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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保险利益认定的案例分析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5期
关键词:保险人被保险人买方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保险利益的概念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依照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遭受的保险事故所蒙受的损失,在本质上就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①那么判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就变得十分重要,因为保险利益关系到货物损害时被保险人是否能够得到赔偿。在《英国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中》中对保险利益的描述: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某种特别的利害关系,使的被保险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灭失或者损害而遭受损失。②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什么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海商法》没有对保险利益定义,那么对保险利益的定义适用于我国的海上保险问题的纠纷。

(二)保险利益的界定范围模式。第一种是严格标准: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存在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宽泛标准:如果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润或者灭失具有事实上的期待,那么他就具有可保利益。第三种是以风险转移作为判断标准: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风险与货物所有权相分离的原则,在CIF、FOB贸易价格下,风险的划分都是在货物安全装上船舶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从风险转移那一刻起就算买方没有获得货物的所有权,买方也可以购买保险来保障自己的安全。③这一规定使国际贸易项下的货物的投保人能够更加顺利的投保,也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遇承保风险范围内的损坏、灭失能够获得赔偿的机会。

二、司法实践中保险利益问题的认定

(一)在CIF下货物装船后保险利益案例分析。在一份橡胶颗粒状促进剂买卖合同中,贸易价格为CIF,买方为A公司,卖方为B公司,B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投保,在运输途中,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在目的港卸货后,货物堆放在码头,B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经公估公司检查,货物破损严重,因案涉货物为轮胎添加剂,不容许存在杂质,B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函要求按照全损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以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④法院认为对于“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理解,并不能仅仅考虑风险转移问题,而是要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被理解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保险标的法律上或者经济上的联系,保险标的在遭遇承保风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权利人可以寻求对应的司法救济,并获得有效的权利保障。本案,提单、保险单等正本单据都由B公司持有,而且B公司是因承保风险而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不能单看货物是否已经装上船、风险是否转移来认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综上所述,B公司仍然具有案涉货物的全部利益,也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判决保险公司向B公司支付保险赔偿。

在CIF下货物装船后保险利益范围界定的思考:其实不管风险转移点,只要是在承保风险下的货物的损坏或者灭失,保险人对拥有货物提单和保险单的一方,不管是对买方还是卖方都应该赔付,既然都是要赔付,保险人就没有必要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来抗辩,从而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为了在实践中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对于保险利益的判断不能仅仅以风险转移点为标准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该结合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相关的合同拥有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某种事实上的期待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占有表现标的等多个角度考虑。

(二)在FOB下货物装船前保险利益案例分析。在货物运输交通工具不发达时,英国在保险合同中通常写入一个“无论是否损失”条款在改变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已经发生的损失也应负赔偿责任,相应的不退还保费,除非当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情。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明确承认“lost or not lost”条款的效力。在英国协会货物保险ABC条款第8条第2款,仍然保留“lost or not lost”条款。如今虽然通信设备发达,但仍然可能不知道损失已经发生,比如在集装箱运输下,在预约保单的情况下,对已经起运地货物可能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只要保险人是诚实的,即使知道损失发生后才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也不能主张保险合同无效。⑤如在一个皮包交易合同下,货物的买方以FOB贸易价格用集装箱装运皮包到悉尼,在货物装船之前,货物被破坏,所有货物被偷,集装箱被贴好封条后继续装运上船,买方并不知情货物被偷,支付了整批货物的价款,当收货人得知货物损失之后请求保险人赔偿。法院判决:在发生损失时,买方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因为FOB下风险转移在货物装上船之后,货物被偷是在装船之前,但是,货物买方在损失发生之后获得了保险利益,根据合同条款里面的“损失或未损失”条款可以得到赔偿。⑥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只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善意的,在保险合同中写明了“损失或未损失”条款,即使在发生事故之后被保险人才获得利益,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得到赔偿。

在FOB下货物装船前对保险利益范围界定的思考:我们可以借鉴《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明确承认“lost or not lost”,在已经支付货款的买方对于装船之前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赋予买方向保险人索赔损失的权利。这样,也更加能维护国际贸易下善意的买方的利益,更能显示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结论

海上保险的宗旨是“分散风险、弥补损失”。⑦法律对保险利益的判定也应该更加宽松和灵活,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任何人只要是与法律保护的保险标的具有事实上的联系,会因保险标的的完好保全而获得经济利益,亦会因保险标的遭受承保风险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的,都可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来保障权利分散风险。⑧对保险利益概念规定的更加灵活,也更加能适应当今国际贸易的需要。

【注释】

①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四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33页。

②郑睿:《英国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第55-56页。

③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四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37页。

④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2014年度,第45-46页。

⑤参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9条第3款。

⑥【1991】105FLR 381。

⑦王姝睿《我国司法实践中海上货物保险利益认定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论文2015。

⑧李欣:“海上货物保险利益案例的分析与思考”,《对外经贸实务》2007年第5期,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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