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与章程授权董事会决策之间的博弈
2020-02-25冯平
冯 平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与公司章程这几个方面的权利结构,现实中一直存在争议,虽然章程授权董事会有权处分部分财产,但是遇到具体情况时,股东大会很可能拒绝董事会提出的处分财产的决议,如果章程已经把特定权利授予董事会,意味着其仅仅授予董事会,还是同时限制股东干预董事会权利?尤其是在当今简政放权、高度市场化的新时代背景下,国家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在税收、金融融资等各方面给予优惠,企业正处于改革的好时机,公司内部机构恰好朝着“公司合同理论”,把章程当作各方的意思表达,对所有公司人员具有拘束力,对已经授予给董事会的权利不再干预。本文主要从此问题着手:章程已经把特定权利授予董事会,是仅仅授予董事,还是同时限制股东干预权利?采用规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两种研究方式,来实现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目的。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博弈
(一)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按章程决议之间的博弈问题
公司章程中,股东会已经授权给董事会决议的事项,股东会可再否决董事会作出的这一决议?股东会不得以一般决议就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及有关人员的行为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会都具有拘束力,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监高都有最高的效力,[1]但另一方面,作为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又有修改章程的权利。然而,既有的章程是必须得到遵守的,否则就构成不法行为。
例如以下案例: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处分财产价值低于100万元的资产。后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其董事会拟将公司一台价值为100万元的机器转卖出去。但股东大会同时又作出不得处置这台机器的决议,并主张董事会履行。而董事会则认为处置该机器并未超越其权限范围,拒不执行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简言之,本案争论的问题是:股东大会就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董事会是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还是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两者是否存在优位顺序?该案甚至作出另一种变体:在公司董事会并未就机器转卖事项与其他主体达成协议,但是,股东大会径直凭借股东大会决议,把该机器卖给其他主体,那么,董事会可否以股东大会“超越权限”为由拒不执行?即章程已经把特定权利授予董事会,是仅仅授予董事,还是同时限制股东干预权利?[2]
从规范分析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假如公司以新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改变原有的公司章程,实质是上“修改”之前的规定,那么公司董事的合理期待就无法满足,最初的授权董事会执行特定事项的正当性则会受到质疑,结果上造成本案法律适用的困难:我国《公司法》第46条第1款第2项规定,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而该款第11项兜底规定,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①因此,关于此案的情况是,董事会在履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此项职权(处置价值100万元以下的财产)必然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职权(不得处置该财产)相矛盾。那么对于这两种职权,董事会优先执行哪种?本质上来说,其主要是关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引发的双方在权利配置方面的法律构造,这些是必须先行解决的问题。
(二)从学理与实证角度分析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利博弈问题
章程的一般规定与股东大会的个别决议之间到底属于什么关系?假如章程授予董事会处分公司资产的权限,股东大会却直接以决议的方式,将该资产处置,那么董事会能否以执行直接通过决议,将该资产卖给第三方,对此,董事会到底根据章程还是根据决议?这时董事会可否以股东大会“超越权限”为由而拒不执行?作为公司内部的“自治宪章”——章程,对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例如股东、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但是,章程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不应排除公司法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适用,[3]此种强制性规范,是必须无条件绝对遵守不允许改变。[4]
如今对于此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的法律效力是只将权利赋予董事会,还是也限制股东大会自身在赋予董事会权利的范围内实施决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是否仅是被代理与代理的关系?[5]当然也存在,公司章程实际上清晰地界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职责。
假如二者之间属于代理关系,而被代理人享有单方面撤回委托的权利,其在授权被委托人的同时一般并不会限制其本身行使相关权利。然而,也并非认定被委托人不能签订委托人享有的独占权利的合同。另外,法律也并未规定公司章程不能将相同的职权同时授予多个职能部门。
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按章程行事的决议,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英美法系的信托说或代理说,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委任说,尤以日本为代表。《日本商法》第2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该条第3款规定:“董事负有遵守法令和章程的规定及大会的决议、为公司忠实地执行其职务的义务。”
但是,不论什么学说,大多数情况下都主张董事会的权利来源于公司实体的授权,无论是代理、信托或者是委任,董事的权利来自于公司的授权,其着重于权利的授予不管是代理、委任抑或是信托理论都着眼于权利的这一授予层次。另外,人们普遍认为股东大会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公司的意志,按照此种规律,股东大会当然能凭借决议,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这自然也包括其就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
二、章程授权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的域外法比较分析及启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解读,董事会需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不得自行决定处置公司资产。虽然处置该财产得到公司章程的授权,但不能超越权限范围。因为我国的公司法人理论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是社员与组织之间的关系,股东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构,所以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的效力高于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授权。然而,关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利划分的困境,在现代市场经济形势下,如何“分权”才能更好地促进公司的发展?[6]下文将对此问题进行域外分析。
(一)章程授权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的大陆法系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的公司法中注重股东大会的地位,注重确保投资人利益,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权力有限,其结果往往导致公司成为股东的附庸,公司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相反,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授权资本制度,董事会有足够的权力保障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效确保公司承担社会义务。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条至第19条、第76条和第119条第2款、第202条的规定,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享有法定的“专属权限”,凡属“专属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董事会均有作出决定的全权,不受股东大会的干预。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权限所施加的限制,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
(二)章程授权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的欧美法系比较分析
早在20世纪之前,英国的公司法以及普通法还认为董事会并未独立于股东大会,法律并未单独规定其权力,普遍认为公司最高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仅代理公司行事,其所有的活动都受股东大会的控制。而股东任何时候都可以凭借一般的决议操纵董事行使管理权。因此在Isle of Wight Railway v.Tahourdin 案中,一家根据成文法设立的公司的董事请求禁止召开股东大会,而该股东大会的目的之一是指派一家委员会来重组公司的管理层,而管理层的委任属于董事会的权限。法院驳回了董事的诉请,Cotton大法官称,当大多数股东认为董事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做法并不是为了公司利益,而召开股东大会成为他们唯一的干预方式时,遏制股东大会议的召开就是非常严重的事情。
之后的1906 年,上诉法院在Automatic Self-Cleansing Filter Syndicate Co v.Cuninghame 一案中明确表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划分完全取决于公司章程的构造,如果权利被授予了董事会,则股东大会再无权干涉该种权利的行使。公司章程被认为是一份合同,公司成员在该合同中同意“董事而且只有董事才拥有公司管理权”,这样的话,假如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形式作出合同买卖的决定,而这项决议所牵涉的事项又在董事会管理职权范围内,那么董事会则有权拒绝履行此合同,实际上,此案确定了一项规则:除非董事会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没有权利干涉董事会决策。
随着时间的推移,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法院认定股东大会作出的不同意董事行为的决议无效,其认为公司章程属于共同协议的合约,是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关于权利分配的合同,这种“合意”乃属用多数决原则拟制而成的“合意”,属于一种推定的意思表示一致,仅需依靠多数决即可形成团体内有效之决议和对外的意思表示,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都有拘束力。作为独立于股东、董事的实体——公司,[7]既然章程赋予了董事自主权,也就独立于股东了,股东大会则不能直接决议否定董事会的决议,相关利益方可以通过修改“合同”——公司章程或者也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不再继续推选有意见的董事,而非径直将机器处分,否则就构成自行侵占董事权利。实际上,这也会对董事会产生约束力,即,如果你选择不听从我们的看法,我们将通过决议将你免职。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1条(b)规定:“所有公司权利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它的指导下经营管理,但上述一切均应受公司设立章程明示限制的约束。”《法国公司法典》规定:“董事会在公司目的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利,法律明文规定属于股东大会的权利除外。”
三、解决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利博弈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一)“公司法人人格理论”
关于公司治理学说,目前世界上主要有“公司法人人格理论”和“公司合同理论”,前者认为董事会的权利来源于股东的让渡,股东可以随时收回授权,股东大会也可以同时自行行使授予出去的权利。后者认为,公司的权利不仅仅是股东权利,还包括一种由股东、董事会、员工等多种主体加入的关系合同中由契约作出的最初的权利配置结果,而公司章程则成为标准契约的典范。虽然我国实践中偏向“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但现代公司法也不可忽略中小股东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坚持公平原则与程序正义原则,对于受让处分财产的第三人,应给予其基于章程的信赖利益保护。章程是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参与者讨论而形成的集体意志,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尽管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的信义义务,但是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建立该规则,其第19条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根据自治的角度,股东会属于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推翻董事会的决议,但是考虑到真的程序规则与信义规则,此后的决议必然应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理预期。
(二)“公司合同理论”
而“公司合同理论”指,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通过将合意载入章程,在章程中分配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而章程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均产生约束力。上文的案例中,由于章程界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处置公司财产的权限,为利益关切者确立了关于财产处置的预期,当然也就不能随意变动。但是如果董事会的决议损害公司的利益,例如:“国美案”就强调的是按照章程办事,不需要同大股东商量,最终造成失控的结局,因此有必要规定,当董事会的决策出现某种问题时,结合我国与英国的做法找到两者的平衡。
笔者认为,如果股东就特定事项一致表决同意,那么,即使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而这项决议仍可对公司产生拘束力。然而,如果股东大会直接通过决议,将该资产卖给第三方,越过董事会,会改变公司合同中参与的相关利益方的合理期待,在未改变章程对于权利分配的部署之前,股东大会介入本应属于董事会被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是不恰当的。[8]
四、结语
我国《公司法》采用的“公司法人人格理论”,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两者作为公司的机关,代表公司活动,通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标准契约)构建了权利分配格局。从《公司法》“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董事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中的表述分析,立法者似乎存在行政化“公司立法”的倾向,如果仅仅把董事会看作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而不是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机构,在企业公司化改造之初,大量的国有企业还遵循着行政管理的模式,但当下,我国处于市场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公司法》法律理念与文本也应与时俱进,不能仅仅考虑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忽略权力架构下债权人、中小股东等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借鉴英国“公司合同理论”,认为章程是共同协议的合约,是关于权利分配的合同,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都有拘束力,既然章程赋予了董事自主权,也就独立于股东了,股东大会则不能直接决议否定董事会的决议,相关利益方可以通过修“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在章程允许范围内不再选举不满意的董事,否则,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并且在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决议否定董事会根据章程的决议。
注释
①第四十六条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