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容还是纵容:论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干预机制
2020-02-25张芳婷
张芳婷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601)
一、问题的提出
2019 年10 月份大连一名13 岁男孩残忍杀害同一小区10 岁女童的新闻一经报道引起了全国人民的关注,在对该10 岁女童表示深深地惋惜与同情之时,也因该“杀人凶手”未达到14 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引发人民的愤慨和对法制的怀疑。由于未成年人自身在年龄和心智上都处于一个正在发展的阶段,各方面都不够成熟,同时儿童更是国家之未来、民族之希望、家庭之期望,国家法治对儿童的态度也反映出了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程度。我国针对未成年案件一直都贯彻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尽最大可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少的使之受到刑法惩罚[1]。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已经达到了极大可能地“宽容”,但是所谓的宽容真的能帮助这些问题少年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更好的回归社会吗?现实却也不尽如此,例如广西韦某在13 岁时掐死同村的一名男童,因未满14 周岁而免受刑事处罚,然而在他14 周岁时又在家乡持刀捅伤女童,被判刑6年,在其减刑释放后不到2 个月又奸杀一名11 岁女童[2]。其恶行昭昭,法律却一再地给予其宽容对待,以至于造成其后又发生了一个又一个的“惨剧”。更有甚者,某些未成年犯罪者直接叫嚣“我还未成年,我杀人不犯法!”试想,每个未成年儿童知道自己犯罪不受刑罚处罚,那么社会是否会陷入一种恐慌、无奈以及对法制的怀疑的阴影之下?法律对未成年人宽容,可以理解,可是如若这种“宽容”是极度的、是过分的,那么“宽容”也就可能变成了“纵容”。故而法制该如何进步,法律该如何改善才能做到宽容的同时而不纵容?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干预现状
(一)法律规定
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国家法律也对未成年人给予了特殊的照顾。总结来说就是宽容、教育、感化、非刑罚处罚等。这些特征无论在实体法或者是程序法上都有格外的体现。
在实体法上,首先《刑法》第十七条设定了刑事责任年龄为14 周岁,即不满14 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该制度的规定也就变相地导致14周岁以下犯罪相当于没有任何刑罚的约束。同时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14 到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制度规定在刑罚处罚上给予了未成年犯罪一定程度的的优待与宽容。其次则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庭、学校、社会以及司法方面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司法保护方面也是极尽宽容,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方针等。最后就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该法条从教育、预防和矫治等方面对预防未成年犯罪进行规定[3]。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对于未成年犯罪问题,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年龄以及成长等状况,无论是在入罪或者是判刑等方面都给予了较大程度的宽容,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法律的格外优待。
在程序法上,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该法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单独的一章,强调教育感化的方针,其中还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附条件不起诉。该条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未成年犯罪给予特殊的照顾尽最大可能让其免受刑罚处罚。
总的来说,无论在程序法或者实体法上,法律都做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做到了对未成年犯罪的宽容。关怀未成年人是我们政府、社会、家庭都需要做的事情,这也体现出了当下法治文明时代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法律的初衷还是为了让未成年人不受到那些不法侵害而不是去保护犯罪的未成年人,从这个角度来看,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仍然有很多改进与上升的空间。
(二)未成年人犯罪现状
1.未成年犯罪态势愈演愈烈
广西13 岁小学生因嫉妒同学,将其杀害分尸,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法律责任;2018 年3 月30 日,湖北13 岁男生持刀抢劫14岁女孩,并将其脱光刺伤;2018 年12 月6 日,湖南益阳12 岁少年因不满母亲管教持刀弑母,还扬言“我杀的是我妈妈,我就不信不让我上学”;2018年12 月31 日,湖南衡阳13 岁少年锤杀父母后逃逸……仅近两年的案例看来,未成年犯罪已不仅仅是一个个案,它已经成了我们整个社会的问题,未成年犯罪所呈现出来的恶劣、暴力以及轻刑罚重教育的现状无疑都不助长了这些“恶童”们实施如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不良行为的气焰,未成年犯罪态势愈演愈烈,如何遏制这一态势继续发展成了我们现在首要关注的问题。
2.未成年犯罪恶劣化程度加深
恶劣化程度可以表现为行为手段的恶劣以及犯罪后态度的恶劣。首先在行为手段上,未成年杀人、抢劫、涉黑、等层出不穷,根据相关数据了解到,以广州市为例,未成年暴力犯罪占同类犯罪人数的50%—60%[4],他们所使用的的手段之恶劣甚至连常人也不能及,就例如上文所提及的湖南益阳12 岁少年弑母案,他持刀对其母亲连捅数十刀,事后还能保持理智清理血迹,处理尸体。其次在于犯罪后的态度上,从某些程度上来说态度更能反映一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在前文所提及的案例中,那名13 岁男孩在杀害女孩后,甚至在班级群里叫嚣“我还未成年,他们不可以抓我”;抢劫、刺伤并扒湖北14 岁女孩衣服的男孩家长在孩子被抓获后不但没有悔恨,竟然反问女孩家长,“为什么同班同学那么多女生,就专门挑你们家孩子呢?”从这些一个个鲜活的案例中可以发现,未成年犯罪是可以情绪化、激情化的,但是若在犯罪后仍然不知悔改、不明对错,对自己的行为无动于衷甚至沾沾自喜,那么他们的“恶”,法律就不应该给予宽容。
3.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
2015 年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对14 到18 周岁犯罪人数进行统计调查,研究数据显示,16 周岁犯罪人数占35%,15 周岁犯罪人数占31.2%,14 周岁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20.11%,而2001 年14 周岁犯罪人数比例为12.3%[5]。通过数据来看,可以很明显地发现2015 年相较于2001 年而言数据大大增加,未成年犯罪低龄化现象已是非常明显。究其原因,可能是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14 周岁的少年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趋向于成熟,但是又由于各方面心智正处于一个发展阶段,容易受到社会、网络等各种不良信息的影响而做出某些不良行为。因此低龄化的犯罪不仅仅是一个趋势,更是我们未来需要着重关注的一个问题,需要社会、家庭、学校以及政府的共同努力,才能够有效地改变这一现状。
三、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干预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法条和未成年犯罪现状的分析来看,目前法律干预机制奉行宽严并济的方针,针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实行不同的法律干预,尽可能的避免刑罚处罚,从而引导他们走向正确的人生道路。但是,其中也不乏缺点和问题,它的主要争论点就在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和处罚机制,简单来说,就是入罪和刑罚,法律关于此类问题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法律条文空洞、实际操作难以及脱离现实等相关问题。
(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问题重重
1.年龄划分过于机械化
根据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4 到16 周岁的人对特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不满14 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6]。该类年龄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对司法实务正确处理未成年犯罪问题提供了标杆,但是却又在无形中留下了司法漏洞。正如前文所提及的大连13 岁男孩杀害10岁女童事件,该名13 岁男孩还差3 个月就满14 周岁,因为法律规定未满14 周岁不负刑事责任而让这名“恶童”免于法律的制裁是否会显得过于轻率?这种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划分,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制之下就表明即使只相差一天也必须要完全遵从于法律而完全没有任何突破之余地。刑法中过于刚性的、对14 周岁以下未成年无条件的保护制度无疑是为他们提供了保护伞,在实践中无法运用司法手段对他们进行处分和惩戒。而如何灵活的运用刑事责任年龄的制度成为现阶段我们主要思考的问题。
2.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偏高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下调的的问题各界学者众说纷纭。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为14 周岁,纵观欧美英日等部分国家的法律与我国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以14 周岁作为节点划分符合较多国家的普遍情况。英国在早期规定为7 周岁,在1933年修改为8 周岁,17 世纪又改为14 周岁[7]。美国由于缺少统一的联邦法律,各个州都有自己特有的对年龄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在7 到15周岁之间。德国和日本都将14 周岁作为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4]。从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符合这类普世化的规定的,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这种普世化的选择真的符合我们国家本土的社会环境吗?首先对于那些欧美国家来说,他们人口较少、经济发达程度高、教育化普及,法律体系也较为完善,在他们设置14 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还配备有专门的法律以及细致化的法条对未成年犯罪行为进行规制作为其强大的制度保障,例如日本的《少年法》就将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根据自身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同时还将对象详细划分为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同时设有强大的教育和惩处机制。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罪无疑是一个威慑。但是就目前我国犯罪现状来看,正如前文所述低龄化现象越来越严重,甚至有人会发出“杀人要趁早”的声音,在他们眼里,14 周岁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为他们提供了保护,以至于能够为所欲为。
因此,首先针对我国特殊的国情来分析,人口密集,教育体系以及相关配套的法律设施并非十分完善,在此背景下盲目设置14 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无法避免其所带来的的弊端,同时也没有一个强有力的法律体系制度的保障。其次,针对青少年本身来说,14 周岁从学龄上来说已经是一个上初二的年纪,在经历幼儿园、小学六年以及初中一年的学习之后,随着思想品德教育的不断深入,对犯罪都存在着最基本的一个认知,也能够基本上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网络的普及各种信息化爆炸式发展,对未成年人都存在着一定的影响,14 周岁无论在生理上或者是心理上都达到了一定程度的成熟,在生理上,表现为男孩身高有一米六左右,女生一米五五左右,跟成年人相比差不了多少,就如前文所提及的例子,那名大连男孩已经13 岁就已经达到了身高170,体重有140 到150 斤左右;在心理上来说,信息时代化下各类网络信息的输入,网络游戏、网络暴力、网络色情等等无一不影响着未成年的身心健康;14 周岁已经步入了青春期,青春期少年在生理上的变化逐渐影响其心理,开始走向成熟。最后,从刑法自身来看,设定14 周岁的目的就在于尽量少的让他们接受刑罚制裁,以最宽容的方法帮助他们回归社会,从近几年数据来看,虽然未成年犯罪数量在逐步减少,但是同时也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等问题,可见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没有让这些未成年收敛,反而成了犯罪的武器和保护伞,使得他们更加放纵与任性。故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不符合我们国家目前的发展现状,亟待完善和改进。
(二)处罚机制不完善
1.处分制度形式化
所谓形式化即是制度浮于表面难以在实际中得以实施。在《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都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处分制度给出了详细的规定。首先设置了工读学校制度,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或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部门批准,将其送往工读学校接受教育矫治。工读学校对于一般的犯罪青少年有一定的积极改造的作用,通过专门学校接受一定时间的改造,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百利而无一害,但现阶段工读学校数量已经急剧减少,送往工读学校的犯罪未成年人也屈指可数,究其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第一,送往工读学校进行教育和矫治无任何政府强制性,法条规定有监护人或者学校提出申请后经过教育部门批准,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削弱了工读学校教育矫正的必要性,同时此类申请以及批准程序繁琐,更降低了送往工读学校的数量。第二,从工读学校本身来说,它应是提供教育矫治的场所,但是受到传统思维的影响,大部分人都认为其实是“少年犯的服刑场所”,因此都尽可能的避免送往工读学校“受教育”。最后则是基于现实原因,一般来说工读学校学费较高,经济条件较差的未成年犯罪人家庭基本无法担负高额的学习费用。
其次则是对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8]。该规定提出了收容教养制度,但是要求则是“在必要的时候”,这项规定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操作中都稍显模糊,何为必要的时候,或许可以理解为家长无法管教的时候,但是没有较为普适化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适用随意也就可能导致滥用此条规定。
2.过度轻刑化
对未成年儿童轻刑罚重教育无可厚非,但是过度的轻刑化是否会造成他们有恃无恐、放纵轻法?这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有体现。首先从立法上来看,前文对相关法条的例举可以明确发现法律关注对未成年犯罪的教育和保护。例如《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规定累犯制度不适用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可是若有极其严重的杀人等暴力行为或者是教育之后仍然重新犯罪的累犯仍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吗?对于工读学校和收容教养制度,工读学校最长只有2 年,收容教养最长也只有3 年,若是对恶劣的杀人犯,短短两三年的教育恐怕是不够的。其次从司法上来看,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上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往往过于强调保护而轻于刑罚,对有关未成年犯罪的案件秉持着能和解就和解,能不诉就不诉的和稀泥的态度,例如2018 年河南鲁山一名十六岁少年强奸未成年少女因为检察机关的调解而“冰释前嫌”的案例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如果司法过程中也如此罔顾法律规定,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又如何树立?
四、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干预机制问题的对策
(一)针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1.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年龄划分制度的僵化,无法对未成年恶意犯罪进行惩戒,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则很好地弥补了这一点,该制度是指针对那些不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是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若是可以证明其主观恶意则推定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9]。当然,作为英美法的一项制度不能一味地照搬照抄,必须有符合我国本土化的设计才能更好地促进法治进程的进步。因此,首先必须就我国国情建立起一套“证明主观恶意”的配套机制。证明事项为该未成年人具有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控制自己实行犯罪行为的能力;证明主体为公安、检察机关以及相关专业机构,证明流程是由公安机关作为调查机关主要负责相关的证明工作,对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以及个人评价等对其进行评估,检察机关对结果进行分析定性,在必要的时候请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务必使该机制真正落到实处,不滥用,不瞎用。其次则是需要对年龄进行严格划分,年满10 到14周岁的才符合适用这项制度,对于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因为其缺乏犯罪的心理以及生理要素,则推定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再次是罪名上的限制,只针对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抢劫、强奸等罪中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最后则是程序上的保障,该制度无疑是给法官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制定相关的程序规则防止司法滥用的发生。
2.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前文已经提到设定14 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已经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现状,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到12 周岁较为合适,12—14 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4 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换句话来说就是针对现阶段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整体下调了2 岁。从未成年自身来说,已满12 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龄上基本上是义务教育后半段,掌握了一定的知识,已经基本上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社会本身来说,也比较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以及法治发展的现状,真正做到宽容而不放纵。
(二)针对处罚机制的问题
1.优化处分制度
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处分制度可以简单分为刑罚和非刑罚两种,上文也提及对未成人奉行教育、感化的方针,刑罚处分的方法一般不随意使用,那么非刑罚处罚的制度则对那些未受到刑罚处分的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重新回归社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工读学校和收容教养制度的优势是可以肯定的,但是相关规定和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它们并没有发挥出相应的价值。因此针对它们的问题,逐一提出解决方案。首先针对工读学校制度,其最大的问题在于缺乏政府的支持和强制性。因此,第一,政府以及相关教育单位必须加大对工读学校教育设施的资金投入,完善教育设施,改善教育环境,优化师资力量,最重要的是完善收费制度,免收或者少收相关入学费用。第二,弱化相关的申请以及批准程序,对极其严重的犯罪,例如杀人、抢劫、强奸等人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强制到工读学校就读。第三,综合未成年人的各项表现来看,若不符合标准则应当将延长工读学校的就读期限,进行继续教育。其次针对收容教养,它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在必要的时候”未准确定性。因此需要对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的划分进行定性。第一,对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即14 周岁以下应当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行为强制收容教养;第二,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了八种犯罪之外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罪行,则根据罪行对社会的影响程度,是否会使周围人产生恐慌、自身的犯罪恶意以及家庭是否有能力管教等方面,酌定是否送往收容教养。
2.设立分级处罚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首先要秉持的一个原则就是“宽严相济”,宽容是必要也是必须的,但是宽容并不代表着放纵,对于个别极其恶劣的犯罪也需要收紧法网,从严处理。为更好地达到震慑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必须要分级处罚、宽严并济。首先对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初犯和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让法治给这些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次,对于犯罪极为恶劣、主观恶性极深的案件就不应该适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10]。他们极其恶劣的犯罪手段,给社会、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绝不亚于一个成年人暴力犯罪,若如减轻无疑是在放纵犯罪,将会为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五、结语
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并非是万能的,它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参与,因此一味地指责法律还不如去思考怎样改善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法律现阶段坚持、以后也必将坚持的原则,但是未成年人的法律干预机制也必须要做一定的改变,实行灵活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宽严相济的处罚机制,才能够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持社会稳定,宽容的法律机制只有准确地运行才能够保证宽容真正落到实处,不让宽容变成了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