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强迫劳动罪的不足及完善
2020-02-25王书剑
王书剑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46)
一、引言
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对劳动权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是我国保护劳动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也有劳动权相关内容的规定,《宪法》及相关法律共同构建了劳动权的法律保障体系。劳动权是自由权、社会权、受益权、生存权和发展权[1](P14-21)。 关于“劳动”的内涵,从经济学角度出发,是指人们向社会投入大量资源,使其在运作中增值的行为。在强迫劳动罪中,每个人的智力状况与劳动并无直接关系,一些智力存在缺陷的人的劳动也应涵括于该罪的“劳动”之中,而不仅是指《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应为广义的劳动。因为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只有在合法组织中,为实现组织目的所参加的各种体力、脑力活动,方可称为“劳动”。但在非法用工的情况下,《劳动法》则无从适用。因此,为更加有力打击频繁发生的非法用工现象,我国《刑法》扩大了“劳动”的内涵,将非法用工行为列入强迫劳动罪的处罚范围内。故强迫劳动罪中的“劳动”应指广义的劳动,如此更能有效地保护该罪的法益,实现保障人权之初衷,能够在其他法律无法有效惩治强迫劳动行为时发挥重要作用。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强迫劳动罪”,发现2013年至2019年每年的强迫劳动犯罪案件数量基本持平,并未呈现出减少的趋势。同时,实践中对该罪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这反映出强迫劳动罪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够完善或不够明确。本文通过研析强迫劳动罪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能够更加精准地打击强迫劳动犯罪,有效保障公民劳动权。
二、强迫劳动罪国内外立法状况
强迫劳动是全世界公认的犯罪。为了消除和制止强迫劳动行为的发生,早在上世纪3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就通过《强迫劳动公约》,主张以刑罚途径依法禁止强迫劳动。例如,该公约第25条规定,非法强迫或强制劳动,应依刑法治罪[2]。随后,国际劳工组织于1957年通过《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禁止使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手段;1998年通过《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确立了包括前两者在内的8个核心劳动公约;2014年通过 《强迫劳动公约》补充议定书,规定各成员国应当为预防强迫劳动乱象的频发承担新的义务[3]。全世界有许多国家通过刑法或其他法律来追究强迫劳动者的刑事责任。有些国家直接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强迫劳动罪,如卢森堡刑法第379条强迫劳动罪规定了行为人强迫他人劳动及利用他人极其脆弱的情况而强令其持续劳动的行为。有些国家的刑法中虽然包含针对强迫劳动犯罪的规定,但并非是用强迫劳动罪这一罪名来惩处强迫劳动行为,如德国刑法第234条奴役罪完全可以涵盖强迫劳动行为。还有些国家虽未在刑法中规定强迫劳动行为,但在其他法律中设置了惩处强迫劳动犯罪的刑法规范,如日本的《劳动基准法》就有关于强迫劳动罪犯罪构成及处罚模式的规定,英国和美国也在《反贩运法》中规定了对偿债劳役等非自愿劳役或为了强迫劳动而贩运被害人等违法行为的刑事惩处[4]。总之,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加大打击强迫劳动犯罪行为的立法力度。
强迫劳动行为所侵犯的不只是劳动者的权益,还包括人之所以为人的存在和尊严[5]。《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不能容忍一切强迫劳动违法犯罪行为。《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这两条规定表明劳动者有获得适当劳动条件的权利,劳动时间、休息等应得到保障。《劳动法》第32条和第96条也分别对强迫劳动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①。《刑法》第244条强迫劳动罪作为打击强迫劳动行为的最严厉手段,该条第1款列举了暴力、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三种强迫劳动方法。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暴力、威胁”总体上与侵犯财产罪中的“暴力、威胁”保持一致,仅在适用对象、程度和时空等方面存在区别。“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限制或剥夺他人支配自身行动的自由,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封锁或看管等行为方式把被害人拘禁于相对较小的区域内,或者将被害人拘禁于不敢逃脱的场所。例如,将矿工置于矿井中,虽然矿井有出口,但在一般情况下,矿工出于生命安全的考虑不敢随意尝试出逃。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这三种方法之一,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强迫劳动行为并未给他人人身或心理造成损害,且行为人也没有克扣他人薪酬,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另外,该条第2款规定对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协助行为与强迫劳动的实行行为同等处罚。此规定虽然存在违背《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从轻处罚的规定之嫌,但也充分彰显了我国对强迫劳动行为不能容忍和尽最大努力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决心。该条第3款规定了对实施强迫劳动犯罪的单位实行双罚制,增加了对犯罪单位的惩处强度。
三、强迫劳动罪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虽然《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对劳动权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但该罪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缺陷,实践中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第1款所列举的行为手段无法涵盖全部强迫劳动犯罪
《刑法》第244条第1款仅列举了“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三种强迫劳动的行为手段,这种列举方式的优点在于使法条更加明确,但同时也容易出现遗漏的现象,如没能包括侮辱、体罚等手段。并且在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强迫劳动犯罪都以智力缺陷者作为犯罪对象,这类有智力缺陷的人本身缺乏反抗意识,在强迫劳动犯罪中,行为人对这些智力缺陷者可能完全不需要采用以上三种行为手段,仅凭命令就能让他们进行劳动。也就是说,这三种行为手段仅针对那些有反抗意识或能力的人,而对于没有反抗意识或能力的人来说是不必要的。例如近期曝光的“湖南男子20多年强迫十余残障者劳动案件”,在20多年里,行为人陆续将至少十余名有身体或精神缺陷的男子骗到湖南某村庄,白天让他们干体力劳动,如修墙坝、种烤烟、锤矿山,晚上将他们关在牛棚内或狭小的烤房内[6]。这些人如果具有反抗意识或能力,很可能早就通过各种方法逃出村庄。在这种行为人并未采用法条列举的三种行为手段的情况下,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很难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强迫劳动罪,而且根据目前《刑法》的规定,也没有能够适用的其他罪名。但是,通过这种方式达到的强迫劳动效果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通过法定三种行为手段所实施的强迫劳动行为,因为这种方式同样不把人当作人,将人置于奴役地位,严重侵害了智力缺陷者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当然具有刑事可罚性。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强迫劳动犯罪的行为方式也不断更新,《刑法》具有滞后性,目前所规定的三种行为手段是不全面的,无法涵盖全部强迫劳动犯罪,不利于保障劳动权。
(二)第2款对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处罚不当
《刑法》第244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协助型强迫劳动行为,这一规定无疑增强了对强迫劳动犯罪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该行为应否独立成罪的问题,理论界持不同态度。一方面,有些学者认为该行为应独立成罪。如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将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犯罪的协助行为也规定为犯罪,以“协助强迫劳动罪”独立于“强迫劳动罪”[7](P106)。另一方面,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该行为没有必要独立成罪。如有学者认为,第一,第24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分别是主犯的实行行为和从犯的帮助行为,强迫劳动罪这一罪名足以涵盖这两款规定的行为。第二,从该条款“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来看,法条已经指明了对协助行为的定罪量刑方向,根本没有区别看待协助行为和强迫劳动罪的实行行为,而且立法者如此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对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量刑畸轻,反映了《刑法》严厉惩治协助强迫劳动犯罪行为的坚定信念,而并非意图增加新罪名。第三,单独成罪必将违背《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的规定[8]。
本文认为,即使撇开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应否独立成罪的争议,但因协助强迫劳动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与强迫劳动罪实行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同日而语,而该条款却作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这意味着对协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应同等处罚。如此规定虽具有一定意义,有助于严厉打击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但这一“同罚异害”现象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且与《刑法》关于同为协助行为的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设置不协调。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独立成罪,其基本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与组织卖淫罪基本法定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比较,均轻得多,而对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却要与强迫劳动罪依照相同的法定刑进行处罚,明显不当。
(三)实践中缺乏认定“情节严重”的统一标准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情节严重”是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构罪要件。修改后的强迫劳动罪对情节严重的强迫劳动犯罪行为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即“情节严重”只是强迫劳动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不再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即只要存在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轻微的强迫劳动行为,都可以定强迫劳动罪,这当然更加全面有效地保障了劳动权。不过,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情节严重”解释为:“强迫多人劳动,长时间强迫他人劳动,以非人道手段对待被强迫劳动者等,具体标准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确定”[9](P136),但最高司法机关一直都未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实践中认定强迫劳动犯罪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只能通过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然而每位法官考虑的因素以及对同一因素的判断可能不同,这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同案异判”现象。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要求刑法规定必须明确,缺乏统一标准的规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四、对强迫劳动罪的完善建议
(一)建议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规定该罪行为手段
针对上述强迫劳动罪所列举的三种行为手段无法涵盖全部强迫劳动犯罪行为的缺陷,本文建议在这三种行为手段后增加“其他方法”,即改为“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方法……”,如此规定可以有效填补《刑法》打击强迫劳动犯罪的漏洞。理由如下:第一,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刑法》要与不断变化的“国民的欲求”相符。尽管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要求《刑法》的明确性,但这种明确只能是相对的,绝对明确的法律不可能长期有效。第二,立法者的概括能力有限,其不可能将社会中全部的犯罪行为无一疏漏地规定在《刑法》中[10](P41)。 《刑法》中有大量条款存在“或者其他……”的表述,如与强迫劳动罪同处分则第四章的强奸罪等即是如此。第三,实践中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强迫劳动犯罪行为手段的列举不能涵盖全部应当入罪的强迫劳动行为,如有学者提出应当把该条款修改为“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4]。第四,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规定该罪行为手段,如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了“雇主不得凭借暴力、威胁或其他妨碍精神和人身自由的不正当手段强迫工人从事违反其意志的劳动”[11]。第五,《刑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手段采取的就是 “列举+概括”方式,与之相对应,第1款也应以采取相同的方式为宜。第六,《刑法》第244条第1款仅列举了强迫劳动罪的三种行为方式,而对《劳动法》第96条列举的除这三条之外的侮辱、殴打和体罚等强迫劳动手段并未提及。因此,仅根据目前《刑法》对强迫劳动罪之规定,无法追究利用侮辱、殴打和体罚等行为手段实施的强迫劳动行为的刑事责任。
那么,“其他方法”能够涵盖哪些内容便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出于对刑法的谦抑性的考虑,首先应当将那些达不到相当危害程度的强迫劳动手段排除在外。如以一般的侮辱和体罚行为方式实施的强迫劳动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根本达不到暴力、威胁以及限制人身自由方式所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和体罚行为方式才能成为“其他方法”。侮辱方式可分为四种:一是暴力侮辱。此处的暴力并非对人身的殴打,而是指强行损害他人名誉、强制他人服从安排参加劳动,如在公共场合脱掉他人衣服等,否则就应直接归于第244条第1款中的“暴力”。二是非暴力侮辱。强制他人服从安排参加劳动,如让他人食用恶心的东西等。三是文字侮辱。强制他人服从安排参加劳动,如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标语或照片等。四是言词侮辱。强制他人服从安排参加劳动,如使用极其难听的言语诋毁、谩骂他人。体罚在此是指肉体上的处罚,与暴力不能混为一体,如罚跪、罚不许上厕所等[12]。当然,“其他方法”也不局限于情节严重的侮辱和体罚方式,任何新出现的强迫劳动行为方式只要与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都可以成为“其他方法”。
(二)建议增设协助强迫劳动罪并配置相对强迫劳动罪较轻的法定刑
建议对《刑法》第244条第2款进行修改,采取《刑法》第358条第4款的立法模式,将该条规定的“帮助”行为作为独立犯罪加以规定,并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为一个独立罪名即协助强迫劳动罪。首先,这符合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刑法理论,即将其他犯罪的帮助行为作为新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单独成罪[13]。根据该理论,当帮助行为实质上具备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时,有必要将其与实行行为相分离,设立为独立犯罪,并配置独立法定刑,不再按照帮助犯处理。其次,《刑法》第358条第4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已被司法解释确定为独立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罪状表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与第244条第2款的表述方式相似,所以上述“强迫劳动罪这一罪名足以涵盖这两款(第244条第1、2款)规定的行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协助强迫劳动行为是指“为他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强迫他人劳动”[14](P904)。 本文认为,其中的“招募”是指通过待遇丰厚等欺骗理由,经多种非法途径向特定、不特定人群发布招聘信息的行为;“运送”是指向强迫劳动的固定场所输送人员的行为;“其他方式”是指除前两种行为外,帮助强迫劳动的实施者转移、窝藏劳动人员,以及为其提供各种资助等行为。从“招募”和“运送”方式来看,协助行为一般不会发生于强迫劳动场所,与强迫劳动的实行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紧密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望风”等对强迫劳动罪起直接帮助作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迫劳动罪的共犯。再次,根据《刑法》第244条第3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规定,增设协助强迫劳动罪,可以更好地衔接第2款和第3款。最后,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成罪不违反《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一章的规定。《刑法》并未规定分则必须与总则规定保持一致,分则可以存在例外规定,因为分则的规定不同于高度概括的、抽象的总则规定。为了应对纷繁复杂、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分则完全可以在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以外设置特殊或例外的规定。从刑法史角度来看,总则性规范产生于分则性规范之后,前者是对后者的归纳与总结,进而指导后者,主要是为了防止分则的规定过于繁杂无序。因此,若分则关于犯罪的规定与总则相关规定冲突,首先应分析总则的归纳总结是否合理,而非质疑分则违背了总则。故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成罪并不违背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
另外,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事立法应根据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之不同,制定一个轻重有别、梯度明显、结构合理的罪刑体系[15]。如上文所述,在一般情况下,协助强迫劳动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与强迫劳动罪实行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罪设置的法定刑比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低很多得到印证。但是,依照第244条第2款的规定,协助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强迫劳动犯罪行为在法定刑上并不存在差别,如此规定虽然对打击协助强迫劳动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可能不当地扩大了刑罚权,不利于保障人权,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因协助强迫劳动行为是强迫劳动罪的帮助行为,又可能会出现因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人认定为从犯,进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而导致量刑畸轻的现象发生。所以,只有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成罪,并在《刑法》中设置适当轻于强迫劳动罪的法定刑,才能更加顺应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情节严重”应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手段、对象及后果进行综合判断
加重情节侵犯的法益与基本罪名无异,只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实施行为的严重程度高于普通犯罪行为,但该行为并未超出该罪的法益范围[16]。“情节严重”是强迫劳动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界定其认定标准,以规范、统一法律适用,准确量刑。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本文认为,“情节严重”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手段恶劣程度、行为对象弱势程度及强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第一,强迫劳动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是其对本人实施的强迫劳动行为及因此造成危害后果的态度,必须结合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方式、对象及造成危害后果的认知程度进行判断。其主观恶性也将影响强迫劳动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如行为人将被害人视为奴隶,并对他们施加痛苦折磨,其主观恶性必然大于将被害人视为正常劳动者的情形。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追求方面,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其情节严重程度必然大于努力避免被害人伤害结果发生的情形。第二,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这要看强迫他人劳动的犯罪行为手段是否残忍。如行为人为了强迫他人劳动,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对他人施加佩戴手铐脚镣等非人待遇,或者对其中不服从者采取脱掉衣服置于严寒户外教训等方式。行为手段是否残忍也体现于犯罪工具是否具有杀伤力,如经常使用电棍强迫他人劳动。第三,行为对象的弱势程度。强迫健壮男性劳动和强迫未成年人、妇女等弱势群体劳动必然存在很大差别,弱势群体的生理、心理都更容易受到侵害。针对弱势群体实施的强迫劳动行为,其所造成危害后果更严重,情节也就更为严重。第四,强迫劳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程度。这里主要是指行为对象的生理和心理因强迫行为受到的伤害,如果危害后果严重,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多人人身被伤害的结果;直接造成多名被害人心理创伤,以致于无法恢复之前的正常生活;被强迫劳动者人数或为他人强迫劳动而招募、运送的劳动者人数较多;通过强迫劳动或协助强迫劳动行为获利较多等。司法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情节严重”要求的被害人数量、非法获利大小。
不过,对于那些突破强迫劳动罪性质的情节严重行为,当然不能被理解为强迫劳动罪中的“情节严重”。若行为人既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劳动,又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行为,此种情况下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中多个罪名,应对行为人数罪并罚。若被强迫劳动者因感觉人格受到侮辱而自杀,并且行为人对此有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将可能构成强迫劳动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若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被强迫劳动者的死亡结果发生,应直接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另一方面,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强迫劳动行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只有在《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涉及强迫劳动规定的法律无法有效打击强迫劳动行为时,才能够考虑适用《刑法》。如果行为人不经常强迫他人劳动、强迫程度较低或被害人较少,应当尽量通过民事、行政等途径对其进行处置。例如,对强迫他人劳动的公司采取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黑名单、列入严重失信公司名单以及在信用评价系统中公示其强迫劳动行为等惩罚方式。
五、结语
虽然《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对劳动权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但该罪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缺陷,实践中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存在较大争议。通过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规定该罪行为手段,增设协助强迫劳动罪并配置相对强迫劳动罪较轻的法定刑,实践中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手段、对象及后果对“情节严重”进行综合判断,能够更加有效、全面地打击强迫劳动犯罪。同时,由于法律条文本身具有滞后性,实践中也可能面临不断出现的新困境、新问题,所以仍需对有关强迫劳动犯罪行为的法律法规予以不断完善和创新,如此才能为劳动者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注释
① 《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9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