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行为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
2020-02-24迟倩楠
迟倩楠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知假买假”,是指购买者明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之后依据相关法律条款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自1995年王海事件以来,“知假买假”行为应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保法》)的保护、“知假买假”者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成为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各地法院对此的裁判之间亦存在分歧与争议。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食药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要旨亦指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由此不难看出,最高法院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的态度是比较明确的,出于对食品安全问题泛滥的社会背景以及公众身体健康安全的考虑,其认可“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以打击不合格产品频繁出现的行业乱象,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除《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之外,产品质量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可见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该款规定,对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主张一定惩罚性赔偿。该款对象不限于食品药品,而覆盖至一般意义上的产品与服务。实践中,很多人将《食药规定》的颁布视为“知假买假”行为性质认定的原则性规定,进而认为“知假买假”者亦受《消保法》的保护。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食药规定》所确定的“知假买假”行为受法律保护,此解释可否扩展适用于食品安全之外的其他领域,即一般性的产品领域?司法解释对于“知假买假”相关因素的考量及合理性的论证是否在作为一般性条款的《消保法》第55条第1款仍有适用的余地?对此,笔者将从请求权基础、法律体系、社会因素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明确“知假买假”行为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法律适用。
二、请求权基础的差异
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并非均属于同一类案件,其请求权基础呈现出二元化模式——《消保法》第55条第1款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两种请求权基础的保护目的不同,决定了其各自构成要件不同,因而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主张路径,[1]“知假买假”行为亦与之呈现出不同的契合或差异程度。
(一)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为请求权基础的“知假买假”行为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该款法律责任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148条的保护目的从属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由于食品药品具有特殊性,与不特定的大多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一旦产生问题,会对众多人的生命产生极大的威胁。因此,为了保证进入市场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保护不特定的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权益,《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负有的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并在148条设置惩罚性赔偿条款以加强对有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威慑。“知假买假”行为中虽然包含着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明知,若按《侵权责任法》,受害人主观过错应作为加害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因素,但在《食品安全法》领域,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便已构成对法定的保证食品安全义务的违反,威胁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益,民事可罚是由已经构成。因此,不论是否是“知假买假”,只要具备《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的责任构成要件,法院应当认可“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即使未有司法解释辟专条予以明确,此种适用亦有足够的法理依据支撑。
(二)以《消保法》第55条第1款为请求权基础的“知假买假”行为
对《消保法》第55条的适用应从对条款的解释开始。否则,若依照《食药规定》的逻辑,直接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对生活消费做广义理解,通常应将购买者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这并非以法律依据为支撑,而是摒弃了法理逻辑,单纯以社会政策为导向的“自由法论”,有害于法的安定性与权威性。
根据《消保法》第55条第1款,依照该条款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成为其核心问题。关于“欺诈行为”的定义,《消保法》中并无明确的界定。但应特别注意的是,消费者合同本身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消保法》中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则属于民事特别法,相较于《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应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若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应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2]因此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宜将欺诈行为认定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也有的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欺诈”本身在《民法总则》和《消保法》中发挥的作用并不相同,因而不宜将两处的概念混同而用。在《民法总则》中,欺诈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定事实,以保护受欺诈者的意思自由;在《消保法》中,欺诈则是产生损害赔偿的一种法定事实。[3]对此,笔者认为,两处欺诈虽然会导致不同的后果,但这与两法所保护的法益及立法目的的差异有所相关。《民法总则》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交往行为,而《消保法》所规范的是民事关系中的消费关系,解决的是其中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等个别的、突出的问题,因此相对生产者和经营者,对消费者一方的保护会有一定的倾向性。以此为视角来审视“欺诈行为”的不同后果,《消保法》规定的后果为何严重于《民法总则》也就不足为奇了。两处所规定的欺诈事实上只是同一法律概念的不同侧重点,两种后果之间并不相互排斥,不影响“欺诈行为”概念的同一性。也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4]
按照《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行为,还应包括主观上的故意,以及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作出不符合真意的意思表示的结果。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不同,《消保法》第55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是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意思表示的真实和自由。据此分析,显然“知假买假”者并没有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买假”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错误,而是出于利用法律规定谋取惩罚性赔偿的动机,因而不构成《消保法》55条第2款所规定的“欺诈行为”,不具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要件。
总之,“知假买假”行为在法律上的适用呈现出二元分野的状态,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消法》5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前提和构成要件。“知假买假”在《食品安全法》第55条第1款的请求权基础范围内可受保护,但依《消保法》则不具备相应的条件。
三、政策考量与适用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消费者“知假买假”请求的依据是《食药规定》,但在说理的部分往往忽略对“知假买假”行为本身的性质认定和食品安全领域范围的划定,而侧重强调认可“知假买假”行为对于遏制社会假冒伪劣产品的正面效应,且往往言辞激烈。2019年3·15之际,青岛市李沧区法院所作出的一份对食品安全领域“知假买假”的判决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赞誉,其在判决中的说理部分指出,“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职业打假人也受法律保护,其利益为合法利益”。[5]这份判决承继了司法解释的考量逻辑,但却有矫枉过正之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指出,《食药规定》“从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权出发,同时也是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出台有一定的政策考量因素,但李沧区法院的判决所指向的“知假买假”行为显然不仅局限于食品药品安全,而涵盖了所有产品质量领域,超越了特殊背景、特殊政策的范围,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目的。
其次,从适用效果来看,即使是食品安全领域认可的“知假买假”,也并未达到较好的打击效果。自从认可食药领域“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出台之后,相关司法实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统一。但若以一个宏观视角检索“知假买假”案例便可发现,打假者矛头所指向的集中是同一类案件——产品标识、说明不符合标准的案件。《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此种食品安全标准将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包括在内。“知假打假”者之所以多选择产品标识、说明方面进行打假,一方面是因为成本较低,较容易发现问题;另一方面则是取证较为容易,胜诉率高。但产品标识和说明不符合标准往往并不意味着产品实质上存在着危害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很多情况下是因为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疏忽而导致的包装不合规造成的。例如前文所提到的青岛市李沧区韩某诉“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并且受到法院支持的理由即为超市所出售的进口红酒瓶身并未附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然,食品外在包装对消费者人身安全有着一定影响,比如对特定食品过敏的顾客尤其需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食品配料成分的披露,但是与本身实质存在缺陷的产品相比,“知假买假”者“片面打假”所实现的打假程度、改善消费环境的水平并不高。而且,为了能获得更多的、切实的赔偿,“知假买假”者的牟利性打假多选择财力雄厚的大型超市和企业为对象,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并不明显。
肯定“知假买假”的行为,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目前的消费维权实践看来,“知假买假”的行为呈现出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甚至是打假公司,这些主体的打假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6]甚至有些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这部分人“知假买假”已经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生活消费,而具有了营利目的,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不宜作为消费者受到《食品安全法》和《消保法》的保护。
总之,从政策考量以及适用效果上来看,将“知假买假”的合法性认定扩展到《消保法》范围并不符合《食药规定》出台时的政策与特殊背景考量。更何况,食药领域的“知假买假”目前也未达到预期的效果,且正朝向一个偏离轨道的方向发展。
四、“知假买假”获赔的正当化路径
虽然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实际的适用效果,“知假买假”的行为都不宜受到《消保法》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知假买假”行为均被《消保法》排除在外。
一般认为,无论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其正当性基础都在于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惩罚性赔偿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7]因此,“知假买假”者若想依《消保法》第55条第1款获得惩罚性赔偿,则需以经营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为前提。经营者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经营者应担保出卖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并且不存在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的瑕疵,[8]包括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对经营者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体现在《消保法》第23条,其第1款是对默示担保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2款是对明示担保的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根据前者,消费者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可以免除经营者的默示担保责任,但若该瑕疵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即使消费者明知商品存在瑕疵,那么经营者仍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进而“知假买假”者可依《消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在后者的情况下,同理,如果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对标的物的品质约定,无论消费者是否明知标的物瑕疵的存在,经营者均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知假买假”者同样可依《消保法》获赔。
以此逻辑亦可以透视《食药规定》第3条与《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知假买假”规定之间的契合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主张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25条又明确指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应当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在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时,无需考虑消费者是否存在明知情形,经营者均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也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主张惩罚性赔偿。
五、结论
“知假买假”案件自出现以来,就不断成为争议的焦点,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很大困扰。“知假买假”并非同一类案件,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其适用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就食品安全领域而言,《食药规定》明确了“知假打假”主张惩罚性赔偿可受《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条保护,有基于特殊背景的考虑,亦能通过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得以反向证成。但此种认定不可当然地扩张至《消保法》的相关一般规定,一般领域的“知假买假”不具有《消保法》第55条第1款“欺诈”要件的构成条件,同时基于瑕疵担保责任理论,“知假买假”的明知反而成为经营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一般领域的“知假买假”均不可依《消保法》第55条第1款主张惩罚性赔偿,对于商品瑕疵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经营者对商品存在品质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是消费者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仍然购买,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和经营者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支持“知假打假”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抑制假冒伪劣商品横行的作用,但就现阶段来看,“知假打假”所实现的社会效果存在偏离预期的程度,并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如职业打假人、群体诉讼增多、同问题反复诉讼情况严重、多集中在食品说明及标签不合标准方面的片面打假等等。对此,是否需要对“知假买假”的认可作出限制,抑或是作出新的制度设计予以补充等等,也是我们在探讨“知假买假”行为的适用时所不可忽视的问题。