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瓶颈探析
2020-02-25冯旭
●冯 旭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70)
一、法人人格渊源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英美法系判例法国家以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且根据各国国情,适当地引入到各国法律规范之中。该制度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公司人格的否定也只是个案否定,除此之外公司依然享有独立人格,以其独立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时,通过《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认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司法实务界成功揭开公司面纱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制度在本土化的过程中,显现出了大量亟需解决的实践问题。虽然我国已经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纳入法律框架中,然而只是原则性规定,需要在个案中具体把握适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使遵循同一法律规则,若考虑不同的适用因素,适用结果也会不尽相同。因此这一制度使得实务处理中存在很多困惑和争议,需要更深入地剖析和研究。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瓶颈的成因及解决路径
(一)法院持有“审慎适用”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历来坚持“审慎适用”的态度。法官始终坚持法人独立地位的原则,不愿轻易触碰这个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即否认法人独立地位。虽然我国2013年修改《公司法》时,已明确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同时将公司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进一步为公司的设立与发展提供了动力,但是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意识已经在法官裁判案件中根深蒂固,案件的说理部分通常会采用有违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坚持公司资产和公司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等来论证。自此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大多非常审慎地适用该制度,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陕高法(2007)304号)就规定了法人人格独立和人格否认之间前者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只是例外性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保持着“审慎适用”的态度,导致当用未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股东有限责任和债权人利益两者的价值衡量中,法官拥有绝对自由裁量权,侧重不同方面,考虑不同因素,适用时所持有不同态度,最终都会影响价值的判断和裁判结果,因此,有文件明确指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将“审慎适用”和当用则用有机结合起来。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过于严格
1.主体要件:股东。通过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分析和解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主体是股东,并且是该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要满足主体资格,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拥有公司现任股东的资格,第二,该股东实施了违法行为。本条规范缩小该制度的主体范围,规定了严格的主体要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行,保护市场主体地位。然而过于严密的制度设计,有时会使股东逃避法律责任。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中,有的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然后为了逃避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将股权迅速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使自己丧失股东资格,顺利规避法律责任的承担,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法院最后裁定未否认法人独立人格,驳回了原告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使得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完全实现。面对这种情况,债权人应当通过哪种途径、采取什么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呢?
2.行为要件:公司和股东完全混同,包括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财产混同。分析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例发现,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裁判思路。一部分法官在认定构成人格混同时,秉承严格审慎的态度,需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三方面达到高度混同。另外一部分法官以财产混同为主要考虑因素,辅之以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混同。综上会让人产生一个疑问:人格混同的三要素到底是主次关系还是并列关系呢?2019年发布的有关文件对此进行了清晰界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组织机构、业务等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格混同三要素之间是以财产混同为主,业务和组织机构的混同为辅,更进一步地推定人格混同就是财产混同。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衡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8个法人人格相关案例中,除了两个无关案例,其中只有5个案件法院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占比19%。这5个案例分成两类,一类是一人公司。《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股东自己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使得追究股东连带责任要比普通公司容易很多;另一类是人格高度混同,各个方面的外在表征已经格外明显,法院不得不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剩余21个案件法院未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占比81%。更深层次分析这26个案例发现,影响适用该制度的关键因素在于举证责任。法院在裁判要旨中大多以债权人未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的滥用行为和损害后果,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法律及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须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立法机关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规定了严苛的构成要件,司法机关秉承“审慎适用”的严谨态度,债权人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使得债权人在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道路上举步维艰。最高法的相关文件本着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精神,具体详细规定了人格混同的适用情形,事实上要求债权人核心的举证对象是财产混同。然而公司账簿、财务账户、财务收支管理等财产资料属于公司最关键、最重要、最不愿被外人所知晓的秘密,公司有权拒绝包括股东在内的内部人员查询、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获得债务人财务账簿的途径非常单一,自行收集比较困难,只能依靠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如何具体确定举证责任,法院处于主导地位,享有充分自由裁量权。从立法到司法都在不断加重债权人举证责任负担,因此举证责任承担的不均衡导致否认法人人格的比例不到20%。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为了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顺利规避《公司法》第63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穷尽各种方法。但是依据《公司法》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依然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使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法律规范来逃避法律责任。既然法律已经严格规范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可以考虑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均衡化,债权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人格混同的情形,法院则要求股东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从而平衡双方的举证证明责任,兼顾股东有限责任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打击控股股东利用法律规避法律的恶劣行为,使每一条法律规范都能发挥其原有的作用和价值。
三、结语
法人人格独立是原则,否认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例外和补充,要坚持“审慎适用”和当用则用相结合。实践中,存在各种规避法律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利用法律规避法律,作为市场主体严重扰乱市场运行秩序,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严格的制度设计安排下,适度平衡双方举证责任,可以有效化解我国适用率低的困境。这种适度平衡不仅仅局限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更需要从立法及司法解释的高度确定债权人对人格混同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公司股东应进一步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相独立,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味地强调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性规定,法院过分“审慎适用”,能不用就不用的态度会导致辅助性规定的构建初衷落空,该制度设计的价值考量以及现实意义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