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0-02-25周敏娜
周敏娜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810007)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往返于多个与工作任务有关的工作地点因工原因不幸受到伤亡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这些规定是为了体现如果“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在实务操作中,“规定时间”“必经路线”较难界定,要求条件过于严苛,不利于法官统一适用法律。[1]这些规定导致立法指导思想不能适应不同利益主体对工伤认定立场出现的新变化,因此加强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具体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一、对“上下班途中”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法院的认定标准不一,对于此问题的认定本文主要从空间因素、时间因素和目的因素来综合判断。
(一)空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一般指的是,上班的地点与自己经常居住地之间最直接、最便捷的路线。但在实践中,职工有几个居住地同时存在,职工到达一个居住地后(如单位安排的宿舍),又赶往另外一个居住地发生车祸,如何认定工伤?以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情:某公司的员工张某(女)在2017年5月19日19时32分打卡下班后,回到员工宿舍等待其丈夫一同下班回家。大约2小时后,张某搭乘丈夫的摩托车一起回父母家看望孩子,途中遭遇车祸,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人受重伤,丈夫当晚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核实后,交警大队认定三轮摩托车负主要责任,并且张某的丈夫被认定为因工死亡。2017年6月9日,张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张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张某于是将其所在的公司列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法院撤销该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法院最终判决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但是,张某所在的用人单位对该判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在二审之后维持了原判,也就是要求当地人社局认定张某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回到单位宿舍等待丈夫一起回家是否已经完成了下班行为?笔者认为下班后,按照公司要求的打卡行为是否按照下班途中来认定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定,不能笼统地认定。张某的公司距离其父母家比较远,大概14多公里。车祸发生的当天,张某下班后天色已晚,并且其作为一名年轻女性,在晚上等待与其在同一公司工作的丈夫回家,符合人之常情,符合常理,故张某在员工宿舍等丈夫一起回家存在正当性与合理性。
虽然张某下班打卡后在员工宿舍等了她丈夫后才离开公司回家,但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张某不幸被其他车辆撞伤的时间应该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另外,张某和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回父母家的必经路线,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这属于下班途中所要经过的路线。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认定相关条文的规定,如果本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这些事故包括在火车、地铁、轮船等交通工具上所发生的,并且受到了伤害。在“上下班途中”,员工来往于配偶及其父母子女的住所的必经路线都是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地点的。[2]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人社局的判决。
从该案例可以得知,上班途中,只要其直接目的地是工作地即可,原则上从何处出发并无要求,而下班途中应是指从工作地到居住地的途中。通常只能有一个居住地,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如用于周末居住的固定居住地、配偶的居住地、职工宿舍等,亦可以视为职工通常的居住地。关于职工如果存在多处居住地的,关键看职工当时真正想回哪个家,这个可以从职工的实际行为中推断,也可以通过职工和用人单位的举证综合判断,无法判断的,应当按照倾向保护职工利益的原则,认定为下班途中。
(二)目的因素
目的因素就是职工的行为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案情:某公司职工金某2018年10月25日17时从公司打卡下班,随后在公司食堂吃晚餐,当天18时许,金某发现钥匙等物品被锁在工具房内,经与同事曾某电话联系后,骑车前往曾某住处取得工具房钥匙并返回公司,在拿好自己的钥匙和物品后骑车返回暂住地,19时30分许,途中与一辆卡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失血性休克。2019年4月24日金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对他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此案经复议、二次行政诉讼后,终审法院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某在公司打卡下班后,因事延误情形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一种观点认为金某在打卡下班后,去同事那里取自己家里的钥匙是属于个人私事,与工作或下班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金某吃晚饭和拿取回家钥匙等行为延迟了下班时间,具有合理性,其受到事故伤害时的地点是在用人单位和暂住地之间,下班行走的路线合理,属于工伤。
人社局认为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所到达的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依据这一解释,可以看出本案中职工到达第一目的地(妻子的工作地或者饭店),其下班结束,从此之后受到的伤害均不属于工伤。但是“第一目的地”没有法律依据,在理论上也不能成立,什么是“第一目的地”并不清楚。在案件中金某发现钥匙等物品被锁在工具房内,经与同事曾某电话联系后,骑车前往曾某住处取得工具房钥匙并返回公司,但是人社局认定金某为工伤。结合本案工伤认定结果和以上的分析来看,职工到达“第一目的地”是否意味着下班结束,关键要考虑职工到达“第一目的地”的意图和在“第一目的地”滞留时间跨度的长短等,以此作为判断职工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从而决定是否认定工伤。
(三)时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对于工伤认定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案情:某公司生产部员工冯某,2014年12月15日18时48分,在去往公司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的丈夫黄某及其他亲属向该公司提出工伤赔偿要求,但用人单位认为无任何证据证明冯某当晚是去公司加班,且当晚冯某所在的班组也没有加班任务,故认定其伤亡不属于工伤。在多次协商未果后,黄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社局取证后,查明冯某是领取计件工资,一般不固定安排加班,但因其员工是领取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冯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受害人冯某是否为在去加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一方认为冯某在路线上及时间上与去平常上班的路线及时间相符应认定为工伤。另一方认为该公司并不是冯某上班路线的唯一目的地,她有可能是前往其他地方,且时间上也不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
在实践中,劳动者因种种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擅自迟到、早退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职工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无过错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引起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有过错但不属于极其不合理的,亦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上下班途中”的合理限定范围
“上下班途中”的合理限定范围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经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也可以看出有必要对“上下班途中”的范围加以合理限定,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加以考虑:
(一)合理时间
合理时间的判断应采取对职工有利的原则,并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计算,合理时间并不是固定的,而是考虑到合理因素围绕着一个常用的活动值。如果职工因为堵车等原因超出合理时间的,仍然应当属于合理时间,并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超出时间过长的,例如一个小时的行程,三四个小时仍未到家的情况,则不应属于合理时间了,不应该认定为工伤。[3]职工在迟到、早退的情况下遭遇了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工伤保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只要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其他因素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无论职工是否早退、迟到,都应该认定为工伤。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处理纯私人事务而导致超出合理时间的,通常认为其处理私人事件的行为构成中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如果私人行为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则仍应当视为工伤。
(二)合理路线
第一,合理路线探讨的重点是作为起点或终点的住所地,根据国际通说标准,居住地只能是职工的经常居住地。第二,路线的选择,上下班可以选择的路线有多条,并不一定是最短的或者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是为了上班前往单位或下班回家而选择的路线都应当是合理路线。第三,关于绕道的问题。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绕道行为是否属于合理路线,笔者认为要参考以下两个因素,即“绕道的距离”和“绕道是否不可避免”,这些都可以运用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
近年来实践中工伤认定的疑难案件越来越多,对“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存在种种观点,难以统一,在实践中认定很复杂,结合对以上几个案例的分析可知,在具体认定工伤时,首先,要考虑空间因素、时间因素、目的因素这些内容;其次,还要按照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的基本原则来判断“上下班途中”。[4]
三、结语
我国法律对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不够细化,难以应对丰富的社会实践,存在操作难、法官自由裁量权大、难以充分维护劳动者和企业各自相应的利益等不足,因此本文对工伤认定中的重要问题——“上下班途中”,作一个简单分析,希望能对工伤认定法律问题的司法实务与理论发展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