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校园欺凌立法构想
2020-02-25曾琳棣
曾琳棣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校园欺凌是在世界范围内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但因其存在于未成年人之间,很少能引起家长和学校的重视。校园欺凌的施暴者往往由于属于未成年人,受到的惩罚较轻而不具有威慑性,使其屡次进行校园欺凌,甚至称霸校园[1]。电影《少年的你》的热播将人们的视线又一次集中在校园欺凌导致的严重现象上,热度还未散去,又有一起疑似校园欺凌事件进入公众视线。河南禹州一小学二年级女童眼中被三名同校男同学强行塞入几十张小纸片,导致视力严重下降,引发公众强烈反响。但该校校长回应称这是“小孩子间的玩闹,没有恶意”,教育局最终也以批评教育处理不了了之[2]。但这样轻描淡写的处理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频发的校园欺凌问题。教育事关人类社会的进步,而学校作为教育的主要场所,阳光健康的校园环境才更加有利于青少年的学习和发展,以专门文件的形式整治校园欺凌现象刻不容缓。本文从现行法律规范梳理入手,结合域外典型地区反校园欺凌立法规定,提出对我国反校园欺凌立法的思考,以期解决并根除校园欺凌现象。
一、现有法律规定及缺陷
(一)现行法律之规定
我国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一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校园欺凌的处理也不例外。纵观我国法律体系,现在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能直接处理校园欺凌问题。对于一般危害不大的案件,学校和家长主要采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对于较为恶劣案件,案件的处理主要是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民事责任方面适用《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精神赔偿方面仅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可以适用,对于受害者的心理疏导则缺乏规定[3]。
通过对相关法条进行梳理,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条集中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缺乏针对性,暂未颁行针对受害学生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整体而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形成了对未成年人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框架,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建立在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基础之上。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在保护时还应该注意教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与保护相辅相成,共同作用。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年纪尚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故除个别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外,法律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均宽大处理,主要采取教育的手段,其次才是惩罚。同时,《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单位、个人对于行为不符合中小学生道德规范的学生,或者是有违法犯罪经历的学生不得歧视,保证未成年人享有平等的权利,给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在责任承担方面主要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部分。对刑事和行政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条例》《预防青少年犯罪法》中。《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对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进行定义,法条非穷尽式的列举,应当认为与列举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相同的,属于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当未成年人存在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时,适用相应的刑事、行政法规处理,但对校园欺凌形式缺乏针对性的规定。民事责任方面,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二)现行规定之缺陷
校园欺凌案件的发生涉及到多个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无专门法律法规针对校园欺凌多变、隐蔽的手段进行规制的背景下,以上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学校责任的规定过于宽泛,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惩罚效果也并不佳。学校责任方面,法律规定学校仅限于事后的责任承担,而没有对于校园欺凌案件事前预防部分的规定。其次,缺乏对于教师责任的规定。教师是在学校和学生直接接触的学校职员,应当掌握学生的在校情况。对于学生遭受欺凌或者学生实施欺凌的情况应当联系学生家长,严重时应当上报学校进行处理[4]。
对于家长责任而言,以上现有法律法规同样缺乏针对家长在校园欺凌案件中责任的规定。监护人在未成年人遭受校园欺凌时应该引起重视,不能简单将其作为同学之间的小打小闹;作为欺凌者家长,应该与学校及时联系、共同处理对受害人的抚慰工作,同时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我国现有《教育法》《教师法》同样有校园欺凌问题可以适用的规定,但都缺乏针对性,难以解决校园欺凌中的特殊问题。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5]。在现有案件中,所涉及的各个部门在处理问题时往往过于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忽视了欺凌者所受惩罚与其所实施行为的相当性。同时,我国现阶段学校和家长对于校园欺凌问题关注不够,没有体系化的解决措施,学校缺乏对于受害学生的保护,家长缺乏对于受害学生的沟通和心理疏导[6]。这导致我国大多校园欺凌问题已经产生十分恶劣的后果和社会影响时才引起老师和学校的重视,而往往此时后果已经难以挽回了。
二、国外反校园欺凌立法借鉴
国外各国对于校园欺凌的立法时间不一,但对于反校园欺凌都卓有成效。尤其以美国为例,对于校园欺凌的关注时间并不是很长,但其各州反校园欺凌立法十分广泛,研究也表明专门立法有效地遏制了校园欺凌现象的发生。这些国外的立法实践对于我国而言是宝贵的经验。借鉴这些国家的成熟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反校园欺凌立法很有必要。
美国各州的立法内容不尽相同。由于美国各州均享有立法权,所以各州结合实际对于欺凌的定义和反校园欺凌法的立法结构都有所不同。目前联邦层面还未进行反校园欺凌立法。通过对各州的立法内容进行归纳,虽然在层次上各有差异,但是在某些要素的选择上都十分一致。各州都对于欺凌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对于学生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欺凌行为,大多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并明确了言语、肢体、通过电子媒介骚扰等多种形式[7]。责任划归方面,通过制定反校园欺凌法案明确责任归属,要求学生、家长、学校、社区、教育部门均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加尼福尼亚州的反校园欺凌立法中还赋予学校管理者较大处罚欺凌者的权利,如校长可以责令欺凌者改正否则作出强制其退学的决定[8]。
在日本反校园欺凌体系中,值得我国借鉴的部分是其长期进行的校园欺凌事件数量年度总结。该数据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来保障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通过数据分析可以直观反应出每年全国范围及各地校园欺凌事件的数量变化,便于提出进一步防治方法。2013 年6 月日本颁布了《校园欺凌推进法》,该法是日本防治校园欺凌的主体性文件。在该法中,不仅明确了什么是欺凌行为,更进一步将校园的范围扩大为校内和校外。在对于欺凌行为的认定上也无需欺凌者主观具有故意,而侧重关注受害者的内心感受[9]。该法作为特别法还将一些较为严重,而原本未构成犯罪的严重欺凌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日本对于欺凌行为“零容忍”的立法态度。
瑞典主要在《学校法》中进行反校园欺凌的立法。《学校法》对于老师、校长、国家学校监督团在发生校园欺凌时的作用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在反校园欺凌诉讼中,瑞典减轻了受害学生对于校园欺凌是否发生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学校举证证明不存在欺凌事实。在反校园欺凌预防中,也提及教育部的作用,对于《学校法》的落实,教育部设立校园欺凌预防项目,每年由学校制定详细的校园欺凌预防计划,教育部监督其实施,这种事前预防计划值得我国借鉴。
三、我国反校园欺凌的立法构想
好的法律应当是应然性和实然性的统一,既能从理论上提出解决措施,又能在实践中运用这些措施解决问题。在我国反校园欺凌立法中,法的价值体现应当兼具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既要满足个体的利益,也要符合群体的利益。不能为了个案正义而降低对于校园欺凌的认定标准,也不能过多的脱离现有的法律法规,偏离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要求。在现有基础上,注重对学校责任的细化,对欺凌者行为与责任的相统一,对受害者的保护,避免其受到欺凌者的后续报复。
(一)建立概念明晰法律体系
欺凌行为发生于未成年人之间,且因其形式多种多样,实施手段隐蔽的特点,往往不易被他人察觉。如何将欺凌行为与一些相似概念划清界限也十分困难。
1.学者对校园欺凌的定义
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在学界学者对于这两个概念并不区分使用,但在教育部2017 年颁布的文件中教育部明确使用的概念为校园欺凌,因此有必要将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应当认为,校园暴力包含校外人员对校内师生作出的侵犯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校园欺凌通常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而校园暴力不一定是持续性、反复性行为[10]。
挪威学者Dan Olweus 认为,校园欺凌是指一个学生长时间遭受他人故意对其实施的心理或生理伤害。该定义对于行为的界定只限于负面,而不具体区分行为的类型,强调欺凌行为的长期性、重复性及伤害的双重性[11]。英国学者Smith教授认为,欺凌发生于存在力量差距的双方之间,是力量优势者重复施加的行为。其行为来源于力量优势者主观的故意,是在未受激怒的情形下实施的。我国学者佟丽华认为,只要在校园中所发生的对学生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都属于校园欺凌[12]98。在该定义下,校园欺凌不止存在于学生之间,也存在于学生与学校职员之间、学生与校外人员之间。但也有学者认为该定义有过于扩大校园欺凌主体之嫌[12]100。
2.立法对校园欺凌定义
我国关于校园欺凌的立法规定目前只有2017 年教育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强中小学欺凌综合治理方案》。其中,教育部将校园欺凌明确为,发生地点是学校内外(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发生于学生之间的,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13]。
从世界范围来看,如美国哈得逊地区,学校反校园欺凌政策中,规定在学校以及与学校相关的地点进行的基于性别、种族、肤色等产生的骚扰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该地区反欺凌政策将骚扰行为从以往的口头、肢体骚扰扩大为借助电子设备(互联网、计算机、电话等),带有校园欺凌行为的时代特点[14]。日本文部省2013 年将“欺凌”定义为对比自己弱小的同学单方面进行攻击,该攻击具有持续性,且使学生因受到攻击而感到身心痛苦的行为[15]。该定义侧重于从学生自身的感受来对欺凌行为是否发生进行判断,对于欺凌的认定更为宽松。在该定义下,校园欺凌是否发生不以欺凌者主观是否具有故意而定。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学校对于保护学生的重视[16]。
3.小结
从我国教育部给出的定义看,我国对于校园欺凌的界定侧重于欺凌者实施欺凌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蓄意性。这要求认定为欺凌的行为需欺凌者主观上能够明确自己行为的性质,在这一点上与某些国家相比较为严格。同时,该定义所列举的行为都是“作为”行为,而忽视了对于孤立这样的“不作为”行为的规制。其次,该定义将校园欺凌的主体范围限定于学生之间,与某些学者的观点也有所不同。但通过对以上观点的分析和归纳,笔者认为校园欺凌行为应当具有以下四点特征:(1)欺凌者的主观故意性,即欺凌者主观上知道或者可以从其行为、年龄推知其知道自己实施的是欺凌行为;(2)欺凌手段的多样性,即欺凌手段不仅包括传统的口头、肢体方式,还包括孤立、诋毁、敲诈勒索等形式;(3)欺凌行为的长期性,即欺凌行为是一个长期和反复的过程,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身心危害;(4)欺凌后果的严重性,即欺凌行为不仅给受害人带来即时的生理痛苦,更会给其身体和心理的发展造成极大的阴影。
(二)建立多方协同治理机制
校园欺凌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在对其进行规制上也需要学校、家长、社会多方发力。
首先,学校作为校园欺凌发生的主要场所,在校园欺凌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都负有责任,包括校园欺凌发生前学校的预防责任和防止伤害扩大责任。现阶段学校和教师对于校园欺凌的重视并不足够,因此法律应要求学校和教师对于校园欺凌进行预防。可以要求学校普及反校园欺凌教育,建立校内反欺凌监督机构,教师定期向学校上报所负责班级是否存在欺凌的情况,由学校反欺凌监督机构对数据进行核实和统计。学校定期开展反校园欺凌活动,从道德上教导学生不应做出这样的行为,同时鼓励受害学生勇敢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构建坚决反对校园欺凌的氛围[17]。同时,由法律对教师和学校的职责做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和老师管教学生的权利受到很大限制,这原本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但在未成年人校园欺凌案件中却成为了欺凌者为所欲为的“保护伞”。因此笔者参照国外立法实践看,在我国反校园欺凌法中建议像日本,瑞典等国家一样,可以赋予学校对于严重欺凌事件学生直接处退学决定的权利[18]。
其次,家长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校园欺凌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家长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然而现有法律对于家长责任的规定过于单一,不够细化。在校园欺凌发生前、校园欺凌发生后家长都负有相应责任,但最重要的是校园欺凌发生后的责任。家庭教育是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重要因素,实施不良行为的孩子往往来自不和谐的家庭,应当以立法的方式对家庭教育中家长应当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做出规定[19]。对于校园欺凌,家长应当引起重视,不仅应该教导孩子不要主动欺凌同学,也要教导孩子树立正确的观念,敢于指出身边的欺凌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法律应当要求监护人积极配合学校进行赔偿。目前,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然提及了家长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没有明确对学生在校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家长到校处理,也没有规定家长必须配合学校对学生的管教工作。这就导致实践中许多欺凌者由于家庭教育的缺失,家长对于孩子行为的疏于管教,学校屡次通知家长仍然不到校处理,无法使事情从根本上解决。因此,立法时还应当要求家长在赔偿之余对欺凌者进行矫正,防止这类行为再次发生。
(三)设置严格惩罚法律规范
我国现有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的是从轻、减轻处罚,主要进行道德教育。现行法律并未对于校园欺凌的不同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也秉持着“给与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的善意。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未成年人虽然年纪尚小,但早已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并非我们所想象的那样懵懂无知。《民法总则》中对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下调即出于此考虑。2019 年报道的多起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件,手段凶残影响极其恶劣,且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不满14 岁可以据此逃脱刑事制裁的事实十分清楚,因而更加明目张胆。从我国近年发生的校园欺凌案件来看,欺凌者的手段从冷暴力到下药拍摄不雅视频上传网络不一而足,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在立法时要根据欺凌手段明确处理方式:对于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手段残忍的欺凌行为应当按照《刑法》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违法的欺凌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应当明确其它欺凌形式应产生的对应的法律后果,不能简单的通过赔偿了结,欺凌者遭受惩罚才能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0]。
(四)建立完善的受害者保护机制
受害者是校园欺凌案件中的被欺凌者。这类学生往往在身体、心理均遭受了伤害,现有法律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于受害者的心理伤害有所关注以外,对于受害者举报欺凌者之后的保护措施以及遭受欺凌后的心理疏导均没有规定。现实中受害者往往被威胁不得告诉向老师、家长,否则会受到欺凌者变本加厉的欺凌。这要求反校园欺凌立法应当对受害者的保护作出规定:在受害者在向老师、学校、家长举报欺凌者后,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者,使受害者不致遭受报复;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家长调查欺凌事件,更应该对于被欺凌学生的心理进行疏导,尽量缓解其对于学校的恐惧心理,帮助其早日再次融入校园生活。可以借鉴瑞典学校在校园欺凌案件中的作用,通过立法要求学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防止其顾及学校声誉而隐瞒情况,帮助欺凌者逃脱应受的惩罚。
四、结语
现阶段,我国对于未成年人遭受到校园欺凌问题处理体系不够完善,尤其缺乏相关法律规定使治理措施更为困难,相关主体责任划分不明确导致处理措施手段不佳。因此反校园欺凌法的制定可以使学校、监护人在治理中的权责划分更加明确,对欺凌者惩罚手段更有针对性,使治理手段更加有效。
任何一部好的法律的制定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进行修改,也需要根据执行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正。笔者受自身的水平所限,只能对于我国反校园欺凌立法提出浅显的思考,希望能对于减少我国校园欺凌现象,保护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方面有所裨益,让校园成为学生们阳光快乐的学习天地。但是我们仍应当注意,校园欺凌反应出的不仅是家庭教育、学校关注的缺失,更是社会对于校园欺凌关注的缺失,而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其作用不是绝对的。若要从根本减少乃至杜绝校园欺凌现象,不仅需要一部良法,更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