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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范法治到案例法治
——论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

2020-02-25胡云腾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纠纷司法案件

胡云腾

在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上,笔者曾就“案例研究与案例法学研究”一题进行发言,会后又对此问题作了进一步思考并为年会论文集写了一篇序言。主要观点是:进入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案例对于法治建设的价值和意义越来越大,许多典型案例越来越具有影响力和话语权,“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早已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金句,“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法条”也几乎成了不争的事实。故而,法治研究和法学研究都要深入案例之中去观察法治、发现法治、把握法治和推动法治,而不能沉浸在书本里和资料中去搜索法治。通过研究案例,既可以发现司法如何解决案件纠纷,也可以发现社会如何防范与避免案件纠纷。(1)参见胡云腾主编:《新时代的案例研究与案例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学术年会优秀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6页。长期以来,面对某种矛盾纠纷多发高发,人们通常想到要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个思路大体上不错,但立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欠缺科学的立法不仅不会减少案件,而且会引发大量案件,形成“一条法律出台,一批案件产生”的连锁反应。(2)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在出台之后,由于实施的水平参差不齐,且存在恶意滥诉的情形,故引发了很多相关诉讼。比较典型的是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在实践中,有的公民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公开信息的案件高达数百件,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就受理过一家人通过各种渠道、各种主体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300余件,其中有150多起最后还诉讼到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地方法院受理了大量公民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纠纷,如2020年6月29日《新京报》报道,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受理的涉及政府公开信息的案件比2018年上升了185%。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以后,醉驾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到2019年,醉驾案件数超越传统的盗窃案件数。所以,至今在法学界、社会上仍有对醉驾入刑的批评声音。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长达1 260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该法典被人们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2020年6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这个长达31条的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相关内容作了较大修改。这两大法律的出台与实施:一方面,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和刑事法律体系,成为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标志性成果;另一方面,给司法机关带来了繁重的法律实施任务,给案例法学研究提出了大量法律实施和案例课题,当然也给民事和刑事法治建设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因此,2021年对于案例法学研究和案例法治建设而言,都是一个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年头。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未雨绸缪,主动作为,在贯彻实施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践中贡献智慧和力量。

一、 什么是案例法治

(一) 案例法治的现实条件

全面依法治国必然伴随的现象,就是案件数量的显著增长(3)2019年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达到3 156.7万件,审结、执结2 902.2万件,结案标的额6.6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12.7%、15.3%和20.3%。和案件种类的不断增加,公民和单位既成为制造案件的主体,又成为处理案件的主体。可以说,现在进入了全民或全社会创造案例、关注案例和解决案例的新时代。同时,当今的案例早已不限于学术界通常所讲的法院判决的司法案例,而是像华尔街金融家创新的金融资产一样,出现了很多案例品种或者类型,如各级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例,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人民调解案例,仲裁机构裁决的仲裁案例,政府机关、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律师群体调解的调解案例或者和解案例等,还有在执法和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处理的侦查案例和治安案例,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各种不起诉案例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案例等。虽然这些案例的法治功能和典型意义不大相同,社会各界对其重视和关注的程度也不一样,但这些案例都是法治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产品,并正在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影响和塑造社会成员的法治生活。

前已指出,任何案例都来自社会矛盾纠纷,故产生矛盾纠纷的社会主体始终是案例故事的主角,同时也是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角。(4)尤其是单位之间以及单位与公民之间发生的纠纷,多数都是通过谈判或者协商解决的,像腾讯、阿里巴巴等大企业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年以百万计,其中绝大多数都是这些大企业与客户协商解决的,而通过司法、仲裁等方式解决的只是极少数。事实上,越是在法治程度高的国家和地区,各类社会主体越是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扮演重要角色,例如,在德国、日本等法治成熟国家,公民自行解决矛盾纠纷的意识更强、能力更强、效果更好,而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比较平稳,很少出现大起大落的现象,如日本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10年来都在稳中有降,(5)如日本在2009年的民事案件是2 408 571件,到2018年就下降到1 552 708件,下降了35%;2009年的刑事案件是1 215 143件,到2018年就下降到937 191件,下降了23%。百万人口故意杀人罪的比例始终保持在世界最低水平,导致日本一些法院面临案件减少的恐慌。在当下我国,很多矛盾纠纷也是当事人自己解决的,只有当事人无法解决和不愿自己解决的矛盾纠纷,才通过公权力机关或者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自古以来,我国就把当事人自行解决矛盾纠纷视为最好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形成了“让为上”“和为贵”等社会共识。安徽桐城市的“六尺巷”,就是当事人相互礼让并自行解决矛盾纠纷后留下的一个经典案例,至今仍被传为佳话。

但是,由于案件纠纷的情节千差万别,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境界差异巨大,许多纠纷仅靠当事人自己是无法得到解决的,所以,必须设置公权力机关或者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矛盾纠纷。当一个公权力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对公民、单位的权利义务争议有决定权和处罚权时,其权力行使的结果便会形成案例。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每一种机制都可能产生相关案例,这些案例对防范和解决未然纠纷都会起到示范或者指导作用。比如,一个公正处理商事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例,不仅对类似仲裁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或指导价值,也对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有参考价值。包括前引的“六尺巷”案例,对当事人自行解决矛盾纠纷既有示范或指导价值,又为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所以,笔者认为,不仅案例是广义的,而且案例的示范、指导等法治价值也是广泛的。

仅就司法案例而言,就包括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采取治安管理处罚措施的案例;检察机关是否批捕、是否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例,其中不起诉案例又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等案例;人民法院处理的一审、二审或再审案例等。所以,司法案例的来源和范围很广,这一点有别于西方国家,西方国家的判例一般仅指法院裁判的司法判例。就司法案例的功能而言,主要包括两种功能:一种是典型案例,即能够体现法治规则、法治理论或者法治价值的案例,通称为指导性案例或者具有指导价值的案例;另一种是普通案例。普通案例没有典型意义或价值,但不等于无价值,它们是类案类判,即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依据。不过,实践中要研究的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即研究典型案例中的规则原则、价值引领和理论发现与创新等。案例的主要载体是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这也是西方国家所称判例的主要载体。但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案例价值不仅体现于裁判文书之中,还可能体现在审判程序、其他诉讼材料与文书之中,需要研究人员结合卷宗进行深度研究。

(二) 案例法治的内涵

案例法治强调良法善治和知行合一,主张良好的法律必须能够稳定地、源源不断地变成良好的案例,强调法治深入社会生活,在实践中扎根。

一般认为,法治具有普遍认知,同时又具有时代、地域、民族、宗教等特色的范畴。所谓普遍认知,是指法治的一些基本内容是人类普遍认同的,也称为共识。共识是基础性的东西,是讨论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出发点,既具有普遍性和承继性,又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联通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法治的共识就是大家都认同法治是法律的统治,法律是一个共同体最高的规范和共同信奉与遵守的最高行为规则。无论是我国古代法律思想家所尊崇的法治,还是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所尊崇的法治,都是规则至上的法治,都是以规则为重心的法治。如我国学界普遍赞同的“宪法法律至上说”就是这个意思。那么,在案例法治的语境下,法治建设以什么为重心,具体如何推进?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四个层次展开。

第一个层次是规则层次的法治,社会主体要达成“法律是最高规则”的共识,讲法治、守法治首先要讲规则、守规则,换句话说,法治首先是规则之治,即法律成为基本的、最高的行为规则,这种规则对于任何人都是平等的,每一个社会主体都要遵守法治,概莫能外。谁违反了法治规则,谁就要付出代价,就要受到惩罚。规则之治可以说是法治的入门级,如果连法治规则都得不到遵守,那么法治就只能在低层次或者入门阶段徘徊,我国历史上的法治多半都停留在这一层次。

第二个层次是规律层次的法治,即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规律,符合人与人之间和谐共处的规律,相当于古人所说的“天人合一”“自然法”“法理情有机统一”。从这个层次上讲,法治是规律之治。因为法治有了公平、正义、真善美等价值蕴含,所以法治的境界得以升华,法治的权威和公信力也得以提升。这样的法治能够最大限度地凝聚各方共识,引领社会主体的行为,故规律之治要比规则之治走得更远。

第三个层次是信仰层次的法治,即法律不仅要走入社会各个角落,走入社会生产生活,成为人们的行动指引、路径和方向,而且要走入各类社会主体的内心世界,成为社会主体的一种信仰、一种素质乃至一种习惯。一旦法治成为社会主体的信仰、素质和习惯,法治就会获得内生动力和独立人格,就会成为国家和民族精神,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各类社会主体自觉尊崇法律、应用法律、遵守法律、捍卫法律和信仰法律的状态。可以说,这样的法治就能够行稳致远了。

第四个层次是实践层次的法治,即法治是案例之治。案例法治的核心要义是案件纠纷能够按照法治规则和精神处理。实践层次的法治有两个重点:其一是社会主体和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是否愿意受到法律约束,无论是公民还是社会组织,如果其行为不愿意受到法律约束,就容易产生案件纠纷。当前社会之所以产生大量矛盾纠纷,主要就是社会主体的行为和公权力机关的活动不愿意受到法律约束所致。其二是社会主体和公权力机关是否能够依法处理案件纠纷,这是对法治最终的也是最大的考验。比如,一件民事案件诉至法院,经一审调解或者公正判决以后,如果当事人都服从判决并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这个案子就了结了,就成为一件案子。但是,如果这个案子处理不公或者当事人认为处理不公,提起了上诉,这就变成了两件案子;如果二审结束后当事人还不服又申请再审,这就变成了三件案子;假如再审结束后败诉方又去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并得到支持,这就变成了四件案子;如果负有执行判决义务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变成了五件案子;最后,假如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又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还要审理,这就增加到第六件案子。(6)在实践中,一件案件由于种种原因衍生出几件案件的情况很常见,甚至衍生出十几件也很平常。笔者见到衍生最多的一件案件,仅一方当事人不服而提起再审的次数就有十多次!诉讼旷日持久,双方都付出了巨大代价,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依上述所言,本来只有一件案件,结果变成了六件,增加了五倍。为此,不仅当事人承受了大量诉累,国家也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这种现象非常值得研究和重视。所以,案例法治研究不仅要重视理性论证和逻辑推理,而且要重视案例分析和数据统计,通过研究案件和案例,将法学研究从应然研究转移到实然研究,切实为一件案件不衍生出无数件案件的法治模式提供学理支持。

(三) 案例法治的理想模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不公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要“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重要论断为推进案例法治提供了良好机遇,创造了极好条件。案例法治就是将依法公正处理各类案件纠纷作为主要对象和抓手,就是要研究法律政策理念如何与案件纠纷相结合并产生“化学反应”。下面以某县级市一年的案件纠纷情况为例,谈谈案例法治的实际运行模式。

第一个问题:假设该市一年发生的案件纠纷,除了当事人自行解决的以外,需要公权力机关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的共有2万件。那么,从推进案例法治角度着眼,主要开展如下研究和工作:一是通过研究分析这些案件纠纷数据,搞清楚这些案件纠纷中有多少是由于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引发的;有多少是当事人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即法治素质问题形成的;还有多少是主客观混合原因造成的。二是对于不同原因引发的案件纠纷,要采取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对于由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引发的案件,要着重采取类型化的处置方法,尽量统一处理这些纠纷,公平对待每一方当事人;而防范这类案件纠纷,重在增强全市抗自然灾害能力和抗市场风险能力方面下功夫。对于由当事人主观原因,如欺诈、失信、违约、赌气、泄愤、牟利乃至维权等因素引发的案件,要着重采取个性化的处置方法,针对当事人不同的主观恶意或过错大小对症下药、解纷施罚,不能搞“一刀切”;在防范纠纷方面,要在提高当事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法治意识与解决纠纷能力方面下功夫。因此,案例法治就是以案例为样本或课题,从这些鲜活的、适时发生的案件纠纷着手,因地制宜地寻求解决法治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思路和对策。法治建设以案件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坚持法治建设的问题导向,把已经发生的案件处理好,尽量不让同类案件纠纷重复发生,这也是坚持法治建设的结果导向。所以,就案例法治而言,既不是主张案件越多越好,也不是主张案件越少越好,而是主张一个地方的案件纠纷数量,除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客观因素必然引发的以外,由于社会主体故意或过失而违背法律、道德和价值观等原因引发的越少越好,同时,已经处理过但不断重复发生的也要越少越好。由此可见,案例法治研究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案件的类型及其发生的原因。

第二个问题:假如这2万件案件中有1万件是通过人民调解、社会调解、自行和解或者民事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的,或者说经过上述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以后,还剩下1万件案件无法解决。据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该市已经形成了比较长的纠纷解决链条,不再是司法机关独当一面,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也较好地发挥了各自的职能作用;二是该市的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较有成效。一般而言,公权力机关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纠纷,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这类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的案件纠纷越多,社会的自治能力越强。而能够把一半的案件纠纷自行化解的地方,也是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地方。

第三个问题:假如剩下的1万件案件都是通过人民法院解决的,且有9 000件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都服判息诉了,同时还有1 000件的当事人提起了上诉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据此就可以对一审法院的司法能力进行评估,即90%的案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是满意的,仅有10%的当事人是不满意的,据此可以得出该地基层法院处理的案件中有九成是公正的。也可以说,基层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有九成是过硬的。虽然还没有达到90%以上甚至100%,但这已经属于优秀等级,能够达到此比例的基层法院已经很棒且相当不容易了。

第四个问题:如果这1 000件上诉、抗诉案件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其中又有90%的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了,同时仍有10%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那么,据此可以看出,该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稳妥处理案件纠纷的能力和效果也达到了九成,亦属于优秀层次。从目前全国法院的二审情况看,二审法院判决的服判息诉率达到90%也是有可能的,故这是较高的要求,不是最高的要求,所以应当成为努力的目标。

第五个问题:如果剩下的10%,即100件案件的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或者刑事申诉,经上一级法院再审审查、申诉复查或者提起再审,假如也实现了90%的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那么,上一级法院的司法能力同样是90%以上的优秀,因为能够把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处理到90%满意的,是需要更强的司法能力的。考虑到这一级法院要么是高级人民法院,要么是最高人民法院,故对高层级的法院提出这样的工作要求不算过分。

第六个问题:关于剩下的10件不服从再审处理的案件。假如这10件案件的当事人都继续申诉,或者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那么这些案件便进入了申诉、信访程序,当事人便成为涉诉信访人员。处理这些案件,不仅要研究这些案件究竟有没有处理不当的问题,而且要研究当事人为什么不服从三级法院的裁判;要查清究竟是司法机关处理不公,还是当事人不服从公正裁判,同时要对司法人员和当事人进行分析研判。对于由于司法人员处理不公的原因引发的涉诉信访,应当从司法机关自身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该问责的应当依法问责,该再审纠错的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给予当事人救济。同时,对于由于当事人无理缠诉的原因引发的涉诉信访案件,要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中解决,对拒不服从公正裁判坚持闹访、缠访的,要敢于驳回申诉的同时对缠访、闹访人员依法予以惩罚,要敢于坚持原则,切实维护法治权威特别是司法权威。

以上可称为案例法治的“六步法”。运用这个方法,可以对任何一个地区的案件纠纷情况作出评估并明确分工化解和分层解决的途径:其一,要对该地区案件纠纷的基本情况及其产生原因进行科学分析,以此为基础改进社会管理和基层治理,不断强化对案件纠纷的源头治理。其二,有效解决一个地区的案件纠纷,既需要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专门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需要人民调解、社会调解、仲裁等社会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两个机制都要足够强大并能够形成合力,把案件解决好、把矛盾化解好。就该市而言,其两大纠纷解决机制都很健全,功能作用也难分伯仲,特别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化解一半案件纠纷,显著地减轻了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的压力,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和成本,是可以作为样本推广和复制的。其三,就进入司法渠道解决的这1万件案件纠纷而言,通过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程序,有9 990件的纠纷都实现了服判息诉,其中最终进入涉诉信访程序的只有10件,假如其中又有一半是司法机关处理不公引发的,有一半是当事人无理闹访形成的,那么就可以得出结论,即经过司法渠道处理的1万件案件纠纷,最终让9 990件案件的当事人感受到了公平正义,也就是让99.9%的当事人感受到了公平正义,接近了“24k黄金”的品质。这样高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值得充分肯定。其四,从当事人方面看,该市的纠纷有一半是当事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自行解决的,说明公众解决纠纷的能力较强,同时,诉诸司法程序的案件中有99%以上的案件当事人最后都服判息诉了,由此可以说明,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涉诉的单位和个人也表现出了较高的法治意识和维护司法权威的意识。其五,该市的司法绩效也可以说明,目前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申请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申诉程序的设置是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是合理有效的,只要认真用好这些程序,就能够实现将社会矛盾纠纷从多化少、从少化了的效果,即做到保证公正司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其六,推进案例法治建设,开展案例法学研究,就要把如何化解社会矛盾、依法公正处理各类案件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入实际发现矛盾纠纷何以产生、何以重复或反复产生,如何对其进行分流化解,如何对进入司法渠道的案件进行分层过滤化解,将学理研究与数据分析及案例分析相结合,从而脚踏实地地履行服务司法实践、推动案例法治发展的职责使命。(7)上述模型虽然是假设的,但符合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有的模范法官和模范法院,审理数百件乃至上千件案件无一件当事人上诉或者当事人申诉,有的服判息诉率总体达到95%以上。如笔者当年所在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复盘息诉率就达到90%以上。这些都说明,这一模型并非高不可攀,可以作为一个目标,逐步达到。

总之,现在已经到了把案件纠纷及司法案例作为认识、评判一个国家、地区、社会以及一个阶段、时期和时代法治发展水平基本标准的时代。观察某个地区是不是法治社会,就是要看各类主体能不能按照法治的原则和精神生产、生活,以及在发生纠纷以后,国家公权力机关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能否按照法治规则和法治精神处理各类案件。如果能够做到,这个社会就是名副其实的法治社会,反之就不是。所以,案例法治就是数字法治、科学法治和实践法治,应当成为今后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抓手和努力目标。

二、 案例在推进案例法治进程中的作用

案例法治的主角是案例,就是通过随时发生的案例展示法治、评价法治、促进法治和弘扬法治。本文在开头已经讲过,符合中国现实国情、反映现代法治精神和遵循民事活动规律的民法典出台,仅表明我国的民事法治建设进入了规则和规律层次,并不表明其进入了信仰和实践层次。只有当民法典在法治实践中源源不断地产出合法、公正的民事案例时,才表明其在生产和生活中开出了花朵、结出了果实,民事法治才能进入实践层次。下面主要以司法案例为样本,谈谈案例在影响和推进法治进程中的作用。

(一) 案例受到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并具有巨大影响力

一般来讲,案例在任何时期都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古代社会的许多案例在当时或者对后世都具有巨大的影响力,我国古代经典“四书五经”中记载了很多案例和故事,故流传至今。进入信息技术时代,案例的影响力在互联网的作用下进一步放大,优秀案例的影响力犹如良法,能够提升法治信仰,彰显法治进步,引领法治发展。恶劣案例的杀伤力甚于恶法,严重伤害民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准,对法治建设产生极大的负面作用。有些案例正反两个方面的作用兼而有之,处理不公时,在社会上所起的是消极作用;公正处理之后,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山东发生的“于欢案”可谓这一典型,于欢因为刺死、刺伤非法限制其母亲及其本人人身自由的多名违法犯罪人员,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某媒体便以死者曾有侮辱其母亲的情节为炒点,把于欢塑造成维护母亲人格尊严才实施犯罪并对案情作了夸张报道,因此引发公众广泛关注和网络大肆炒作,掀起了极大的负面舆情。(8)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统计,“于欢案”一审宣判后一度引发8亿多网民关注。但在二审程序中,经过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与该案控辩双方共同努力,最终还原了该案发生的事实真相,认定于欢的行为确有防卫性质,但行为明显过当,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后果,遂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欢5年有期徒刑。二审判决公布以后,便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正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就是从这个案件的二审审理和舆情变化中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观点和要求:法院要把庭审变成全民法治教育的公开课。(9)“把庭审作为或者变成全民法治教育公开课”的观点,是《人民法院报》在评论“于欢案”的文章中报道出来的。参见胡云腾主编:《记载中国法治进程之典型案件——于欢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为了扩大司法案件的庭审效果,全国法院还建成了庭审直播网络平台,庭审公开直播已经成为制度,已经成为常态。笔者认为,在网络信息时代,不管一个案例是名扬四海还是臭名远播,只要最终能够依法公正处理好,都能够成为推动法治进程的良好范例,很多冤假错案的纠正也起到了这个作用。

(二) 案例的规则和精神具有实际的约束力

案例的实际约束力,是指既成案例确立的规则、精神和价值取向等对处理相关案件的约束和指导作用。这种约束和指导作用是公认的、不得不遵从的,是事实上的行为规则和共同价值。当事人和法官在处理相关争议、理解法律含义和平衡讼争利益时,都需要遵从和考虑,在没有其他情形时,不能与之违背。案例的实际约束力既对私权利的行使具有实际的约束力,也对公权力的使用具有实际的约束力。比如,在民事纠纷中如何处理公平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一直是一个难题。在公民法律意识普遍不高的社会环境下,当弱势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即使相对方没有过错,社会舆论和一些办案人员也会出于对弱势一方的同情,要求无过错方给予一定的赔偿,以体现所谓的公平。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损害法律规则的处理方式,被人们诟病为“和稀泥”。在公民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的社会环境下,人们越来越看重规则的价值,即当事人有过错时应当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电梯劝烟致人死亡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村民偷摘果实摔死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狗主人冰面遛狗被淹死案”等,死者家属虽然向法院起诉要求相对方作出赔偿,但由于相对方没有过错,法院对此类诉求不再支持。此类判决宣判后,社会舆论给予一致好评,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还将其作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此类判决的裁判规则被处理类似纠纷的律师、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引用,并得到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的支持,从而获得了实际的约束力。近年来,我国逐渐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司法案例实际约束力的机制:一是公检法机关的案例指导制度已经比较成熟,一批批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不断发布,对执法办案的指导作用越来越具刚性,对公民和单位的指引和约束作用正在增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提出一项新的案例指导与运用制度,即“类案强制检索制度”,当法官裁判待决案件时,如果在事实查明、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和价值取向上发生困惑或者争议的,要检索此前同类案件的裁判情况并作出报告或说明,这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新要求和新做法。此前,司法人员办案只需要做到“以法律为根据、以事实为准绳”,而在实行案例指导和类案指导制度之后,司法人员、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时还要参考与其有关的指导性案例或类似案例。因此,现在司法人员和律师办理各类案件,不仅要找证据、找法律,还要找案例。这一新的情况充分说明,案例正在成为执法办案的参照依据,成为裁判的“准绳”之一,人们将会从这一变化中感受到案例法治时代的到来。

(三) 司法实践能够自动、稳定地生成合乎立法预期、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的案例

回顾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法制历史,精彩的、能够反映法治进步和法律公正的案例不绝于“史书”,如“西汉缇萦上书文帝废肉刑案”“清末刑部纠正杨乃武与小白菜杀人案”等。同时,忠诚法律、秉公执法乃至以身护法的官吏代亦有之,如汉代廷尉张释之严格执法的事迹,宋代包拯、宋慈秉公执法的故事等,但总体上看,从未形成稳定的、能够代代相传的判例或者案例指导制度,也未形成反映封建法治发展进步的案例体系。体现法治精神的案例通常是偶发的,与庞大的案件相比尚属寥寥无几,与汗牛充栋的法律规范更不成比例。因此,在长达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中华法系总体上表现为有法律而无法治、有案例而无判例法的状态。而案例法治中的案例,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的司法案例,其出现是源源不断、承前启后的,而不仅是执法、司法中的特例或者时断时续。从中外法治实践看,只有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的案例是可靠的和稳定的,才能证明这个国家或社会的法治进程是稳定的和可持续的。一般来讲,稳定性是法治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的稳定性需要通过案例的稳定性予以体现,稳定的案例才能证明法律制度足以抗拒各种非法干扰,而抗得住各种非法干扰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才能实现类案同判、稳判,也才能让社会主体对案件纠纷的裁判结果有提前预判,从而做到心中有数,进而对法律制度产生信赖和信心。

(四) 案例成为反映、衡量和评价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准

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衡量其法治建设的水平有很多标准,显示法治进步有很多载体,比如立法机关出台了一部好的法律,如颁布民法典;社会上发生了一个具有重大法治意义的事件,如纠正“张文中案”;国家建立了一项重大法律制度,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但是,评价法律在实践中是否真实地实施,法律对生产和生活是否发挥了作用,需要靠一个个的案例来证明。所以,司法案例是评价法律实施及其效果的最真实标准,是衡量法治水平最重要的标尺,也是法治向社会上交的最终答卷。任何法律,只有通过实施,特别是司法裁判成为一个个鲜活的案例,法治建设才能落地生根,才能走完“最后一公里”。否则,如果法治只停留在规范层面,在实践中没有实施,即没有司法案例可以佐证,甚至实际发生的司法案例与立法的旨趣相左,那么,无论多么好的法律都只能是具文,法治也只是纸上谈兵而已。人们不会据此就认为这个国家或社会是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在中外历史上,正反两个方面的例子都很多。正面的例子是,有的国家法治里程碑式的司法案例不断产出,犹如不断向前延伸的法治链条,逐步积累为丰富的法治资源,如一些英美法系国家。而反面的例子可能更多,由于法律不能稳定地转换成法治案例,导致很多法律名实不符甚至根本没有实施,法律制度最终沦为美好的愿望和干枯的条文,我国封建社会各个朝代法律的命运大抵如此。

(五) 案例成为全体社会成员尊法、守法、信法的主要载体,成为塑造公民法治信仰的重要手段

法律如何取信于民,让民众发自内心地信赖和自觉遵守?其实就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发布民众期待盼望的良法,真实地赋予民众权利并且予以兑现。如汉高祖刘邦占领关中之后向父老乡亲宣布的“约法三章”,又如美国内战时期林肯总统宣布的《解放奴隶宣言》,都迅速地吸引了大量“粉丝”,扭转了不利局势,成为战胜对手的“关键一招”。再如我国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之前,中央政府向香港人民和国际社会作出庄重承诺,香港回归后可以继续保留资本主义制度且50年不变,创造性实行了“一国两制”,从而极大地调动了“港人治港”的积极性,促进了香港几十年的繁荣。这些都是出台良法所带来的积极效果。另一方面是当民众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或者相互之间发生纷争,当他们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之时,此时的法律有没有用,或者有没有效?如果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为其维权,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判决并且得到强制执行,民众自然就会相信法律、拥护法律、尊崇法律。正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通过修改立法和推进司法改革,集中解决“诉讼难”问题,提升了法治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如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改民事申诉制度为申请再审之诉、行政申诉制度为行政申请再审之诉,坚决纠正刑事冤假错案,有效解决了“申诉难”问题;用2到3年时间开展“执行难”专项行动并建立健全长效机制,解决了民事生效裁判的“执行难”问题;等等。这些改革举措无一不是围绕公正处理案件而开展的,解决的都是人民群众在诉讼活动中遇到的难题。全国法院围绕这些重大司法改革举措的推进和实施,发布了大量典型案例,对于彰显案例作用、弘扬法治精神、促进法治信仰发挥了重要作用。

推进案例法治,还可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全民普法工作。我国开展全民普法有几十年了,效果无疑是显著的。老百姓比过去任何时期都更了解法律,也比任何时期都更会运用法律,甚至可以说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相信法律,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同时也要承认,全民普法存在对案例的作用认识不足、宣传力度不够的问题。笔者认为,助力提升全民普法效果最佳的手段,非“案例普法”莫属。如果“七五普法”之后还停留在“国家出台了某某法律,这些法律有什么内容,有什么作用”等层面,老百姓可能不会相信。因为老百姓最相信的是现实,而现实的法治就是案例处理得如何。如果普法说的是一套,老百姓打官司时法律又成为另外一套,老百姓就不会信仰法律。因此,用案例普法代替口号式的、标语式的乃至理论灌输式的普法宣传与教育,才能克服“条文普法”“理论说教”的局限性,通过鲜活的案例宣传法律,用具体的判决证明法律,让老百姓认识到法律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真正受到尊重了、发挥作用了,普法的效果才会事半功倍。因此,笔者认为进行“八五普法”时,把讲好案例故事和发挥案例价值作为主要手段,用取之不竭的案例活教材做好全民普法这篇大文章是十分必要的。

(六) 案例资源足够丰富,使得社会主体容易接近案例、了解案例

推进案例法治,前提条件是要有充足的司法案例资源供给,并且让公众唾手可得。如果司法案例在生活当中凤毛麟角,或者公众只能从小说、戏文当中获得,或者被存入档案库无从查阅,案例法治就成了无源之水,当然无从建立。从横向看,凡是法治国家或地区,案例资源都非常丰富,法律人和公众对相关案例都非常熟悉,案例作为一种公共法治财富,被代代传承、丰富发展。因此,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历史中足以代表法治水平和反映法治精神的案例越多,法治传统就越浓厚,法治的根基就越牢固。前已指出,虽然中华法系源远流长,法律典籍厚重宏富,法律故事精彩纷呈,但是足以反映法治精神、确立法治规则、维护法律尊严的典型案例却很贫乏,更未形成代代传承的案例体系,这是中华法系与西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最大的差距之一。几年来,国家支持有关教学科研单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搜集、整理、出版了不少中华法系传统案例,但发现明朝以前的司法案例及其著作非常贫乏,现存的案例档案大部分是清朝以来的,这当然有战乱频发的原因,但不重视案例法制建设或是其根本原因。因此,在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司法机关生产、积聚更多、更好的司法案例,让人民群众更容易获得司法案例并用司法案例厚植民众法治信仰的根基,是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抓手。

值得历史记载的是,从201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一项重大举措,即建成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并开始运行,通过该网将依法可以公开的裁判文书全部公开,目前这是世界上最大的裁判文书网和司法案例库。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高达8 300多万份。当下的案例资源已极大地丰富,使得我国一跃成为世界上司法案例资源最为丰富、最为开放、最普遍共享的国家,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了海量的司法资源,这是人民法院为法治国家建设和法治社会建设作出的最重大的贡献之一。此前,专家学者做案例研究,往往有“无米之炊”之感,去法院调研要点案例,也是困难重重,为此经常抱怨,更遑论公众。现在,只要学者有时间,当事人有需要,人民群众感兴趣,都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自己需要的案例。出乎意料的是,不少网络公司、律师事务所、文化企业也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现了商机,对裁判文书的开发利用似乎已经成为一个新的产业,一些公司、企业、律所等通过整理、开发网上的裁判文书,为法治建设提供各种司法产品和司法服务。司法案例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能源,正在为方兴未艾的法治建设提供源源不竭的动力。

(七) 生成案例的司法过程成为实现法治民主的重要途径

笔者主张案例法治,还有一个考虑,即司法过程及其案例能够及时反映民意、表达民间诉求、集中全社会的法治智慧,故是各类社会主体都有机会参与并作出贡献的法治,也可以说是最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法治形态之一。例如,人民法院每审理一件民事或行政案件,至少有2个当事人参与,加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至少会有4人参与,加上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陪审人员,每件案件平均会有10人左右参与。而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数量近3千万件之巨,有机会参与其中或与其利益攸关的人当有上亿之众。再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每年就有百万之多,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等参与每个刑事案件的人数远超一件民事、行政案件,加起来也有数千万人。所以,亿万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其法治诉求相互博弈,法治智慧相互激荡,通过诉讼活动进行交汇,通过诉讼文书加以反映,由这些诉求和智慧汇成的法治意识洪流,最终将聚成法治的滔滔江河,成为法治建设的磅礴力量。许多司法人员正是从这些思想洪流中汲取法治和司法智慧,成为法治建设的经验和财富。

这里还要特别说明一下,我们推进案例法治,与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有原则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法官造法,是极少数法律精英造法,故是精英法治。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我们的司法是人民司法,人民法官立足案件纠纷实际,适时反映民意诉求,集中民众法治智慧,用法律文书表达民众的法治意愿,这正是人民司法的本质要求和司法民主的生动体现。

笔者在这里顺便谈一谈案例法治与法治民主的关系问题。法治与民主是互为表里的关系,表里如一方有真正的民主和真实的法治。在我国,法治民主的集中表现是民主立法。如近3 000名人大代表来自各条战线、各个方面,他们直接参与制定国家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均体现了法治民主,即民主立法。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和诉求,并用法律文书的形式反映出来,使之成为公众学习、仿效的司法产品,不仅把法治民主与人民群众的司法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了,而且将人民群众的意愿和立法有机结合起来了。因此,推进案例法治,既是对民主立法的丰富和延伸,也是对民主司法的尊重和运用。我们应当乐见每一件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能在诉讼过程中对法律实施表达自己的见解,都能在案例处理中及时反映其智慧和诉求。所以,案例法治是集中反映民主、民意的法治。如果说是造法的话,是众多诉讼参与人的“集体造法”或“民众造法”,因而是汇聚人民法治磅礴力量的重要途径。

(八) 案例的规则和价值成为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

推进案例法治,笔者并不否定规范法治的基础性作用,更不主张司法案例唯我独尊,而是主张案例所创造的规则和弘扬的价值能够成为一个有独立内涵的规则体系和价值体系,成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必要补充,能够与法律规范、价值体系及司法解释直接连通、相辅相成,并成为执法办案的一种规范资源,直接进入司法活动过程,融入待决司法案例的生成之中,从而在良法善治之外增加一个“良案善治”,要让司法案例在发挥反哺立法的功能之外,也能发挥反哺司法活动的功能。从我国法治实践看,司法案例反哺立法数十年来成效卓著,各种法律的立改废,特别是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不仅吸收了大量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的成熟内容,而且体现了对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中的规则与价值的高度关注。目前,案例规则和案例价值虽然受到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普遍重视,但对于其能否作为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而在执法办案时直接使用,在“两界”均未形成共识。鉴于立法吸收司法案例规则和价值的功能存在很大的滞后性,故仅靠立法吸收、转化案例的规则和价值难以做到及时、充分,很可能造成许多有用的案例规则和价值因时间的流逝而随风飘散,或者淹没在裁判文书的海洋之中。所以,有必要根据司法实践和人民群众利用司法案例规则和价值的客观需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案例规则和价值体系,用以辅助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进入生产和生活之中,并用其支撑法治实践需要。从网络环境看,很多司法机关、法律机构、法务公司和专家学者,都在总结某种案件或者某个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10)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比较早的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编选的“天同码”系列丛书。且越是关注度高的案件,其裁判规则越是受到重视,如关于黑恶势力的案件、关于正当防卫的案件、关于民刑交叉的案件以及关于第三人之诉的案件等。这些从具体案例中总结和提炼出来的裁判规则,对普及法律知识、预防相关纠纷、统一法律适用、公正处理案件非常有用。因此,我们急需将这些规则整合成一个体系,赋予其法律地位。笔者建议,要在案例法治环境下构建三个规范体系,即由立法规范组成的规则、价值体系,由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组成的规则、价值体系,以及由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类似案例等组成的规则、价值体系,让这三个体系形成一个“法治规范共同体”,作为执法办案的准绳和指引,从而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争议,协调推进法治进程。

笔者认为,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上述三大规则、价值体系互为表里、不可或缺,都具有不可限量的价值。法律法规的规则、价值体系是解决执法办案之纲的问题;司法解释与政策的规则、价值体系是解决执法办案之目的问题;而司法案例的规则、价值体系则是解决执法办案之效的问题,即确保实现司法公正。

(九) 执法与司法领域成为法治建设的主战场

案例法治是着眼于法之必行的法治,故保障法律实施的执法与司法领域必然成为法治建设的主战场。从立法看,至2020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出台了277部法律,国务院出台了数以千计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早已形成并趋于完善。法治建设的主战场事实上已经从立法领域转移到执法、司法领域,执法、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和法庭将会变成推进法治、适用法律和宣传法治的主要场所。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曾经说过:“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法院既不是“首都”,法官也不是“王侯”,但法院可以成为解决各类矛盾纠纷的“首府”,法官可以成为处理案件纠纷的“行家里手”,在推进案例法治中发挥战斗堡垒和先锋模范作用。所以,应当加强以审判为中心的法治主战场建设。(11)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笔者认为,其中就包括司法审判已经成为法治建设主战场的考虑。要继续深化司法体制配套机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参照现代各国和国际惯例,逐步强化人民法院的程序决定权,以彰显程序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形象,发挥司法作用。从古今中外的司法制度看,法院是制约公权力滥用和约束私权利任性的重要部门,法院的程序权越大,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才越有力和越有效,对私权利的保护和规范才越有公信和权威,也才能相应提高法律地位,司法案例才能具有影响力和执行力。我们要反思和调整长期以来一方面弱化司法审判的权力地位,一方面加重司法审判责任、任务的思维和做法。

就司法审判人员队伍建设而言,要继续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及相关保障配套措施改革,全面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保障司法审判人员有职有权,能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裁判权,足以并敢于排除来自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外部的非法干预。要在提高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和廉洁素养方面狠下功夫,大力加强司法伦理和职业作风建设,培育司法人员的职业尊荣感和获得感。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用公开公正的制度机制促使司法人员认真办好每一个案件,开好每一次庭审,写好每一份法律文书,通过严肃、公正、民主的司法程序,把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治智慧集中起来,凝聚到法律文书之中,用不断产出的高质量司法案例引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建设高水平的法治社会。

(十) 案例成为法治发展进程的信史

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中,法治史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案例史。无论是从历史还是从现实看,法治史如果仅仅以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为依据,往往难以反映法治社会的全貌,甚至会出现“失真”的现象。因为很多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出台以后,实行起来会发生变数,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实行过。所以,如果仅以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为依据,就会脱离实际。比如,根据“史书”记载,汉文帝之后肉刑即废除了,而实际上,直到清末乃至国民党统治时期,不仅刑事诉讼中的肉刑普遍适用,司法实践中被处以肉刑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又如美国虽然从林肯时期就废除了黑奴制度,但奴隶制在此后很长时间里并未根绝。虽然美国的法律早就规定了各色人种一律平等,但黑人和有色人种在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低于白色人种的现象至今仍然存在,并常常成为骚乱和社会冲突的根源。从中外历史上看,很多法律条文虽然看上去很美好,但也都是仅此而已。笔者发现,历史上有两种法律制度往往难以真实实行:一种是限制官员和政府权力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一个独立而强大的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贯彻实施;另一种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强大的司法保障机制,在实践中也很难得到落实。新中国成立以来法治建设的艰难曲折历程也表明,很多法律制度没有得到实际实施,比如1954年宪法中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由于当时国家没有制定多少法律,这条脱离社会条件的法律在“反右”和“文化大革命”时期根本就没有实行。再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死刑案件一律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事实上,1981年之后,绝大多数死刑案件都没有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直到2007年之后,这项法律制度才真正被落实。据统计,现行的200多部法律中,大约有三分之一的法律规定都难以在实践中看到实施的痕迹,是否实施了更无从评价。这就说明,我们仅仅根据法律规范评价一个时期的法治,至少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要客观、真实、全面地认识和评价一个社会或一个时期的法治状况和法治水平,观察案例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方法。如果实践中的案例能够依法处理,这就说明法律得到了正确实施,否则就没有得到实施。前已指出,法治史中要有案例史,没有案例支撑的法治史很有可能是规范史和制度史,而不是法治实施史。所以,一个时代不仅要有各种各样的法典,而且要有各种各样的案典,“两典”结合起来观察,才能得窥法治的真颜和全貌。故笔者认为,真实的法治之路是由常案和奇案、良案和错案、名案和无名案等案例铺就的,法治大厦就是由形形色色的案例砌起来的。因此,由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治案例三个方面相互交织的法治史,才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真正信史。

三、 案例是观察法治改革成效的重要视角

笔者认为,案例不仅是推进法治文明进步的资源和抓手,也是考察法治改革成效的样本和视角。比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部署了很多重大司法改革举措,其中,司法责任制改革、纠正和防范冤假错案改革、保护产权制度和维护民营企业家权益改革等举措尤其受到党中央、政法机关和全社会的重视。这些法治改革推进的程度和效果如何,中央有关部门已经进行总结和评估。本文仅举两个案例,就足以观察这些改革的成效。

(一) 范某某涉嫌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

1. 关于本案的基本案情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原延安市太和山道教管委会主任冯某某去世后,其大女婿毛某某接任管委会主任,身为副主任的被告人范某某因没有当选主任以及与冯某某多年的积怨,起意杀害毛某某。同年12月13日,范某某在自己占用的库房中取出装在药瓶中的毒药(金属铊),包入纸包放在穿的衣服里,来到毛某某办公室准备投毒,因没有机会而未能实施,后将毒药放回库房。12月14日12时许,范某某再次从库房拿上毒药,来到毛某某办公室,等会计陈某某离开后,趁毛某某不注意,将毒药纸包拿出打开,将毒药投入毛某某办公室茶几上的烧水壶中,而后离开。范某某将包毒物的纸片丢在厕所,回到自己办公室后又将装毒药的药瓶烧毁。12月15日,毛某某身体出现不适;12月17日就医,被确诊为急性铊中毒(重度),后经医治无效死亡。12月15日12时许,太和山道教管委会职工曹某在毛某某办公室接了一杯水饮用后,于18日出现身体不适,19日也被确诊为急性铊中毒。经鉴定:毛某某系铊中毒死亡,曹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① 公安机关初步确定几名嫌疑人后,请专家进行心理测试,确定范某某有作案嫌疑,随即对其监视居住。② 毛某某的妻子冯某证明,毛某某被确诊为铊中毒后,在重症监护室亲笔写下了怀疑投毒的4个人,是张某某、范某某、陈某某、赵某某。③ 微量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范某某道服上衣口袋、范某某办公室和库房内物品上均检出铊元素含量。④ 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前范某某在毛某某办公室、自己办公室、库房等处的活动情况,与范某某的有罪供述可相印证。⑤ 会计陈某某证明案发前在毛某某办公室见过范某某,离开时范某某还坐在沙发上,面前的茶几上放着烧水壶。⑥ 范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17次供述和辩解,其中在监视居住期间有12次,在看守所有5次。前5次均否认作案,从第6次开始认罪,但供述的作案过程、投毒方式、毒物属性、毒物来源前后反复。

2. 关于本案的一审情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卷宗、查看现场、与侦查人员座谈、多次补查补证,开庭审判、合议庭评议和审委会讨论后,发现本案事实证据存在诸多问题:第一,范某某所投毒物的属性不清、来源不明。对此,范某某曾供述是老鼠药,也曾供述是杀虫剂,前后不一,反复不定,更无法查清其毒物究竟从何而来。侦查机关未能从范某某身上、办公室、库房等处提取到老鼠药、杀虫剂或含有铊元素的任何毒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范某某如何获取、是否存有该毒物,也无法进一步认定该毒物中含有铊元素。第二,范某某关于作案过程、投毒方式的有罪供述存疑。一是范某某供述作案当天中午,毛某某打电话叫他到其办公室,他去之后实施了投毒,但通话清单并没有相应通话记录。二是虽然范某某供述的作案过程与监控视频证明的范某某活动轨迹相符,但监控视频调取在先,范某某供述在后,不排除指供、诱供。而且由于监控视角的限制,不能直接证明范某某供述的两次进出库房取药的情节。陈某某证言也仅能证明毛某某中毒前与范某某独处过,证明力有限。三是侦查机关对范某某双手腕、双足部水肿的原因不能合理解释,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第三,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在毛某某办公室茶几上的烧水壶中投毒,但经鉴定,在该烧水壶和曹某水杯中并未检出铊元素。同时,除了在范某某办公室、库房、道衣和毛某某办公室纸杯中检出铊元素外,还在毛某某喝的雪碧饮料瓶内的中药、太和山道观其他道士的道衣上均检出含量明显更高的铊元素。第四,本案嫌疑人是通过测谎确定的,测谎固有的主观性和不可靠性决定其只能作为侦破案件的辅助手段,而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鉴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以上重大疑点,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4年12月11日宣告被告人范某某无罪。

3. 关于本案的二审情况

本案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映强烈,指责一审法院包庇罪犯,扬言要到西安等地喊冤上访等,并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也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抗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两级检察院均认为,范某某的有罪供述可与尸体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范某某供述的去毛某某办公室的过程得到监控视频印证,供述的在毛某某办公室遇到陈某某一节与陈某某证言吻合;范某某供述,因与毛某某竞选主任失利、心理不平衡而投毒,有作案动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范某某的刑事责任,一审宣告范某某无罪,显系错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一审作出的无罪判决。

4. 真凶自首及其审理情况

2018年7月,延安市太和山道观厨师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毛某某铊中毒死亡系张某某指使其投毒所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供述:其曾想到太和山管委会任职,但遭到时任主任冯某某拒绝,遂起歹意。在学得用铊投毒的方法并购得金属铊及硝酸后,将金属铊溶解为硝酸铊,直接并指使道观厨师李某某、刘某某投放硝酸铊液体杀害冯某某、毛某某和另外二人。经开棺验尸,冯某某尸体内也含有大量铊元素。根据张某某的供述,从其亲戚家提取到尚未使用的金属铊块。公安机关又抓获了涉嫌参与投毒的李某某、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的李某1和涉嫌违法出售金属铊的王某某,上述犯罪嫌疑人均供认所犯罪行。

该案业已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定谳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 陶某涉嫌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

1. 关于本案的案情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女)与被害人冉某某多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11年4月5日,经冉某某相邀,陶某从外地赶来与冉某某会面。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到湄潭县求是园小区冉某某家住宿。陶某因与冉某某的感情纠葛,心生怨恨,于凌晨5时许,趁冉某某熟睡之机,持羊角刀朝冉某某胸、背连刺数刀,致冉某某死亡。当日下午,陶某在逃往外县途中被抓获。

检察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① 冉某某的亲属发现冉某某被害后报案。② 多人证明陶某与冉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案发前二人见面,案发后陶某离开当地。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段二人住宿的求是园小区没有陌生人出入,案发后陶某离开。③ 现场检出陶某的多处血迹,陶某的皮靴、现场羊角刀上检出冉某某的血迹,陶某的指甲检出其与冉某某的混合基因分型。④ 陶某的姐姐陶某1、冉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均证明,6日清晨陶某打电话说冉某某被小偷杀了。⑤ 案发后陶某嘴角、手臂有划伤。⑥ 陶某在侦查阶段有13次供述和辩解,前4次否认犯罪,称留宿于冉某某家,一男子入室盗窃,将冉某某杀害,自己亦被捅伤,因害怕不正当关系暴露、说不清楚而没报案就离开;后9次认罪,称觉得冉某某对不起自己,越想越气,遂持刀杀人。

检察机关认为,陶某供述的因爱生恨符合情理,有作案动机;其有罪供述能得到印证,无罪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特别是现场没有发现第三人的迹象,小区唯一出入口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时没有陌生人出入,而且,如果是他人作案,陶某既不呼救也没报案,这不合常理。所以,虽然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能够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2. 关于该案的审理经过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合议庭阅卷、现场调查走访、召开庭前会议、开庭质证认证、听取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的辩解,合议庭合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陶某无罪。

在审理过程中和宣判之后,被害人亲属反映强烈,认为法院放纵罪犯,扬言如果法官敢宣判陶某无罪,就让法官从法庭上消失等。遵义市检察院对判决不服并提出抗诉,后贵州省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撤回抗诉。

3. 关于该案审理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遵义市人民法院经过阅卷、开庭、补查补证、查看现场,并通知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出庭,合议庭评议和审委会讨论认为,本案存在很多疑点,不能认定被告人陶某有罪,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监控录像等证据并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合议庭经实地查看,发现该小区监控录像存在盲区,且案发前停电,故监控录像中无他人出入不具排他性。公安机关复勘后虽然坚持认为现场没有第三人的痕迹,但复勘前冉某某亲属已将尸体运走,原始现场已被破坏,未发现第三人痕迹并不能排除他人作案。

第二,应当慎重对待陶某的有罪供述。陶某在第5次讯问时开始认罪,但此次讯问长达11个小时。在庭审中,陶某翻供,称当时被采取反铐、不让喝水吃饭等手段才被迫认罪。侦查人员出庭称没有刑讯逼供,但承认反铐陶某近3小时。

第三,陶某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与其他证据矛盾。对于冉某某的上衣和陶某的挎包,陶某时而供述留在现场,时而供述扔在小区围墙处,公安机关多次搜寻,未能找到。陶某供述给姐姐陶某1打电话,自称杀害冉某某,但陶某1称陶某打电话说是小偷杀了冉某某。陶某供述杀人后身上有很多血,用冉某某的裤子、棉毛衫擦拭,但棉毛衫和陶某的衣服并未检出血迹。陶某供述羊角刀是从现场沙发上拿的,但冉某某亲属均证明家里没有羊角刀。陶某供述杀人时未受伤,但其案发后身上有伤,现场还检出其多处血迹。

第四,陶某的无罪辩解相对稳定,且有证据印证。陶某称离开现场后给陶某1、张某某打电话说冉某某被小偷杀害,有该二人的证言、通话清单印证。陶某称被小偷捅伤,有伤情印证。陶某称挎包被小偷拿走,案发后确实未找到该挎包。陶某称冉某某家房门可以不用钥匙直接推开,冉某某亲属证明案发前门锁已损坏。

4. 关于本案真凶的发现及其审判情况

2014年2月,贵州省湄潭县看守所接到在押人员举报,因涉嫌其他命案而被羁押的黎某自称在求是园小区杀过人。经讯问,黎某供述,其携刀潜入该小区一房间盗窃,门没有锁,因被发现,持刀捅伤一男一女,自己手指也被尖刀划伤,劫得一个女式提包和一件男式皮夹克,尖刀留在现场。后根据黎某的供述,在其摩托车工具箱里查获该皮夹克,经冉某某亲属混杂辨认,确认系冉某某生前所穿。经再次鉴定,现场羊角刀刀刃擦拭物检出冉某某与黎某的混合基因分型,足可认定系黎某作案。2018年,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案真凶黎某被执行死刑。

(三) 关于以上两案的判决

这两件刑事案件虽然一个发生在我国的西北,一个在西南,相互之间并没有任何瓜葛,但是,从两件案件到两个案例,其间存在的相同之处或者说相似之处太多了,大体有以下方面:一是案件的性质相同,即都是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案件;二是法律后果相同,即都是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案件;三是存在的错误相同,即都是办案机关在侦查环节就犯了以假当真的重大错误;四是发生错误的原因相同,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都曾经遭受刑讯逼供,导致他们曾经违心地作出有罪供述;五是发现错误的诉讼阶段相同,即都是在审判阶段才发现了疑点;六是法院对待错误的态度相同,即都是从合议庭开始,两个法院就下决心判决被告人无罪;七是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态度相同,即两地检察机关都认为被告人有罪并在一审宣判后提起了抗诉,而辩护律师都认为被告人无罪,坚决要求宣告无罪;八是被害人对案件审理和无罪判决的态度相同,即都有威胁法官、扰乱法庭、闹访法院等激烈言行;九是在一审过程中,关于案件中的问题及如何处理,办案机关都进行了充分沟通,并经过协调,政法委都表态尊重法院的意见和判决;十是两个法院的基本情况相同,即一个在我国的西北欠发达地区也是革命老区延安,一个在我国的西南欠发达地区也是革命老区遵义,都是处于西部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民法院的队伍素质、司法保障、司法能力等基本相同;等等。

从两件案件所发生的时代背景看,一个发生在党的十八大召开以后;一个发生在审理和宣判期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已经发布实施了一年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已经发布。两个全会决定部署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和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改革,已经传达并贯彻到全国各级司法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观念和要求在全国法院已经深入人心,在两件案件的公正处理方面充分展示了成效。

一是体现了新时代的法治理念教育的明显成效。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人心,中央政法委提出的新时代政府工作要牢固树立谦抑、审慎、善意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刑事审判要时刻绷紧案件质量这根弦,确保把案件办成“铁案”的意识,已经深深植根于广大审判人员的内心。公检法机关过去办理刑事案件一定程度上存在的重配合轻制约、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主观证据轻客观证据以及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等错误理念和做法,在新形势下已经没有市场。人民法院审理死刑这样的重大案件,能够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和审慎态度,绝不放过任何疑点,确保每一件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历史检验的意识不断得到强化。

二是证据裁判原则得到切实坚守。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的诸多刑事司法改革举措,要求刑事诉讼要始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司法人员要努力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坚持以证据说话、用证据定案的要求得到广大法官的一致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已经成为办案圭臬。认定事实要坚持以证据为依据,死刑案件要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等规定,已经在全国各地的审判实践中落地见效。两件案件的合议庭严格审查事实证据,善于梳理、发现案件证据疑点,切实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真正做到了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对于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敢于坚持法治原则,坚决宣告无罪。能够做到在有罪无罪的问题上,不容许有任何容错率,将防范冤假错案作为刑事审判的一项重大任务和严肃的政治责任。

三是疑罪从无原则得到坚决贯彻落实。两件案件的法官们都做到了:对于杀人案件的嫌疑人,只有证据链条完整封闭才能对其定罪量刑,缺一个环节都不放过。对于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的“双面性”事实证据的凶杀案件,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切实发挥刑事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功能,不心存侥幸,不迁就其他办案机关,不迎合被害人的诉求,坚决不搞“疑罪从轻”或“疑罪从挂”。在刑法价值取向上坚持宁可“错放”、不可“错判”,有效防止了“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错误发生。

四是体现了敢于担当、坚守公正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勇气和决心。两件案件的证据虽然存在诸多疑点,但是案件的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特别是在都没有“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出现”的情况下,敢于否定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顶住被害人亲属的压力,果断宣告被告人无罪,法官和法院面临的各方压力和种种质疑可想而知。但是,两个法院,特别是办案法官的司法能力、责任担当和坚守公正的品质在诉讼活动中都经历了巨大考验,故能顶住各种压力,敢于坚持原则,保持清醒,维持定力,落实了严格司法、公正司法的要求。

五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及其配套机制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都坚决落实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及层层把关、人人负责的制度机制。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刑事法官联席会议、审判委员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凝聚工作合力,既认真对前一审判环节进行监督和审查,又切实对前一办案环节予以把关和支持。刑事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后尊重并支持合议庭的无罪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坚决支持合议庭和刑事法官联席会议的无罪意见。如果没有司法责任制改革、刑事法官联席会议的支持和审判委员会的尊重支持,以及法院严格依法办事,合议庭能否顶住压力就难以保证了。

六是充分彰显了党领导司法的制度优势。面对其他办案机关的不同意见和被害人亲属的激烈诉求,人民法院紧紧依靠党的领导以及党委、政法委的协调,做好“三同步”工作,防止极端事件发生,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统一。比如,党委、政法委在协调案件时,不搞少数服从多数的简单做法,而是坚决贯彻中央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在涉及被告人有罪无罪这一重大问题上,明确尊重并支持人民法院提出的正确意见,让人民法院最后决定、最后负责,切实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与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有机统一。

七是体现了新时代以来中央部署的过硬队伍建设取得的成效。进入新时代以来,人民法院大力加强过硬刑事法官队伍建设,着力培养素质过硬、能力过硬和作风过硬的法官。针对刑事审判工作责任重、压力大、要求高的实际,着力开展干警队伍教育培训,要求法院干警不仅要熟练掌握法律,而且能够敏锐发现问题,全面把握政策法律,精准体察社情民意,适时总结办案经验,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水平。正是两个法院都拥有这样一支经过长期刑事审判工作历练、稳定成熟、经验丰富的队伍,才能在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排除干扰、守住底线,确保公正。

总之,从发生在我国西部地区的两件具体案件的依法公正审理中,我们既实实在在地看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部署的、中央政法机关负责落实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健全完善冤假错案及时纠正和严格防范机制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重大司法改革取得的显著成效,也雄辩有力地揭示了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尚未发生一起死刑案件错判或错杀的真正原因。面对这一成就,笔者一方面由衷地为他们点赞;另一方面对继续全面深化司法体制及其配套机制改革,大力推进案例法治充满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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