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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台公司网络虚拟账号的产权归属及其限制
——基于微信账号的分析

2020-02-25陈晓燕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0期
关键词:申请者使用权所有权

●陈晓燕

(南京财经大学MBA教育中心,江苏 南京210023)

在互联网时代,平台公司虚拟账号在公众的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虚拟账号不仅表征着个体身份符号,具有高度的隐私内涵,同时也是个体参与社会协作,进行社会交往互动必不可少的工具。甚至于在众多场合,平台公司的虚拟账号被运用于商业交往,成为了商务沟通、协调和磋商的必要平台,从而深刻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对于诸如微信账号之类的平台公司虚拟账号,必须厘清其产权归属,明确虚拟账号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行使的方式及其具体的限制。

一、网络虚拟账号所有权归属辨析

(一)网络虚拟账号所有权的可能主体

虚拟账号的所有权可能主体有两个,一是提供账号的平台公司,二是账号的申请者和使用者。之所以称之为可能主体,原因就在于虚拟账号的所有权既可以归属于平台公司,也可以归属于申请者和使用者。其实虚拟账号本身并不具备财产属性,但是虚拟账号所附着的人格利益和知识产权权益则表征着财产属性,虚拟账号具备权利的支配性特征,应当可以适用物权规则予以保护与调整。①很多时候,普通公众认为微信号属于自己,这是将使用权和所有权进行了混同,进而产生了理解上的偏差。

(二)网络虚拟账号所有权的应有主体

网络虚拟账号所有权的应有主体是提供虚拟账号的平台公司,而不应当是申请者或者使用者。这不仅从知识产权法上能够得到证立,也能从财产权法上推导出,更是遵守契约精神的必然要求。就微信而言,其简洁的界面、及时咨询的功能、方便的社交功能等都是腾讯公司的知识产权成果。微信号作为一种网络资源,其开发者属于腾讯,应当由腾讯享有其所有权,同时微信作为一种产品,是平台公司腾讯盈利的重要渠道,因而其所有权属于平台公司也没有疑问。

当申请者注册虚拟账号时,提供虚拟账号的平台公司往往会与申请者签订一份协议,尽管这份协议存在着格式合同的初始效力瑕疵,但是并不意味着无效。平台公司与用户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一类新兴型合同,其对用户的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除以增进用户利益为目的,运营商不得单方、任意变更协议条款,②同时协议中约定的禁止性内容申请者也应当严格遵守。譬如在申请微信账号时,申请者需要同意签署《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或《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申请者没有选择权,如果不同意签署则不能使用微信产品。而《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七项是主权利义务条款,第七项第一条第二款就对微信的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微信账号所有权属于腾讯公司,账号的申请者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③因此,从契约精神上来看,虚拟账号的所有权也应当归属于平台公司。

二、网络虚拟账号所有权行使方式

严格意义上来讲,网络虚拟账号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能是相互分立的,平台公司享有微信的所有权,但所有权项下的各项权能则存在不同的行使主体。申请者享有的是微信的占有和使用权,而平台公司享有的是微信的处分权,至于收益权,则要从不同的层面进行理解。在申请者层面,其能够通过微信账号处理商务事宜,因而能够通过微信产品获得收益;在平台公司层面,其也能够通过微信产品获得应得收益。

(一)网络虚拟账号的占有和使用

网络虚拟账号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尽管归属于所有权,但并不由平台公司单独享有,而是由申请者享有。申请者可以占有网络虚拟账号,即在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申请者排他性地占有其申请注册的网络虚拟账号。以微信账号举例,在无特殊情况下,微信账号的申请者即享有其占有权,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占有相同微信号,这项占有权构成了绝对性的排外权力。④

使用权同样如此,申请者占有该虚拟账号,并且独占使用该虚拟账号,换言之,申请者可以在法律规定和平台协议约定的范围内随意使用该账号,任何人都不能干涉。就微信而言,申请者可以使用微信的朋友圈功能,也可以不使用,可以每日都使用微信,也可以一段时期内不使用微信,而任何人都无法干涉这一使用权。

但申请者对网络虚拟账号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并不是无条件享有的,也不是无期限享有的。理论上而言,只要申请者没有作出违背申请协议的行为,那么申请者应当无期限享有网络虚拟账号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是,出于资源节约与高效管理的需要,申请者在较长时间内没有使用网络虚拟账号,平台公司可以收回该虚拟账号,而不需要得到申请者的同意。当然,这种超期限未使用虚拟账号而导致的收回必须明确约定在申请协议之中,以体现协议的公示性和明确性。

(二)网络虚拟账号的收益

网络虚拟账号的收益从不同的主体出发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使用者的收益和所有权者的收益。在申请者层面,其能够通过网络虚拟账号获得财产性利益,比如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商业信息或者享有知识产权的文艺作品,还有可能受到其他微信使用者发出的打赏,这些都是申请者直接通过网络虚拟账号获得的收益;在平台公司层面,其能够通过网络虚拟账号直接获得经济利润,比如腾讯公司可以通过微信中的各项功能直接获取利润。

申请者层面的收益并不是由网络虚拟账号直接提供的,在申请者收益层面,其通过网络虚拟账号获取收益本质上是通过账号媒介获取账号外部的收益,而不是虚拟账号本身产生的收益。平台公司从虚拟账号中获取的收益才是虚拟账号直接提供的收益,但是虚拟账号直接产生的收益又与申请者的使用紧密联系,无法脱离其单独存在,虚拟账号的收益需要从这两个层面去把握。整体意义上来说,网络虚拟账号的收益权是由申请者和平台公司共享,但这种共享并不是指对虚拟账号产生的收益进行分成,而是双方都能够享有和行使通过虚拟账号获取收益的权利。

(三)网络虚拟账号的处分

网络虚拟账号的处分主要分为两个大类,一是收回账号,二是停封账号。收回账号和查封账号尽管都是剥夺了申请者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两者之间存在区别,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当申请者在申请虚拟账号后较长时期内没有使用该账号,本着节约网络资源的宗旨,平台公司对虚拟账号进行收回,而当申请者在使用虚拟账号的过程中,存在了违法违规的情况,平台公司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注册协议,停止账号的使用或者对账号进行封号处理。

譬如微信账号,申请者如果违反了《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在使用微信过程中行为不当,将会导致平台公司对账号进行暂停使用或者封号,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微信功能。微信号被封有两种情况,分别按照违规情节的严重程度进行梯度处理,即短期限制微信账号登录和永久限制微信账号登录。如果申请人的行为出格但不是非常严重,那么平台公司就会采取短期限制微信账号登录的处罚,这种处罚在过了一定处罚期后可以申请解封;而如果申请者的行为十分恶劣,则会对账号进行永久限制登录的处罚。当然,至于采用可用处理方式,裁量权在腾讯公司,这在本质上而言,就是平台公司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三、网络虚拟账号所有权之克减

很多网络虚拟账号都具备公共产品属性,并且从账号本身来看,都兼具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尽管用户个体对网络虚拟账号不享有所有权,而仅享有使用权,但是公众流量供给造就了产品依赖,并且虚拟账号所附属的人格性利益也必然阻碍平台公司的随意处置。

(一)网络虚拟账号占有权和使用权之限制

网络虚拟账号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让渡给了申请者享有,因而平台公司不能够随意剥夺,尽管平台公司具有虚拟账号的产权,但是这种产权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克减。只有在申请者使用微信的过程中,存在了违法或者违规的情况,平台公司才能够剥夺微信用户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从《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能够清晰地发现,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具有非常多的限制,譬如使用微信的过程中不能够发布、传送、传播、储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不能够发布、传送、传播、储存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利的内容;不能够发布、传送、传播、储存涉及他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资料的内容,等等,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条件相对来讲也比较苛刻。因而,在账号使用者存在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平台公司才能够剥夺使用者的占有权和使用权。

(二)网络虚拟账号处分权之限制

虚拟账号不仅凝聚了平台公司的知识产权,同时也附着了申请者和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和精神性权利,平台公司不能够随意处分虚拟账号,也就是不能够随便把虚拟账号收回或者停封。以微信为例,作为私人个体的社交号,尽管个体确实发表了一些不当言论,可能侵犯到了他人的利益,但封号是对虚拟账号的彻底抹杀。而微信号作为公共产品具备财产性和人格性,不能说封就封,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够对其进行限制。换言之,永久限制微信号登录的条件应当是苛刻的,而不是随意可以进行,必须要对封号的具体程序和救济渠道作出一定的规定。

在具体程序方面,完全可以比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因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最低层级的处罚是警告,再高一级就是罚款,相比较而言,直接封掉微信号比警告和罚款严重,对当事人的损害也更大。举轻以明重,对微信号的封号,应当设置更严格的程序。平台公司在进行封号前,必须履行告知程序,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最终才能作出封号的决定。如果在作出封号决定前,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则必然构成程序“失当”,封号的行为将存在效力瑕疵。同时,应当给予被封号的账号使用主体以适当的救济渠道,至少应当给予用户充足的申诉空间,不能总以自动回复敷衍申诉人,应当增加人工服务的岗位,尊重每个个体的申诉要求,仔细予以审查,即便客观增加了平台企业的运营成本,但这是平台企业必须要承受的。

四、结语

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公私合作逐渐深化,网络深度嵌入社会从而产生了新型的网络类型权利,不仅需要注重规制行政机关对个体权益的损害,还需要重视大型企业对个体权益的倾轧。平台公司享有虚拟账号所有权,但占有权和使用权则要让渡于申请者。尽管申请者不享有虚拟账号的所有权,但其在行使虚拟账号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时,平台公司不得随意干涉,平台公司不能随意封号或者收回申请者的虚拟账号。

注释

①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J].中国法学,2009(1):88-98。

②林旭霞.论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协议的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0(5):138-145。

③《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七项第一条第二款:“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

④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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