反向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刑法》第88条第1款可以进行反向解释,而对第2款则不能进行反向解释,否则就会得出与第1款相矛盾且不合理的结论。

(二)对刑诉法第16条的体系解释是对“结果时说”的规范确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有学者从“立案时说”的立场出发作如下解释:侦查机关立案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立案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决定不起诉;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立案或者受理自诉案件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终止审理。本文不同意对《刑事诉讼法》 第16条第2项作上述解释,理由如下:第一,该解释将超过追诉期限的时间点限定在“立案时”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项的限制解释。一般认为,对法律条文进行限制解释的前提是条文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于是限制法律条文的文义,缩小其外延,以使其符合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81〕同上注,第40页。但该限制解释的法律后果是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追诉期限界满的行为人排除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实际上扩张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但《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是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通过限制解释的方法扩张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与本条的规范目的相悖离且缺乏正当根据,因而是不可取的。第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在立案阶段追诉期限已经届满但在审查起诉特别是审判阶段才发现的情形微乎其微,因为立案审查和起诉审查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案件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法谚云:“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立法者不尊重稀罕之事,不得以稀罕之事为据制定法律。〔82〕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3页。鉴于立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法律不可能规定实践中发生概率极小的事件,刑事法律更是如此。因此,将超过追诉期限的时间点限定在“立案时”不符合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第三,从《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法律条文结构看,是先明示法律后果,再列举适用的具体情形。除第(四)项“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8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不经过公安立案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以也就不存在撤销案件和不起诉问题。法律后果适用于所列举的所有情形,所列举的所有情形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案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就由相应的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指的是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出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决定。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限定为立案时发生但在起诉或审判阶段才发现的情形,则会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因为犯罪嫌疑人在立案时已经死亡但在审查起诉或审判时才发现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发生的。既然不能对《刑事诉讼法》第16条所列举的情形统一进行限制解释,则仅仅对第16条第(二)项进行限制解释就是没有道理的,违反了逻辑上的同一律。第四,对于超过追诉期限案件做出无罪化处理的根据是司法机关因案件超过追诉期限而丧失追诉权,因此在审判阶段法院无罪化处理的形式是终止审理还是宣告无罪应视案件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而定: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的终止审理,案件审理完毕的宣告无罪。在审判阶段超过追诉期限案件的处理形式与案件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没有关系,以案件证据情况确定法院无罪化处理的方式是缺乏根据的。

本文认为,根据文理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项可以解释为: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尚未立案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但在移送起诉前追诉期限届满的,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追诉期限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不起诉;在审判过程中追诉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审判结束后作出判决前追诉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无罪。如果说对《刑法》第88条第1款的反向解释确定了追诉期限终点的时间区间——“审判时”,那么对《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项的系统解释则是确定了追诉时效终点的时间点——“审判终结时”。《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尚未终结的一审或二审,而“宣告无罪”则应当是指已经审理终结但尚未判决的一审或二审。既然二审终结前法院仍然可以因超过追诉期限而判决被告人无罪,这就意味着二审终结前追诉时效继续进行,没有终止,因此二审终结时才是追诉期限在逻辑上的最终截止点。

五、“结果时说”可能的弊端及其补正

(一)“结果时说”使案件走向的不确定性增大,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消极办案的情形

根据“立案时说”,侦查机关立案后就无需再考虑是否超过追诉时效问题,因而可以心无旁骛地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案件。而根据“结果时说”,侦查机关立案后案件随时有可能因为超过追诉期限而终止,由此可能产生以下负面影响:〔84〕同前注〔11〕,黄国盛、林莉莉文。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无法在追诉期限内侦查终结,检察机关认为无法在追诉期限内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认为无法在追诉期限内审判,继续刑事诉讼已经没有意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对接近追诉时效的案件采取消极方式拒绝推进刑事诉讼进程。其实不仅如此,按照上述逻辑推论的话,侦查机关立案后发现案件可能在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超过追诉期限,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发现案件可能在审判阶段超过追诉期限,都有可能将案件搁置而坐等追诉期限届满。但问题是,类似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几率有多大?如果是经常发生的大概率事件,那么说明“结果时说”确实存在严重的问题;如果是偶然发生的小概率事件,那么完全可以通过现行刑事诉讼机制解决,不能动摇“结果时说”的解释结论。本文认为,侦查机关立案后在追诉过程中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属于极少发生的小概率事件,此种情形不能动摇“结果时说”的解释结论。我国追诉期限的设定是以刑期为基准,最短5年,最长20年。以5年追诉期限的案件为例,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我国法定刑的设置共有2年、3年、5年、7年、10年、15年、无期徒刑、死刑八个梯次,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的案件实际上法定最高刑就是3年,而这些案件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侦破难度小,诉讼程序简单,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背景下,有很多还可以走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因此,很难想象一个法定刑3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经过了5年还没有审结。而对于疑难重大、法定刑重的刑事案件,刑法则规定了10年、15年和20年的追诉期限,刑法同时还规定了追诉时效中断制度、最高检核准追诉制度以及追诉时效延长制度,这些都是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完成追诉的重要制度保证,由此可以将在追诉期限内追诉时效届满的案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因此,采用“结果时说”不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在追诉过程中因超过追诉期限而不予追诉的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偶然发生的因各种原因导致的可能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对于接受案件时预计可能超过追诉期限但经过协调和努力亦可能在追诉期限内完成的案件,应当列为优先处理的案件,合理运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加快案件处理,尽量在追诉期限内完成追诉;对于预计在本部门可能完成追诉但可能在其他部门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仍然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完成本部门的相关工作,由其他部门作出相应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对于接受案件时追诉期限届满,预计本部门无法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追诉行为的,可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经上级机关批准后将案件搁置,等案件超过追诉期限后再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二)“结果时说”可能因司法机关或者办案人员自身的原因出入人罪,导致司法不公

有学者指出,在刑事立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必然要求办案人员在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需要较高的办案效率,否则一个案件可能因为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的“拖沓”,而造成在之后的诉讼环节出现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实务中办案期限长短的把握,需要案件承办人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情主观确定,容易造成司法案件在处理环节的不公正,一些案件办的快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一些案件办的慢就可能免于刑事责任,同时这也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和徇私枉法的现象。〔85〕参见李攀峰:《关于刑事追诉时效,还有不少未明之处》,https://wx.abbao.cn/a/11204-4a0a2120658e72a1.html,2017年3月11日访问。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因司法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权甚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而导致案件在追诉过程中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况。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86〕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刑初563号刑事判决书。一个本来可以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的轻微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一审判决共历时五年十个月,其关键原因就是司法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和多次程序违法。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立案时说”一统天下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当然不会采纳“结果时说”的观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但即使采用“结果时说”的观点,法院终止审理从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与其同期立案的行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这种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源在于司法机关本身而非“结果时说”的解释结论。本文认为,目前杜绝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怠行职权、违法办案最有效的办法是建立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通过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宣告无效、使其不再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方式来惩罚和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87〕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页。另外,应当把程序违法纳入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业绩考核范围,〔88〕笔者特别反感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但业绩考核制度正如高考一样,虽然存在种种令人难以忍受的弊端,但是当前司法管理的最有效的方法。并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以促使各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以杜绝因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客观上出入人罪现象的发生。

(三)“结果时说”会导致之前的侦查、起诉甚至审判工作失去意义,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在目前员额制司法改革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司法机关同时还要付出大量的物力、财力,而追诉过程中因追诉期限届满而导致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必然使司法机关已经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归于无效,在司法资源日益紧缺的当今,这确实是令司法机关难以接受的。但是刑事追诉本身就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甚至可以说就是以司法资源的消耗为代价的。因此,司法实践中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受追诉的情形都会使司法机关的资源消耗归于无形,但这不能说是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是司法资源的正常消耗。也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被追诉刑事责任就认为司法机关的工作没有意义,恰恰相反,这正是司法机关工作的意义所在,因为无罪推定原则下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也是司法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追诉时效是一项定位于人权保障的制度,换言之,人权保障是追诉时效制度的首要价值,在该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其他价值都要让位和服从于人权保障的价值。因此,就追诉时效制度而言,效益不是该制度的价值追求,或者起码不是与人权保障在一个层面上的价值追求,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人权保障必须居于优先的地位。从更宏观的角度上说,效益也不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价值,虽然刑事诉讼不可能不计成本,但刑事诉讼追求的首先应该是人权、公正、效率,在人权、公正、效率等与效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效益必然是被舍弃的东西。因此,不能因为追诉过程中司法资源的消耗而否定“结果时说”的合理性。

六、结语

在追诉期限终点确定问题上,目前“立案时说”“起诉时说”“审判时说”各执一端,互不相让,而“结果时说”则凭借文理解释和体系解释获得了理论上的自洽性。但实事求是地说,在“立案时说”占据刑法理论通说地位、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认可且有有效的“司法解释”强力支持的情况下,“结果时说”目前仅仅是一种理论学说,短时间内难以被司法实践甚至刑法理论界所接受。但存在的未必是合理的,正如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改革一样,虽然学界已呼吁多年且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体系,但是司法实践至今未予接受。因此,“结果时说”要从一种理论学说演化为一种实践做法或者制度设计,恐怕还要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司法实践中“立案时说”一枝独大、刑法理论上多家争鸣的局面也很难在短时间内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但本文坚持认为,在刑事立法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结果时说”的确是解决追诉期限终点问题最合理的理论方案,其正当合理性、优越性和有效性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显现,对此我们深信不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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