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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角色的著作权法保护探析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3期
关键词:故事情节著作权法性格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0333)

一、文学角色概述及其可著作权性争议现状

文学角色,是指以“文字作品为载体、通过文字进行描述”的虚构角色,文学角色因其抽象性及不确定性,其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直广受争议[1]。

一般而言,文学角色的构成往往是一系列特征的累加[2],其包含了人物外貌、性格、语言、心理、身份背景、特殊习惯等特征,“一个角色的发展贯穿于整个作品”[3],在这一过程中,读者的主观能动性会使得不同的读者有着不同的认知[4],因此相较而言很难给予读者一个相对清晰、固定的形象。

也正是因为如此,当前极少会有国家直接从立法层面对文学角色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进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下也未明确将文学角色纳入或者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待文学角色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往往呈现出较为保守的态度。尽管在《全民武侠》案中,法院认可了涉案人物具有特定的性格、故事情节、人物关系,具有独创性[5]。但是,此前引发热议的“金庸诉江南案”及“鬼吹灯案”两案中的法院却都没有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而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予以规制。

而在学理层面,对于文学角色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也存在着一定争议。部分反对文学角色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学者认为,抽离特定故事情节的文学角色无法构成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如有学者指出,未沿袭主要情节,仅使用人物姓名等静态元素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因为人物姓名是一种字数很少的文字表达,人物角色性格则属于思想范畴,同一性格可以表述为不同的情节,因此,人物姓名与人物角色性格都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6]。亦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将具体情节抽离后抽象出的整体性文学角色的特征仅是特定状态或概念而不属于表达,作为各项抽象思想特征集合体的整体性文学角色,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7]。

支持文学角色本身具有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的学者则认为文学角色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有学者认为,国外司法实践证明了文学角色只要满足特定条件便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法国对于具备独创性及广泛知名度的角色进行单独保护,加拿大更是在一定条件下连角色名称都予以保护[8]。

文学角色的著作权保护之所以会引发争议,首先是文学角色的巨大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日益得到承认[9],这使得实践中部分作者对于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其笔下的文学角色产生了现实需要。但是,尽管人们普遍认可文学角色存在着巨大价值,但是学界对于知识产权的扩张及滥用一直保持着批判的态度,近些年来更是反对简单地基于某一客体有价值便呼吁以保护的做法。因此,文学角色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核心仍然在于分析文学角色本身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可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10]。

二、文学角色的可著作权性分析

对于文学角色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当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所确认的“充分描述”标准,该标准确立于Nichols v.Universal Pictures Corp.[11]一案,依据这一判断标准,当作者通过故事剧情、人物关系等方式,对人物角色进行充分、具体的描绘,使得人物角色摆脱“脸谱化”,使得读者能够通过作者的描述充分地感受到该人物角色的相关特质时[12],角色便落入到表达的范畴之中,从而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有的学者也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该标准所存在的问题——该标准并未对描述到何种地步才可以被界定为“充分描述”设定一个量化标准[13]。

因此,笔者将对在何种情况下角色方符合“充分描述”予以进一步地论述。

(一)该文学角色应当由多个复杂特征构成

部分学者在反对角色本身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时,往往会特别论证角色姓名及角色性格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角色首先应当由多个构成特征组成,且构成特征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并非能够用三言两语便能简单概括的。

1.角色名称

文学角色的构成要素首先是角色名称。角色姓名是文学角色最为直接的代号,读者在阅读文学作品时,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感知角色姓名,从而感知某一特定角色的存在[14]。因此,角色名称是文学角色构成中极为重要的一个因素。但是,如前所述,角色姓名本质而言仅仅是文学角色的“代号”,任何能够使得读者感知到这一角色存在的方式在本质上都能替代角色姓名,与此相对应,在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倘使被告所使用的人物角色与原告笔下的人物角色的所有重要特征完全一致,仅仅是角色姓名不同,如“鬼吹灯”一案中,原有作品《鬼吹灯》中的人物角色名为“胡八一”、“Shirley杨”、“王胖子”,而被控侵权作品主要人物为老胡(或胡爷)、雪梨杨和胖子,该三人的人物形象、人物背景、人物关系、人物性格与《鬼吹灯》系列小说中的胡八一、Shirley杨和王胖子(胖子)完全一致[15],那么仍然具有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人物角色的可能性。

2.角色性格

文学角色的第二个构成要素是角色性格。笔者认为,角色性格是文学角色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是区分角色与角色的本质特征,也是某一特定角色能够使得读者产生喜爱或厌恶之情的本质原因。角色性格的形成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结合人物的语言、心理、穿着打扮等其他特征,并且在故事情节的发展过程中不断予以丰满、完善,并在“故事情节的发展和角色的行为反应”[16]中使得读者感受到这一角色的性格。显然,如果一个角色的性格不丰满,仅仅能用“聪明”、“勇敢”、“温柔”、“善良”就能简单概括,笔者自然不认为其能够落入“表达”的范畴。但是,真正满足条件的角色性格,不可能是简单能够用几个词语所概括的性格特质,就连作者本人也很难在直接点出人物的性格(即使作者在作品中可能涉及对性格的直接描写,但是这一描写可能只是与角色无限接近,但是如果没有更加具体的间接描写,如角色的语言、心理、与之相关的故事情节等,作为辅助支撑依据,读者很难对这一直接描写感到信服,甚至会对作者的写作水平产生怀疑)。

3.与角色相关的故事情节

当前,我国的学术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故事情节也极为看重,如前文所述,有学者便认为脱离了故事情节被单独使用的角色并不构成表达。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是否使用故事情节也会对侵权与否产生影响,“金庸诉江南案”中,法院就认为被告作品“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原告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原告作品的具体情节……并非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作品……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17]。“鬼吹灯案”中法院也强调了“只有当人物形象等要素在作品情节展开过程中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离开作品情节的人物名称与关系等要素,因其过于简单,往往难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8]

笔者认同与角色相关的故事情节是一个角色的重要构成要素。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角色与剧情直接使用的分离(如金庸案中,被告江南便创设了新的故事情节)并不必然意味着角色与剧情的分离。因为,与角色相关的故事情节可能实质上已经内化于角色之中,成为了角色的重要组成部分,角色的性格、人物关系等等其他构成要素无疑是要在故事情节中得以不断地发展,并在故事情节中向观众展现。即使他人在利用原作人物角色创作故事时,未使用原作品的故事情节,而是创作了新的故事情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物角色必然被完全从故事情节抽离出来。因为他所使用的人物角色说的每一句话,做的每一个举动,进行的每一个心理活动,事实上都和这个角色在原作中所发生的经历(即剧情)戚戚相关,而不是单纯地使用某一个人物角色的人物名称(或其他要素),全然不顾该角色应有的处事作风,仅仅描述其希望发生的故事。正如《全民武侠》案中法院所指出的一样:“《全民武侠》游戏对相应人物的使用,也包含了对人物性格、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的使用。”[19]

4.其他构成要件

除了角色名称、性格、与角色相关的故事情节外,笔者认为文学角色的构成要素还包括人物关系、外貌描写[20]、说话和行为方式[21]等等要素,这些要素一方面自身可能使得文学角色具有更加丰富、饱满,从而增大其被认为“表达”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地丰富了角色其他的特征,尤其是角色的性格特征。

(二)该文学角色的构成特征之间具有整体性

如前所述,学者在单独使用人物角色并不构成侵权时,往往会认为角色名称、性格过于抽象,应当属于思想的范畴。笔者认同,单一的角色构成要素并不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但是笔者在前文中也指出角色是由多个特征所组成的,并且多个特征要素之间并非相互独立,毫无关系,而是形成了一个动态组合,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22],人们在探讨文学角色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时,不应当简单地将各个特征机械地割裂开[23],逐一探讨,而是应当将角色视为整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文学角色是由数个复杂的构成要素所构成,且多个要素之间形成了动态的有机体时,其便有可能符合“独创性”的构成要件,从而具备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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