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单位犯罪问题研究
2020-02-25孙诗雨
孙诗雨
(浙江农林大学,浙江 杭州330101)
依据学者们对环境单位犯罪的解释说明可以看到,单位环境犯罪本身在立法方面具有很大的研究价值,因为损害环境法益必然要承担相应责任,单位组织主动采取措施管理和制约成员行为,避免作出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是否直接处罚单位成员比处罚单位本身效率更高呢?答案是否定的,在现代化背景下,单位和个人无法绝对分割,“法人社会”是现代社会的典型特色,法人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具有符合自身特点的利益需求,其在制约国家权力、维护道德秩序等方面发挥巨大作用,并且深深地影响着单位内部人员行为规范。[1]针对此种影响,我国相关法律将法人团体作为独立的法律责任承担者,使单位在外力约束下遵守法律法规,从而给单位内部人员带来影响力,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单位犯罪的核心在于利用单位影响力,规范单位成员行为。[2]
一、当前我国环境单位犯罪面临的主要困境
(一)单位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倾向于由自然人承担
单位利用利益再分配等诱饵,指使自然人代替单位本身承担法律相关责任。但是单位作为掌握大量资金与技术的企业,面对环境法益侵害后果,具备成熟的解决能力和应对机制,能够承担起赔偿以及恢复生态的责任,这是个人和微小企业不具备的能力。然而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面对环境犯罪,自然人往往承担着单位的法律责任,这种现象导致单位在环境资源犯罪中受益高昂、成本低下、损失极少,单位环境资源犯罪频频发生。[3]因此需要明确高效的追责机制。
(二)自然人与单位之间能否成立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
当前理论界针对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主体是否满足共同犯罪的标准存在不同的说法,一方认为单位由于缺少独立的意志和意识能力,它本身不能作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主体,但有关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单位和自然人能够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犯罪是客观存在的,且单位犯罪案件相比其他自然人犯罪案件带来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应当认可单位的主体身份,更应当承认自然人和法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观点认为单位及其内部人员之间存在确切的共同犯罪关系,存在共同故意实施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因此针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时,采用双罚制标准,既处罚单位,对单位判处相应数额的罚金,又要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追究他们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存在不同的处罚标准
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处罚标准上存在明显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引发诸多争议,尤其在涉及定罪量刑标准上存在不确定性。在立法层面上,自然人或者单位实施了程度相同的侵害环境法益的危害行为,但仅仅因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不同,就对不同主体采取不同力度的刑罚处罚,容易滋生不公平现象;如果针对不同主体适用不同标准,那在具体实践上是否能够避免逻辑错误。[4]
(四)生态环境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盲目扩大
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单位内部机构、单位职能部门在是否属于生态环境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内部人员的处罚力度要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力度,案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有可能引起量刑幅度的巨大变化,处罚力度的不一致会引发分歧,在分歧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若将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等纳入单位犯罪主体处罚范围中,会扩大法律适用的差异性,导致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之间刑罚比例更加失衡,加剧两者矛盾,激发司法不公正和不平等性。
二、环境单位犯罪具体解决措施
(一)明确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标准和单位利益的认定标准
在环境资源单位犯罪中,要想追究犯罪主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首先,要确认是否具有代表单位意志。换句话说,自然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归结到单位犯罪的前提要求是,该自然人本身在单位中具有一定职责,使其有权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对该自然人进行有效授权。其次,要判断自然人是否是为了单位利益实施危害行为的,在非法处置有害物质的犯罪中,单位内具有单位意志的自然人将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以一定的价钱进行处理,该笔价款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从单位中抽取的,且有害物质处理机构缺乏合法有效的资格与机制,大多并未将有害物质正确处理,从而造成环境污染,该自然人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具有单位意志。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只要单位主体具有实施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侵害环境法益,就能够被认定为具有单位意志。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犯罪主体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理不符合环境标准,为了获取最大利润,采用违规的处理机构、处理模式、处理价格,则单位需要承担侵害环境法益的刑事责任。在环境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必须在具有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才能构成单位犯罪。
(二)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类型化
根据生态环境犯罪特征和现有的法律政策,单位犯罪是客观存在的、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自然人和法人能够成立共同犯罪,单位内部人员和单位本身既存在重合的特性又具有相互独立的部分,它的重合性特征主要体现在单位内部的两类人员身上,一类人员是主管人员,其对公司的主要事务有决定权和实施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的犯罪行为,也相当于单位犯罪主体按照单位意志实施的危害行为,一类人员是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负责人,他们通常在单位犯罪意识的指使和驱引下实施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应该重点关注单位内部人员在实施危害环境法益的违法行为时是否具有超出单位犯罪本身的意图,单位内部人员是否具有主观犯罪意图,只有具备这些情况才能构成共同犯罪。[5]
(三)统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应在立法上完善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标准统一起来,在立法上,面对程度相同的侵害环境法益的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主体不同而采取标准不一的处罚力度;法律对危害行为进行处罚时主要根据该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力的大小进行判断,自然人为了逃避处罚,或者获取量刑更低的刑罚,使用一定手段伪装成单位犯罪,这会增加司法追究难度。[6]但标准一致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犯罪范围,部分单位犯罪实际的处罚结果会加重,但单位犯罪中可以设定法定从宽处罚,即单位犯罪中单位自身承担全部罚金,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不需要承担罚金的刑事处罚,且从宽的力度要适当,不能存在纵容犯罪的情形,这样能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活动。[7]
(四)明确生态环境单位犯罪中主体范围
单位犯罪制度自从成立以来一直矛盾众多,但它的主体范围却在冲突中不断扩大,单位内部机构、单位职能部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是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一直争议不断,首先要明确非法人主体不在单位犯罪的主体处罚范围中,单位的内部机构和职能部门只有在代表单位意志或者单位对其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才能归结到单位犯罪上,内部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实施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时有可能违背单位意志,这不属于单位犯罪。[8]另外,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村民委员会是乡镇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的主要性质在于自治,能够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它不属于法人、机关等主体,每个村民都是独立的个体,无法在村民委员会中形成统一的法人利益体系,其注重的是自我管理、教育、服务,村民的行动不受村委会的约束、管制,因此村民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村民小组是村委会下设立的小组,它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内设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结语
认定污染环境单位犯罪需要重点考量单位意志、单位利益等关键要素,单位犯罪中主体处罚范围在不断扩张的同时,处罚方式也需要被更加精确化,罚金刑的具体适用规则也要在相关条文中明确规定,认定单位犯罪除了在刑事上全面评价,也便于民事责任追偿。在现实情况中,污染环境单位犯罪的追责案件数量不多,受到法律规范不足、法律实践力度不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正确地认定环境单位犯罪,对维护环境法益,追究犯罪主体相应责任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